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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作为一种债权担保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罗马法称之为“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向债权人交付一笔钱或物,债务人如果未履行主债,则不得再将其索回。”我国自唐代开始就有了定银、定洋等债权担保制度,但由于受当时商品经济落后的局限,定金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多受限制。此后,1859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定金制度为蓝本,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定金制度,以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使得定金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新中国成立后,《民法通则》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定金制度,该法第89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