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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归位,人权保障成为了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诉求。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依托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而现有的程序法律规范明显存有一些制度缺陷,因此,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就成为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关键。本文从审理方式、辩护权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几方面对此问题做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1-02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所适用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从一般意义上讲,该程序的设立对于控制死刑数量,防止错杀、烂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及死刑复核权的下放,近年来,诸如佘祥林之类有较大影响力的冤假错案接连发生。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复核权。应当说,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归位,表明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有了更新的制度理念,人权保障成为了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建构与完善的主导价值诉求。但是,作为死刑复核权的程序载体,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制度缺陷与漏洞还有很多,难以适应现有死刑复核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故而,本文试从这一角度,对我国现有死刑复核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作一简单探讨。
一、人权保障——死刑复核权归位的价值目标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我们倡导“以人为本”法律价值观,这一法律价值观的核心要义就是强调人权至上。格维尔茨说过:“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因此,它是一个人处于人的地位理应享有的一种“法定资格”,而不是任何掌权者的恩赐,所有的人都应平等、普遍地享有人权、承认人权,当受到干扰或威胁时,以人权的存在而获得保障的正当理由,也就是说,人权的确认将使人处于积极、主动的角色而获得完全驾驭自己的能力,从而充分展现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及其人格尊严。基于此,现代法律制度必须以从“人”出发的人文主体性思维范式来塑造法律价值的发展方向,使人成为法律的本源,同时也是法律的归宿,让人文精神哺育着法律的成长,否则,缺乏人权至上理念的指引就没有法律制度理性的成长,法律制度只能成为一种政策性号召。
正因此,现代各部门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都应立足于此,刑事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的刑法明确表明刑法制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说到底,保障人权是其终极目的。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当然也要服务于此宗旨。死刑复核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因其直接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存在与否,对其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具有不可恢复性,因而对死刑的判决就应当慎之又慎,对死刑的适用应当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上得到最充分的论证。过去,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导致死刑适用过多,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等一系列的程序弊端,由此引发了不少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如今,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直接目标就是要贯彻少杀、慎杀方针,控制死刑适用,改变过去的制度漏洞,而这些从终极意义上说,死刑复核权的归位就是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人权保障作为其价值诉求。
二、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程序载体的制度缺陷
死刑复核权的归位,是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一次调整与变革,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提供了保障,但是这一权力的实现最终要依托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操作,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公正就成了能否实现死刑复核权价值目标的关键。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这一权力的运行,暴露出了其内在的一些制度缺陷,本文试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视角,作一简要剖析。
(一)片面强调书面审理致使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有效实现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程序,其特殊性体现在其行使主体的特定性,程序本身的职权性,相比于一审、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只能采取合议庭书面审理的方式,虽然相关规定明确了合议庭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但“原则上应当”这样的表述方式显得比较模糊,使其规定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这样一来,被告方包括控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际上就失去了参与的空间,也就难以获得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整个复核过程几乎就是秘密进行,被告方无从知晓,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的结果。作为被告方而言,其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因此,现有的书面审理方式严重阻碍了被告方程序参与权的实现,虽然这种审理方式实现了一定的诉讼效率价值,但过于追求效率而忽略公正价值的实现显然是违背司法宗旨的。
(二)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力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就是必须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唯有这样,被告人与控方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并在此过程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死刑复核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是此规定过于简单与模糊,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存有欠缺: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应当有辩护人为他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类似规定,显然会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其次,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或继续让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而该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辩护有可能出现对被告不利情形的,比如类似于司法人员回避情形的,被告能否提出回避重新委托他人的要求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事实上,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类似这样请求很多都不被采纳,这样显然就降低了辩护力度,对被告人辩护权产生不利。最后,虽然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能提出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会见权和证据调查权缺乏相应规定,而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辩护人就难以了解事实真相,辩护权的行使就只会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
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控方,行使着控诉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下转第183页)(上接第181页)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性,因此,对其必要的制约才能使权力更好地为权利服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故而,在死刑复核程序这样的特殊审判程序中,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才能使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与程序公正。对此,现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但似乎只是针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而且对其具体的参与与监督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形同虚设。
三、死刑复核程序完善路径之设想
囿于上述的一些制度缺陷,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复核权收归后价值目标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基于此,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改革设想:
(一)采取不开庭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究竟该如何定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程序属于审判程序,一种认为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由此,采审判程序的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采行政审批程序的认为应当采取不开庭书面审理的方式。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强制的救济程序,具有一定的职权性和行政审批色彩,但是,控辩审三方的结构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最终还是属于司法审判程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兼具上述两种程序的特殊审判程序。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宜采取完全的不开庭书面审理方式,这样难以对有争议的事实调查清楚,也不宜采取完全的开庭审理方式,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审核方式上,笔者建议,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无争议的案件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审理,但应保证控辩双方必要的程序参与权,比如必要时听取双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特别是书面意见,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仍难以查清的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二)明确并细化有关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规定
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也就是说要实行“强制辩护”,如果被告人认为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和本案有一定利益关系或其他不利于自身情况的,在说明理由并得到确证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更换辩护律师。在这里,可以选拔出一批较为优秀,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组建成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专门负责为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辩护,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另外,为更好地落实律师的辩护权,应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等权利。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充分发挥这一职能,因此,针对这一要求,在程序法律规范当中,我们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须派员参加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而不仅限于疑难、复杂案件,复核过程中,可以阐述自身主张及理由,检察人员列席会议时,要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当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存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有权提出并要求其改正,法院应当将改正结果书面告知检察机关,若法院拒不改正,检察机关应当介入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总之,应制定具体措施来加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81-02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所适用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从一般意义上讲,该程序的设立对于控制死刑数量,防止错杀、烂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及死刑复核权的下放,近年来,诸如佘祥林之类有较大影响力的冤假错案接连发生。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收回死刑复核权。应当说,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归位,表明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有了更新的制度理念,人权保障成为了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建构与完善的主导价值诉求。但是,作为死刑复核权的程序载体,死刑复核程序的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制度缺陷与漏洞还有很多,难以适应现有死刑复核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故而,本文试从这一角度,对我国现有死刑复核程序的构建与完善作一简单探讨。
一、人权保障——死刑复核权归位的价值目标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我们倡导“以人为本”法律价值观,这一法律价值观的核心要义就是强调人权至上。格维尔茨说过:“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因此,它是一个人处于人的地位理应享有的一种“法定资格”,而不是任何掌权者的恩赐,所有的人都应平等、普遍地享有人权、承认人权,当受到干扰或威胁时,以人权的存在而获得保障的正当理由,也就是说,人权的确认将使人处于积极、主动的角色而获得完全驾驭自己的能力,从而充分展现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及其人格尊严。基于此,现代法律制度必须以从“人”出发的人文主体性思维范式来塑造法律价值的发展方向,使人成为法律的本源,同时也是法律的归宿,让人文精神哺育着法律的成长,否则,缺乏人权至上理念的指引就没有法律制度理性的成长,法律制度只能成为一种政策性号召。
正因此,现代各部门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都应立足于此,刑事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的刑法明确表明刑法制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说到底,保障人权是其终极目的。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当然也要服务于此宗旨。死刑复核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因其直接涉及到人的生命权的存在与否,对其的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具有不可恢复性,因而对死刑的判决就应当慎之又慎,对死刑的适用应当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上得到最充分的论证。过去,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导致死刑适用过多,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等一系列的程序弊端,由此引发了不少侵犯人权的冤假错案。如今,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直接目标就是要贯彻少杀、慎杀方针,控制死刑适用,改变过去的制度漏洞,而这些从终极意义上说,死刑复核权的归位就是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人权保障作为其价值诉求。
二、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权程序载体的制度缺陷
死刑复核权的归位,是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一次调整与变革,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适用的公正性提供了保障,但是这一权力的实现最终要依托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操作,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合理公正就成了能否实现死刑复核权价值目标的关键。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有些内容已经无法适应这一权力的运行,暴露出了其内在的一些制度缺陷,本文试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视角,作一简要剖析。
(一)片面强调书面审理致使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有效实现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程序,其特殊性体现在其行使主体的特定性,程序本身的职权性,相比于一审、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只能采取合议庭书面审理的方式,虽然相关规定明确了合议庭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但“原则上应当”这样的表述方式显得比较模糊,使其规定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这样一来,被告方包括控方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际上就失去了参与的空间,也就难以获得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性权利,整个复核过程几乎就是秘密进行,被告方无从知晓,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只能被动地等待裁决的结果。作为被告方而言,其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因此,现有的书面审理方式严重阻碍了被告方程序参与权的实现,虽然这种审理方式实现了一定的诉讼效率价值,但过于追求效率而忽略公正价值的实现显然是违背司法宗旨的。
(二)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力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就是必须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唯有这样,被告人与控方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并在此过程中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死刑复核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是此规定过于简单与模糊,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存有欠缺: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应当有辩护人为他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类似规定,显然会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其次,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法院为其指定了辩护人,或继续让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而该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辩护有可能出现对被告不利情形的,比如类似于司法人员回避情形的,被告能否提出回避重新委托他人的要求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事实上,实践中被告人提出类似这样请求很多都不被采纳,这样显然就降低了辩护力度,对被告人辩护权产生不利。最后,虽然有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能提出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会见权和证据调查权缺乏相应规定,而这些权利得不到保障,辩护人就难以了解事实真相,辩护权的行使就只会流于形式。
(三)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
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控方,行使着控诉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下转第183页)(上接第181页)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性,因此,对其必要的制约才能使权力更好地为权利服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故而,在死刑复核程序这样的特殊审判程序中,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才能使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与程序公正。对此,现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参与权,但似乎只是针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而且对其具体的参与与监督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形同虚设。
三、死刑复核程序完善路径之设想
囿于上述的一些制度缺陷,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复核权收归后价值目标的实现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基于此,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改革设想:
(一)采取不开庭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究竟该如何定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程序属于审判程序,一种认为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由此,采审判程序的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采行政审批程序的认为应当采取不开庭书面审理的方式。我们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强制的救济程序,具有一定的职权性和行政审批色彩,但是,控辩审三方的结构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最终还是属于司法审判程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兼具上述两种程序的特殊审判程序。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宜采取完全的不开庭书面审理方式,这样难以对有争议的事实调查清楚,也不宜采取完全的开庭审理方式,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这种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审核方式上,笔者建议,双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都无争议的案件采取以书面审理为主的不开庭审理方式审理,但应保证控辩双方必要的程序参与权,比如必要时听取双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特别是书面意见,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仍难以查清的应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二)明确并细化有关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相关制度规定
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也就是说要实行“强制辩护”,如果被告人认为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和本案有一定利益关系或其他不利于自身情况的,在说明理由并得到确证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更换辩护律师。在这里,可以选拔出一批较为优秀,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组建成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专门负责为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辩护,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另外,为更好地落实律师的辩护权,应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等权利。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充分发挥这一职能,因此,针对这一要求,在程序法律规范当中,我们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须派员参加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而不仅限于疑难、复杂案件,复核过程中,可以阐述自身主张及理由,检察人员列席会议时,要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当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存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有权提出并要求其改正,法院应当将改正结果书面告知检察机关,若法院拒不改正,检察机关应当介入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总之,应制定具体措施来加强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