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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4条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该条文的确立,对于打击血液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第334条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下述两个条件:
1.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或者虽然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但是违反有关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具体而言,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它包括下述情形:
第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站,非法采集血液。
第二,将无偿献血的血液供应给临床用血以外的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第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集单采血浆。
第四,单采血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非法生产血液制品。
第六,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液制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血液制品。
第七,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本罪为危险犯,即以造成一定的危险为犯罪成立条件。因此,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只有同时具备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下述两个条件:
1.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具体而言,依照主体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下述情形: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血站,违背采集、供应血液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或者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条件的献血者的血液的。
第二,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即违反了《献血法》第9条的“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第四,血站的采血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或者没有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或者让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从事采供血、成份血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第五,血站未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或者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的。
第七,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八,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九,其他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2)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单采血浆的单采血站,违背采集、供应原料血浆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第二,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第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第四,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第五,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第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第八,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十,其他违背采集、供应原料血浆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第二,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第三,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未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其他违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经营单位,违背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血液制品经营单位不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其他违背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5)医疗机构违背采集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献血法》第15条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医疗机构违背采集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如在临时采集血液的过程中不进行规定的检测,也可以构成本罪。
(6)其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2.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我们认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通常是指使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情形。
二、《刑法》第334条的犯罪主体
(一)单位能否成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
《刑法》第334条第1款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单位完全可能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单位实施本罪更为方便,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因此,应当考虑增设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修改之前,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单位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据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能否成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
如前所述,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违反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以外的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主体虽然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但是对于违反规定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具有资格。由于立法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规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只能依据规定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主要包括:血站;单采血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其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通常情况下,依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人对于检测和其他操作规定,是明知故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超越承担过失”的情形,即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欠缺实施特定行为所需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但仍然实施该特定行为,结果造成了法益侵害的。比如,从事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行为的人员根本就不具备从事上述工作的知识能力,却通过不正常的途径混入了从事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列。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欠缺必要的知识和能力,自然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检测和其他操作规定,但是这种情形属于超越承担过失,行为人仍然需要超越承担罪责。所以,这种情形下,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仍然可能构成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一、《刑法》第334条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下述两个条件:
1.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或者虽然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但是违反有关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具体而言,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它包括下述情形:
第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站,非法采集血液。
第二,将无偿献血的血液供应给临床用血以外的单采血浆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第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集单采血浆。
第四,单采血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非法生产血液制品。
第六,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液制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血液制品。
第七,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2.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本罪为危险犯,即以造成一定的危险为犯罪成立条件。因此,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只有同时具备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能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下述两个条件:
1.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具体而言,依照主体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下述情形: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的血站,违背采集、供应血液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或者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条件的献血者的血液的。
第二,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即违反了《献血法》第9条的“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第四,血站的采血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以外的人员实施,或者没有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或者让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有伤口者从事采供血、成份血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的工作。
第五,血站未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或者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的。
第七,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八,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九,其他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2)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单采血浆的单采血站,违背采集、供应原料血浆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第二,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第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第四,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第五,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第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第八,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第十,其他违背采集、供应原料血浆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第二,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第三,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未通知供应血浆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其他违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经营单位,违背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主要表现为下述行为:
第一,血液制品经营单位不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其他违背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5)医疗机构违背采集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献血法》第15条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医疗机构违背采集血液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如在临时采集血液的过程中不进行规定的检测,也可以构成本罪。
(6)其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违背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所要求的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
2.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予以明确。我们认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通常是指使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情形。
二、《刑法》第334条的犯罪主体
(一)单位能否成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
《刑法》第334条第1款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单位完全可能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单位实施本罪更为方便,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因此,应当考虑增设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修改之前,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单位实施本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据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能否成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体
如前所述,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违反检测或者其他操作规定以外的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主体虽然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但是对于违反规定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具有资格。由于立法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规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只能依据规定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根据《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主要包括:血站;单采血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其他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通常情况下,依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人对于检测和其他操作规定,是明知故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超越承担过失”的情形,即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欠缺实施特定行为所需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但仍然实施该特定行为,结果造成了法益侵害的。比如,从事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行为的人员根本就不具备从事上述工作的知识能力,却通过不正常的途径混入了从事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列。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由于欠缺必要的知识和能力,自然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检测和其他操作规定,但是这种情形属于超越承担过失,行为人仍然需要超越承担罪责。所以,这种情形下,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仍然可能构成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