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其中自然人又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也是最弱势的群体,本文所指的刑事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却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有效支持。虽然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却是一个未知数。例如在马加爵案中,对受害人家属判决的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就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而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也因被告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
对被害人救助的缺失,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途径有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国家救助三种。私力救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社会救助多为热心人的捐助,但不成规范。根据公权力行使法则,在私力救济难以企及的地方,国家公力救济就不应当缺席。而此前已经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针对因国家机关的过错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不包括个人或其他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情况。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如从2004年开始,淄博市首创全省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对在刑事案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等。
各地的实践推动着中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设。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要完善诉讼终结后司法救助制度,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肖扬强调说,“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而正在探索建立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等,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救助的公正性。其主要内容就在于罪犯确无赔偿能力,可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就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定救济;同样,如果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应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是社会公平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国家对在承担保障公民安全职能过程中出现缺陷的一种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也有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在此基础上统一出台全国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国家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理当制度化、法律化。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从目前国际国内的实践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当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来募集资金。有专家建议,中国可以考虑通过国家财政拨付、社会各界募捐等方式,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第一、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性程序权利,主要从被害人的诉权以及参与执行权的保障方面入手。法院只是针对它审判的案件来对被害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有的案子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因为案件带有“疑案”性质,办案机关在“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下,对被告人作出不捕或不诉处理,此时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谁来给予救助?建议赋予刑事被害人以上权利,由被害人实际参与更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实际的救助。
第二、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抚慰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发生的精神损害要严重,不作法律上的限制,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其次应确定其主体范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金钱衡量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和特定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有限性等因素的考虑,应确立适当赔偿原则。同时又要实行区别对待,在确定数额时既要考虑致害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本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错误程度,还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以及不同时代所存在的差异性。
总而言之,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还需要立法机关、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跟进,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07年1月11日。
[2]刘晓芬,《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2007年4月3日。
[3]仇慎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国法院网,2007年1月29日。
[4]王新兵,鲍锦华,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的缺陷及完善》,中国法院网,2004年11月4日。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却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有效支持。虽然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却是一个未知数。例如在马加爵案中,对受害人家属判决的82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就因无法兑现而变成一张白条。而在邱兴华案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家属也因被告的一句“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而陷入无底深渊。
对被害人救助的缺失,某种程度上就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途径有私力救助、社会救助和国家救助三种。私力救助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社会救助多为热心人的捐助,但不成规范。根据公权力行使法则,在私力救济难以企及的地方,国家公力救济就不应当缺席。而此前已经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针对因国家机关的过错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不包括个人或其他给公民造成损害的情况。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如从2004年开始,淄博市首创全省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对在刑事案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害人进行救助:刑事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与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经济数额差距明显的;被害人因受害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无力支付的;被害人因受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死亡,依靠其生活的受养人没有生活保障的,等等。
各地的实践推动着中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设。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要完善诉讼终结后司法救助制度,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肖扬强调说,“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而正在探索建立的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等,所体现的就是司法救助的公正性。其主要内容就在于罪犯确无赔偿能力,可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就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定救济;同样,如果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应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是社会公平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国家对在承担保障公民安全职能过程中出现缺陷的一种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也有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在此基础上统一出台全国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国家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理当制度化、法律化。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
二、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所谓国家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
三、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憎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受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从目前国际国内的实践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当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助被害人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来募集资金。有专家建议,中国可以考虑通过国家财政拨付、社会各界募捐等方式,建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实行透明化管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第一、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性程序权利,主要从被害人的诉权以及参与执行权的保障方面入手。法院只是针对它审判的案件来对被害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有的案子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因为案件带有“疑案”性质,办案机关在“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下,对被告人作出不捕或不诉处理,此时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谁来给予救助?建议赋予刑事被害人以上权利,由被害人实际参与更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实际的救助。
第二、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抚慰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发生的精神损害要严重,不作法律上的限制,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其次应确定其主体范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金钱衡量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和特定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有限性等因素的考虑,应确立适当赔偿原则。同时又要实行区别对待,在确定数额时既要考虑致害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本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错误程度,还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以及不同时代所存在的差异性。
总而言之,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还需要立法机关、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跟进,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07年1月11日。
[2]刘晓芬,《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国法院网,2007年4月3日。
[3]仇慎齐,《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国法院网,2007年1月29日。
[4]王新兵,鲍锦华,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的缺陷及完善》,中国法院网,20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