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人作证在当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愈来愈显示出其重要作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躲避司法人员调查询问、不肯提交书面证言、不同意法庭宣读出示其证词、拒绝出庭等拒绝作证(下称拒证)情况极为普遍。现在取证难、出庭作证更难,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由于证人拒证行为的泛滥,已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侦破、查证、质证、认证,致使有些案件无法查明事实、及时结案,甚至造成错判的严重后果,因此,在即将出台的证据法中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解决拒证问题。笔者试就拒证性质及构成谈一些粗浅看法。
拒证含义及性质
拒证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履行法定作证义务的行为。其法律性质表现为:
1、拒证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些规定确凿无疑地表明,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是义务主體必须履行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约束,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拒证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即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拒证是一种妨害诉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妨害诉讼行为是指扰乱、妨碍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依法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作证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要求证人作出的一种行为,证人拒证行为性质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妨害诉讼伪造、隐慝、毁灭证据行为类似,它同样扰乱、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正常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社会危害性。
3、拒证是一种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首先作证是法定义务,从法义务构成因素分析,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时,本身就负有容忍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其次从法的本质属性讲,对抗国家意志,藐视国家权力的行为,必为国家所不允,为了维护法律严肃性,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国家必然要对行为者施加制裁。再次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说,对妨害诉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也必须对其予以制裁,以排除其妨害、消除危害、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拒证的构成要件
从拒证的性质分析告诉我们,拒证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必然受法律制裁。要制裁拒证,首先必须界定哪些是拒证,哪些非拒证,拒证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拒证应认真分析拒证构成要件以及从拒证与伪造、隐慝、毁灭证据行为区别中理解把握。拒证构成要件表现在:
1、拒证的主体,应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被司法机关要求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案件情况包括刑事、民事、商事、行政以及案件执行等情况,知道案件情况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拒证均无从发生。另一方面拒证行为主体除必须是知道案件外,还必须是经司法机关(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法定程序要求其作证的证人,没有这一程序条件,也不发生作证人拒证问题。
2、拒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对抗的国家意志。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是我国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我国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依法要求证人作证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因此证人拒证所对抗的既不是案件的某一方当事人或某个司法人员,也不仅仅是某个案件的裁判,而是对抗国家意志和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整个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3、拒证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在侦查、起诉或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 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作证的行为。拒绝司法机关非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要求作证不构成拒证,那么何为拒证正当理由,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据外国立法例的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可概括为两类情况:(1)是证人因自身的情况变化或不可抗力而不能作证,如证人因患病不能作证或因交通中断、延误、及其他无法预见的情况而不能作证。(2)是因证人不适格或因法定事由而拒绝作证。如日本就有关于“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菲律宾法律也有“因特许不外泄原则”而使证人不适格的规定。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不适格问题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拒证的法定事由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如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人便可拒绝回答,涉及到国家机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在公开庭作证的事项都属于证人拒证的正当理由,出现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不构成拒证。
4、拒证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种过错的表现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拒证必然或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案件查证和审理的困难,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拒证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得罪人;有的是害怕打击报复;有的是担心影响邻里亲友同事的关系,其主观上总是故意。司法实践中拒证行为也可能已造成对本案审理查证的困难,也可能未造成大的困难,但这并不影响拒证的构成。
拒证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均具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的共同特点,因此,要准确认定拒证,还应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第一、拒证主体是证人;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主体不仅是证人,还可以是证人以外的人,如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
第二、拒证是一种不作为行为;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均是采取积极行为妨碍证据取得,是实施积极行为而后形成,不是消极不作为所能产生。
第三、无正当理由的拒绝作证才构成拒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不构拒证;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存在是否正当理由问题。
第四、拒证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伪造、隐匿、毁证据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
第五、拒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相对较小。
拒证含义及性质
拒证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履行法定作证义务的行为。其法律性质表现为:
1、拒证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些规定确凿无疑地表明,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是义务主體必须履行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约束,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拒证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即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拒证是一种妨害诉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妨害诉讼行为是指扰乱、妨碍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依法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作证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要求证人作出的一种行为,证人拒证行为性质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妨害诉讼伪造、隐慝、毁灭证据行为类似,它同样扰乱、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正常诉讼活动和诉讼秩序,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具有社会危害性。
3、拒证是一种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首先作证是法定义务,从法义务构成因素分析,义务人违反法定义务时,本身就负有容忍国家强制措施的义务。其次从法的本质属性讲,对抗国家意志,藐视国家权力的行为,必为国家所不允,为了维护法律严肃性,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国家必然要对行为者施加制裁。再次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说,对妨害诉讼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也必须对其予以制裁,以排除其妨害、消除危害、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拒证的构成要件
从拒证的性质分析告诉我们,拒证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必然受法律制裁。要制裁拒证,首先必须界定哪些是拒证,哪些非拒证,拒证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拒证应认真分析拒证构成要件以及从拒证与伪造、隐慝、毁灭证据行为区别中理解把握。拒证构成要件表现在:
1、拒证的主体,应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被司法机关要求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案件情况包括刑事、民事、商事、行政以及案件执行等情况,知道案件情况是前提,没有这个前提拒证均无从发生。另一方面拒证行为主体除必须是知道案件外,还必须是经司法机关(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法定程序要求其作证的证人,没有这一程序条件,也不发生作证人拒证问题。
2、拒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对抗的国家意志。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我国法律所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是我国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我国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依法要求证人作证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体现,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因此证人拒证所对抗的既不是案件的某一方当事人或某个司法人员,也不仅仅是某个案件的裁判,而是对抗国家意志和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整个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3、拒证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在侦查、起诉或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 司法机关依法要求作证的行为。拒绝司法机关非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或者未依法定程序要求作证不构成拒证,那么何为拒证正当理由,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据外国立法例的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可概括为两类情况:(1)是证人因自身的情况变化或不可抗力而不能作证,如证人因患病不能作证或因交通中断、延误、及其他无法预见的情况而不能作证。(2)是因证人不适格或因法定事由而拒绝作证。如日本就有关于“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菲律宾法律也有“因特许不外泄原则”而使证人不适格的规定。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不适格问题没有更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关于拒证的法定事由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如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人便可拒绝回答,涉及到国家机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在公开庭作证的事项都属于证人拒证的正当理由,出现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不构成拒证。
4、拒证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这种过错的表现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拒证必然或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案件查证和审理的困难,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拒证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得罪人;有的是害怕打击报复;有的是担心影响邻里亲友同事的关系,其主观上总是故意。司法实践中拒证行为也可能已造成对本案审理查证的困难,也可能未造成大的困难,但这并不影响拒证的构成。
拒证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均具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的共同特点,因此,要准确认定拒证,还应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第一、拒证主体是证人;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主体不仅是证人,还可以是证人以外的人,如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
第二、拒证是一种不作为行为;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均是采取积极行为妨碍证据取得,是实施积极行为而后形成,不是消极不作为所能产生。
第三、无正当理由的拒绝作证才构成拒证,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不构拒证;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存在是否正当理由问题。
第四、拒证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伪造、隐匿、毁证据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
第五、拒证的社会危害性比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相对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