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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法调整不同于物权的财产关系,其客体独特的可替代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应是一个开放的制度体系。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当初的智力成果权范式,它必须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而不断扩张,不可能停滞于某个时间点。因此,知识产权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应当具有相当的包容力,能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吸纳大量新出现的知识产品,即凡是市场需求能够成为商品并具有可替代性的脑力劳动所形成的知识产品都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
关键词: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可替代性;知识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17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7-0091-03
就现有理论而言,称得上是知识产权内涵式概念的,当首属智力成果权。无论知识产权理论如何日新月异,都不可能撼动“智力成果权”的权威地位。在试图给出知识产权概念的著述中,智力成果权说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采纳了智力成果权说,更加强了该理论的权威性。因此,要讨论知识产权的统一性客体问题,首先要讨论的就是智力成果权理论。
一、“智力成果权”范式的理论基础
智力成果权理论的提出和财产非物质化革命,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里所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与变革。由此,知識产权的体系主要形成了文学产权、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几种形态。智力成果权理论认为,之所以把上述这几种权利形态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客体都具有最为本质的共同特性,正是这些特性将它们和民事权利中的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使得它们在法律上进行一体处理成为可能,而且这种按照其特性的处理有利于对其的规范符合经济效率和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这个共同的特性就是智力劳动成果。
1.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他的劳动理论为财产权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观点,同样能够很好地阐释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只要人们理智地放弃自《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以来直接将物限定于有体物的做法,我们就会发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实并不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知识产品同样也是人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根据洛克的逻辑,既然知识产品是劳动的产物,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但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只适用于对物的首次获得而不适用于添附情形,因而如果我们将洛克的这一理论适用在无形的知识产品世界中,则只能适用于原创者,并且特别强调制作人、作者、画家在首次创制新物中的劳动与努力。然而,在知识产品的创制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这样一个自然共有状态,后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或多或少利用了前人的劳动成果,而不可能是一个自然挖掘的简单过程。劳动理论也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智力产品的人格性的一面,没有覆盖现代生活的多层次方面,因此,还得有人格理论的支持。
2.Wilhelm won Hunboldt的人格理论。德国的古典自由派思想家Wilhelm von Humboldt提出“财产的思想只是伴随着自由的思想而发展,并且只是在财产的意义上我们才能进行最有力的活动。”[1]39他探讨了财产利益的人格背景。在他的《国家行为的限制》一书中,他看到了对财产的尊重与个人自我发展之间的联系。他以我们自身中的所有权为基点,主张把国家的权利限制在对自由的保护上。他说到:“我叫一个受国家安全保障的公民,当与他人住在一起而完全分享个人正当的权利和财产时,可以免于来自他人的外部的干预。”[1]83Wilhelm won Hunboldt的学说是人格理论的较早体现,还很难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由于知识产权包含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智力产品特别是智力作品具有很强的人格性,后人利用人格理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并使之进一步成为与财产权劳动理论最匹配的共同证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学说。
二、“智力成果权”范式的固有缺陷
1.“智力成果权”范式在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地位。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人们对于无体财产的可保护性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智力劳动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被突出强调。英国学者谢尔曼和本特利认为,关注财产的本质,用古典法理学的方式思考,是前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特点。从罗马法开始,先占被视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反对版权者认为,不可占有的对象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基础。回应这种观点的思路之一是要重新提出财产权的依据。于是,版权保护者以洛克的“劳动所有权说”为依据,指出占有不是财产取得的惟一依据,劳动也可以产生财产权,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2]20-24既然智力劳动是支持无体财产权存在的依据,因而它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占有中心地位。在知识产权理论中,智力劳动不仅成为知识产权一般性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而且智力劳动的质与量还成为具体制度设计的合理依据。我们必须首先承认,智力成果权理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一种范式获得了地位,那是因为它比其他与之竞争的范式更好地解决了一些研究者看来是尖锐的问题,尽管它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3]在逻辑上,这个概念可以圆满地统一除商业标记权之外的绝大多数分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并且,这个概念突出的“智力”特征与知识产权制度相互联接,可以作为设计制度和理解制度的基础。智力特征决定着知识产权对象的法律要件,如作品的独创性、专利的创造性、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含量上的要求。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2.“智力成果权”范式的固有缺陷。(1)商标权的出现,淡化了智力劳动对知识产权的统一功能。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评,主要是该学说不能圆满地解释商业标记权。工商业标记受到保护并不以一定的智力含量为要件,只要标记能够起到记号的功能即可。这个疑问由来已久,成为反对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理由之一。英国1862年商标法草案的起草者Hindmarch坚决反对商标的独立转让,他认为,商标与专利、版权不能类比,书籍和外观设计是“被创造的财产”,而对于商标,“我们没有创造任何新事物,只是对我们承认的权利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模式而已。”[2]171学者们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判主要也是从这个角度展开的。如今,商标已经被公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商标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不再是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讨论的问题。但此种新制度的建立却必然会反过来淡化智力劳动在统一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功能。(2)“智力成果权”范式未能准确解释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性特征。“智力成果权”作为现有的范式之一, 其“成果”未能准确交代权利对象的形态;其“智力”若理解为对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要求则无法涵盖商业标记权,若理解为对财产形成过程的说明则缺乏法律的规范意义。“所谓‘概念’已将所拟描述或规范对象之特征穷尽例举的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真正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4]法律制度的设计只关心财产的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方式,而财产的形成过程没有必要被引入到概念之中。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把商标理解为智力活动的结果,但某标记的选定是否真的来源于智力活动,法律并不关心,法律关心的只是标记本身的记号功能。因而,尽管“智力成果权”在某个阶段能够解释知识产权的共性,当这个阶段经过之后,这一理论从功能上讲已经不能完全统一现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
三、“智力成果权”范式的新危机
我们已经看到,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在逐渐淡化其产生的历史痕迹。微生物、植物品种、基因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纷纷皆入其中,它们或者直接纳入到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中;或者基于其特殊属性,扩展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毫无疑问,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这种新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停滞于某个时间点,它打破了智力成果权范式原本平静的理论结构,并在其原有权利客体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需求,此种趋势使得本来就十分薄弱的智力成果权范式显得更加举步维艰。
1.新技术革命给版权法带来了挑战。(1)复制技术的革命对现有版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与传统的复制方式相比,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大量的数字化作品可以被更加轻松复制,并且在全球范围内被访问和下载,复制越来越难以为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它包括三种类型的复制:一是将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二是为了使作品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作出的自动复制;三是访问者在阅读作品时在自己的计算机中作出的暂时复制,产生的是一次性复制件。[7]可以明确的是:传统的复制要求复制必须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质上,是稳定的;但网络传输过程中形成的暂时复制是不完整的、暂时的、不稳定的。那么,当代知识产权法是否需要扩展现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将这种暂时的、不稳定的网络复制也包括进版权法中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如果要承认暂时复制权,必须突破两个障碍:一是复制是否只包括“永久”的复制?二是复制是否仅限于“固定”到有形物质上的复制。由于这两个障碍目前还无法完全消除,因而暂时复制权的出现无疑对现有版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2)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冲击了版权的固有理念和原则。为了对付日益猖獗、日益智能化的侵权行为,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精致和复杂的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包括防火墙技术、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加密技术等。这些技术措施在法律之外,有力地促进了作品的版权保护。然而,几乎在所有存在非法复制数字化技术作品的地方,无不同时出现专门从事破解技术措施的个人或企业。由此可见,如果不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信息服务业特别是软件产业的前景将一片黯淡。从立法上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已不是什么特别新鲜的事了。欧盟早在1991年的软件指令中就对此有所规定。通过技术措施,版权人对版权作品的控制力越来越强,但传统版权法则是通过限制版权人的排他性权利而平衡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用尽原则、版权保护期限等。由于技术措施介入了版权法,版权的这些固有理念和原则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冲击。
2. 新技术革命混淆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界限。以专利法为代表的工业产权法是以促进产业的发展为目的的。而在过去,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界线分明,二者之间除了美术保护这一部分存在重叠外,一般无须调节。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出现却破坏了二者之間的和谐。对于著作权法来说,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保护客体,却又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破坏了适合文学、音乐、绘画等古典作品保护的著作权法世界的原有和谐。每一个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看重的是每个软件的功能,而并非是其表达形式。而对于传统版权保护的客体而言,其表达的“个性”才是使用者关注的对象。对于发明而言,专利保护的对象并非是计算机程序本身,而是程序运行的步骤,或者是计算机运行程序的行为、操作,因为计算机运行的行为是依照程序的指示进行的,但矛盾的是发明的新颖性属于计算机程序。如果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的话,则和传统专利的基本理念“不能对抽象概念获得专利”相违背。
上述分析表明,每当一项新的科技发展成熟,这项科技的产业者总是呼吁将知识产权的范围及于该项科技,以从中获益。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领域新出现了许多类似版权的新的权利类型,如:软件、集成电路、数据库、网络传播权等。而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很多原本人们认为不可能申请专利的客体也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如:基因、动植物品种、微生物等。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除了和自己利益相关的人之外,大多数人都表示担忧。“智力成果权”范式已开始失灵,它不能统一所有的客体,也不能为知识产权诸权利之间建立起一个统一的逻辑基础。知识产权要走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伦理和制度的冲击,一个重要的出路就是进行自我创新,通过制度创新来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适应性与包容力。
四、知识产权统一性客体:一个新的研究范式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情况来看,客体越来越丰富,数据库、植物新品种等等都已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且仍在不断扩展中。那么究竟这些客体具有哪些共性,要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市场需求和可替代性的脑力劳动所形成的知识产品都应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不会有一成不变的界限,而是一个开放的领域。
我们的理由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追逐利润最大化是资本的天性,因此,一旦某种商品占据市场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资本利润平均化规律就会发生作用,替代品就会出现。同时,在市场经济模式下,自由竞争法则同样会使市场垄断成为瞬间,不具支配地位。反映在法律层面上,知识产权法律不可能保护在市场上永远或在经济的时间内不能找到替代物供给的客体。从知识产权法律立法的角度看,“其基本思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6]法律上的垄断安排不是目的,而是刺激或迫使人们寻找替代物的一种制度上的努力。同时,对于无力取得独立替代方法的人来讲,法律也安排了补救办法——垄断权利的存续时间。
以专利为例。对于专利来说,作为技术,无论它的目的多么单一,总是能够寻找到更好的替代技术来达到,这既是专利权存在的意义,也是专利权存在的基础,如果专利权所控制的技术从科学上证明是唯一的,那么,专利制度就不需要保护这种技术。如医疗方法的问题,从医疗方法本身的特点来说,它必然与特定个人的特定情况紧密结合,事实上是不可替代的,即医疗方案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预测的,必须根据病人情况的发展做惟一的决定。当然,如果我们从人类道德的角度和生命权、健康权至上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来讲,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来决定医疗方法的专利性问题。但以以上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解释有一个显而易见的漏洞就是医药专利的问题。既然作为对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样重要的医药能够专利,为什么医疗方法就不能专利呢?而且实证表明,医药专利的有效实施必然会刺激医药品种的增加和新药的出现,从而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产生更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对于医疗方法和医药问题的解释,其商品性及其可替代性不失为一种方法。著作权同样如此,著作权的价值在于其对于特定消费者的不可替代性和独特性。著作的价值是随着替代品的增加而降低。如果一个作品其可替代物很多,它的财产价值必然下降。
总之,对不可替代的知识产品而言,由于没有其它替代品与之竞争,因而从法律上保护其价值也就不必要了;而对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被替代的知识产品而言,一旦替代品增多,其市场价值必然会降,基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垄断时间获取利益。认识到知识产权客体的上述根本特点,将使我们避免对法律不必要的频繁修改。
参考文献:
[1]Wilhelm von Hunboldt.The Limitations on National Actions[M].16(J.Coulthard trans.,J.W.Burrow ed.
1969.
[2]Brad Sherman
关键词: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可替代性;知识产品
中图分类号:D923.17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7-0091-03
就现有理论而言,称得上是知识产权内涵式概念的,当首属智力成果权。无论知识产权理论如何日新月异,都不可能撼动“智力成果权”的权威地位。在试图给出知识产权概念的著述中,智力成果权说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采纳了智力成果权说,更加强了该理论的权威性。因此,要讨论知识产权的统一性客体问题,首先要讨论的就是智力成果权理论。
一、“智力成果权”范式的理论基础
智力成果权理论的提出和财产非物质化革命,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里所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与变革。由此,知識产权的体系主要形成了文学产权、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几种形态。智力成果权理论认为,之所以把上述这几种权利形态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是因为这些权利的客体都具有最为本质的共同特性,正是这些特性将它们和民事权利中的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使得它们在法律上进行一体处理成为可能,而且这种按照其特性的处理有利于对其的规范符合经济效率和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这个共同的特性就是智力劳动成果。
1.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洛克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他的劳动理论为财产权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观点,同样能够很好地阐释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只要人们理智地放弃自《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以来直接将物限定于有体物的做法,我们就会发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实并不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知识产品同样也是人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根据洛克的逻辑,既然知识产品是劳动的产物,而劳动是人自身的自然外在延伸,人的天赋权利中又包括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所以人理所当然应对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但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只适用于对物的首次获得而不适用于添附情形,因而如果我们将洛克的这一理论适用在无形的知识产品世界中,则只能适用于原创者,并且特别强调制作人、作者、画家在首次创制新物中的劳动与努力。然而,在知识产品的创制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这样一个自然共有状态,后人总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或多或少利用了前人的劳动成果,而不可能是一个自然挖掘的简单过程。劳动理论也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智力产品的人格性的一面,没有覆盖现代生活的多层次方面,因此,还得有人格理论的支持。
2.Wilhelm won Hunboldt的人格理论。德国的古典自由派思想家Wilhelm von Humboldt提出“财产的思想只是伴随着自由的思想而发展,并且只是在财产的意义上我们才能进行最有力的活动。”[1]39他探讨了财产利益的人格背景。在他的《国家行为的限制》一书中,他看到了对财产的尊重与个人自我发展之间的联系。他以我们自身中的所有权为基点,主张把国家的权利限制在对自由的保护上。他说到:“我叫一个受国家安全保障的公民,当与他人住在一起而完全分享个人正当的权利和财产时,可以免于来自他人的外部的干预。”[1]83Wilhelm won Hunboldt的学说是人格理论的较早体现,还很难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由于知识产权包含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智力产品特别是智力作品具有很强的人格性,后人利用人格理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并使之进一步成为与财产权劳动理论最匹配的共同证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学说。
二、“智力成果权”范式的固有缺陷
1.“智力成果权”范式在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地位。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人们对于无体财产的可保护性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智力劳动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被突出强调。英国学者谢尔曼和本特利认为,关注财产的本质,用古典法理学的方式思考,是前知识产权法的传统特点。从罗马法开始,先占被视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反对版权者认为,不可占有的对象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基础。回应这种观点的思路之一是要重新提出财产权的依据。于是,版权保护者以洛克的“劳动所有权说”为依据,指出占有不是财产取得的惟一依据,劳动也可以产生财产权,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2]20-24既然智力劳动是支持无体财产权存在的依据,因而它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占有中心地位。在知识产权理论中,智力劳动不仅成为知识产权一般性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而且智力劳动的质与量还成为具体制度设计的合理依据。我们必须首先承认,智力成果权理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一种范式获得了地位,那是因为它比其他与之竞争的范式更好地解决了一些研究者看来是尖锐的问题,尽管它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3]在逻辑上,这个概念可以圆满地统一除商业标记权之外的绝大多数分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并且,这个概念突出的“智力”特征与知识产权制度相互联接,可以作为设计制度和理解制度的基础。智力特征决定着知识产权对象的法律要件,如作品的独创性、专利的创造性、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等,都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含量上的要求。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2.“智力成果权”范式的固有缺陷。(1)商标权的出现,淡化了智力劳动对知识产权的统一功能。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评,主要是该学说不能圆满地解释商业标记权。工商业标记受到保护并不以一定的智力含量为要件,只要标记能够起到记号的功能即可。这个疑问由来已久,成为反对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理由之一。英国1862年商标法草案的起草者Hindmarch坚决反对商标的独立转让,他认为,商标与专利、版权不能类比,书籍和外观设计是“被创造的财产”,而对于商标,“我们没有创造任何新事物,只是对我们承认的权利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模式而已。”[2]171学者们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判主要也是从这个角度展开的。如今,商标已经被公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商标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不再是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讨论的问题。但此种新制度的建立却必然会反过来淡化智力劳动在统一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功能。(2)“智力成果权”范式未能准确解释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性特征。“智力成果权”作为现有的范式之一, 其“成果”未能准确交代权利对象的形态;其“智力”若理解为对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要求则无法涵盖商业标记权,若理解为对财产形成过程的说明则缺乏法律的规范意义。“所谓‘概念’已将所拟描述或规范对象之特征穷尽例举的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真正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4]法律制度的设计只关心财产的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方式,而财产的形成过程没有必要被引入到概念之中。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把商标理解为智力活动的结果,但某标记的选定是否真的来源于智力活动,法律并不关心,法律关心的只是标记本身的记号功能。因而,尽管“智力成果权”在某个阶段能够解释知识产权的共性,当这个阶段经过之后,这一理论从功能上讲已经不能完全统一现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对象。
三、“智力成果权”范式的新危机
我们已经看到,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在逐渐淡化其产生的历史痕迹。微生物、植物品种、基因技术、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纷纷皆入其中,它们或者直接纳入到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中;或者基于其特殊属性,扩展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毫无疑问,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这种新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停滞于某个时间点,它打破了智力成果权范式原本平静的理论结构,并在其原有权利客体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需求,此种趋势使得本来就十分薄弱的智力成果权范式显得更加举步维艰。
1.新技术革命给版权法带来了挑战。(1)复制技术的革命对现有版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复制权是版权保护的最基本的权利。与传统的复制方式相比,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大量的数字化作品可以被更加轻松复制,并且在全球范围内被访问和下载,复制越来越难以为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它包括三种类型的复制:一是将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二是为了使作品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作出的自动复制;三是访问者在阅读作品时在自己的计算机中作出的暂时复制,产生的是一次性复制件。[7]可以明确的是:传统的复制要求复制必须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质上,是稳定的;但网络传输过程中形成的暂时复制是不完整的、暂时的、不稳定的。那么,当代知识产权法是否需要扩展现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概念,将这种暂时的、不稳定的网络复制也包括进版权法中成为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如果要承认暂时复制权,必须突破两个障碍:一是复制是否只包括“永久”的复制?二是复制是否仅限于“固定”到有形物质上的复制。由于这两个障碍目前还无法完全消除,因而暂时复制权的出现无疑对现有版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2)技术措施的版权保护冲击了版权的固有理念和原则。为了对付日益猖獗、日益智能化的侵权行为,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精致和复杂的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包括防火墙技术、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加密技术等。这些技术措施在法律之外,有力地促进了作品的版权保护。然而,几乎在所有存在非法复制数字化技术作品的地方,无不同时出现专门从事破解技术措施的个人或企业。由此可见,如果不对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信息服务业特别是软件产业的前景将一片黯淡。从立法上看,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已不是什么特别新鲜的事了。欧盟早在1991年的软件指令中就对此有所规定。通过技术措施,版权人对版权作品的控制力越来越强,但传统版权法则是通过限制版权人的排他性权利而平衡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用尽原则、版权保护期限等。由于技术措施介入了版权法,版权的这些固有理念和原则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冲击。
2. 新技术革命混淆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界限。以专利法为代表的工业产权法是以促进产业的发展为目的的。而在过去,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之间界线分明,二者之间除了美术保护这一部分存在重叠外,一般无须调节。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出现却破坏了二者之間的和谐。对于著作权法来说,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保护客体,却又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破坏了适合文学、音乐、绘画等古典作品保护的著作权法世界的原有和谐。每一个计算机软件的用户看重的是每个软件的功能,而并非是其表达形式。而对于传统版权保护的客体而言,其表达的“个性”才是使用者关注的对象。对于发明而言,专利保护的对象并非是计算机程序本身,而是程序运行的步骤,或者是计算机运行程序的行为、操作,因为计算机运行的行为是依照程序的指示进行的,但矛盾的是发明的新颖性属于计算机程序。如果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专利保护的话,则和传统专利的基本理念“不能对抽象概念获得专利”相违背。
上述分析表明,每当一项新的科技发展成熟,这项科技的产业者总是呼吁将知识产权的范围及于该项科技,以从中获益。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领域新出现了许多类似版权的新的权利类型,如:软件、集成电路、数据库、网络传播权等。而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得很多原本人们认为不可能申请专利的客体也纳入了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如:基因、动植物品种、微生物等。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除了和自己利益相关的人之外,大多数人都表示担忧。“智力成果权”范式已开始失灵,它不能统一所有的客体,也不能为知识产权诸权利之间建立起一个统一的逻辑基础。知识产权要走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伦理和制度的冲击,一个重要的出路就是进行自我创新,通过制度创新来增强知识产权制度的适应性与包容力。
四、知识产权统一性客体:一个新的研究范式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情况来看,客体越来越丰富,数据库、植物新品种等等都已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且仍在不断扩展中。那么究竟这些客体具有哪些共性,要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市场需求和可替代性的脑力劳动所形成的知识产品都应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客体不会有一成不变的界限,而是一个开放的领域。
我们的理由是,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追逐利润最大化是资本的天性,因此,一旦某种商品占据市场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资本利润平均化规律就会发生作用,替代品就会出现。同时,在市场经济模式下,自由竞争法则同样会使市场垄断成为瞬间,不具支配地位。反映在法律层面上,知识产权法律不可能保护在市场上永远或在经济的时间内不能找到替代物供给的客体。从知识产权法律立法的角度看,“其基本思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6]法律上的垄断安排不是目的,而是刺激或迫使人们寻找替代物的一种制度上的努力。同时,对于无力取得独立替代方法的人来讲,法律也安排了补救办法——垄断权利的存续时间。
以专利为例。对于专利来说,作为技术,无论它的目的多么单一,总是能够寻找到更好的替代技术来达到,这既是专利权存在的意义,也是专利权存在的基础,如果专利权所控制的技术从科学上证明是唯一的,那么,专利制度就不需要保护这种技术。如医疗方法的问题,从医疗方法本身的特点来说,它必然与特定个人的特定情况紧密结合,事实上是不可替代的,即医疗方案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预测的,必须根据病人情况的发展做惟一的决定。当然,如果我们从人类道德的角度和生命权、健康权至上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来讲,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来决定医疗方法的专利性问题。但以以上价值判断为基础的解释有一个显而易见的漏洞就是医药专利的问题。既然作为对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样重要的医药能够专利,为什么医疗方法就不能专利呢?而且实证表明,医药专利的有效实施必然会刺激医药品种的增加和新药的出现,从而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产生更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对于医疗方法和医药问题的解释,其商品性及其可替代性不失为一种方法。著作权同样如此,著作权的价值在于其对于特定消费者的不可替代性和独特性。著作的价值是随着替代品的增加而降低。如果一个作品其可替代物很多,它的财产价值必然下降。
总之,对不可替代的知识产品而言,由于没有其它替代品与之竞争,因而从法律上保护其价值也就不必要了;而对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被替代的知识产品而言,一旦替代品增多,其市场价值必然会降,基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垄断时间获取利益。认识到知识产权客体的上述根本特点,将使我们避免对法律不必要的频繁修改。
参考文献:
[1]Wilhelm von Hunboldt.The Limitations on National Actions[M].16(J.Coulthard trans.,J.W.Burrow ed.
1969.
[2]Brad Sherm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