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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贷款诈骗类犯罪是当前金融领域的多发性犯罪,本文以一案例为切入点,对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抵押 非法占有
作者简介:王春丽、梁春程,上海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67-02
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大幅攀升,犯罪手段也呈现多样化趋势,给司法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挑战。近些年,实践中发生多起行为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通过伪造凭证、虚构交易等方式,将自己房产抵押于银行,后因种种原因无力偿还贷款。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规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司法实践认识不一。
一、案情简介
李某及其妻周某某共有房屋1套。2005年10月某日,李某为偿还其在外借款,意图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套现,遂找其朋友陈某帮忙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后假冒其妻周某某签名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在名义上过户给陈某,并向银行贷款32万元,主要用于李某归还在外欠款。2006年1月,李某又在外欠债且无力归还,经和陈某协商,意图再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后李某通过中介公司虚构上家张某某并伪造了假的房产证明,再次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45万元,其中32万用于归还前次该房贷款,余款主要用于陈某归还欠债。2007年某月,李某与周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周某某所有。2010年3月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至案发,李某仅偿还贷款共计3万余元。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房产的真实所有人是李某及其前妻周某某,而且所得到的贷款也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并不存在“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的情形,因此,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难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为获取银行发放给购房者的贷款利益,通过虚假手段获得贷款,之后无力归还并出逃躲债,造成了银行损失,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李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其他方法。
从客观方面看,贷款诈骗罪的构造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利用房产抵押贷款中银行仅仅履行形式审查的漏洞,通过房产中介刘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交易套取银行发放贷款,后采用与妻子协议离婚方式将抵押房产转移至其妻子名下,自己外逃躲债,拒不还款。从李某的行为来看,其犯罪手段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三、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贷款诈骗罪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在实践中,贷款纠纷也往往伴随有欺诈行为,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在形式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同样可以表现为《刑法》第193条中所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5种情形。但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诈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何谓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行为人以违法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另一观点则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强调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占为己有的故意 。从这两种观点分析,第一种强调非法谋取的意图,第二种观点侧重对财产所有权控制的目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大都表现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进行使用或者处置,而不是为获取所有权;同时,行为人通过使用诈骗方法来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不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被害人也不会因该诈骗行为而丧失财产所有权。因而,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有7种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多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加以分析:李某在还贷能力极差的情形下,多次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将骗取的资金进行赌球等违法活动,同时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期间有偿还三万元的行为,但在贷款到期后的三年内外逃躲债,拒不归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给予一年取保候审的期限内仍未还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但有观点则认为,李某在骗取贷款时尚有工作,具备还款能力,而且其以真实房产向银行抵押,正说明其具有还款的意愿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银行具有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确实属于其个人所有,且房產价值超过借款金额,即使李某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银行仍然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因此,不能认定李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首先,李某对于买卖房屋本身并不具有处分权利,其设定抵押权需要得到其共有权人周某某的同意,但其通过伪造签名、虚造文件等方式欺诈银行,实质上具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违法性。
其次,李某在贷款期间与妻子周某某协议离婚并将房屋转移至周某某名下,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虽然抵押权随房屋而转移,李某的目的并不能实现,但这也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故意。
再次,本案中向银行贷款的名义人都并非李某本人,而实际上占有银行贷款的却是李某,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假借他人名义取得贷款,虽然以自己真实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实际上具有套用银行贷款的故意。
最后,尽管目前房屋价值超过贷款价值,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但由于李某的欺诈等行为,银行的抵押权实现存在现实障碍。同时由于李某至今仍未有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行为,其也不存在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还款的原因,因此,可以推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犯罪作为社会中的一种现象,是质和量的统一, 犯罪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由于贷款诈骗犯罪数额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而且对量刑有着直接影响,研究贷款诈骗罪数额认定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在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时,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抵押物价值数额予以扣除,由于抵押物价值目前可能超过骗取的贷款数额,所以会造成没有诈骗数额的悖论。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具体参照较多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该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从该规定来看,尽管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加以计算,但“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同样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只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该扣除。因此,本案中,李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的贷款应依法予以扣除,但对于李某以真实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其房产价值不能作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因此,李某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42万元加以计算。
注释:
花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认定.人民检察.1998(8).
王宗光.诈骗罪主观要件新探.法学.1997(2).
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他的《规范刑法学》中建构了“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模式,其中的数额就属于犯罪构成的量的规定之一.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条第1、2、4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关键词 贷款诈骗罪 抵押 非法占有
作者简介:王春丽、梁春程,上海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67-02
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大幅攀升,犯罪手段也呈现多样化趋势,给司法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带来挑战。近些年,实践中发生多起行为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通过伪造凭证、虚构交易等方式,将自己房产抵押于银行,后因种种原因无力偿还贷款。对于此类行为应如何规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司法实践认识不一。
一、案情简介
李某及其妻周某某共有房屋1套。2005年10月某日,李某为偿还其在外借款,意图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套现,遂找其朋友陈某帮忙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后假冒其妻周某某签名与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在名义上过户给陈某,并向银行贷款32万元,主要用于李某归还在外欠款。2006年1月,李某又在外欠债且无力归还,经和陈某协商,意图再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后李某通过中介公司虚构上家张某某并伪造了假的房产证明,再次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45万元,其中32万用于归还前次该房贷款,余款主要用于陈某归还欠债。2007年某月,李某与周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周某某所有。2010年3月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至案发,李某仅偿还贷款共计3万余元。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房产的真实所有人是李某及其前妻周某某,而且所得到的贷款也没有超出抵押物价值,并不存在“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的情形,因此,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难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为获取银行发放给购房者的贷款利益,通过虚假手段获得贷款,之后无力归还并出逃躲债,造成了银行损失,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李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等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五是其他方法。
从客观方面看,贷款诈骗罪的构造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李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利用房产抵押贷款中银行仅仅履行形式审查的漏洞,通过房产中介刘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交易套取银行发放贷款,后采用与妻子协议离婚方式将抵押房产转移至其妻子名下,自己外逃躲债,拒不还款。从李某的行为来看,其犯罪手段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三、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贷款诈骗罪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在实践中,贷款纠纷也往往伴随有欺诈行为,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在形式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也就是说,贷款欺诈行为也同样可以表现为《刑法》第193条中所列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5种情形。但贷款纠纷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诈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何谓非法占有目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仅包括行使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而且还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行为人以违法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 ;另一观点则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完全地、长期地非法拥有他人财物所有权,强调对他人财产所有权占为己有的故意 。从这两种观点分析,第一种强调非法谋取的意图,第二种观点侧重对财产所有权控制的目的。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大都表现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进行使用或者处置,而不是为获取所有权;同时,行为人通过使用诈骗方法来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不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被害人也不会因该诈骗行为而丧失财产所有权。因而,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有7种具体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多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加以分析:李某在还贷能力极差的情形下,多次使用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将骗取的资金进行赌球等违法活动,同时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期间有偿还三万元的行为,但在贷款到期后的三年内外逃躲债,拒不归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给予一年取保候审的期限内仍未还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
但有观点则认为,李某在骗取贷款时尚有工作,具备还款能力,而且其以真实房产向银行抵押,正说明其具有还款的意愿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银行具有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确实属于其个人所有,且房產价值超过借款金额,即使李某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银行仍然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因此,不能认定李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首先,李某对于买卖房屋本身并不具有处分权利,其设定抵押权需要得到其共有权人周某某的同意,但其通过伪造签名、虚造文件等方式欺诈银行,实质上具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违法性。
其次,李某在贷款期间与妻子周某某协议离婚并将房屋转移至周某某名下,具有转移财产的故意,虽然抵押权随房屋而转移,李某的目的并不能实现,但这也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故意。
再次,本案中向银行贷款的名义人都并非李某本人,而实际上占有银行贷款的却是李某,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假借他人名义取得贷款,虽然以自己真实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实际上具有套用银行贷款的故意。
最后,尽管目前房屋价值超过贷款价值,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但由于李某的欺诈等行为,银行的抵押权实现存在现实障碍。同时由于李某至今仍未有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行为,其也不存在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还款的原因,因此,可以推断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四、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犯罪作为社会中的一种现象,是质和量的统一, 犯罪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由于贷款诈骗犯罪数额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而且对量刑有着直接影响,研究贷款诈骗罪数额认定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在以贷款诈骗罪处理时,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抵押物价值数额予以扣除,由于抵押物价值目前可能超过骗取的贷款数额,所以会造成没有诈骗数额的悖论。
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具体参照较多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该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从该规定来看,尽管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加以计算,但“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同样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只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该扣除。因此,本案中,李某在案发前已归还的贷款应依法予以扣除,但对于李某以真实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其房产价值不能作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因此,李某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42万元加以计算。
注释:
花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认定.人民检察.1998(8).
王宗光.诈骗罪主观要件新探.法学.1997(2).
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他的《规范刑法学》中建构了“罪体——罪责——罪量”的犯罪构成模式,其中的数额就属于犯罪构成的量的规定之一.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条第1、2、4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