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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密切联系原则自产生之日起就为国际私法的法律空白提供一种灵活的填补功能,当按照案件状况找不到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时,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场的时候了。虽然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灵活解决类似案件,但是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仍存在相应的问题。因此,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阐述试提出处理这些问题的倡议。
关键词: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5-0318-01
在国际公法领域,世界范围内的国家、组织可以共同遵守一样的规则,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组织没有一部共同的私法来遵守。而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又因为每一个国家也都有着一部与自己国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民商法。因此,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个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为了能够在国际私法领域解决这类的问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学者的探究下运用而生。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解决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度之间的民商事案件时,通过考虑与受理案件有关系的各种因素,从多个方面衡量找到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利益最有联系的准据法。它是法院通过对案件利益进行衡量,进而找到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的准据法的一种找到适用实体法的方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
大部分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始形状是萨维尼提出来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它本身的性质找到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区域,这个法律区域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但是现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倡的是当争议发生时,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判断,最后确定的准据法不一定就是萨维尼所认为的唯一的一个“本座”。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适用是出现在1945年美国的纽约上诉法院,该法院的法官富德在审理“奥顿诉奥顿”案件中,第一次依据“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案件中的法适用问题。后来,我们一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式提出是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威利斯·里斯教授主持编撰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其采纳富德法官在1945年“奥顿诉奥顿”案和1963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所阐述运用的“最密切联系说”,并且吸收了之前一些学者在理论方面的成果,才最终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和地位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国际私法历史上的第一部单行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的出现对我国建设完整的冲突规范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被纳入进去。我国的这部《法律适用法》不仅在一般规定部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在区域法律适用、多重国籍冲突的解决、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以及合同的法律适用等条款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因此在学术界中有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的地位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起着基本原则的作用;还有一些认为我国《法律适用法》因为没有明确的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为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因此应该将它其作为补充性原则,起着兜底性的作用;他们的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不能确切的判断谁对谁错。
三、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确定性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补充作用的原则,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它的灵活性同时也是造成确定性不足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使用的过程中主要由法官的个人意志进行选择,会出现相似的同案而有差异甚大的判决结果的发生。这会使得法律的可预见性不能更好的实现,从而使之缺乏确定性。
(二)法官自由裁量问题。
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候,是通过自由裁量权去而自主选择准据法的。因为确定一个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可能会受到很对因素的影响,究竟根据哪一个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就由法官利用自有裁量权自行选择。根据司法实践反映,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引入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实质上通过先前的判例迫使法官对其进行遵守,从而减少判决结果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为在先的判例已经对相似的案件作出了判决结果,当事人可以根据先前的判例来预见自己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实现其最初诞生的目的,同时也不会违背法的可预见性。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及荷兰等国家在涉外的民商事领域也引入了判例制度,因此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引入判例制度,不是对我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的否定,也不是另行一套类似英美判例法的制度,而仅仅是在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空缺或不足情况下的补充。
(二)限制自由裁量权。
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法是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使用范围。比如: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对“最密切联系”进行解释和限定,再或通过提高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结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使无法找到准据法的国际私法案件得到解决,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该原则固有的性质和外在因素使其不能发挥真正的价值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努力发现该原则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制定出完善对策,从而更好的实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许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7,(5).
[2] 马志强.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构想 [N].郑州大学学报,2015-9(5).
[3] 许望.“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J].理论观察,2016,(2).
[4] 周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法制博览,2015,(8).
作者简介:丁美婷(199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注:
[1] 许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5期,第138頁。
[2] 马志强:《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构想》,2015年9月《郑州大学学报》,第5期。
关键词: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 D997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7)15-0318-01
在国际公法领域,世界范围内的国家、组织可以共同遵守一样的规则,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组织没有一部共同的私法来遵守。而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又因为每一个国家也都有着一部与自己国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民商法。因此,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个国家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为了能够在国际私法领域解决这类的问题,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学者的探究下运用而生。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解决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度之间的民商事案件时,通过考虑与受理案件有关系的各种因素,从多个方面衡量找到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利益最有联系的准据法。它是法院通过对案件利益进行衡量,进而找到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的准据法的一种找到适用实体法的方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
大部分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始形状是萨维尼提出来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应当根据它本身的性质找到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区域,这个法律区域就是这个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但是现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倡的是当争议发生时,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判断,最后确定的准据法不一定就是萨维尼所认为的唯一的一个“本座”。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早的适用是出现在1945年美国的纽约上诉法院,该法院的法官富德在审理“奥顿诉奥顿”案件中,第一次依据“重力中心地”和“关系聚集地”原则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案件中的法适用问题。后来,我们一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式提出是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威利斯·里斯教授主持编撰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其采纳富德法官在1945年“奥顿诉奥顿”案和1963年“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所阐述运用的“最密切联系说”,并且吸收了之前一些学者在理论方面的成果,才最终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和地位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国际私法历史上的第一部单行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的出现对我国建设完整的冲突规范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被纳入进去。我国的这部《法律适用法》不仅在一般规定部分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在区域法律适用、多重国籍冲突的解决、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以及合同的法律适用等条款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因此在学术界中有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法律适用法》的地位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法》中起着基本原则的作用;还有一些认为我国《法律适用法》因为没有明确的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为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因此应该将它其作为补充性原则,起着兜底性的作用;他们的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不能确切的判断谁对谁错。
三、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确定性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补充作用的原则,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它的灵活性同时也是造成确定性不足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使用的过程中主要由法官的个人意志进行选择,会出现相似的同案而有差异甚大的判决结果的发生。这会使得法律的可预见性不能更好的实现,从而使之缺乏确定性。
(二)法官自由裁量问题。
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案件中,法官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候,是通过自由裁量权去而自主选择准据法的。因为确定一个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可能会受到很对因素的影响,究竟根据哪一个因素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就由法官利用自有裁量权自行选择。根据司法实践反映,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引入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实质上通过先前的判例迫使法官对其进行遵守,从而减少判决结果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为在先的判例已经对相似的案件作出了判决结果,当事人可以根据先前的判例来预见自己案件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会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实现其最初诞生的目的,同时也不会违背法的可预见性。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及荷兰等国家在涉外的民商事领域也引入了判例制度,因此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引入判例制度,不是对我国成文的国际私法的否定,也不是另行一套类似英美判例法的制度,而仅仅是在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空缺或不足情况下的补充。
(二)限制自由裁量权。
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法是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使用范围。比如: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法》中对“最密切联系”进行解释和限定,再或通过提高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结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使无法找到准据法的国际私法案件得到解决,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为该原则固有的性质和外在因素使其不能发挥真正的价值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努力发现该原则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制定出完善对策,从而更好的实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许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7,(5).
[2] 马志强.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构想 [N].郑州大学学报,2015-9(5).
[3] 许望.“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J].理论观察,2016,(2).
[4] 周荣.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法制博览,2015,(8).
作者简介:丁美婷(199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注:
[1] 许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5期,第138頁。
[2] 马志强:《正确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构想》,2015年9月《郑州大学学报》,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