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普遍遇到的问题。就我国的情况来看,据不完全统计,罚金刑执结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①正如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所言,“对于犯罪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②罚金刑如此普遍的“空判”现象,必然使刑罚效果打折,司法权威受损。笔者试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对该问题的解决提出对策。
一、罚金刑执行理念的更新
是否必须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全部执行到位,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才算解决呢?很多人持肯定态度,并提出一系列对策,如“建立财产调查制度、确定执行监督机制、完善执行程序、明确执行主体、加强执行力度等”,③以防止空判。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片面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④,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即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法益的危险意向,预示着犯罪人具有再犯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⑤如果我们从特殊预防的层面出发,通过制度安排,使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减弱或消除,那么即使判处的罚金未能执行到位,也可以说判决得到了实现。让罪犯缴纳罚金毕竟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概括说来。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应持这样一种理念:只要减弱或消除了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就可以认为罚金刑已执行到位,刑罚的目的和效果就已实现,司法权威也得到了维护。罚金刑执行理念的更新为我们破解这一难题找到了另一条出路。
二、制度创新之思考
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减刑制度,以实现罚金刑特殊预防之目的,从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一)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对于被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其具备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间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的一种刑罚制度。”⑥由于该制度兼具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制度的优点,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潮流。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作了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68条规定:“在宣告三年以下有期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下,考虑有关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精神,具有适合暂缓执行刑罚的情节时,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时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但是,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犯罪的,不在此限。”⑦《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第1款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以决定在5年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⑧此外,法国、瑞士等国家也均有规定。
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是由重趋缓,由生命刑、身体刑逐步过渡到自由刑、罚金刑,由实体刑发展到缓刑,体现人道、理智和解放思想的制裁方法越来越受重视与应用⑨。因此,为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有必要对我国的刑罚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首先,罚金缓刑制度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途径。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使罪犯承受被剥夺金钱的痛苦,是对罪犯的惩罚与报应,其本身的感化、教育、改造功能不足。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可能会因难以缴纳罚金而采用其他犯罪手段,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也可能会因缴纳罚金后生活陷入困境而再次犯罪。在这些情况下,罚金不但没有起到特殊预防之效果,反而导致了新的犯罪。而罚金缓刑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使罪犯进入缓刑考察与监督体系之中,规范约束其行为;另一方面,也时刻提醒罪犯要好好改造,否则会被撤销缓刑,恢复罚金刑的执行。
其次,罚金缓刑制度可以有效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说,罚金刑执行难,执行效果差,严重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刑罚目的难以实现。而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来说,可以以自己的积极改造,来免除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既实现了特殊预防之目的,又从另一种角度化解了罚金执行难问题。
另外,罚金缓刑制度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罪犯判处罚金就应该由罪犯自身来承受,而不能殃及他人。在罪犯因经济困难难以缴纳罚金而可能被处以较重刑罚时,罪犯的亲属往往会用自己的财产为其缴纳罚金,此时就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牵连了无辜,而且影响刑罚效果的实现。如果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对那些经济困难的罪犯而言,既可以不影响罪犯本人和其家属的生活,也能促使罪犯悔过自新,以自己的善行来报答法律之宽容,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同时有利于维护罪责自负原则。
今后若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罚金缓刑制度,可做如下表述:单处罚金或主刑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罚金执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罚金执行;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这便是罚金缓刑制度。
(二)罚金刑减刑制度
罚金刑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如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减轻其刑的制度。该制度仅是笔者的大胆设想,世界各国尚未有立法例。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国家规定就否认其所含价值,只要该制度是符合刑罚规律的,我们就应该有理论勇气和创新精神。
首先,罚金刑减刑制度能防止刑罚过剩。加罗法洛说过,“威慑只是一种效果,而不是一种惩罚标准,我们如何才能确定5年的监禁足以防止内部的盗窃行为呢?”⑩这句话的内涵即是法官在量刑时何以确定罪犯需要多少时间进行矫正。笔者认为,罪犯需要矫正的时间是个变量而非常量。法官在量刑时不可能知道如何确定这个时间,他只能根据罪犯造成的客观危害和具有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在刑罚执行时,我们可以根据罪犯的现实表现、改造态度、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来确定其矫正需要的时间。若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已经成功地消除或减小了再犯可能,执行全部刑罚已无必要,则完全可以减轻其刑。对判处罚金刑的罪犯而言,若其改造情况显示让其缴纳全部罚金已无必要,则可减少罚金数额。
其次,罚金刑减刑制度可以促使罪犯悔过自新。建立罚金刑减刑制度,明确规定罚金刑减刑的具体条件,服刑的罪犯就能以此为参照,把减轻罚金刑的需求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强大动力,使罪犯相信虽被判处了罚金刑,但通过自己积极的改造,真诚的悔过以及早日回归社会之决心,该刑罚是可以减轻的。
第三,罚金刑减刑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不同的罪犯和不同的犯罪应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合理适用减刑制度,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将有限的资源用于真正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对于那些服从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合理适用罚金减刑制度,一方面能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另一方面能将有限资源投放到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罪犯的改造中去,这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引入罚金刑减刑制度,只需扩大减刑对象的范围即可,即减刑对象可以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罪犯。
注释:
①周光复著:《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127页。
②[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③汤建国、张桂林著:《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第67—70页;袁登明著:《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第20—23页。
④[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398页。
⑥马登明、徐安柱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⑦张明楷著:《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
⑧黄风著:《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⑨周竟成著:《论罚金刑缓刑的设立》,载《邵阳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29页。
⑩[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9页。
一、罚金刑执行理念的更新
是否必须对罪犯判处的罚金全部执行到位,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才算解决呢?很多人持肯定态度,并提出一系列对策,如“建立财产调查制度、确定执行监督机制、完善执行程序、明确执行主体、加强执行力度等”,③以防止空判。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片面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④,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目的之一就是特殊预防,即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任何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具有敌视、蔑视、漠视或忽视法益的危险意向,预示着犯罪人具有再犯可能性,需要特殊预防。”⑤如果我们从特殊预防的层面出发,通过制度安排,使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减弱或消除,那么即使判处的罚金未能执行到位,也可以说判决得到了实现。让罪犯缴纳罚金毕竟只是手段,目的还是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不致再次实施犯罪。概括说来。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应持这样一种理念:只要减弱或消除了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就可以认为罚金刑已执行到位,刑罚的目的和效果就已实现,司法权威也得到了维护。罚金刑执行理念的更新为我们破解这一难题找到了另一条出路。
二、制度创新之思考
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罚金刑的缓刑、减刑制度,以实现罚金刑特殊预防之目的,从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一)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对于被宣告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其具备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间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的一种刑罚制度。”⑥由于该制度兼具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制度的优点,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潮流。因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作了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68条规定:“在宣告三年以下有期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下,考虑有关刑罚适用的一般基准精神,具有适合暂缓执行刑罚的情节时,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时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但是,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犯罪的,不在此限。”⑦《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第1款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以决定在5年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⑧此外,法国、瑞士等国家也均有规定。
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是由重趋缓,由生命刑、身体刑逐步过渡到自由刑、罚金刑,由实体刑发展到缓刑,体现人道、理智和解放思想的制裁方法越来越受重视与应用⑨。因此,为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有必要对我国的刑罚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
首先,罚金缓刑制度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途径。罚金刑的特点在于使罪犯承受被剥夺金钱的痛苦,是对罪犯的惩罚与报应,其本身的感化、教育、改造功能不足。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可能会因难以缴纳罚金而采用其他犯罪手段,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也可能会因缴纳罚金后生活陷入困境而再次犯罪。在这些情况下,罚金不但没有起到特殊预防之效果,反而导致了新的犯罪。而罚金缓刑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使罪犯进入缓刑考察与监督体系之中,规范约束其行为;另一方面,也时刻提醒罪犯要好好改造,否则会被撤销缓刑,恢复罚金刑的执行。
其次,罚金缓刑制度可以有效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说,罚金刑执行难,执行效果差,严重影响了罚金刑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导致刑罚目的难以实现。而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来说,可以以自己的积极改造,来免除罚金刑的实际执行,既实现了特殊预防之目的,又从另一种角度化解了罚金执行难问题。
另外,罚金缓刑制度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罪犯判处罚金就应该由罪犯自身来承受,而不能殃及他人。在罪犯因经济困难难以缴纳罚金而可能被处以较重刑罚时,罪犯的亲属往往会用自己的财产为其缴纳罚金,此时就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牵连了无辜,而且影响刑罚效果的实现。如果建立罚金缓刑制度,对那些经济困难的罪犯而言,既可以不影响罪犯本人和其家属的生活,也能促使罪犯悔过自新,以自己的善行来报答法律之宽容,实现特殊预防之目的,同时有利于维护罪责自负原则。
今后若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罚金缓刑制度,可做如下表述:单处罚金或主刑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罚金执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罚金执行;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这便是罚金缓刑制度。
(二)罚金刑减刑制度
罚金刑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如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减轻其刑的制度。该制度仅是笔者的大胆设想,世界各国尚未有立法例。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国家规定就否认其所含价值,只要该制度是符合刑罚规律的,我们就应该有理论勇气和创新精神。
首先,罚金刑减刑制度能防止刑罚过剩。加罗法洛说过,“威慑只是一种效果,而不是一种惩罚标准,我们如何才能确定5年的监禁足以防止内部的盗窃行为呢?”⑩这句话的内涵即是法官在量刑时何以确定罪犯需要多少时间进行矫正。笔者认为,罪犯需要矫正的时间是个变量而非常量。法官在量刑时不可能知道如何确定这个时间,他只能根据罪犯造成的客观危害和具有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在刑罚执行时,我们可以根据罪犯的现实表现、改造态度、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等来确定其矫正需要的时间。若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已经成功地消除或减小了再犯可能,执行全部刑罚已无必要,则完全可以减轻其刑。对判处罚金刑的罪犯而言,若其改造情况显示让其缴纳全部罚金已无必要,则可减少罚金数额。
其次,罚金刑减刑制度可以促使罪犯悔过自新。建立罚金刑减刑制度,明确规定罚金刑减刑的具体条件,服刑的罪犯就能以此为参照,把减轻罚金刑的需求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强大动力,使罪犯相信虽被判处了罚金刑,但通过自己积极的改造,真诚的悔过以及早日回归社会之决心,该刑罚是可以减轻的。
第三,罚金刑减刑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不同的罪犯和不同的犯罪应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合理适用减刑制度,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将有限的资源用于真正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对于那些服从教育改造,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合理适用罚金减刑制度,一方面能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另一方面能将有限资源投放到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罪犯的改造中去,这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引入罚金刑减刑制度,只需扩大减刑对象的范围即可,即减刑对象可以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罪犯。
注释:
①周光复著:《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127页。
②[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③汤建国、张桂林著:《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第67—70页;袁登明著:《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第20—23页。
④[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398页。
⑥马登明、徐安柱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⑦张明楷著:《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
⑧黄风著:《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
⑨周竟成著:《论罚金刑缓刑的设立》,载《邵阳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29页。
⑩[意]加罗法洛著:《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