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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文章从死缓的概念、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谈起,充分肯定了死缓对于限制死刑,保护人权等的积极作用,并就我国死缓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现存的缺陷以及其造成的不良后果发表一些看法,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增设死缓为新刑种、明确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存时的处理方法等三个方面的完善我国死缓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缓;死刑;故意犯罪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死刑的研究可谓深入骨髓,但是对于死缓制度的论述却被不少人所忽略,但在实践中,死缓制度的适用问题却十分值得我们关注。
一、死缓制度概述
死缓制度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它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是死刑的一个执行制度,它必须基于死刑而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两个: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指的是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缓适用的实质要件。[1]
死刑缓期执行有三种法律后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我国死缓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死缓制度实施至今,巨大的作用大家有目共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就死缓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来具体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理论上存在缺陷,缺乏法理基础
1.适用条件上,“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存在矛盾,且对于什么情况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不明确,这就使得其在具体操作上有一定的任意性,也容易导致各地判决的不平衡性和不公平性。
2.法律后果中,死缓期间关于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五十条只是笼统规定了有无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结果,对于故意犯罪没有明确区分故意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和相应的处理方法。其次,当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存时如何处理的方法没有提到,也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疏漏,在实际适用中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笔者认为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二)在实际应用上存在的缺陷
1、在实践中,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在事实、证据有缺陷的案件中往往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乏有为了不放走疑犯,又防止错杀而选择了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的情况。例如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杀害女友一案中,由于证据疑点颇多,因此轻判了死缓,“等待日后有新证据能证明他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是定罪的因素,因此证据是否充足只能决定是否定罪并不能影响是否适用死缓,且如果按照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2]可以说将“疑罪从无”变成“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更可能是在放纵真凶。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理解不同,造成在不同的层级、地区的法院、检察院之间,对于一些案情相似,犯罪嫌疑人情况类似的案子,甚至是同一个案子,往往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因此屡有对类似案件多次改判或抗诉的情况发生。例如:对于宋有福、许朝阳故意杀人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应予以严惩,因而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对于为什么判处死缓的具体理由并没有清楚说明。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改判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最高院又认为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非极其残忍,在主观上也是呈放任态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而又改判被告人死缓。
3、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很多情况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三、完善死缓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死缓制度限制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对被执行人的改造更为有利,也尊重和保护了人权。此外,在争论不休的死刑存废问题上,死缓制度也是在我国起到了一个折衷或者说是过渡的作用。[3]因此,对于目前死缓制度的不足之处,我们应该尽快予以完善,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死缓制度予以完善:
(一)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
对死缓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将部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改为最高刑为死缓,减少死刑适用刑种,使其能更现实而合理地成为限制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
将死缓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刑种,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不仅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而且还避免了对现行死缓适用条件“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具体适用情况表述不清,导致死缓适用混乱,“留有余地”判决等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我国作为废除死刑的一个过渡的死缓制度其实更应该被设立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而不是一个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死刑执行制度。[4]
在具体立法完善上,我们应该首先对目前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进行整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可以“将死刑限制在只适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和严重的军事犯罪等几类罪,其余地罪都不适用死刑”。[5]将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种,例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最高可适用死刑的罪种从死刑的适用范围中剔除,而改最高刑为死缓,减少可适用死刑的罪种。同时对适用死缓的罪种数量也予以一定的限制。[6]
(二)完善我国《刑法》第五十条中“故意犯罪”等的规定
正如笔者在前面提到的,现行《刑法》将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决定性条件不够科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杀人、组织越狱或抢夺武装人员枪支等极少数重罪的罪犯才被执行死刑。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如何,都执行死刑。实践上这么做是正确而合理的,在法律规定上就更应完善之。因此笔者觉得应将刑法第五十条中的“故意犯罪”明确为“故意犯较严重的罪”。对于“较严重的罪”的界定,一般来说可以认为是应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可以通过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补充这一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区别对待,严惩恶劣罪犯,鼓励其他罪犯悔改,也可大大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应增加“对于在考验期内有积极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将作为再次减刑时的重要依据”[7]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可行的。在没有故意犯罪情况中,还应区分是没有悔改表现,消极等待执行期满的,还是积极悔改的。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与减刑,对于有立功表现,但不算是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应该与没有立功表现的相区分。如果对这几项情况不加以区别,其结果显然对那些积极悔改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不公平,不利于鼓励罪犯改造,上述立法建议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明确故意犯较严重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存在时的处理方法
这其实也属于完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一点,但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笔者将它单独列出。对于故意犯较严重罪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存在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该原则包含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 “对于在死缓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应做出有利于犯罪人的选择, 即不得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 故减为有期徒刑有不当之处, 似应减为无期徒刑。”[8]也有的学者提出应该综合考察“罪”与“赎”的比例,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处理措施。以上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似乎是一种折中的做法,而且也没有区分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故意犯罪,还是先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同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存的情况,我们应该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如果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较严重罪的,我们应该按照先后顺序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得出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果,再对其故意犯罪进行量刑从重处罚然后与死缓后果进行合并处罚。如果是先故意犯较严重罪,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应执行死刑,但是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死缓,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重新开始计算。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能有效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一种方法,也是我国向废除死刑的一种过渡,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我国的死缓制度还存在着不够成熟的地方,我们亟需完善《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这需要广大法学界的学者共同努力。
注释:
[1] 贺利沙.论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实际运用[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 30:28-30.
[2] 骆锦勇.论死缓刑的适用[J].人民司法,2005,(1):28-32.
[3] 高憬宏.死缓适用条件设置的四维思考[J].当代法学,2005,19(5):91-98.
[4] 苗向锋.死缓制度的当代命运[D].郑州:郑州大学,2003.39.
[5] 欧阳涛.略论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A].胡云腾,陈兴良.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06-712.
[6] StevenL.Emanuel.Criminal Law[M].Beijing:Zhongxing Publishing Company.2003.246-249.
[7] 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48.
[8] 张明楷.刑法学(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28.
关键词:死缓;死刑;故意犯罪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死刑的研究可谓深入骨髓,但是对于死缓制度的论述却被不少人所忽略,但在实践中,死缓制度的适用问题却十分值得我们关注。
一、死缓制度概述
死缓制度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它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死缓不是独立刑种,是死刑的一个执行制度,它必须基于死刑而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两个: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判处死刑是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指的是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缓适用的实质要件。[1]
死刑缓期执行有三种法律后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我国死缓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死缓制度实施至今,巨大的作用大家有目共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就死缓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来具体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理论上存在缺陷,缺乏法理基础
1.适用条件上,“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与“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存在矛盾,且对于什么情况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不明确,这就使得其在具体操作上有一定的任意性,也容易导致各地判决的不平衡性和不公平性。
2.法律后果中,死缓期间关于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五十条只是笼统规定了有无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结果,对于故意犯罪没有明确区分故意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和相应的处理方法。其次,当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存时如何处理的方法没有提到,也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个疏漏,在实际适用中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笔者认为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二)在实际应用上存在的缺陷
1、在实践中,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在事实、证据有缺陷的案件中往往被认为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乏有为了不放走疑犯,又防止错杀而选择了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的情况。例如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杀害女友一案中,由于证据疑点颇多,因此轻判了死缓,“等待日后有新证据能证明他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也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证据是定罪的因素,因此证据是否充足只能决定是否定罪并不能影响是否适用死缓,且如果按照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地判处死缓,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2]可以说将“疑罪从无”变成“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更可能是在放纵真凶。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理解不同,造成在不同的层级、地区的法院、检察院之间,对于一些案情相似,犯罪嫌疑人情况类似的案子,甚至是同一个案子,往往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也因此屡有对类似案件多次改判或抗诉的情况发生。例如:对于宋有福、许朝阳故意杀人案中,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应予以严惩,因而判处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对于为什么判处死缓的具体理由并没有清楚说明。而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改判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最高院又认为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并非极其残忍,在主观上也是呈放任态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而又改判被告人死缓。
3、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很多情况只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这个自由裁量权过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极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三、完善死缓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死缓制度限制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对被执行人的改造更为有利,也尊重和保护了人权。此外,在争论不休的死刑存废问题上,死缓制度也是在我国起到了一个折衷或者说是过渡的作用。[3]因此,对于目前死缓制度的不足之处,我们应该尽快予以完善,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死缓制度予以完善:
(一)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
对死缓制度进行重新定位,将部分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改为最高刑为死缓,减少死刑适用刑种,使其能更现实而合理地成为限制死刑执行的一种制度。
将死缓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刑种,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规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不仅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而且还避免了对现行死缓适用条件“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具体适用情况表述不清,导致死缓适用混乱,“留有余地”判决等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我国作为废除死刑的一个过渡的死缓制度其实更应该被设立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而不是一个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的死刑执行制度。[4]
在具体立法完善上,我们应该首先对目前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进行整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可以“将死刑限制在只适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和严重的军事犯罪等几类罪,其余地罪都不适用死刑”。[5]将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种,例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最高可适用死刑的罪种从死刑的适用范围中剔除,而改最高刑为死缓,减少可适用死刑的罪种。同时对适用死缓的罪种数量也予以一定的限制。[6]
(二)完善我国《刑法》第五十条中“故意犯罪”等的规定
正如笔者在前面提到的,现行《刑法》将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决定性条件不够科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杀人、组织越狱或抢夺武装人员枪支等极少数重罪的罪犯才被执行死刑。这说明不是一经实施故意犯罪,不问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如何,都执行死刑。实践上这么做是正确而合理的,在法律规定上就更应完善之。因此笔者觉得应将刑法第五十条中的“故意犯罪”明确为“故意犯较严重的罪”。对于“较严重的罪”的界定,一般来说可以认为是应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可以通过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补充这一点。这种做法有利于区别对待,严惩恶劣罪犯,鼓励其他罪犯悔改,也可大大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应增加“对于在考验期内有积极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将作为再次减刑时的重要依据”[7]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可行的。在没有故意犯罪情况中,还应区分是没有悔改表现,消极等待执行期满的,还是积极悔改的。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与减刑,对于有立功表现,但不算是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应该与没有立功表现的相区分。如果对这几项情况不加以区别,其结果显然对那些积极悔改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不公平,不利于鼓励罪犯改造,上述立法建议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明确故意犯较严重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存在时的处理方法
这其实也属于完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一点,但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笔者将它单独列出。对于故意犯较严重罪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存在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 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该原则包含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 “对于在死缓期间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应做出有利于犯罪人的选择, 即不得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 故减为有期徒刑有不当之处, 似应减为无期徒刑。”[8]也有的学者提出应该综合考察“罪”与“赎”的比例,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来确定处理措施。以上观点虽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似乎是一种折中的做法,而且也没有区分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故意犯罪,还是先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同处理结果。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存的情况,我们应该分两种情况来分析。如果是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较严重罪的,我们应该按照先后顺序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得出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果,再对其故意犯罪进行量刑从重处罚然后与死缓后果进行合并处罚。如果是先故意犯较严重罪,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应执行死刑,但是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死缓,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重新开始计算。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独创的一种制度,是适应我国国情,能有效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一种方法,也是我国向废除死刑的一种过渡,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我国的死缓制度还存在着不够成熟的地方,我们亟需完善《刑法》关于死缓制度的规定,这需要广大法学界的学者共同努力。
注释:
[1] 贺利沙.论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实际运用[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 30:28-30.
[2] 骆锦勇.论死缓刑的适用[J].人民司法,2005,(1):28-32.
[3] 高憬宏.死缓适用条件设置的四维思考[J].当代法学,2005,19(5):91-98.
[4] 苗向锋.死缓制度的当代命运[D].郑州:郑州大学,2003.39.
[5] 欧阳涛.略论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A].胡云腾,陈兴良.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06-712.
[6] StevenL.Emanuel.Criminal Law[M].Beijing:Zhongxing Publishing Company.2003.246-249.
[7] 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48.
[8] 张明楷.刑法学(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