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行政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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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激烈,人们的精神压力日益加剧,精神障碍患者引发的一系列事故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现有法律法规入手,探讨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行政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希望通过行政程序制度的改进及相应救济途径的健全尽可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关键词】:精神卫生;强制医疗;行政程序;完善建议
  一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内涵
  当前学界对强制医疗有不同的理解,即对精神病患者实施的强制医疗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相对于自愿治疗而言的,泛指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患者在非自愿情况下被强行予以住院收治的行为,即“只要强行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就是强制医疗,它包括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医疗,也包括由家属、社区、民政机关等将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的强制医疗”。[1] 2013年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将这些带有非自愿性质的入院治疗统称为“非自愿住院治疗”。而狭义的强制医疗,则仅指依照公法的规定,由法定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对危害社会或具有危害社会潜在风险的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2]本文所釆纳的是广义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念,即《精神卫生法》中统称的“非自愿住院治疗”。
  另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举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二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  立法上尚有许多空白
  首先,在我国《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对证明相对人为精神病人并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责任方做出明确规定,更缺乏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另外,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做出过程中听证程序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缺乏参与和防御的机会,陈述和抗辩权也无从实现。
  同时,法条中并未规定评定患者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标准,可能导致实践中各地方采取不同的收治标准,也不利于省市间精神卫生工作的协作性和统一性。
  2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首先,《精神卫生法》虽然确立了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原则,规定除非达到“危险性”程度,精神障碍患者有权拒绝住院。[3]但法条却并未对危险性做出解读,判断精神障碍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应以何种客观事实或状况为基础的问题也未提及,似乎全权交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评定,难以保证评定结果的公正客观性。
  其次,我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程序及其启动等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在精神疾病的鉴定机构方面,《精神卫生法》仅要求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具有合法资质,并无其他排他性要求;其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身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均有权将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权利主体范围大却无进一步约束;最后,我国《精神卫生法》仅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但并无相关精神障碍鉴定实施程序的任何规定,强制医疗过程中的鉴定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鉴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另外,患者本人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规定不完善,容易受到不法阻碍难以实现,从而使得被强制医疗者在难以获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法真正的通过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
  最后,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对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健全,患者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
  (二)行政执法中的行政程序问题
  1  告知程序的缺乏
  由于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法》并未对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在内,而《行政强制法》作为原则性立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实践中的影响薄弱,公安机关在将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后,并不及时通知家属,而医疗机构也以通知义务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不履行,导致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难以落实。
  2  听取意见环节的缺乏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行政程序中完全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患者缺乏陈述、申辩权的实现途径,难以保障决定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塑造。
  3  公安机关的强制送治行为缺乏监督
  由于《精神卫生法》中仅规定地方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未提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送治行为在实践中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的状态。
  4  行政诉讼进展艰难
  行政诉讼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进行艰难,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也很难实现。
  三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及举证责任制度
  1  在精神疾病鉴定程序方面,应当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我认为,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病鉴定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作为委托方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被申请强制医疗者患精神疾病并具危害社会或者本人的可能性的初步依据。
  另外,我们可以参考借鉴法国精神病鉴定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强制医疗执行医院与被强制医疗者存在的利益关系,对于被申请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病鉴定应当不是由执行医院的医生进行,而是由其他有合格资质医院的精神病专家做出鉴定,且鉴定专家与执行医院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应存在特殊的关系。[4]
  最后对具体的鉴定实施程序等其他相关问题也应有一定的规范,可以参照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依法进行,具体如明确的鉴定工作期限、鉴定人员的组成、做出鉴定结论后鉴定意见的签署记录等。   2  由鉴定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规定方面,我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为一类特殊案件,应当由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证明相对人为精神病患者并有危害可能性的责任。因为只有鉴定机构才更为了解具体的情形,能够更清晰的向各方呈现真实的鉴定结论。
  (二)确定相对明确客观的评定标准
  依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非自愿住院治疗要求相对人为精神障碍患者且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或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及社会的可能性,但其中并没有对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即精神病人的危害可能性评估做出相关规定。对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衡量危险性的标准,可以根据精神障碍的种类、性质、严重与否等状况及患者自身的性格、家庭或社会关系等情状,来判断其社会危险性。通过相对明确具体的评定标准,规范各地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行为,避免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的保证强制医疗决定的相对客观性与公正性。
  另外,我认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评定患者需要被强制医疗的标准应当借鉴2007年英国修正的《精神卫生法》,在其中加入“可治疗性”这一点,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病人,在考虑他精神疾病的特性以及程度与病人本身的主客观条件后,唯有能给予病人适合于他的医学治疗,施加于病人的强制拘禁或延长拘禁才具有其正当性”。而对于那些无法有效治愈的患者可以设置专门场所予以隔离,并进可能的给予其人道待遇。[5]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除需提交一份精神病鉴定意见外,还应提供目前医学实践中对此种精神病有无治愈方式的报告,将其统一作为疑似精神病患者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三)建立强制医疗许可听证制度
  在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中,英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要求其相应的决定机关听取多方意见。英国采用精神卫生法庭的方式,并规定强制性治疗超过28天的,必须取得精神卫生法庭的批准,以确保强制性治疗决定的透明度和可靠性。[6]而在台湾地区,其最新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修正草案,将原本只需要两位专科医师签名就可以实施强制住院的机制,改为了审查会鉴定机制。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可以参考借鉴英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举措,应当参考其委员会听证许可制度,向我国引入听证程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应当是在听取治疗医生、患者本人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后,由听证委员会做出,从而确保强制医疗决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尽可能的保障患者的权益。具体规定包括:
  1.明确的启动主体,听证应当依被强制医疗者或其近亲属(监护人等)、代理人的申请,由具体负责此案的公安机关决定启动;2.应保证听证主持人的地位独立中立,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选取民间精神病人权益保护组织的人员担任;3.听证会具体参与成员的选择要有代表性,尤其要有法律专家、亲属代表。
  (四)建立完善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程序
  告知和说明理由程序作为公民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依据,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保障被强制医疗者基本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保证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有必要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告知制度。
  1  应规定明确的告知主体与对象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中的告知义务,除医疗情况等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外,都应由负责案件的行政机关承担。无论是公安机关在自行决定委托鉴定前向疑似精神病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并说明理由,还是被委托的医疗机构将鉴定结论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应承担转达鉴定结论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听证、再次鉴定等权利的义务。
  2  明确相对具体的告知内容
  首先,应当告知疑似精神病患者及其近亲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另外,应当依法告知相对人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包括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疾病可治疗报告等,从而使得相对人知晓将要做出行为的理由与根据,并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行政机关应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法律权利,以保障相对人能够充分地行使申辩权利与救济权利。
  3  应有告知方式的约束
  我认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整个行政程序中,应当统一规定为书面告知的方式。首先,从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与公民权利、利益的联系性上考虑,原则上应当是书面告知。另外,在此类特殊案件中,由于鉴定结论等涉及较为严肃隐私的内容,以更为郑重的书面方式告知更为全面和可信赖。
  (五)完善强制医疗行政程序中的行政案卷制度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可能对患者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具体情况,防止医疗机构及监护人等主观决断,肆意阻碍患者自己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从而切实的维护每个患者的知情权。同时,应当在保障患者住院期间有权委托代理人的前提下,赋予其在医疗机构内会见代理人的权利和自由,并同时予其代理人查阅、复印病历资料等的权利,从而更好的帮助被代理人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另外,除病历资料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及上文提到的相关疾病是否有治愈方法的报告等一系列材料都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人等公开,全面保障公民的知情同意权,在了解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更好的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六)健全强制医疗案件的行政诉讼机制
  首先,我国可以借鉴英国新《精神卫生法》中“如果病人不服医生的强制医疗措施决定而提起诉讼,精神病人可以获得免费的律师代理服务,也可以从独立的医疗专业机构获得医疗鉴定意见”的规定,确立对精神病人的法律援助制度。[7]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在住院期间有权委托代理人,并依法有权在医疗机构内会见其代理人,从而确保我国《精神卫生法》中所承诺的诉讼权利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诉讼权利。
  另外,我们可以根据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管辖制度进行适当调整,此类以行政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实行异地指定管辖。具体可表现为:原告起诉时提出异地管辖请求的,受案法院应报请中院决定;原告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审理为由或管辖法院不受理为由直接向中院起诉的,中院可直接决定指定管辖。[8]
  [1]杨鑫鑫:《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经济法学专业,2012年,第1页。
  [2]韦清:《浅议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1期。
  [3]黄雪涛,《精神卫生法的贡献与缺陷》,http://www.mdrights.org/html/874.html。
  [4]宋远升:《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司法鉴定的比较及借鉴》,《东吴法学》2013年第1期。
  [5]汪冬泉:《强制医疗程序执行阶段的立法缺失与完善》,《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四期。
  [6]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医学与哲学》2003年第3期。
  [7]戴庆康:《英国精神卫生法修订评介》,《医学与哲学》2003年第3期。
  [8]中国法院网,《南阳中院探索完善行政诉讼异地指定管辖制度》,201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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