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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虽然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其最高原则,但税收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前提是不能消除法定的纳税义务。因为税收合同具有经济目的,主体一方恒定是代表政府的征税机关,个别利益和由政府代表的整体利益并重,体现经济法的“纵横统一”思想,税务机关具有主导性,体现了经济法的动态的实现机制,因而从其性质上应归为经济合同。税收合同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其有限的合意性、没有具体的对待给付从而不表现为对价的关系、不受商事和经济规律的支配、合同的基本条件或主要条件并非是由政府规定的、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