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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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本文通过对自然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分析,提出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点粗浅的见解。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承担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立法分析
  从各国立法上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之外而于侵权责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成年人或无意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认定,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行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自然人之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该章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133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34条)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我国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断定,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是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故其归责原则的本意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幸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违约行为。所以民事责任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原则,有学者把它概括为"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也有学者指出,把民事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为达到最佳预防目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其被发现的当前致害行为造成的损害乘以一个反映其逃脱赔偿责任的因素(惩罚倍数)。还有学者从民法典的角度讨论了民事责任体系的问题。指出应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并不都可以转化为债,同时,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也是有区别的。还有学者探讨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确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自担民事责任,是现代法上的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通制。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这点,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体现,该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成年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对此情况,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时无意识状态时其行为能力既归于丧失或受限制的规定,更无此种情况下的免责规定。理论上的通说与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致人损害,如其本人有过错(如过量饮酒、服用麻醉品等),自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如其本人并无过错(如系梦游、偶发癫痫病或其他导致意识丧失的突然疾病等情况),也并不能免除责任,惟得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均无过错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而公平原则只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并不涉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故此,不能因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时丧失意志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也受到了限制或归于丧失。我国法律上的这种做法,较允妥,应予坚持。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及其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法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并无明确规定,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一并规定而未予区别(《民法通则》第133条)。理论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何,未有深入的讨论。但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我们赞同这种主张。理由主要是:首先,法律既已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自亦应肯定其应对此类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如若一方面认定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方面却又认为其无须对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解释。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该项规定也已体现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能力上的差别。第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对其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所发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完全可以而且应当责令其承担。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责任则不必由其本人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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