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商业性维权的司法应对策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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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版权商业性维权因涉及陷阱取证、恶意索赔等趋利性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以三面向公司版权商业性维权的诉讼群案为考察对象,通过实证分析等方式,对司法实践在版权商业性维权领域的应对策略进行相关探究。
  关键词 商业性维权 三面向公司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詹馥静,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41-02
  自2005年以来,以华盖公司①和三面向公司为代表的商业性维权因涉及陷阱取证、恶意索赔等趋利性诉讼行为,在理论和实践界引发了诸多争议。
  一、问题的由来:版权商业性维权的利弊之辩
  (一)三面向公司版权商业性维权基本概况
  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主要从事版权转让许可及图书策划、出版等业务。自2005年2月以来,三面向公司低价买进百多名作者众多文章的版权后,即展开了针对网络非法转载行为的维权行动。其“维权”模式通常是:在网上搜索出转载率高的文章后,以汇编出版文章为由低价买进著作权人对相关文章的版权,然后以公证方式获取各个网站对该篇文章的转载证据,再对侵权网站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损失。一般每案索赔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运用这种模式三面向版权公司迄今在版权侵权诉讼中屡屡胜诉,频频索赔,已获利上百万元计。
  (二)版权商业性维权的正当性论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②和获得报酬权。在这场“全国最集中的版权维权行动”中,“三面向公司”坚称其行为旨在促进作品的合法使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但网络素有“转载不付费”的行业惯例,涉案网站大多认为“三面向公司”是“打着维权的幌子恶意盈利”。而多方博弈下,涉事作者则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其不仅不能在这系列诉讼中获得利益,还要面临其作品被各大网站公开抵制的局面。版权商业性维权的正当性因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热议和探讨。
  一方面,版权商业性维权行为在法律上有其正当性,三面向公司的维权行动无可非议。而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限制网络转载最终必将损害公众分享信息的权利。同时,这样大规模的营利性诉讼并不能真正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反而可能扼杀正常的市场培育及产业发展,并且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诱发大量非正常诉讼,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导致恶性循环。③故有专家提出,应合理规制版权商业性维权诉讼。
  以立法规制版权商业性维权任重道远。故笔者以三面向公司的网络维权诉讼为例,在总结相关案件判决要点的基础上提出,针对“三面向版权商业性维权”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裁决模式,从司法审判角度着手,合理规制版权商业性维权行动,同时有效打击“网络转载不付费”的行业惯例,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三面向版权商业性维权的实证分析
  (一)三面向网络维权案件司法判决基本概况
  为考察司法实践中对三面向网络维权案件的处理情况,笔者采用数据统计与分析的方式,以北大法宝数据库④收录的自2005年至2012年12月的三面向网络维权的一共606个案件为考察对象,总结出其司法判决的以下三个特征:
  1.转载即成立侵权
  在三面向公司起诉的606个案件中,起诉主体主要分为三类。其中,企业类网站被控侵权的有355个,占案件总数的55%;行政机关网站有203个,占38%;公益性网站则只有48个,占7%。而侵权作品的种类,主要集中在小说和论文、时事类文章两大类。企业网站和行政机关网站大多因转载论文、时事类文章而被控侵权。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除去调解结案的331个案件,作出判决的275个案件,有233个以三面向公司胜诉结案,而余下的42个案件,败诉原因主要集中在“主体不适格”和“一般链接”等。
  从上述数据及分析可看出,无论网站性质如何,转载何种作品,只要未经许可无偿转载三面向版权作品,即成立侵权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
  2.三面向公司起诉索赔胜算机率大
  在被调查的606个案件中,胜诉案件233个,调解案件331个,两部分占了所有案件的93%。在胜诉案件中,三面向公司均获得了数额不等的损害赔偿,而调解结案情况下,其也都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三面向公司通过诉讼获得经济性赔偿的胜算相当大,不排除其将此种维权诉讼作为版权经营的商业赢利模式。
  3.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方面争议较大
  在实际审理的275个案件中,提起上诉的高达186个。其中有103个为原审原告三面向公司提出,主要针对企业类网站,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额过低。而另外83个上诉案为原审被告,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公益性网站提出,诉由同样围绕赔偿数额,但多数认为一审判赔过高。三面向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普遍较高,个别案件标的甚至高达百万,但实际判决多以法定赔偿处理,判决金额一般都在一千到一万元的区间以内。这一数额幅度对于转载量较大且有营利行为的企业类网站来说明显判决过轻,而对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公益性网站则略显过重,以至于三面向公司和行政机关、公益性网站在法院作出判决后都频频上诉,要求改判。可见,司法判决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
  (二)司法实践处理版权商业性维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以上的数据分析和案件判决书具体内容,笔者进而归纳出司法实践中处理三面向版权商业性维权诉讼存在的三点不足:
  1.侵权判定标准单一。法院在确定被控网站是否侵权时,几乎都只考虑:(1)是否有转载行为;(2)转载是否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或未给付报酬。只要以上两点存在便成立侵权行为。侵权判定标准单一是三面向公司屡屡胜诉的关键。
  2.侵权赔偿标准模糊。一方面,法院未规范出一套可行的赔偿适用标准,多以法定赔偿笼统处理。另一方面,赔偿数额标准缺乏合理的梯度化设计,对三大主体网站判罚相当,难以体现相对公平性。   3.司法审查步骤简化。商业性维权下的批量诉讼带来司法实践中的批量判决,也导致了司法审查步骤的简化。法院对于网站的性质,转载行为及转载作品性质审查都不够细致,进而阻碍了部分网站的“合理使用”抗辩主张。
  三、三面向版权商业性维权的应对策略探究
  笔者在总结三面向维权诉讼的司法处理现状及存在的不足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借鉴国外类似案例的处理方式,引入多种侵权认定标准,适当放宽“合理使用”适用限制;(2)细化赔偿标准,根据起诉主体性质对赔偿数额进行级别划分;(3)判决结果适当向行政机关和公益性网站倾斜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在以上建议基础之上,笔者进一步提出,针对三面向版权商业性维权建立一套相对公平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裁决模式。下面即就不同类型网站给出具体的司法处理建议。
  (一)企业类网站
  企业类网站多为营利性质,存在的非法转载情况最为严重,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巨大危害。故无论是著作权人自己提起诉讼还是专业代理机构的商业性维权,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在侵权认定上,网站只要存在非法转载或转载未给付权利人报酬的行为,即应认定为侵权。其次,在侵权赔偿方面,对企业类网站应加大赔偿力度,判处其承担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应得报酬以及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实践中三面向公司在赢得诉讼后往往还对企业类网站提起上诉,原因就在于赔偿金额过低,甚至难以相抵取证和诉讼成本。这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权利人针对营利性网站维权时所遭遇的尴尬,司法应从政策导向、裁判尺度上进行引导。另外,虽然针对企业类网站的案件占了三面向网络维权案件的大部分,但实际上不少个案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串案诉讼。法院应尽可能合并审理,并通过调解达成一揽子协议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行政机关网站
  行政机关网站转载的文章多数涉及市场信息、三农政策及经济文化热点等,是社会公众的重要信息来源。大规模的商业性维权行动必将不利于政府机关进行文章转载,进而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一定损害。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著名的案⑤,以“合理使用”对抗商业性维权,保护政府网站的合理转载行为。该案中,法官引进“合理使用”的四个构成要素:(1)使用目的和特点;(2)版权作品的特性;(3)使用版权作品的数量和质量;(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程度,对涉案作品进行详细审查。综合评估、权衡后,若认定该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不构成侵权。但在三面向网络维权诉讼的司法处理中,政府网站的转载行为常被简单划分为“行政行为”和“服务行为”,多数转载由于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而难以得到“合理使用”的支持。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⑥以及上述四个审查步骤,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政府网站的转载行为:(1)转载目的和特点:转载是否为向社会公众传递政策信息,促进社会进步的必然需要。(2)版权作品的特性:其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执行公务行为”严格意义上应为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但若为发布政策引导信息走向的必然需要,亦不受排除;其二,是否为“时事类文章”。笔者认为只要该文章内容上主要围绕“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且表达上为严谨客观的描述或评论,即可认定为“时事类文章”。以上两种情形,成立其中一种便可适用“合理使用”原则;(3)转载是否对著作权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在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时,应适当放宽“合理使用”限制,尽可能支持政府网站的合理使用主张。
  (三)公益性网站
  以高校、图书馆和其他非营利性机构网站为代表的公益性网站,主要转载畅销小说类作品。对其未经许可的转载行为,除非“一般链接”和“主体不适格”,都应认定为侵权。但公益性网站本质上并非以传播涉案作品获利为目的,其行为明显有别于恶意传播、盗版、销售的营利行为。故在赔偿数额的裁决上,对公益性网站应该从轻处理。笔者认为,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可借鉴《三面向公司诉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⑦中上诉法院的参考标准。该案法院认为,应依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长短、侵权行为后果等判处赔偿额,同时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综合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最终确定请求额和实际判赔数额的比例。通过减轻赔偿额降低公益性网站因转载而在商业性维权中被迫付出的代价,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又有效打击“转载不付费”的行业惯例。
  四、总结
  商业性维权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约束和治理,也可能使权利的行使走向极端个人私利。商业维权案件体现了当前利益格局下多重利益主体的诉求和冲突,协调这些冲突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⑧为此,要引入多种侵权认定标准,规范司法审查步骤,同时完善判赔标准,针对商业性维权行为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司法审判模式。
  注释:
  ①华盖风波诉讼维权的商业化样本.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3日.第006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
  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③豔章毓.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可行性路径.江苏法制报.2012年8月21日.
  ④北大法宝数据库的网址:http://vip.chinalawinfo.com/,本文对该数据库的最后访问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⑤该案中,原告Righthaven为一家版权代理机构,其从原著作权人StephensMedia受让而来的一篇版权作品《公共雇员养老金,我们负担不起》被本案被告WayneHoehn全篇转载至网站上用于公共讨论,由此提起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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