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背景下的著作权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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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主体、主观、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联系五个方面的要件构成。当前我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体系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这些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更为明确。但不审查原则不妥,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审查义务,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帮助侵权”理论。
  【关键词】网络侵权;著作权;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得以普及,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这种背景之下,文化产品得以以数字形式通过网络而在虚拟世界自由流通,为消费者所享用。而与此现象相伴而生的则是著作权网络侵权问题。一方面,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作品能够通过网络而传输,从而为更多消费者所享用,从而提高了文学、艺术创作之社会效益,亦增加了版权的人收益;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应用于数字媒体传播中,又使得这些媒体具有无限复印的可能性,通过在电脑上进行“复制”、“粘贴”操作即可获得一部完整的数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在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于是成为了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行为的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是类似的,具体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损害后果和因果联系五个方面。
  就其主体要件而言,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决定着其使用、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因为,“侵权”是法律对民事活动主体之认知能力的评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即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发布和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就其主观要件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就其行为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采取了导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损害行为。就其后果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之损害行为造成了版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就其因果联系而言,则表现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法律推理的联系。(二)当前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是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并成为其保护的主要来源。《著作权法》规定,受该法保护之作品包括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当然由于该法制定和修改之时数字出版刚刚兴起,尚未形成规模,侵权行为发生不多,因而该法未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
  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还存在大量旨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分为两大类。其一是解释性行政法规,即这些法规主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具体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其二是创制性行政法规,具体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网络服务者之责任做出更明确的规定。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条例对互联网中的各类主体做出了详细界定,规定作品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通知后,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有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的义务。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保护作品尤其是网络环境下作品之版权的需要,因此,这些法律规范即是著作权得以保护的规范依据。
  三是司法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适用法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做的解释具有完全的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修改草案)分别于2012年3月和7月公布两稿,其对现行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修改草案69条即是此次修改的内容之一。该条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产生,其内容是对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中的相关规范的高度概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制定背景评析
  网络传播技术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率,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利润。但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网络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其拓展了著作权作品的传播和销售渠道,促进了著作权作品的广泛传播,但同时也为侵权行为人实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电脑用户在电脑前通过鼠标操作即可实现对作品的复印和传播,这种情况使著作权作品盗版行为在网络环境中日益盛行。
  与侵权行为日益严重不相适应的是,立法上对著作权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者责任问题所做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初步建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就侵权内容的之责任体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存储等服务的,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链接、存储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外,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规定不明,即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中问题不断。例如,“步升诉百度案”、“百度文库案”等案件涉及的问题即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在这种背景下,为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修改草案第69条即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務。   (二)《中華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之内容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是“避风港原则”的具体体现。“避风港规则”主要是用以解决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的,具体是指提供搜索服务提供者,如其搜索结果向指向的对象侵犯他人著作权,只要搜索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道,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最初用以解决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后来还拓展适用到解决网络存储、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修改草案第69条即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者不知且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的,则对其提供搜索、链接、存储的侵权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时应当断开链接,否则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修改草案第69条最大的变化是其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该草案制定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对链接、存储之内容侵权与否的义务,而该草案则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这种规定无疑是具有进步性的。三、著作权网络侵权规制体系的完善
  笔者认为,修改草案第69条虽然解决了学术界和实务争论不休的网络服务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体而言,以“百度文库案”为例,在该案例中,百度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存储、下载空间,即用户可以将作品上传到百度文库中并供他人下载。在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中,有很多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为此问题,韩寒、李承鹏、当年明月等知名作家百度公司应当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并删除侵权作品,而百度公司则辩称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审查的义务,且在技术上无法对所有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审查义务,其解决了上述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会放纵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链接、存储的作品无审查义务的话,将有可能造成盗版作品在网络中盛行。因此,笔者认为修改草案第69条应当予以修改,并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引入帮助侵权理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之修改
  笔者认为,修改草案应当对提供“存储”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提供存储的网络服务者则不应当免除其审查义务。这是因为,整个网络中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搜索指出的对象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这在技术上是很难做到的。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即在于,设备对网络中的信息进行扫描后,有与搜索栏中输入的关键词相匹配的,则将其作为搜索结果而提供链接。这种情况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确实很难审查搜索指向的所有信息是否具有侵权事实,因此这些信息就不在该服务商的掌控下。而存储服务提供商则不同,在提供存储服务中,存在服务提供者之服务器的信息是有限的,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且由于这些信息存储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服务提供者即可以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因此,笔者认为,修改草案应当对“存储”与“搜索”、“链接”予以区别对待,不免除存储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另外,“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链接、存储的对象是侵权作品的,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字面上理解,“应当知道”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了解其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其中即包含了采取审查手段进行了解。从这个角度出发,要求存储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既是合理的,又是可行的。(二)帮助侵权理论的引入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或存储的作品具有侵权事实的,法院则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理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对象形成共同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者之行为性质则为“帮助侵权”,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帮助侵权”实质上即是将共同侵权理论用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亦可引入“帮助侵权”理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或存储的作品具有侵权事实,则认定网络服务者之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进而判处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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