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动物犯罪化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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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我国虐待动物事件层出叠现,而今我国对于虐待动物的行为也仅能在道德上予以谴责,没有专门法律可以依据。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下,结合我国法制社会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虐待动物犯罪化被提上了议程。
  关键词:反虐待动物;虐待动物罪;动物保护
  一、虐待动物犯罪化的概述
  动物的法律保护在欧洲是一个已有二百多年历史的话题。早在1800年,英国就通过了确保动物免受虐待的《牛饵法案》。我国在1982年《宪法》中就有“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但是,根据之一规定,只有珍贵的动物才收到宪法的保护,其他普通动物则未被纳入到保护的范围。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此后相继出台的《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使我国在保护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和宠物动物方面以及动物防疫、动物卫生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这些规定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保护内容过于单一、惩处力度相对薄弱。笔者认为,虐待动物入刑是遏制虐待动物事件频发的当务之急。
  二、虐待动物犯罪化的意义
  (一)虐待动物犯罪化的必要性论证
  1.虐待动物犯罪化是规制社会秩序的需要
  法律之所以能够产生作用是因为法律明确而具体,而它的作用有评价、预测、规范、强制和教育,将虐待动物犯罪化,能够让人民清晰明了的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必为、可为还是禁为。因此,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具体化,能够规范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利于社会稳定和谐之目的。
  2.虐待动物犯罪化有利于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
  青少年正处于身体发育、学习知识的阶段,心智尚未成熟,而且,在网络如此发达、信息传播速度如此之快的今天,社会上频繁发生的虐待动物事件,弹指之间就会被青少年们知悉。如果让我们国家的青少年们在这样的环境下成长,他们耳濡目染,进而潜移默化,何来健康之成长?
  (二)虐待动物犯罪化的可行性论证
  1.我国已经具备了虐待动物犯罪化的社会基础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些都是我国的目标,但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滥杀虐待动物,即为人与动物的不和谐,也就是人与自然的不和谐,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并且,通过网络的平台,人们在互联网上看到那些虐猫门、硫酸泼熊等事件,群众的谴责和呼声已让我们的立法势在必行。
  2.我国已经具备了虐待动物犯罪化的法律基础
  1988年,我国就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了能够具体的实施该法律,各省、直辖市也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条例和办法,诚然,这25年来,我国在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且我国已经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保护动物法规,但从侧面反映出国家对于动物的保护不足。我国台湾地区在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从全新的角度来诠释了对动物的保护,不仅如此,我国香港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有了法律公告禁止残酷虐待动物,继而又公布了《动物饲养条例》、《猫狗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等,通过这些,也为我国将虐待动物犯罪化提供一些信息和视野,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也应当借鉴。
  三、虐待动物犯罪化的建议
  (一)虐待动物罪条文设计
  如前文所述,现发达国家多以单行立法规制虐待动物之行为。①但在当前中国的社会及经济背景下,结合中国法制改革进程较为缓慢的实际情况②,作者认为虐待动物的法制建设不应直接制定单行法规,而是取较为平和的方式,可先以单个罪名的形式由修正案将其带入刑法的殿堂。
  在理论层面探讨一个罪名时,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为“罪”,同时应剖析“名”。各国现行法律对于虐待动物行为的罪名设计虽大体相同,然实有相径,直译之,如下:澳大利亚多数州和英国为“残酷对待动物罪”;新西兰为“故意虐待动物罪”;意大利为“促进、组织或领导动物间打斗罪”“将动物用于被禁止的表演或展示罪”“残忍杀死动物罪”“虐待动物罪”;俄罗斯和匈牙利为“虐待动物罪”等。作者认为将“虐待动物罪”作为罪名为最宜,盖因中文中“虐待”一词内涵较为广泛,“遗弃动物”“促进、组织或领导动物间打斗”均可视为变相的“虐待动物”,进而在法律规定不完善进行司法解释时不会出现“越俎代庖”之虞。
  虐待动物罪以单一罪名的形式入罪,则我们又将面临将该罪名置于刑法体系中的哪一部分的问题。我国《刑法》体系的划分是依据犯罪所侵犯的权益即犯罪客体,因而该问题探讨见后文“虐待动物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一节。
  本文为理论性研究文章,仅就虐待动物罪的法学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而不设计具体的条文。
  (二)虐待动物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客体系与主体相对应的,标志主体的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的哲学范畴。也就是说,客体是行为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与其对应的主体,行为就更无从谈起,所以任何行为必然有其指向的客体。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延伸一步讲就是隐藏在犯罪对象背后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客体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使在某些程度上有些突破,例如某些学者主张我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包括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然而自然界并不能承担义务,遂其不能成为法律之中的主体,基于此现行通说认为法律保护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讲,因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动物并没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所以动物保护的实质是对于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人们认为应当受刑法规制的虐待动物行为均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用通俗的语言来表达就是“以不道德的行为污染了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其实指的就是社会的道德和风俗的现状,是人们在满足温饱问题之后的更高层面的需求,是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虐待动物犯罪行为侵犯的就是社会的善良风俗,在刑法领域就是社会管理的秩序。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应将“虐待动物罪”置于《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某罪的关键。结合外国立法和我国虐待动物法专家意见稿,笼统的说,虐待动物罪的客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动物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③。对于虐待动物罪来说,危害行为和危害对象都是必要的构成要素。所以,对于虐待动物罪犯罪客观方面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
  (1)危害行为——虐待
  对于“虐待”行为的规定,世界各地规定迥然有别,然究其本质可归于二:一是以英国为代表列举“虐待”的规定;二是以俄罗斯为代表概括“虐待”含义再通过司法解释或辅助条文细化的制度。由于我国反虐待动物法律制度建设水平低下,所以应采用灵活度较高的概括式,例如以残忍手段致动物残疾或死亡的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作者建议设立专门“残忍级别评价机构”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其运行模式类似于劳动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
  此外,作者认为应当增设加重刑条款,例如故意在未成年面前实施涉嫌虐待动物犯罪行为的或实施涉嫌虐待动物犯罪行为并故意广泛传播的加重其刑罚。
  (2)危害对象——动物
  由于我国执法资源有限甚至短缺,所以在定义一些概念时我们必须考虑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亦即我们在确定“动物”的外延的时候要做到既能保证足够保持社会良好公共秩序又可以做到不占用过多的执法资源。
  世界上对于虐待动物罪中“动物”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限于脊椎动物;二是以俄罗斯为代表的所有具有神经系统的动物。作者认为我国虐待动物罪对于“动物”的规定原则上是有感觉、能较为明显传递出情感的动物,对这些动物的虐待会导致人们对生命的蔑视、对残忍的漠视、对暴力的麻木,进而引发心灵扭曲、暴力犯罪等问题。关于非脊椎动物有感知能力的可能性是很不确定的,然而大量证据表明,所有的脊椎动物都能够明显的传递情感信息。此外,对于一些用于特别用途的动物我们应当排除在外,例如用于科研的小白鼠,以阻碍社会的发展。
  因此,我国虐待动物罪中“动物”的内涵应当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等脊椎动物,但用于科研实验的动物除外。
  3.犯罪主体
  虐待动物罪的主体为一般刑事主体,即单位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有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例如,动物饲养单位、表演单位等组织实施的犯罪。个人当然可以实施虐待动物的行为,但其应是年满16 周岁符合刑法基本要求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从各国的法律来看,虐待动物罪的主观方面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作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且仅限于直接故意,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执法资源相对较少,出于过失或间接故意虐待了动物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所以将该罪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既符合实际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直接故意,将虐待动物罪的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
  注 释:
  ①见前文“一、虐待动物犯罪化概述,(二)外国立法”.
  ②我国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来,迄今为止只有一部单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③如果说“A是B的必要构成要素”,则A是B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没有A就没有B,有B则必然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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