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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当代性别关系调节的主要方式,社会契约已经成为和谐性别关系,特别是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构建的基础与规则。但是,对于性别关系的调控,尤其是对于丰富而感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控,社会契约始终存在着自身的功能限制。因此,倘若期冀通过社会契约的途径实现两性在平等基础上的关系和谐,则必须综合历史与现实的考量对各类性别契约,尤其是婚姻契约的不完全性所造成的妇女特殊劣势进行积极的纠正与必要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