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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农村发展呈现出一些新特点,这些催生了农民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需要进行融资。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农村宅基地流转采取了限制态度,这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也影响了农村金融发展。宅基地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其权利拥有者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其福利属性决定了要真正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放开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的限制,不存在与根本法和基本法律的冲突。能够最大化地保护产权人利益,也不会产生各种社会流弊,因而在我国农村宅基地流转中大有可为。
关键词:宅基地;融资;流转;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3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2-28-03
一、农村发展新现象催生农村融资新问题
(一)农村发展呈现的新现象
第一。农村市场化程度加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也走向市场。其市场化程度加大。农民生产不再是过去的小农经济,农业生产更像是一个产业,农膜、化肥、农药的供应全部市场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只能通过市场才能卖得出去。农业和农村发展所需要的钱只能从市场中米,农村剩余劳动力只能靠市场进行合理配置来实现有序转移。特别是当前农村正在大力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着力解决的增加农民收入问题,也必须以市场为基础。”但市场化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即市场价格波动过快。当市场价格变化时,尤其是上涨时,农民很难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于是,融资问题迫在眉睫。
第二,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提高。同样。市场的深化改革。使农村生产力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如果说上个世纪的农民还停留在牛耕时代,那么这个世纪的农民则可谓已经进入到了机械时代。农村随处可见的小型农机具,以及农技站的大型机械设备,都在彰显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然而。这只是一种趋势。毕竟机械化程度的提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现在我国的农业机械化程度只能说是初级的,农户需要置办大量的农机具,这些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
第三,农民生活城市化进程加快。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现代通讯传媒技术的发展。城市现代化的生活越来越为农村人所羡慕,他们也渴望用自己的双手来创造舒适的生活。当然。农民在这方面的欲求也不断增高,因而投入日常生活的支出比起上辈农民要多得多。敢于花钱、舍得投入。这在当代农村的年轻人身上得到了彰显。这些都催生了农村金融的广阔市场。
(二)农村发展面临严峻的融资新问题
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和农民生活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发展融资的问题越发凸显。融资的重要途径是贷款,而在我国,纯粹的信用贷款很少,担保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农民的资产主要是两个方面:土地和房子。前者是指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则是指房产。其中,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牢牢地打上了“不许抵押”的烙印,唯一可以抵押的房子。也因附着于宅基地之上而难于变现。很少为金融机构所认可。这就大大限制了农民融资。也加大了金融机构风险。目前,我国农村融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正规的金融机构融资,主要采取人保的方式。即很多农村信用社所采取的“联保”方式;二是采取地下抬高利贷的方式。前者固然很好,但毕竟需要3-5户的农民一起连带保证,如果真的发生不能还债,如何变现又是一个问题。所以现实生活中联保贷款的还是少数,很多人选择了后者——高利贷。农业本来就是利润比较微薄的产业。农民获得的收入,难以偿付高昂的利息。那么,农民为什么不能拿自己的财产去担保呢?农民的房和地变现缘何如此之难?鉴于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仅将视角专注于“房地一体”之地权——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个“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不作阐述。需要澄清的是,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这里的宅基地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由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重新思考什么才是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
二、宅基地性质探析
(一)从法学角度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三章用4个条文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物权法》的体例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城市居民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都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既然如此,旅民对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是其权利的应有之意。
(二)从经济学角度
从经济学视角考察,宅基地使用权这种地权的核心是地主(农民和农民集体)分享地租和土地资本化收益的权利。考察农民地权是否扩大,必须抓住两个核心:一是农民分享的地租(特别是非农用地租)是不是增加了;二是农民占有土地资本化收益是不是增加了。谁占有更多地租增值和土地资本化收益,谁就获得了发展的动力和主动权——这可以理解为“经济发展第一定律”。
(三)从社会学角度
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具有一定的褊利性、保障性和无偿分配性。制度决策者出于一种父爱式的关怀,更倾向于强调宅基地的“归属”这种利益,这并不符合物权发展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宅基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意味着宅基地的动态合理利用更显重要。而从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运行来看,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表现出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管理色彩,这种强调宅基地使用权严格人身限制性的结果,便是确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让与性。同时,物权作为私权,却过多地受到了公法的干预。所以从社会运行来看,死的“保障”有了,活的“流通”没了。正可谓“痴呆儿有了家,却只能困死在家中。”
三、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
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宅基地作为一种私权,流动起来自然是权利主体的权利,这也最能发挥其正面效应,从而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从社会保障角度来看,宅基地流转似乎又有些隐忧,万一农民还债不能,宅基地如果能够流转,那农民岂不是无家可归了?流动还是不动,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有个问题是没有争议的,各方均是站在农民利益的角度。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呢?
国家出于保障农民的居住安全,而限制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自由。之所以要干预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是因为政府担心他们可能会对已有的信息进行不当的理解和处理,并做出对他们自身不利的决定。因此。政府认为保有这些福利是符合这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实际上,政府的决定并不能总是符合这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一个正常人最能知道什么样的安排才符合其最佳利益。在住房领域,政府的各种政策更多考虑的是保障。比如。城市的公积金制度,将公积金的用途严格限定在“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无独有偶。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面临着同样境界。不得转让,只可自住。而这种限制未必是权利人最佳的选择。例如:某农民现在面临着巨大的医疗负担,命在旦夕,却守着房子和地不能从正当途径融资。只得借高利 贷或眼瞅着亲人命丧黄泉。政府的担心在某种情况下是必要的,即福利受益人由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而无法为自己做出最优决定,政府同时又担心其监护人不能充分代表他们的最优利益。此时的限制转让规定才可能是合理的。中国农民斗大字不识几个的年代早已过去。通讯技术和网络如此发达。农民自会有自己的判断,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合理衡量宅基地流转的价格,对此,政府无须过多干预。
其实。一味地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并不符合农民的利益。放开限制,将流转与否的决策权真正地交给农民,这才能真正保护农民利益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四、宅基地流转融资的可行性分析
(一)从法学视角看宅基地流转
1.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宅基地流转。目前,我国对宅基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国务院出台的各种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中。《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本款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是原则上的允许,只要不是以非法形式转让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此规定隐含一层意思是,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本款的整体规定来看。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的,否则就不会有“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为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既然没有出卖出租,又何来再中请宅基地。二是从本款的局部法律表述来看,本款使用“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而不是“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住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是可以出卖出租的。因此,《土地管理理法》不但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流转,反而是默许其流转。《物权法》对宅基地流转问题仅用了3个条文概括援引了《土地管理法》的做法。目前,禁止宅基地流转的“法律”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可见。现行法律中较高层级的法律,如《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未明确禁止宅基地流转。而涉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大多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立法层次低。而且规范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农村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方面,农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规定甚少。
2.从法理上讲,禁止宅基地流转更是说不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宅基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的权利,而收益是其内核。在现代社会,财产的流动性直接决定了财产价值的大小。闲置宅基地的流转,极大损害了其应有的价值。
(二)宅基地流转的经济学分析
1.农民有自己的理性选择和判断。如前所述。农民会决定何时转让宅基地。不会导致居无定所的惨境。在很多情况下,能将其宅基地建房进行转让的农民,都会有其他的住处。对于那些只有一处住房而仍要转卖或抵押的情况。也是在衡量各方利害关系后所做的无奈之举,比如极度贫穷或临时为难。而现行法限制宅基地建房的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做法,实际上人为地限制了市场需求,这会极大地降低该宅基地建房的转让价格,从而减少农民因转让而得到的收入。
2.宅基地福利的本质不是限制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被看作是农民的两大福利,其福利属性往往成为反对宅基地流转的主要武器。福利作为分配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本应是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整体利益。而限制宅基地建房的流转制度,却较自由流转制度更不利于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宅基地使用权在其设立分配给农民时,即已完成其使命。至于其分配后的事情,完全是受益人自身的自由,一味以限制的方式,使其固守“福利”。未必是福利的真正旨意。
3.宅基地流转撼动了准的利益。目前。宅基地流转的主要“合法”途径是征收。即将宅基地使用权收为国有,然后“国家”的代表人——政府再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出去,一旦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或许是政府最不愿见到的。这或许可以从一个方面来解释,为何宅基地建房限制流转制度在目前我国还仍然存在的原因。
4.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提高资产效率。宅基地如果可以流转。农民可以将其出卖、抵押、出租、出资,处分方式的多样化,可以极大地提高资产的效率。这样,前文所述的融资难等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三)宅基地流转的社会学分析
1.如果政府确实担心农民可能在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受到交易对方的欺诈和侵害,那么政府应该建立宅基地建房交易市场,向农民提供更多的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以降低农民的交易成本。从而保证农民的交易安全。简单地限制宅基地建房流通。其实无法避免“小产权房”等类型的黑市交易行为的发生。农民在黑市交易中。反而更容易受到交易对方的欺诈。
2.目前。中国已经逐步建立了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正日益完善。对于那些担心失去土地的农民成为“流民”的担心大可不必。
3.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解决中国农村城郊的各种怪状。由于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的政策,中国农村城郊出现了很多怪状。放开宅基地流转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些怪状。其一,那些由于进城打工而形成的“空心村”的宅基地闲置现象普遍存在。不甘闲置的由于不能合法变现,只能出租或变相黑市交易,这种交易风险很大。如果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如果其选择在城市安家,完全可以将农村的宅基地卖掉或者抵押按揭购房:如果其选择在城市挣钱回家养老,则可以将房子出租,回村后继续居住。其二,大量的“小产权房”状况堪忧。没名没分。政府明令禁止这种房产,但是对于既有的“小产权房”业主的利益谁来保护?对于这些法律的边缘地带,一味的靠停水断电、不给产权加以惩罚,带来的只能是更多的社会动荡,莫若遵循市场规律,进行放开。一来可以尽早解决“小产权房”的“不法”状态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二来可以缓解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如果担心“小产权房”危及土地安全,完全可以从城镇规划角度着手,而不是一味的限制了事。
参考文献:
[1]习近平,中国农村市场化研究[D],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4
[2]李昌平,扩大农民地权及其制度建设,中国图书评论,2009,(01):13
[3]张卿,宅基地建房限制流转的法经济学分析,浙江学刊,2009,(03):126
[4]章波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以北京市郊区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6,(01):34-38
关键词:宅基地;融资;流转;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F3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2-28-03
一、农村发展新现象催生农村融资新问题
(一)农村发展呈现的新现象
第一。农村市场化程度加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也走向市场。其市场化程度加大。农民生产不再是过去的小农经济,农业生产更像是一个产业,农膜、化肥、农药的供应全部市场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只能通过市场才能卖得出去。农业和农村发展所需要的钱只能从市场中米,农村剩余劳动力只能靠市场进行合理配置来实现有序转移。特别是当前农村正在大力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着力解决的增加农民收入问题,也必须以市场为基础。”但市场化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即市场价格波动过快。当市场价格变化时,尤其是上涨时,农民很难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于是,融资问题迫在眉睫。
第二,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提高。同样。市场的深化改革。使农村生产力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如果说上个世纪的农民还停留在牛耕时代,那么这个世纪的农民则可谓已经进入到了机械时代。农村随处可见的小型农机具,以及农技站的大型机械设备,都在彰显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然而。这只是一种趋势。毕竟机械化程度的提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现在我国的农业机械化程度只能说是初级的,农户需要置办大量的农机具,这些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
第三,农民生活城市化进程加快。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现代通讯传媒技术的发展。城市现代化的生活越来越为农村人所羡慕,他们也渴望用自己的双手来创造舒适的生活。当然。农民在这方面的欲求也不断增高,因而投入日常生活的支出比起上辈农民要多得多。敢于花钱、舍得投入。这在当代农村的年轻人身上得到了彰显。这些都催生了农村金融的广阔市场。
(二)农村发展面临严峻的融资新问题
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和农民生活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发展融资的问题越发凸显。融资的重要途径是贷款,而在我国,纯粹的信用贷款很少,担保贷款是主要的融资方式。农民的资产主要是两个方面:土地和房子。前者是指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则是指房产。其中,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牢牢地打上了“不许抵押”的烙印,唯一可以抵押的房子。也因附着于宅基地之上而难于变现。很少为金融机构所认可。这就大大限制了农民融资。也加大了金融机构风险。目前,我国农村融资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正规的金融机构融资,主要采取人保的方式。即很多农村信用社所采取的“联保”方式;二是采取地下抬高利贷的方式。前者固然很好,但毕竟需要3-5户的农民一起连带保证,如果真的发生不能还债,如何变现又是一个问题。所以现实生活中联保贷款的还是少数,很多人选择了后者——高利贷。农业本来就是利润比较微薄的产业。农民获得的收入,难以偿付高昂的利息。那么,农民为什么不能拿自己的财产去担保呢?农民的房和地变现缘何如此之难?鉴于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仅将视角专注于“房地一体”之地权——宅基地使用权。而另一个“地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不作阐述。需要澄清的是,由于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这里的宅基地是指宅基地使用权。由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重新思考什么才是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
二、宅基地性质探析
(一)从法学角度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三章用4个条文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从《物权法》的体例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城市居民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都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既然如此,旅民对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是其权利的应有之意。
(二)从经济学角度
从经济学视角考察,宅基地使用权这种地权的核心是地主(农民和农民集体)分享地租和土地资本化收益的权利。考察农民地权是否扩大,必须抓住两个核心:一是农民分享的地租(特别是非农用地租)是不是增加了;二是农民占有土地资本化收益是不是增加了。谁占有更多地租增值和土地资本化收益,谁就获得了发展的动力和主动权——这可以理解为“经济发展第一定律”。
(三)从社会学角度
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具有一定的褊利性、保障性和无偿分配性。制度决策者出于一种父爱式的关怀,更倾向于强调宅基地的“归属”这种利益,这并不符合物权发展社会化、价值化的趋势。宅基地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意味着宅基地的动态合理利用更显重要。而从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运行来看,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表现出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管理色彩,这种强调宅基地使用权严格人身限制性的结果,便是确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让与性。同时,物权作为私权,却过多地受到了公法的干预。所以从社会运行来看,死的“保障”有了,活的“流通”没了。正可谓“痴呆儿有了家,却只能困死在家中。”
三、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
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宅基地作为一种私权,流动起来自然是权利主体的权利,这也最能发挥其正面效应,从而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从社会保障角度来看,宅基地流转似乎又有些隐忧,万一农民还债不能,宅基地如果能够流转,那农民岂不是无家可归了?流动还是不动,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但有个问题是没有争议的,各方均是站在农民利益的角度。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农民利益的最佳衡量标准呢?
国家出于保障农民的居住安全,而限制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自由。之所以要干预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是因为政府担心他们可能会对已有的信息进行不当的理解和处理,并做出对他们自身不利的决定。因此。政府认为保有这些福利是符合这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实际上,政府的决定并不能总是符合这些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一个正常人最能知道什么样的安排才符合其最佳利益。在住房领域,政府的各种政策更多考虑的是保障。比如。城市的公积金制度,将公积金的用途严格限定在“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无独有偶。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面临着同样境界。不得转让,只可自住。而这种限制未必是权利人最佳的选择。例如:某农民现在面临着巨大的医疗负担,命在旦夕,却守着房子和地不能从正当途径融资。只得借高利 贷或眼瞅着亲人命丧黄泉。政府的担心在某种情况下是必要的,即福利受益人由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而无法为自己做出最优决定,政府同时又担心其监护人不能充分代表他们的最优利益。此时的限制转让规定才可能是合理的。中国农民斗大字不识几个的年代早已过去。通讯技术和网络如此发达。农民自会有自己的判断,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合理衡量宅基地流转的价格,对此,政府无须过多干预。
其实。一味地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并不符合农民的利益。放开限制,将流转与否的决策权真正地交给农民,这才能真正保护农民利益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四、宅基地流转融资的可行性分析
(一)从法学视角看宅基地流转
1.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宅基地流转。目前,我国对宅基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以及国务院出台的各种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中。《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本款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是原则上的允许,只要不是以非法形式转让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此规定隐含一层意思是,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本款的整体规定来看。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的,否则就不会有“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为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既然没有出卖出租,又何来再中请宅基地。二是从本款的局部法律表述来看,本款使用“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而不是“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是可以出卖出租住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是可以出卖出租的。因此,《土地管理理法》不但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流转,反而是默许其流转。《物权法》对宅基地流转问题仅用了3个条文概括援引了《土地管理法》的做法。目前,禁止宅基地流转的“法律”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可见。现行法律中较高层级的法律,如《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未明确禁止宅基地流转。而涉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大多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立法层次低。而且规范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农村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方面,农民所享有的权利和权益规定甚少。
2.从法理上讲,禁止宅基地流转更是说不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宅基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适当处分的权利,而收益是其内核。在现代社会,财产的流动性直接决定了财产价值的大小。闲置宅基地的流转,极大损害了其应有的价值。
(二)宅基地流转的经济学分析
1.农民有自己的理性选择和判断。如前所述。农民会决定何时转让宅基地。不会导致居无定所的惨境。在很多情况下,能将其宅基地建房进行转让的农民,都会有其他的住处。对于那些只有一处住房而仍要转卖或抵押的情况。也是在衡量各方利害关系后所做的无奈之举,比如极度贫穷或临时为难。而现行法限制宅基地建房的受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做法,实际上人为地限制了市场需求,这会极大地降低该宅基地建房的转让价格,从而减少农民因转让而得到的收入。
2.宅基地福利的本质不是限制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被看作是农民的两大福利,其福利属性往往成为反对宅基地流转的主要武器。福利作为分配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本应是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整体利益。而限制宅基地建房的流转制度,却较自由流转制度更不利于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其实。宅基地使用权在其设立分配给农民时,即已完成其使命。至于其分配后的事情,完全是受益人自身的自由,一味以限制的方式,使其固守“福利”。未必是福利的真正旨意。
3.宅基地流转撼动了准的利益。目前。宅基地流转的主要“合法”途径是征收。即将宅基地使用权收为国有,然后“国家”的代表人——政府再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出去,一旦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或许是政府最不愿见到的。这或许可以从一个方面来解释,为何宅基地建房限制流转制度在目前我国还仍然存在的原因。
4.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提高资产效率。宅基地如果可以流转。农民可以将其出卖、抵押、出租、出资,处分方式的多样化,可以极大地提高资产的效率。这样,前文所述的融资难等问题也可迎刃而解。
(三)宅基地流转的社会学分析
1.如果政府确实担心农民可能在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受到交易对方的欺诈和侵害,那么政府应该建立宅基地建房交易市场,向农民提供更多的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以降低农民的交易成本。从而保证农民的交易安全。简单地限制宅基地建房流通。其实无法避免“小产权房”等类型的黑市交易行为的发生。农民在黑市交易中。反而更容易受到交易对方的欺诈。
2.目前。中国已经逐步建立了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正日益完善。对于那些担心失去土地的农民成为“流民”的担心大可不必。
3.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解决中国农村城郊的各种怪状。由于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的政策,中国农村城郊出现了很多怪状。放开宅基地流转的限制,可以有效解决这些怪状。其一,那些由于进城打工而形成的“空心村”的宅基地闲置现象普遍存在。不甘闲置的由于不能合法变现,只能出租或变相黑市交易,这种交易风险很大。如果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有效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如果其选择在城市安家,完全可以将农村的宅基地卖掉或者抵押按揭购房:如果其选择在城市挣钱回家养老,则可以将房子出租,回村后继续居住。其二,大量的“小产权房”状况堪忧。没名没分。政府明令禁止这种房产,但是对于既有的“小产权房”业主的利益谁来保护?对于这些法律的边缘地带,一味的靠停水断电、不给产权加以惩罚,带来的只能是更多的社会动荡,莫若遵循市场规律,进行放开。一来可以尽早解决“小产权房”的“不法”状态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二来可以缓解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如果担心“小产权房”危及土地安全,完全可以从城镇规划角度着手,而不是一味的限制了事。
参考文献:
[1]习近平,中国农村市场化研究[D],清华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4
[2]李昌平,扩大农民地权及其制度建设,中国图书评论,2009,(01):13
[3]张卿,宅基地建房限制流转的法经济学分析,浙江学刊,2009,(03):126
[4]章波等,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研究——以北京市郊区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6,(01):3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