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在中国频繁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中国法律对公民表达自由保障的缺失,是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源之一。本文认为完善表达自由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表达自由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81-02
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公民表达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之一。本文试以表达自由为视角,通过分析我国在表达自由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群体性事件提供一个可行性思路。
一、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
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现实中群体性表达意愿的活动频繁出现,逐步被国家机关使用,进而进入学术研究的范畴。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内涵众说纷纭,但受“群体性治安事件”这一称谓的影响,“群体性事件”较长时间仍然是在贬义上使用,并更多的是从治安角度或者刑事案件的角度来定义。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公民集体行动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常态。澄清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说明所谓‘群体性事件’本身的常态性……”。这种从中立的观点来观察和研究群体性事件,可能是省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更加现实和有效的路径。群体性事件是指某些利益诉求相同或相近的群体,或个别团体、组织,在其相同或相近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得到满足时,经过策划和酝酿,以集体上访、游行示威、张贴标语、罢工、对抗、阻断交通等方式以求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并引发某种治安后果的集体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利益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征,而多元化的利益必然容易导致利益间的冲突。民众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有政治参与需求,要求在事关自身利益的决策上有话语权。但如果国家不能给他们提供健全的意见表达渠道,使得其无法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又无法通过司法行政渠道解决问题,那么民众往往会采取体制外的途径来表达自身的要求。考察近年来我国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不难发现,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并不反对现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只是由于缺乏健全的意见表达渠道,使得他们无法通过体制内的方式公开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才采取激烈的方式,以期引起高层的重视,进而解决问题。
因此,我国法律对公民表达自由保障的缺失,公民的表达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无法充分行使,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之一。表达自由无论是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还是对于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公民个人而言,表达自由是公民的核心权利内容,也是公民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条件。对政府而言,表达自由是政府倾听民众心声,汇集民意、发现民意的重要途径。政府要成为民主政府,成为帮助民众实现自治目标的政府,就必须倾听民意、了解民意,在做出决策时考虑到公众的舆论。一个民主的政府应该给予民众通过各种方式表明、传递和接受某种思想、意见、主张、情感等权利和平等的机会,使各种意见和观念能够不受限制地表达出来。当然,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国家中,民众的想法千差万别且很难达成共识。但问题不在于共识是否能最终达成,而在于政府能否保证民众参与共识达成的过程。在中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普通民众的民主意识的逐步增强,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参政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然而,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运行成本过高或运行存在障碍,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途径狭小,“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
二、我国表达自由保障的缺陷
表達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区域性公约以及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中国宪法也不例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根据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先后制定了有关音像制品、电影、广播电视、印刷业、出版、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的管理条例,并对表达自由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可以说,中国的立法者对于表达自由权利是十分重视的。
但是,中国的宪法与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该项权利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却差强人意。中国对于表达自由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具体操作方面均存在缺陷。
(一)表达自由保障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的立法者对于表达自由权利是十分重视的。但是随着民众的民主意识的增强,现有的关于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定也暴露出了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缺乏对表达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和具体限制性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并在《宪法》第5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种限制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公民享有的表达自由的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缺乏操作标准的规定反而会沦为国家限制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借口,从而阻碍到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考察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以及表达自由保障发达的国家的宪法,可以看出,其法律文本都使用了非常平实和明确的语言来规定表达自由权利,在赋予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同时,还会对其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做出较明确的规定,甚至会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虽然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文本内容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但是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规定仍然应当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才不致沦为国家开给公民的“空头支票”。
2.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但在具体部门法的落实上却相对滞后。目前1989年10月3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我国唯一一部由人大常委会专门规定表达自由权利的法律。表达自由的其他内容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进行调整,有关表达自由的《出版法》、《新闻法》等法律迟迟未见出台。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滞后、与时代和民众的基本需求脱节等等立法缺陷都成为阻碍表达自由权利实现的桎梏。可以说,现行法律与民众对表达自由的需求相距甚远。
(二)表达自由保障在具体操作上的缺陷
理论上,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尽管其不够完善,但是民众仍然可以通过“体制内”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即使民众选择聚众的形式,也有法可依。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民众在选择集会、游行、示威等聚众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时,并没有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从而使得本来应该是正当的、“体制内”的意愿表达,变成了不正当的、“体制外”的“聚众闹事”。造成此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表达自由的保障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缺陷。
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实施效果看,存在着实施不充分的问题,公民并未充分享受到“上帝所赋予”、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公民的诸多权利确实得到了越来越好的保障。但是显而易见还远远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于公民如何行使此类权利已经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精神也在于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正当行使。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当群体利益受损害或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公权力的及时调解和公正对待时,公权力非但对其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当群体进行游行、示威、集会时,还一概予以阻扰禁止,使得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很难实现。由于民意表达的合法途径堵塞,而我国现行法律预设的各种救济渠道如诉讼救济渠道、人民调解、信访救济等也存在各种问题,有些民众转而通过非法途径发泄不满情绪,致使近年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
三、化解群体性事件的途径——表达自由的实现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针对我国在立法上对表达自由保障所存在的两大缺陷,现提出完善意见如下:
1.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缺乏对表达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和具体限制性规定。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基础,其法律文本内容固然有原则性、模糊性的特点,但并不意味着处处模糊、处处空泛。有些部分仍然需要采用明确的规则形式。立法者在把握宪法规则的原则性、模糊性特点的同时,也应当明确何时应该采用明确性的规则形式。表达自由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他权利的行使,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础,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表达自由的范围、种类和表达自由的限度。因此,立法者应对有关表达自由的宪法文本做出修正。
2.完善表达自由在具体部门法上的落实。如前所述,立法应当尽量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保持一致性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多年的民主法治建设使我国的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环境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改善,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也不断增强,立法者应该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民众需求,加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旨在保障表达自由的相关部门法。例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将现有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开展《出版法》、《新闻法》等立法工作,全面确立我国保障表达自由的法律体系。
(二)操作层面的完善
将宪法所确立的表达自由真正落实到实处,而不只是“水中月、镜中花”,不仅需要立法者的努力,也是当下执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要任务。
1.转变观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部分原因是由于前述的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实际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而无所适从。另一个原因,则是执法者和司法者人权意识淡漠,仍然受着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的关注点一直是国家、社会和集体,而非公民个人。政府权力有限、平等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等宪政意识在相当多的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心中并未形成,对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及其权利很少甚至没有关注。这种观念支配着公权力的运作,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群体性事件暴露出来的,就是部分政府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宪政意识的缺失。因此,公权力必须转变观念,以宪政思维治理国家、服务民众。
2.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存在的意义来源于法律的实施而非只是法律的设计。法律制定得再完美,如果无法在现实中得以贯彻实施,尤其是无法得到公权力的贯彻实施,就如同一张废纸。因此,除了完善表达自由的相关立法外,公权力还应该完善法律的具体实施环节,将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此外,公权力还应在此基础上,搭建更多的沟通平台,并将成熟的部分制度化。例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申诉制度、信访制度、听证制度等,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及时进行公示和举行听证制度,保证群众广泛参与到决策的全过程。
注释:
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刘影,鄢琳.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分析.社会科学家.2007(11).
塞缪尔·享廷顿著.李盛平,杨玉生译.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表达自由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81-02
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公民表达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之一。本文试以表达自由为视角,通过分析我国在表达自由保障中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群体性事件提供一个可行性思路。
一、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
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现实中群体性表达意愿的活动频繁出现,逐步被国家机关使用,进而进入学术研究的范畴。学术界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内涵众说纷纭,但受“群体性治安事件”这一称谓的影响,“群体性事件”较长时间仍然是在贬义上使用,并更多的是从治安角度或者刑事案件的角度来定义。近年来,有学者提出“公民集体行动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常态。澄清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说明所谓‘群体性事件’本身的常态性……”。这种从中立的观点来观察和研究群体性事件,可能是省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更加现实和有效的路径。群体性事件是指某些利益诉求相同或相近的群体,或个别团体、组织,在其相同或相近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不能得到满足时,经过策划和酝酿,以集体上访、游行示威、张贴标语、罢工、对抗、阻断交通等方式以求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并引发某种治安后果的集体活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利益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征,而多元化的利益必然容易导致利益间的冲突。民众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有政治参与需求,要求在事关自身利益的决策上有话语权。但如果国家不能给他们提供健全的意见表达渠道,使得其无法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又无法通过司法行政渠道解决问题,那么民众往往会采取体制外的途径来表达自身的要求。考察近年来我国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不难发现,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并不反对现有的政治、经济制度,只是由于缺乏健全的意见表达渠道,使得他们无法通过体制内的方式公开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才采取激烈的方式,以期引起高层的重视,进而解决问题。
因此,我国法律对公民表达自由保障的缺失,公民的表达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无法充分行使,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根源之一。表达自由无论是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还是对于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公民个人而言,表达自由是公民的核心权利内容,也是公民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条件。对政府而言,表达自由是政府倾听民众心声,汇集民意、发现民意的重要途径。政府要成为民主政府,成为帮助民众实现自治目标的政府,就必须倾听民意、了解民意,在做出决策时考虑到公众的舆论。一个民主的政府应该给予民众通过各种方式表明、传递和接受某种思想、意见、主张、情感等权利和平等的机会,使各种意见和观念能够不受限制地表达出来。当然,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国家中,民众的想法千差万别且很难达成共识。但问题不在于共识是否能最终达成,而在于政府能否保证民众参与共识达成的过程。在中国,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普通民众的民主意识的逐步增强,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参政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然而,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运行成本过高或运行存在障碍,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途径狭小,“政治体系无法给个人或团体的政治参与提供渠道,个人和社会群体的政治行为就有可能冲破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
二、我国表达自由保障的缺陷
表達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国际、区域性公约以及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中国宪法也不例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根据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国务院先后制定了有关音像制品、电影、广播电视、印刷业、出版、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的管理条例,并对表达自由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可以说,中国的立法者对于表达自由权利是十分重视的。
但是,中国的宪法与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该项权利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却差强人意。中国对于表达自由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具体操作方面均存在缺陷。
(一)表达自由保障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我国的立法者对于表达自由权利是十分重视的。但是随着民众的民主意识的增强,现有的关于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定也暴露出了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缺乏对表达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和具体限制性规定。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公民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并在《宪法》第5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这种限制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公民享有的表达自由的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缺乏操作标准的规定反而会沦为国家限制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借口,从而阻碍到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考察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以及表达自由保障发达的国家的宪法,可以看出,其法律文本都使用了非常平实和明确的语言来规定表达自由权利,在赋予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同时,还会对其内容范围、行使的方式做出较明确的规定,甚至会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例如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虽然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文本内容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但是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规定仍然应当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才不致沦为国家开给公民的“空头支票”。
2.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但在具体部门法的落实上却相对滞后。目前1989年10月3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我国唯一一部由人大常委会专门规定表达自由权利的法律。表达自由的其他内容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进行调整,有关表达自由的《出版法》、《新闻法》等法律迟迟未见出台。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够、相关法律法规内容滞后、与时代和民众的基本需求脱节等等立法缺陷都成为阻碍表达自由权利实现的桎梏。可以说,现行法律与民众对表达自由的需求相距甚远。
(二)表达自由保障在具体操作上的缺陷
理论上,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尽管其不够完善,但是民众仍然可以通过“体制内”的渠道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即使民众选择聚众的形式,也有法可依。但是,现实的情况是,民众在选择集会、游行、示威等聚众形式表达利益诉求时,并没有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从而使得本来应该是正当的、“体制内”的意愿表达,变成了不正当的、“体制外”的“聚众闹事”。造成此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表达自由的保障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缺陷。
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实施效果看,存在着实施不充分的问题,公民并未充分享受到“上帝所赋予”、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公民的诸多权利确实得到了越来越好的保障。但是显而易见还远远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于公民如何行使此类权利已经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精神也在于保障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正当行使。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当群体利益受损害或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公权力的及时调解和公正对待时,公权力非但对其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当群体进行游行、示威、集会时,还一概予以阻扰禁止,使得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很难实现。由于民意表达的合法途径堵塞,而我国现行法律预设的各种救济渠道如诉讼救济渠道、人民调解、信访救济等也存在各种问题,有些民众转而通过非法途径发泄不满情绪,致使近年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
三、化解群体性事件的途径——表达自由的实现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针对我国在立法上对表达自由保障所存在的两大缺陷,现提出完善意见如下:
1.完善宪法条文的表述。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对于表达自由的表述过于简单,界定不够明确,缺乏对表达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和具体限制性规定。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基础,其法律文本内容固然有原则性、模糊性的特点,但并不意味着处处模糊、处处空泛。有些部分仍然需要采用明确的规则形式。立法者在把握宪法规则的原则性、模糊性特点的同时,也应当明确何时应该采用明确性的规则形式。表达自由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他权利的行使,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础,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表达自由的范围、种类和表达自由的限度。因此,立法者应对有关表达自由的宪法文本做出修正。
2.完善表达自由在具体部门法上的落实。如前所述,立法应当尽量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保持一致性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多年的民主法治建设使我国的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环境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改善,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也不断增强,立法者应该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民众需求,加紧研究、制定和完善旨在保障表达自由的相关部门法。例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将现有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开展《出版法》、《新闻法》等立法工作,全面确立我国保障表达自由的法律体系。
(二)操作层面的完善
将宪法所确立的表达自由真正落实到实处,而不只是“水中月、镜中花”,不仅需要立法者的努力,也是当下执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要任务。
1.转变观念。操作层面上的问题,部分原因是由于前述的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实际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而无所适从。另一个原因,则是执法者和司法者人权意识淡漠,仍然受着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的关注点一直是国家、社会和集体,而非公民个人。政府权力有限、平等意识、公民权利意识等宪政意识在相当多的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心中并未形成,对宪政意义上的公民及其权利很少甚至没有关注。这种观念支配着公权力的运作,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群体性事件暴露出来的,就是部分政府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宪政意识的缺失。因此,公权力必须转变观念,以宪政思维治理国家、服务民众。
2.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存在的意义来源于法律的实施而非只是法律的设计。法律制定得再完美,如果无法在现实中得以贯彻实施,尤其是无法得到公权力的贯彻实施,就如同一张废纸。因此,除了完善表达自由的相关立法外,公权力还应该完善法律的具体实施环节,将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此外,公权力还应在此基础上,搭建更多的沟通平台,并将成熟的部分制度化。例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申诉制度、信访制度、听证制度等,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及时进行公示和举行听证制度,保证群众广泛参与到决策的全过程。
注释:
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刘影,鄢琳.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分析.社会科学家.2007(11).
塞缪尔·享廷顿著.李盛平,杨玉生译.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