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应“同处一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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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模式下,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统归法院麾下。由于两种权力性质与适用方式的不同,现实中往往是做出裁判易,转化为执行成果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从立法与司法体制层面而言,我国长期对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没有做出明确界定,执行权的配置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不科学严重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执行,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改革执行程序与机构十分的必要。本文将从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及法院实例等方面探析由专门的独立于法院的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这一执行体制改革的新问题。
  关键词 民事审判权 民事执行权 执行机构的独立设置
  作者简介:庄庆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3-03
  一、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
  时至今日,依然有许多人将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混为一谈,认为二者同为一体或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只是民事审判权的一种附属权力、衍生权力——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也不乏这样的声音。这与長久以来我国从理论到实践“重审判,轻执行”惯性思维与偏见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近年来,随着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深人和“审执分立”在法院的实行,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承认,透析并厘清这两种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改革。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内,但二者的性质却截然不同。民事审判权是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按照孟德斯鸠分权理论,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实施一言以蔽之就是认定法律事实与分配权利义务的过程,其性质单一,是司法权的代表与核心。所以从这个层面讲,“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但是这种认定与分配都停留在纸面上,若要转化为具体的外化的权利义务就需要另外一种权力,即民事执行权。
  民事执行权,简而言之就是国家民事执行机关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行使的极具强制力的一种权能。它的实施过程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由审判部门做出的生效裁判对当事人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表现为执行实施权,另一面要针对在具体执行中产生的实体争议和程序问题做出相应的裁决表现为执行裁判权。前者体现了民事执行的行政性,后者体现了民事执行的司法性,所以说民事执行权性质并不单一,其本质上是一种兼具行政强制性和司法裁判性的复合性的权利,既不隶属于行政权,又不隶属于司法权。这也决定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构也应是同时具备两种权能的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这一点类似于公安机关。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在个案中只存在权力产生的先后顺序问题,不存在不是谁包含谁的问题因为两者是彼此独立的。所以执行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与审判权有根本区别。执行权独立存在,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不仅不是审判权的附庸,反而成为行使审判权后所形成的民事诉讼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能够最终得以落实的强力保障。只是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这种民事执行权。由此,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一并构成人民法院的两大基本权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传统上一直是将民事执行程序看作是广义上的民事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讼的最后阶段。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二者紧密相关。
  研究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是在“法院审执分离”与执行难的大背景下逐渐开展起来的。近年来经过各界的讨论与研究,民事执行权的理论有所突破并更加清晰。
  民事执行权的准确定位为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始终得到承认并在此基础上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经历了艰难的变革过程:从开始的“审执合一”到后来的“审执分立”再到近年来法院执行局的设立,而且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订也在研讨中,但这只是个开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可以大胆探讨设立专门的执行机关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因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关乎民事执行的效率。
  二、设立独立的民事执行机关的必要性:来自法院内部的“执行困扰”——以DD市EX区法院的实例为代表
  执行机构设立的最大使命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到最高效率最大程度的实现,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最本质最重要的目标。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带来一个客观的效果即维护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使得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再是一纸空文,所以执行机构应是为具体的“人”设立的,而不是为某个抽象的司法机关、某种抽象的权威设置的,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在当前社会转型民众思想价值取向多元化的时代,执行难可以总归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方面。外部因素体现在个人的思想道德层次滑坡和社会的整体诚信缺失、价值取向多元;内部因素体现在司法体制架构不科学改革不彻底。现在看来缺乏必要而独立的执行机关是导致执行难的一大顽症。
  (一)工资改革与带有偏见的历史传统
  由于执行权的强制性,使法院执行部门成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的一把利剑,也正由此,执行部门也成为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各项奖金福利等的重要保障,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和罚款最终如何分配,全国各地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会让法院成为一个收入不错的单位。DD市从本世纪初开始公务员工资改革实行“阳光工资”,不分区县与部门工资收入实行一刀切,取消了该市各级法院的办案奖金制度,使得法院系统收入大幅缩水,因执行而来的费用和罚款等全部上交财政。所以自从工资改革后,执行部门的地位一落千丈,法院不用执行“创收”了,执行部门更是成为“苦累差”的代名词。
  由于长久的重审判轻执行观念作祟,DD市法院系统内部有一个不成文的传统和惯例,即被领导认为没有水平、不受待见的人员往往最终被分配到执行部门,在DD市实行工资改革后,这种情况更加严重。特别是在审判部门需要人手的时候,第一选择就是从执行部门抽调人员。在干多干少收入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内部人员多喜欢去审判部门与非业务部门,执行部门面临着案件数量猛涨,办案干警人数锐减,整体工作水平待提升,工作压力极大的不利局面。而从人性的角度考虑,每一个人都有尊严,都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与认可,做工作更是需要职业荣誉感。   DD市法院系统针对执行部门的这种做法也许只是全国法院的一个缩影。究其这种不良的、带有歧视的传统追根溯源竟是来自立法的本身。我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长期“审执不分”,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部门也是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的。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执行工作的法条数量极少且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浅显规定,在“执行难”喊了多年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也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从外观上给人一种执行工作不重要的印象。
  对从事执行工作人员的准入资格也只是简单规定了“执行员”而非执行法官,即准入条件非常低,不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相应的法官资格,而从事审判的人员被称为“审判法官”,不仅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还要通过法院内部各种培训和资格考试取得法官资格才能够独立办案。从立法上就对执行工作进行如此简单的线条似的规定,那么实务中对执行工作不重视,不配置优质的资源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与执行工作有联系的部门配合不到位
  执行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最后一个非必经程序是由其业务性质所决定的。一条河流,如果上游與中游的人对水源做了什么不利的活动,那么最终的苦果都得下游来承受。很显然执行工作就处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这条大河的最下游,最不利的地段。
  立案庭,由于对于执行立案不够重视,审查不严谨,出现多起重复立案事故,当事人姓名、名称输入错误,甚至申执两方当事人弄巅倒了。特别是重复立案现象,加大了执行人员的侵权风险,给执行部门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坏。可以说这些来自非当事人自身的因素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无尽的困挠。
  审判庭,不考虑执行效果,对裁判文书内容的可执行性欠思考带有任意性。正如江苏靖江市优秀法官陈燕萍所言“以前审执一体时,案件多以调解结案,是因为这个案子你判了还得你执行所以你必须得考虑执行效果”,而现今审执分离,审判部门多从自己角度出发为判决而判,为调解率而调解,不考虑执行效果而加大执行难度。
  在某起返还原物纠纷中,涉案标的是圈养的活猪,在判决主文中甚至出现了“被告某某返还原告某某‘大猪’XX头,‘中猪’XX头,‘小猪’XX头”,这让执行人员非常得哭笑不得。在某些排除妨碍类的纠纷中裁判法官根本不去实地调查,草率地下判决“某某将某某地恢复原状”简单结案,而不考虑该裁判是否有执行性。因为对于非可代替类的行为是无法强制执行的,由于下裁判的人员不参与执行,其处于“诉讼上游”的有利位置,似乎在心里上有优越感而“恣意裁判”。这类种种案件都是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只是因为审判部门不考虑执行力而造成的执行难。
  一些缺席判决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办案人员按照判决书上的地址很容易就能通知到被执行人,而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得知自己已经“吃了官司”。由此产生对审判部门的不满最终都得由执行部门来应对,严重影响办案效率。
  审判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案款后却不及时通知当事人的情形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最为恶劣。在此种情况会产生两个不利后果:首先,申请人可能因为不知对方已经履行而申请启动执行程序,这样既浪费了执行资源,又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一笔执行费用,被执行人针对此的抵触和不满情绪是相当强烈的,容易引发上访、闹访事件;其次,执行人员因不知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裁判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从而造成侵权,这个影响是最坏的。它不仅会引起当事人的上访行为,更会引发国家赔偿,打击了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干挠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可见,从立案到审判过程中积累的矛盾统一在执行程序中爆发。
  三、以EX区法院为样本可以得出:我国由法院执行民事案件存在严重的弊端
  (一)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
  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执行部门无论在人力上还是在物力上都无法得到最优质的配置,同时在岗的执行干警也有心理负担和消极的想法,不能全心全意积极坚守在执行岗们上,这必然对执行工作造成不利。
  (二)我国法院内部的体制不可能真正实行“审执分离”
  目前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的“审执分离”改革只是流于形式,即有独立的执行部门但却没有真正独立的执行权力,有分离之名而无独立行权之实,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权时还是要受到法院内部其他权力的掣肘,依然无法对有问题的裁判采取有效的监督整改措施。
  (三)从全国角度出发,执行部门不独立无法开展全局性的工作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各级、各地区法院之间相互独立,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工作。处于法院圈囿之下的执行部门遇到需跨区、市、省执行的案件,各个法院之间往往不能进行融洽的配合,往往出现争执或是推诿的现象,这就是执行难中的一个老大难——异地执行难,使得民事执行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因为它不像公安机关那样全国垂直领导,能够整合资源提高效率。这样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维护司法尊严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民事执行部门独立设置的构想
  (一)比较、借鉴国外的经验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民事执行权采取何种配置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的实际及法律制度。目前各国执行权配置情况大体上有“一元制”和“二元制”两种模式。
  “一元制”模式指的是独立设置一个执行机关,它又具体可以分为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法院外独立执行机构和专门执行法院三种类型。注释所谓二元制,即民事执行权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二元制一般是法院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法院在其中处于监督、指导的地位。
  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理论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认识,结合国情与实际,建立一个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司法行政机关来执行法院做出或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更为妥当,在此已有很多学者和奋战在执行一线的政法干警提出了自己的大胆设想,如法官张晓军的构想笔者认为非常的细致与中肯:   1.在省(市)级设置一个独立于同级法院、检察院,而并列于公安司法部门等行政部门的执行机关,并视管辖区域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的制度。
  2.执行机关的人事任免、干部配备、经费来源等由本级以上的党委、人大、财政统一领导、任免和决定。
  3.执行工作受本级以上人大、检察机关的立法和司法监督。
  4.执行权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裁决的(如执行异议、分配异议、司法拘留等),应报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查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作出行政文书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审查决定。
  5.执行权实施过程中,不受法院案件管辖权的约束,统一执行本执行机关辖区内的所有执行案件。如市级执行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执行本市所有訴讼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不受本市的区域限制。
  6.执行权实施过程中遇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将所获材料报请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行政机关)相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必移送公安机关侦察。
  同时,还应发挥执行程序的监督作用。对于那些明显不具有执行内容和执行力,或者明显有失公正的裁判执行部门有权向法院提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抗诉,这对监督审判部门严格依法依程序作出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
  五、民事执行部门独立设置的意义
  (一)能够从很大程度上扭转“执行难”、“执行乱”的困局
  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大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提升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二)能够发挥民事执行工作应有的监督作用
  对于有问题的判决裁定,做出有力的措施,防止滥用、乱用审判权不考虑执行效果而下裁判的现象。
  (三)有利于民事执行工作专业化、科学化
  有利于吸收并培养专业的优秀人才,提升队伍战斗力与凝聚力。
  (四)能够促进和保障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研讨制订
  让民事执行工作走上更加规范,更加专业化的道路。
  法律本身的公正与权威影响着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和对社会制度的认可。对司法尊重,对法律敬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基础。本文是想从多年来学术界、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的讨论、认知得出来的理论成果来探析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可行性与必要性,同时建立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执行制度,从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及时实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以保障司法的权威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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