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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量刑程序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其所取得的成果令人欣喜,但与此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在改革试点工作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作为量刑程序重要内容的量刑辩护,在推行过程中面临着观念、理论、实践等层面上的一些障碍。包括辩护人反感量刑建议、担忧量刑辩护空间被挤压、辩护人无法针对性的准备量刑辩护以及量刑辩护操作细节规定缺失等。
关键词 量刑程序改革 量刑辩护 量刑证据规则 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915. 3 文献标识码:A
量刑程序改革主要涉及量刑建议、量刑辩护、量刑程序对庭审方式的改变等多项内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作出了广泛的关注和支持。各地司法机关在对改革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规律、初步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通过总结我们会看到,量刑程序改革所迎来的并不全是赞同和满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疑虑和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来说,被告及辩护人的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意见存在于观念、理论以及实践三个层面,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不能与被告人的最大利益相一致,因此一些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很反感,有一种对立情绪豍。
2、还有一些辩护律师认为法官更易于倾向采纳控诉一方的量刑建议,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豎。辩护一方在量刑上进行辩护的空间被挤压,控辩不平等的局面被加剧,辩护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3、量刑程序改革后,庭审程序仍然会保持定罪与量刑交叉进行的模式,定罪量刑不会完全分离,定罪与量刑之间亦没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辩护一方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答辩的准备不足。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在庭审前往往不会对对量刑辩护做大量准备,被迫进入量刑答辩之后辩护律师往往缺乏对抗能力豏。
4、量刑程序改革对于量刑辩护实践操作细节的规定仍然是模糊的,例如量刑的证据规则、量刑情节的提出以及量刑意见的提出等问题。
任何改革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量刑程序改革也不例外,但正视与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将会使量刑程序改革更加合理而富有生机。量刑程序改革的目的在于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包括量刑的独立化和诉讼化两个方面。在刑事辩护中,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比率相当悬殊。被告人不认罪的比例大约在5%到12%之间,也就是说85%以上的刑事辩护是量刑辩护。如果不能保证被告人一方在量刑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能被保证量刑辩护的有效性,那么量刑程序的诉讼化将不能实现,量刑程序改革也就只能止步于量刑的独立性,而无法进一步向诉讼化推进。因此,关注并有效地解决上述存在于辩护人和量刑辩护中的问题,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二、当前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上述问题形成的原因何在?在当下的社会、司法环境中,这些问题是否能够被解决?在发现问题之后,对问题产生的原因、问题的性质以及问题的深层意义,进行由表及里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试图针对第一部分所提出的各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以求更加深入地认识与了解所面临的困境。
(一)关于一些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对立情绪。
这种对立情绪应当被视为一种常态,但只有公开、公正、公平的量刑程序被实现,量刑参与者的参与权被切实保证,这种对立才会被视为常态。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 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豐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利益是明确的,即希求获得最轻的刑罚处罚,甚至于免受处罚,因此利益倾向决定了被告及其辩护人无法以完全中立、客观的态度面对量刑。因此,这种对立情绪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诉讼利益的冲突,诉讼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也就使这种对立情绪获得了合理性。同样的,这种情绪也存在于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的态度之中。
社会一般是通过颁布一些估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规则加以解决。否则, 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 这又必然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豑。
量刑程序也在充当这种利益调整与平衡的角色。只有当量刑程序能够真正地保障参加者的参与权,它的正当程序价值被彰显出来,其程序本身能够吸收来自各方参与者的不满与相互抵触的情绪,控辩双方的对立也就成为一种正常状态,能够为改革者和民众所接受。
(二)关于量刑辩护的空间被挤压的观点。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否应当影响法官的量刑,又将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量刑,属于检察官量刑建议效力的问题。首先,量刑建议应当影响法官的量刑,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的的基本目标是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种影响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那么辩护人的担忧则有可能成为事实。各国在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上基本持一致的态度,即量刑建议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本身并无最终处置的性质,其诉讼请求是否成功有待于法官的评判与裁决,建议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官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对于量刑建议的效力同样坚持这一态度。
在量刑程序改革前,即使在那些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都无法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很多辩护律师至多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而量刑程序改革使得量刑程序独立化之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充分对量刑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与公诉人进行辩论,应该认为律师的辩护空间扩大了。
此外,在各地进行的检察官量刑建议试点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法官采纳的比率在70%到80%之间,或许这一数据容易让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即法官主观上倾向于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甚至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具有预决的效力。
所谓“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指法官判处的刑罚与量刑建议出入不大,而不是指完全一致,例如,日本学者臼井滋夫依据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司编辑的《昭和四六年即公元1971年司法统计年报——刑事编》这一资料,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按照检察院建议量刑的70%——90%程度进行量刑的案件占大多数。豒在美国,无论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有罪答辩大约占重罪定罪率的90%左右。这部分案件均不使用陪审团审理,检察官在将案件移送给法院时会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法官在简单核实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辩诉交易后即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三)关于定罪量刑交叉进行的庭审程序使辩护人准备不足的问题
1、交叉式庭审是辩护人准备不足的主要原因。
量刑程序在庭审中的设置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主流的观点认为,量刑纳入庭审后,庭审程序应当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能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突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两个大的框架豓。因此,量刑程序仅仅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定罪与量刑仍然是交叉进行的。
量刑辩护的基本目标在于说服法院接受辩护方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意见。要达到这一效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做以下准备:一是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二是在开庭之前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的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客观的评估;三是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提出所有业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对公诉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四是针对公诉方、被害方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必要的辩驳,同时向法庭明确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
上述量刑辩护需要做的准备,有的并不要求完全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但有的则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例如,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不需要较强针对性。然而,要对公诉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最好的方式应当是在庭审前就对该量刑建议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在庭上进行反驳检察官量刑建议。
依据量刑程序改革关于变革庭审程序的内容看,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并不会实现。除了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会在庭前和起诉书一起送达法院,辩护人也就可以在庭前了解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普通程序中,检察官量刑建议采用当庭提出的方式,辩护人的反驳可能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辩护律师可能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假如能够在庭前就对量刑建议有所了解,有的放矢,就可以节约大量的资源消耗。
此外,除了准备不足的问题之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两难困境几乎没有改变。律师若坚持无罪辩护,则可能在定罪问题明朗化之前放弃所有关于量刑的答辩。若律师在庭前并未投入精力做量刑辩护准备,而在庭审阶段被迫选择量刑辩护,那么必然只能就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做简单的说明,而无法形成“求法与求情并重”、“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并轨”局面。
2、交叉式庭审不能被突破的原因。
分别就定罪和量刑两次开庭审理,是我国司法资源所不能够承担的重荷,即使在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的英美法国家,也有如辩诉交易等制度将案件进行分流,以平衡司法资源的配置,而我国缺乏类似的机制。这也从客观上决定了我国无法效仿英美法国家将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
(四)关于量刑辩护实践的问题。
量刑辩护作为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量刑辩护制度的微观细节设计豔。量刑程序诉讼化之后,量刑辩护不再是一个让辩护人将轻量刑情节和轻量刑意见予以简单呈现的过程,而是有着大量理论、技术支撑的复杂工作。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虽然已经在宏观构架中将量刑辩护明确定位,但是,量刑辩护实践将涉及到的各个操作细节仍然是模糊的,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量刑证明规则体系尚未建立。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量刑程序改革必须经历一个深入化与细致化的过程。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特别是在量刑程序改革已经纳入司法改革议事日程,相关司法解释即将出台的背景下,对量刑证据研究的缺失和量刑程序改革的现实渴求之供需失衡的矛盾显得尤其突出。
例如,作为量刑证据证明客体的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量刑情节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比较粗糙,无法适应犯罪案件和犯罪主体的复杂化趋势,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完善量刑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文章第二部分对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或有不成熟乃至纰漏、有误之处,但仍试图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并希望能够对正在进行中的量刑程序改革尽绵薄之力。
1、对于交叉式庭审所造成的辩护人准备不足的问题,庭前量刑协商也许不失为一个较可行的办法。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在定罪与量刑完全独立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只好依赖于控辩双方,希望控辩双方能够在开庭前对量刑进行协商,把量刑辩论作为一个选择权,在开庭前就告诉辩方进行必要的准备。”豖量刑协商属于辩诉协商的一种,检察官拥有量刑建议权也为量刑协商提供了重要条件豗。但量刑协商、辩诉协商以及辩诉交易等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2、以证据为核心的量刑辩护实践需要明确相关证明活动的规则。
(1)量刑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有学者指出,依据刑事案件性质和证明客体的不同,在定罪和量刑中运用证明标准分层理论更具有科学性。具体内容为,对于死刑案件要以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在重罪案件中,对于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采用“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轻罪案件中,顺应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改革趋势,对量刑的证明标准统一采用较低的“优势盖然性”标准。当从重、加重的量刑证据不足,不能达到量刑证明标准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判处较轻的刑罚豘。
(2)量刑情节问题。
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等因素在个案中会有所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对于案件裁判的不同态度。量刑辩护被独立出来之后,辩护人必然会通过社会调查获取大量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争取被告人的量刑利益。因此,上述既非法定量刑情节,又非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因素应当在量刑情节规则中给予相应规定。□
(作者:唐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余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
豍雷秀华、余春华.四川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5页.
豎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第71页.
豏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第1版.
豐 [美]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 页.
豑李富源、侯俊杰、赵厚轩.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法学.1997年第7期,第49页.
豒 同前注2
豓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20页.
豔姜涛.量刑辩护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44页.
豖同前注3.
豗李迎春 陈雪文.关于推行辩诉协商的思考.法治与经济.2008年第8期,第50页.
豘陈卫东 张家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
关键词 量刑程序改革 量刑辩护 量刑证据规则 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915. 3 文献标识码:A
量刑程序改革主要涉及量刑建议、量刑辩护、量刑程序对庭审方式的改变等多项内容,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作出了广泛的关注和支持。各地司法机关在对改革情况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规律、初步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通过总结我们会看到,量刑程序改革所迎来的并不全是赞同和满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疑虑和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来说,被告及辩护人的对于量刑程序改革的意见存在于观念、理论以及实践三个层面,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不能与被告人的最大利益相一致,因此一些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很反感,有一种对立情绪豍。
2、还有一些辩护律师认为法官更易于倾向采纳控诉一方的量刑建议,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豎。辩护一方在量刑上进行辩护的空间被挤压,控辩不平等的局面被加剧,辩护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3、量刑程序改革后,庭审程序仍然会保持定罪与量刑交叉进行的模式,定罪量刑不会完全分离,定罪与量刑之间亦没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辩护一方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答辩的准备不足。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在庭审前往往不会对对量刑辩护做大量准备,被迫进入量刑答辩之后辩护律师往往缺乏对抗能力豏。
4、量刑程序改革对于量刑辩护实践操作细节的规定仍然是模糊的,例如量刑的证据规则、量刑情节的提出以及量刑意见的提出等问题。
任何改革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量刑程序改革也不例外,但正视与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将会使量刑程序改革更加合理而富有生机。量刑程序改革的目的在于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包括量刑的独立化和诉讼化两个方面。在刑事辩护中,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比率相当悬殊。被告人不认罪的比例大约在5%到12%之间,也就是说85%以上的刑事辩护是量刑辩护。如果不能保证被告人一方在量刑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不能被保证量刑辩护的有效性,那么量刑程序的诉讼化将不能实现,量刑程序改革也就只能止步于量刑的独立性,而无法进一步向诉讼化推进。因此,关注并有效地解决上述存在于辩护人和量刑辩护中的问题,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二、当前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上述问题形成的原因何在?在当下的社会、司法环境中,这些问题是否能够被解决?在发现问题之后,对问题产生的原因、问题的性质以及问题的深层意义,进行由表及里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下文将试图针对第一部分所提出的各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以求更加深入地认识与了解所面临的困境。
(一)关于一些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对立情绪。
这种对立情绪应当被视为一种常态,但只有公开、公正、公平的量刑程序被实现,量刑参与者的参与权被切实保证,这种对立才会被视为常态。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 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豐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利益是明确的,即希求获得最轻的刑罚处罚,甚至于免受处罚,因此利益倾向决定了被告及其辩护人无法以完全中立、客观的态度面对量刑。因此,这种对立情绪应当理解为是一种诉讼利益的冲突,诉讼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也就使这种对立情绪获得了合理性。同样的,这种情绪也存在于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的态度之中。
社会一般是通过颁布一些估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规则加以解决。否则, 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 这又必然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豑。
量刑程序也在充当这种利益调整与平衡的角色。只有当量刑程序能够真正地保障参加者的参与权,它的正当程序价值被彰显出来,其程序本身能够吸收来自各方参与者的不满与相互抵触的情绪,控辩双方的对立也就成为一种正常状态,能够为改革者和民众所接受。
(二)关于量刑辩护的空间被挤压的观点。
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否应当影响法官的量刑,又将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量刑,属于检察官量刑建议效力的问题。首先,量刑建议应当影响法官的量刑,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的的基本目标是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但这种影响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那么辩护人的担忧则有可能成为事实。各国在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上基本持一致的态度,即量刑建议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力,本身并无最终处置的性质,其诉讼请求是否成功有待于法官的评判与裁决,建议只有程序约束力,而无实体约束力,法官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对于量刑建议的效力同样坚持这一态度。
在量刑程序改革前,即使在那些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都无法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很多辩护律师至多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而量刑程序改革使得量刑程序独立化之后,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充分对量刑提供证据、发表意见、与公诉人进行辩论,应该认为律师的辩护空间扩大了。
此外,在各地进行的检察官量刑建议试点实践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法官采纳的比率在70%到80%之间,或许这一数据容易让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即法官主观上倾向于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甚至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具有预决的效力。
所谓“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指法官判处的刑罚与量刑建议出入不大,而不是指完全一致,例如,日本学者臼井滋夫依据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司编辑的《昭和四六年即公元1971年司法统计年报——刑事编》这一资料,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按照检察院建议量刑的70%——90%程度进行量刑的案件占大多数。豒在美国,无论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有罪答辩大约占重罪定罪率的90%左右。这部分案件均不使用陪审团审理,检察官在将案件移送给法院时会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法官在简单核实被告人是否出于自愿辩诉交易后即按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三)关于定罪量刑交叉进行的庭审程序使辩护人准备不足的问题
1、交叉式庭审是辩护人准备不足的主要原因。
量刑程序在庭审中的设置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主流的观点认为,量刑纳入庭审后,庭审程序应当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能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突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两个大的框架豓。因此,量刑程序仅仅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定罪与量刑仍然是交叉进行的。
量刑辩护的基本目标在于说服法院接受辩护方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意见。要达到这一效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做以下准备:一是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二是在开庭之前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的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客观的评估;三是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提出所有业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对公诉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四是针对公诉方、被害方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必要的辩驳,同时向法庭明确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
上述量刑辩护需要做的准备,有的并不要求完全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作出,但有的则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例如,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不需要较强针对性。然而,要对公诉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最好的方式应当是在庭审前就对该量刑建议有所了解,有针对性地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在庭上进行反驳检察官量刑建议。
依据量刑程序改革关于变革庭审程序的内容看,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并不会实现。除了简易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会在庭前和起诉书一起送达法院,辩护人也就可以在庭前了解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普通程序中,检察官量刑建议采用当庭提出的方式,辩护人的反驳可能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辩护律师可能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假如能够在庭前就对量刑建议有所了解,有的放矢,就可以节约大量的资源消耗。
此外,除了准备不足的问题之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两难困境几乎没有改变。律师若坚持无罪辩护,则可能在定罪问题明朗化之前放弃所有关于量刑的答辩。若律师在庭前并未投入精力做量刑辩护准备,而在庭审阶段被迫选择量刑辩护,那么必然只能就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做简单的说明,而无法形成“求法与求情并重”、“量刑建议与量刑辩护并轨”局面。
2、交叉式庭审不能被突破的原因。
分别就定罪和量刑两次开庭审理,是我国司法资源所不能够承担的重荷,即使在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的英美法国家,也有如辩诉交易等制度将案件进行分流,以平衡司法资源的配置,而我国缺乏类似的机制。这也从客观上决定了我国无法效仿英美法国家将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
(四)关于量刑辩护实践的问题。
量刑辩护作为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刑事辩护制度的宏观构架设置,也涉及到量刑辩护制度的微观细节设计豔。量刑程序诉讼化之后,量刑辩护不再是一个让辩护人将轻量刑情节和轻量刑意见予以简单呈现的过程,而是有着大量理论、技术支撑的复杂工作。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虽然已经在宏观构架中将量刑辩护明确定位,但是,量刑辩护实践将涉及到的各个操作细节仍然是模糊的,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量刑证明规则体系尚未建立。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量刑程序改革必须经历一个深入化与细致化的过程。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特别是在量刑程序改革已经纳入司法改革议事日程,相关司法解释即将出台的背景下,对量刑证据研究的缺失和量刑程序改革的现实渴求之供需失衡的矛盾显得尤其突出。
例如,作为量刑证据证明客体的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量刑情节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比较粗糙,无法适应犯罪案件和犯罪主体的复杂化趋势,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完善量刑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文章第二部分对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或有不成熟乃至纰漏、有误之处,但仍试图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并希望能够对正在进行中的量刑程序改革尽绵薄之力。
1、对于交叉式庭审所造成的辩护人准备不足的问题,庭前量刑协商也许不失为一个较可行的办法。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在定罪与量刑完全独立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只好依赖于控辩双方,希望控辩双方能够在开庭前对量刑进行协商,把量刑辩论作为一个选择权,在开庭前就告诉辩方进行必要的准备。”豖量刑协商属于辩诉协商的一种,检察官拥有量刑建议权也为量刑协商提供了重要条件豗。但量刑协商、辩诉协商以及辩诉交易等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2、以证据为核心的量刑辩护实践需要明确相关证明活动的规则。
(1)量刑证据规则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有学者指出,依据刑事案件性质和证明客体的不同,在定罪和量刑中运用证明标准分层理论更具有科学性。具体内容为,对于死刑案件要以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在重罪案件中,对于从重、加重的量刑情节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采用“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轻罪案件中,顺应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节约资源的改革趋势,对量刑的证明标准统一采用较低的“优势盖然性”标准。当从重、加重的量刑证据不足,不能达到量刑证明标准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判处较轻的刑罚豘。
(2)量刑情节问题。
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等因素在个案中会有所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对于案件裁判的不同态度。量刑辩护被独立出来之后,辩护人必然会通过社会调查获取大量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争取被告人的量刑利益。因此,上述既非法定量刑情节,又非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因素应当在量刑情节规则中给予相应规定。□
(作者:唐澜,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余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注释:
豍雷秀华、余春华.四川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5页.
豎王志刚.量刑建议制度全面推行的障碍及其破解.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第71页.
豏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第1版.
豐 [美]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 页.
豑李富源、侯俊杰、赵厚轩.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法学.1997年第7期,第49页.
豒 同前注2
豓王军、吕卫华.关于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20页.
豔姜涛.量刑辩护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44页.
豖同前注3.
豗李迎春 陈雪文.关于推行辩诉协商的思考.法治与经济.2008年第8期,第50页.
豘陈卫东 张家华.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初探.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