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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甲在招商银行××支行申领到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的信用卡。此后,甲经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随后的几个月都能及时还款,但对于2015年2月所透支的款项4.9万元未能如期归还。因此,招商银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打电话给甲催收其前述所未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息,而甲在电话中均允诺将尽快归还,然而并没有任何实际行动,此后发卡行的工作人员再拨打甲的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联系到甲。2015年7月10日,招商银行××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控告时称该行第二次向甲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对于第一次的催收时间则表示记不清了。同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活动,遂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甲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2016年7月25日,[1]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但至今犯罪嫌疑人甲仍然没有归还涉案透支款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承办人提出疑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审查判断,公安机关立案时犯罪嫌疑人甲所透支的款项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但时间并未超过3个月,所以本案属于立案错误,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有人认为,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也并非是立案错误;而且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从立案到现在均未退还涉案透支款息,并且距离发卡银行第二次催收的时间早已超过3个月,应该作出起诉决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甲的刑事责任。[2]
二、刑事立案标准的规范依据及其实质内涵
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既有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抽象规定,又有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实体法)的实在规定,它们综合在一起决定了何种情形应当入罪(何罪)处理、哪种行为又不值得追究,等等。因此,對于具体罪名的立案标准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明确。
(一)程序法规范的立案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条件。前者要求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后者进一步强调对各种立案材料,要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此,有人觉得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似有矛盾之嫌:一方面说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另一方面又说只有那些具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那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到底是什么?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关于刑事立案条件的规定并无矛盾,刑事立案条件只有一个: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位置处于第111条之前,从规范内涵上来说具有统领、概括后者的作用,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具体和细化。其次,尽管第107、110条中都出现了“犯罪事实”的概念,但通过解释技巧可以认为,两者所说的含义并非完全一致,这也是法律内部同一语词含义相对化的表现。详言之,我们可以将第110条中的“犯罪事实”界定为最普通的含义,即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而第107条中的“犯罪事实”,则是指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且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综合第107、110条的法条意思,它们其实表达的是同一个规范内涵。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应追诉的6项情形,而且要求已经追究的应当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分别作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等处理。既然刑事立案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那么对于本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不应当立案。所以,刑事立案的条件不但需要有犯罪事实,还必须满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二)实体法要求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96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与本文所探讨的案例有关的是该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本来,第196条第2款是对第1款第4项的补充规定,从语义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内涵,但从办案实践出发,发卡行催收的次数和催收后的时间要求等细节还不够具体明确。所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3、4款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标准(二)》)第54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但恶意透支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3]
三、针对本案具体情况的评判及案件处理路径之选择
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范梳理和内涵挖掘,结合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大致可以对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立案情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评判。
第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讨论案例确实属于立案错误。因为立案追诉标准适用于刑事立案时,只要刑事立案时没有满足具体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就属于立案错误。而且,针对讨论案例所涉及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刑法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关于数额、时间、次数的计算都是一目了然的,只要在刑事立案时严格对照规定的要求,就不易出错。然而,这种认识并非没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其结论背后是属于案外人的全知视角或上帝之眼,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行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和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将数额、时间的归纳和计算理解为想当然的事,未免过于机械和片面。 第二,从刑事司法实践出发,讨论的案例并非立案错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阶段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都比较低,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说,公安机关正是考虑到如下情形才予立案的:(1)根据控告人的控告,目前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向甲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已经超过3个月,符合《追诉标准(二)》司法解释的规定;(2)犯罪嫌疑人甲涉案的数额为4.9万元,达到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3)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4)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并未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也未表明有其他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尽管我们可以批评说,公安机关在时间点的计算上不够细致,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4]但这也仅仅是审查疏忽而不是明显错误的问题。对行为的具体判断应该以行为时的条件进行判断,而不是以事后的结果进行倒推,否则所有的撤销案件、绝对不起诉和无罪判决都应归属于“错案”的范畴,但这是明显不合实情,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否定。时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提倡和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侦查、批捕和起诉要向审判看齐,严格证据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对起诉、批捕、侦查的引导作用。但这绝不是说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要共享同一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无论从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立案条件、起诉标准和判决要求的规范考察,还是尊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和角色扮演的宪制设计,抑或是基于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思考,这都是不可能的。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根本没必要进行多重设置,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应在诉讼程序内进行线性流转,而应当讲求高标准、严要求,力求“一锤定音”。
第三,结合犯罪嫌疑人涉案情况和到案表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起诉。虽然事实上,立案时距发卡行第二次向催收透支款息未满3个月(尚差3天),但当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传唤犯罪嫌疑人甲到案的时候,距发卡行第二次真正催收透支款息已经刚好3个月,而且在这中间的3天里犯罪嫌疑人仍然没有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息。据此,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和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讨论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理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高检规则》)第390条的规定,作出起诉决定。
第四,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办案机关亦应继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便在“严格主义”看来,讨论案例在立案阶段存在一定的错误,[5]可是在偵查阶段中也无必要甚至不能进行撤案处理。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的规定,如果在侦查阶段要撤案处理,相当于把整个案件推到重来,需要重新立案、侦查,此前所调取的部分言词证据不能再行使用而需重新取证,这从根本上说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也显然违背比例性原则。[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1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还要侦查,收集、调取与犯罪嫌疑人罪刑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倘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就应该作撤案处理。[7]但本案的情况是,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能作撤案处理。[8]同理,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会发现本案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起诉,别无选择。
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到具体时间、次数、数额等的计算和确定,本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往往需要反复查证和确认,如果对立案标准的要求过于苛刻,在立案之初就要求证据材料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反而不利于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从而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
四、案情变化对结论的影响
讨论案例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由于受证据材料的误导和自身审查判断的疏忽,导致在时间计算上有所偏差,可谓立案瑕疵。但如果案情发生变化,假如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时根据控告人所提供的材料就已经明知当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向持卡人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不满3个月,仍然进行刑事立案的;或者虽然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仍然没有返还透支款息,但距离第二次催收的时候不满2个月(不同于本案的“只差几天”就满3个月),而公安机关由于审查疏忽予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仍然没有返还透支款息,且距离发卡行催收透支款息已满3个月的,[9]又该如何处理呢?
本文认为,前一种情形属于明显的立案错误,更是滥用职权的表现,而且有运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嫌疑。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形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事实上立案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不满2个月,而此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也未满3个月的,应立即作撤案处理,如果采取过逮捕措施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赔偿;(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事实上立案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不满2个月,但此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已满3个月的,应当积极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明,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注释:
[1]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本案是2015年7月10日立案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妥妥的超期。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立案后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未羁押状态,因而与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都没有关系。此外,侦查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期限,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1条针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要求对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两年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2]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将公安机关这种立案情形称作“预防性立案”。对此,本文认为这是极不严谨而且有误导之嫌,所谓的“预防性立案”本身具有预防的目的,说明在尚未达到立案条件时就已经立案,而且公安机关对此是明知的,但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则不属于这种情况。
[3]归根结底,此规定不过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具体应用。
[4]所谓的“严格审查义务”也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具体内涵还得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又往往是自由裁量的范畴。
[5]但本文认为,讨论案例的情形顶多只能算作“瑕疵”,说是“错误”则有点言过其实。
[6]同时还会引发自首的认定等问题。至于重新立案侦查时,是否需要舍弃“前案”证据而针对“本案”重新取证的问题,值得讨论。本文认为,必须要重新取证的只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而其他证据只要满足证据审查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最主要的还是合法性问题)要求即可。
[7]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意义所在,后来的程序要对前在程序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审查,最后“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不断夯实事实基础和强化证据效力,从而增进案件质量。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应当撤案的6种情形,但讨论案例的情况时在侦查阶段已经表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适用该条第1款第1项之情形。
[9]其实这种情况与本文讨论案例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承办人提出疑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审查判断,公安机关立案时犯罪嫌疑人甲所透支的款项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但时间并未超过3个月,所以本案属于立案错误,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有人认为,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也并非是立案错误;而且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从立案到现在均未退还涉案透支款息,并且距离发卡银行第二次催收的时间早已超过3个月,应该作出起诉决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甲的刑事责任。[2]
二、刑事立案标准的规范依据及其实质内涵
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既有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抽象规定,又有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实体法)的实在规定,它们综合在一起决定了何种情形应当入罪(何罪)处理、哪种行为又不值得追究,等等。因此,對于具体罪名的立案标准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明确。
(一)程序法规范的立案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条件。前者要求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后者进一步强调对各种立案材料,要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此,有人觉得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似有矛盾之嫌:一方面说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另一方面又说只有那些具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那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到底是什么?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关于刑事立案条件的规定并无矛盾,刑事立案条件只有一个: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位置处于第111条之前,从规范内涵上来说具有统领、概括后者的作用,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具体和细化。其次,尽管第107、110条中都出现了“犯罪事实”的概念,但通过解释技巧可以认为,两者所说的含义并非完全一致,这也是法律内部同一语词含义相对化的表现。详言之,我们可以将第110条中的“犯罪事实”界定为最普通的含义,即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而第107条中的“犯罪事实”,则是指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且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综合第107、110条的法条意思,它们其实表达的是同一个规范内涵。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应追诉的6项情形,而且要求已经追究的应当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分别作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等处理。既然刑事立案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那么对于本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不应当立案。所以,刑事立案的条件不但需要有犯罪事实,还必须满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二)实体法要求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96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与本文所探讨的案例有关的是该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本来,第196条第2款是对第1款第4项的补充规定,从语义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内涵,但从办案实践出发,发卡行催收的次数和催收后的时间要求等细节还不够具体明确。所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3、4款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标准(二)》)第54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但恶意透支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3]
三、针对本案具体情况的评判及案件处理路径之选择
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范梳理和内涵挖掘,结合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大致可以对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立案情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评判。
第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讨论案例确实属于立案错误。因为立案追诉标准适用于刑事立案时,只要刑事立案时没有满足具体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就属于立案错误。而且,针对讨论案例所涉及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刑法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关于数额、时间、次数的计算都是一目了然的,只要在刑事立案时严格对照规定的要求,就不易出错。然而,这种认识并非没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其结论背后是属于案外人的全知视角或上帝之眼,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行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和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将数额、时间的归纳和计算理解为想当然的事,未免过于机械和片面。 第二,从刑事司法实践出发,讨论的案例并非立案错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阶段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都比较低,只要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说,公安机关正是考虑到如下情形才予立案的:(1)根据控告人的控告,目前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向甲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已经超过3个月,符合《追诉标准(二)》司法解释的规定;(2)犯罪嫌疑人甲涉案的数额为4.9万元,达到司法解释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3)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4)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并未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也未表明有其他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尽管我们可以批评说,公安机关在时间点的计算上不够细致,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4]但这也仅仅是审查疏忽而不是明显错误的问题。对行为的具体判断应该以行为时的条件进行判断,而不是以事后的结果进行倒推,否则所有的撤销案件、绝对不起诉和无罪判决都应归属于“错案”的范畴,但这是明显不合实情,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否定。时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提倡和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侦查、批捕和起诉要向审判看齐,严格证据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对起诉、批捕、侦查的引导作用。但这绝不是说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要共享同一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无论从刑事诉讼法本身关于立案条件、起诉标准和判决要求的规范考察,还是尊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定位和角色扮演的宪制设计,抑或是基于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思考,这都是不可能的。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根本没必要进行多重设置,具体案件的处理也不应在诉讼程序内进行线性流转,而应当讲求高标准、严要求,力求“一锤定音”。
第三,结合犯罪嫌疑人涉案情况和到案表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起诉。虽然事实上,立案时距发卡行第二次向催收透支款息未满3个月(尚差3天),但当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传唤犯罪嫌疑人甲到案的时候,距发卡行第二次真正催收透支款息已经刚好3个月,而且在这中间的3天里犯罪嫌疑人仍然没有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息。据此,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和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讨论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理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高检规则》)第390条的规定,作出起诉决定。
第四,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办案机关亦应继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便在“严格主义”看来,讨论案例在立案阶段存在一定的错误,[5]可是在偵查阶段中也无必要甚至不能进行撤案处理。因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的规定,如果在侦查阶段要撤案处理,相当于把整个案件推到重来,需要重新立案、侦查,此前所调取的部分言词证据不能再行使用而需重新取证,这从根本上说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也显然违背比例性原则。[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18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还要侦查,收集、调取与犯罪嫌疑人罪刑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倘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就应该作撤案处理。[7]但本案的情况是,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能作撤案处理。[8]同理,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会发现本案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起诉,别无选择。
此外,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到具体时间、次数、数额等的计算和确定,本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往往需要反复查证和确认,如果对立案标准的要求过于苛刻,在立案之初就要求证据材料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反而不利于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据,从而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
四、案情变化对结论的影响
讨论案例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由于受证据材料的误导和自身审查判断的疏忽,导致在时间计算上有所偏差,可谓立案瑕疵。但如果案情发生变化,假如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时根据控告人所提供的材料就已经明知当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向持卡人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不满3个月,仍然进行刑事立案的;或者虽然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仍然没有返还透支款息,但距离第二次催收的时候不满2个月(不同于本案的“只差几天”就满3个月),而公安机关由于审查疏忽予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仍然没有返还透支款息,且距离发卡行催收透支款息已满3个月的,[9]又该如何处理呢?
本文认为,前一种情形属于明显的立案错误,更是滥用职权的表现,而且有运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嫌疑。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形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事实上立案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不满2个月,而此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也未满3个月的,应立即作撤案处理,如果采取过逮捕措施的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赔偿;(2)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事实上立案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不满2个月,但此时距离发卡行第二次催收透支款息的时候已满3个月的,应当积极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明,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注释:
[1]细心的读者可能会发现,本案是2015年7月10日立案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妥妥的超期。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立案后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未羁押状态,因而与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都没有关系。此外,侦查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期限,只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1条针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要求对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两年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2]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将公安机关这种立案情形称作“预防性立案”。对此,本文认为这是极不严谨而且有误导之嫌,所谓的“预防性立案”本身具有预防的目的,说明在尚未达到立案条件时就已经立案,而且公安机关对此是明知的,但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则不属于这种情况。
[3]归根结底,此规定不过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具体应用。
[4]所谓的“严格审查义务”也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具体内涵还得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又往往是自由裁量的范畴。
[5]但本文认为,讨论案例的情形顶多只能算作“瑕疵”,说是“错误”则有点言过其实。
[6]同时还会引发自首的认定等问题。至于重新立案侦查时,是否需要舍弃“前案”证据而针对“本案”重新取证的问题,值得讨论。本文认为,必须要重新取证的只限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而其他证据只要满足证据审查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最主要的还是合法性问题)要求即可。
[7]这也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意义所在,后来的程序要对前在程序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审查,最后“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不断夯实事实基础和强化证据效力,从而增进案件质量。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应当撤案的6种情形,但讨论案例的情况时在侦查阶段已经表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适用该条第1款第1项之情形。
[9]其实这种情况与本文讨论案例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