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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育是人类种族繁衍的本能需求,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人权。自然人均平等享有生育权,法律对自然人的生育权应予以普遍的确认和保护。在中国,早在1947年,我国著名学者费孝通先生就发表了他的名著《生育制度》,然而,时至今日学界对生育权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很大分歧,这些生育权理论研究中的基本问题都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新问题。同时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因生育权而引起的纠纷而诉诸法律的现象也日益频繁。我们应当关注男性、无配偶者和罪犯(包括死刑犯)等争议主体的生育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权性质;生育权法律保护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集会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一、我国生育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关于生育权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许多地方有关案件频繁出现,如妻子未经丈夫同意堕胎,丈夫认为其生育权被侵犯而起诉所要赔偿;在校大学生因生育被学校开除而诉至法院;死刑犯的妻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工授精为死囚丈夫怀孩子,最终被法院驳回;等等,由此引发了有关夫妻生育权是否平等、生育权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的讨论。对生育权的认识和理解,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
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样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这一法律的出台使一些人误以为它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男子也具有生育权。其实,《宪法》早在第49条第2款中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款虽然只强调了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但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其已暗含着男女双方都享有生育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条款是出于更多地保护弱势主体妇女的权利而制定的。因为从生理的角度看,从怀孕到生产至抚育的过程中,妇女都承受巨大的压力和责任。在当前世界人口大爆炸的时代,限制生育,控制人口是许多国家减轻发展负担的重要任务,生育权利被限制势在必然。自20世纪中下叶,生育权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在我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并不系统,散见于中国的《民法通则》、《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收养法》、《母婴保健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的几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7]因此现阶段对生育权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理论争鸣阶段,对相关生育权问题的很多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
二、几类特殊主体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男性的生育权问题
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
1.生育权的基本人权、人格权属性,决定了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
2.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男性也应当享有生育权。
3.男性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不存在优劣、先后之分。
(二)无配偶者的生育权问题
1.无配偶者享有生育权,婚姻关系不是生育的前提条件。生育权是一项天赋人权,它平等地赋予了每一个自然人,只要是自然人就当然享有,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
2.承认无配偶者的生育权,是社会多元化发展的现实需求。在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下,人们往往把生育和婚姻联系在一起,婚姻成为生育的前提。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出现了多样化,虽然多数人仍选择结婚生子的传统生活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单身不婚、离异、丧偶后不愿再婚、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多。
3.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无配偶者生育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无配偶者享有生育权在理论上不存在疑义,至于现实中其能否行使生育权以及如何行使生育权则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现代医疗技术手段的发展,为无配偶者不通过男女自然两性结合而实现生育权提供了可能性。人工授精技术是人类发明应用最早的一种人工生育技术,一般指男女的精卵通过非性交方式形成合子而达到生育的方式。
(三)罪犯(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
1.犯罪分子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生育权。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可剥夺的,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体现和要求,犯罪分子虽依法被判处刑罚,但仍是一个民事主体,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生育权。因此,罪犯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生育权,这是生育权的本质使然,任何人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剥夺。
2.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受到客观限制。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有生育的权利能力,但其生育的行为能力却受到了限制,行使生育权需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由于犯罪分子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其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受到了限制。监狱有着严格的探视和会客规定,客观环境和条件决定了罪犯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行使生育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其行使的客观条件受限。
3.现有科学技术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了可能。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因其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以自然两性结合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因此,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问题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重点和关键。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以同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方式并不是实现生育的唯一途径,人工授精或代孕方式为犯罪分子尤其是死刑犯实现生育权创造了条件,犯罪分子的生育权可以通过这种技术手段在不干扰其接受司法惩罚的前提下实现。
总之,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人权。自然人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法律对自然人的生育权应予以普遍的确认和保护。时至今日,我国学界对生育权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很大分歧,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并不系统,但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因生育权而引起的纠纷而诉诸法律的现象日益频繁。相信今后的法律发展进程中定会更加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包括以上关注的男性、无配偶者和罪犯(包括死刑犯)等这几类特殊争议主体的生育权法律保护问题,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权性质;生育权法律保护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集会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因此,多年来,有一种观点主张,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不需要法律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生育权问题提出的新的观点,就是自由且负责任的行使生育权,强调夫妻和个人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强调夫妻在行使生育权时,要考虑到将来子女的需要和对社会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对家庭、子女和社会的责任。
一、我国生育权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关于生育权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许多地方有关案件频繁出现,如妻子未经丈夫同意堕胎,丈夫认为其生育权被侵犯而起诉所要赔偿;在校大学生因生育被学校开除而诉至法院;死刑犯的妻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工授精为死囚丈夫怀孩子,最终被法院驳回;等等,由此引发了有关夫妻生育权是否平等、生育权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的讨论。对生育权的认识和理解,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可谓是百家争鸣,众说纷纭。
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样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这一法律的出台使一些人误以为它是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男子也具有生育权。其实,《宪法》早在第49条第2款中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款虽然只强调了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但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其已暗含着男女双方都享有生育权。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条款是出于更多地保护弱势主体妇女的权利而制定的。因为从生理的角度看,从怀孕到生产至抚育的过程中,妇女都承受巨大的压力和责任。在当前世界人口大爆炸的时代,限制生育,控制人口是许多国家减轻发展负担的重要任务,生育权利被限制势在必然。自20世纪中下叶,生育权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在我国,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并不系统,散见于中国的《民法通则》、《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收养法》、《母婴保健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的几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7]因此现阶段对生育权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理论争鸣阶段,对相关生育权问题的很多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
二、几类特殊主体生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男性的生育权问题
由于女性在生育方面所具有的天然优势,因此理论上存在一种只有女性才享有生育权的误解,忽略了男性的生育权。对于男性是否生育权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男性不仅是生育权的主体,而且与女性具有平等的生育权,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是实质上的平等。具体理由如下:
1.生育权的基本人权、人格权属性,决定了男性当然享有生育权。
2.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男性也应当享有生育权。
3.男性享有与女性平等的生育权,不存在优劣、先后之分。
(二)无配偶者的生育权问题
1.无配偶者享有生育权,婚姻关系不是生育的前提条件。生育权是一项天赋人权,它平等地赋予了每一个自然人,只要是自然人就当然享有,并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
2.承认无配偶者的生育权,是社会多元化发展的现实需求。在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下,人们往往把生育和婚姻联系在一起,婚姻成为生育的前提。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出现了多样化,虽然多数人仍选择结婚生子的传统生活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单身不婚、离异、丧偶后不愿再婚、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多。
3.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无配偶者生育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无配偶者享有生育权在理论上不存在疑义,至于现实中其能否行使生育权以及如何行使生育权则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现代医疗技术手段的发展,为无配偶者不通过男女自然两性结合而实现生育权提供了可能性。人工授精技术是人类发明应用最早的一种人工生育技术,一般指男女的精卵通过非性交方式形成合子而达到生育的方式。
(三)罪犯(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
1.犯罪分子作为民事主体当然享有生育权。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可剥夺的,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体现和要求,犯罪分子虽依法被判处刑罚,但仍是一个民事主体,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生育权。因此,罪犯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生育权,这是生育权的本质使然,任何人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剥夺。
2.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受到客观限制。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有生育的权利能力,但其生育的行为能力却受到了限制,行使生育权需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由于犯罪分子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其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受到了限制。监狱有着严格的探视和会客规定,客观环境和条件决定了罪犯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行使生育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虽然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其行使的客观条件受限。
3.现有科学技术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提供了可能。犯罪分子享有生育权,但因其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像平常人一样以自然两性结合的方式行使生育权。因此,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问题是我们应当探讨的重点和关键。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以同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方式并不是实现生育的唯一途径,人工授精或代孕方式为犯罪分子尤其是死刑犯实现生育权创造了条件,犯罪分子的生育权可以通过这种技术手段在不干扰其接受司法惩罚的前提下实现。
总之,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人权。自然人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法律对自然人的生育权应予以普遍的确认和保护。时至今日,我国学界对生育权问题的认识仍存在很大分歧,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对生育权的规定并不系统,但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因生育权而引起的纠纷而诉诸法律的现象日益频繁。相信今后的法律发展进程中定会更加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包括以上关注的男性、无配偶者和罪犯(包括死刑犯)等这几类特殊争议主体的生育权法律保护问题,我们期待着法律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