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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务派遣现已成为企业用人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司法实践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利用职务侵吞公款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不仅与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的特殊性有关,更与我国的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有关。文章通过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条件的讨论,阐述了劳务派遣人员构成污罪的归罪要素及构成特点。
关键词:劳务派遣、贪污罪、侵占财产
随着社会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劳务派遣成为企业用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近年来被派遣人员职务贪污罪呈高发趋势,因劳务关系的复杂性,案发后,在主体界定上常常出现不同的意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贪污罪主体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派遣到国有单位的劳务人员履行用工单位赋予的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劳务人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由于主体性质认定的不同,司法上对此处置也会不尽相同。我们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对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展开探讨进行分析。
一、《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若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使用职务上的方便以不正当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我国目前贪污罪主体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就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又可细分为以下四类[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乡镇以上的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行政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在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等有关人事部门管理之内的人员。这里的事业单位应为全资国有企业;
(三)国有单位委任或派遣到非国有企业去从事公务,一般指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对下属企业。不论被委派的人是否为干部,也不论是不是委派单位的现有职工,还是临时雇员,现都按公务员论。这里的非国有单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外的单位,但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
(四)其他按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或被任命的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的是因为承包、聘用、租赁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和其他受国家相关部门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
二、贪污罪主体认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要把握贪污罪主体的根本所在就要弄清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因为理解的不统一,很难避免案件处理出现失误。但笔者认为,公务性或职务性即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公务即公共事务,关于国家与集体的事务。包含三个部分:第一种是绝对的国家事务,既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队中的事务;第二种是国家直接参与管理的社会有关事务,即国有事务单位与人民团体的事务。第三种是国有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事务。公务活动必须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进行的职务活动,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而贪污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特别的是公务活动不同于一般劳务活动,劳务活动只是一种职业活动,是职业感的履行行为,并不是权力行为[ ]。仅仅从事劳务活动并不能构成贪污罪主体。曾经有将普通工作人员列为贪污罪主体的发生,很明显这是一种将贪污罪主体扩大化的错误行为。
(二)关于国家相关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相关单位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作为构成贪污罪主体意义上的委托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是委托主体的特定性。委托主体必须要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组织。根据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单位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是不能单独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因其不拥有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委托,不能成为委托主体。二是委托内容的特定性。即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这一特殊的公务。在这里的经营、管理是具有不同含义的。管理指利用其职务具有监守或者管理国有资产委托人员或法定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经营指的是行为人对国家财产具有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进行增值的商业活动。而受委托从事采购、代购、推销、提款、托运货物等劳务活动因只能列为经手而并不在此列。至于技术性事务, 也应该排除在特定委托的内容以外。三是委托方式的特定性。主要包括承包、租赁、聘用等。
三 、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归罪要素
(一) 职权来源的正当性
劳务人员行使用工单位的部分职权需通过委派、委托劳务人后获得此项工作的职责。这种形式上的委任一般通过合同实现。经过转承的委托也应该被看做是法律认可的委托。
(二) 履职行为的“公务性”
劳务派遣人员在履行劳务时,如其所提供服务属于公共事务管理或公共服务范畴内,则应认定行为的公务性。从事公务,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以公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行为,都应作为公务认定。
参考文献:
[1]孙国祥.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J].人民检察,2013( 6).
[2] 郁清清.劳务派遣的新模式及制度创新——基于福建省的实证研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
关键词:劳务派遣、贪污罪、侵占财产
随着社会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劳务派遣成为企业用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近年来被派遣人员职务贪污罪呈高发趋势,因劳务关系的复杂性,案发后,在主体界定上常常出现不同的意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贪污罪主体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派遣到国有单位的劳务人员履行用工单位赋予的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劳务人员是否能构成贪污罪,由于主体性质认定的不同,司法上对此处置也会不尽相同。我们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对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展开探讨进行分析。
一、《刑法》中有关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若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使用职务上的方便以不正当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我国目前贪污罪主体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就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又可细分为以下四类[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乡镇以上的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行政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在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等有关人事部门管理之内的人员。这里的事业单位应为全资国有企业;
(三)国有单位委任或派遣到非国有企业去从事公务,一般指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母公司对子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对下属企业。不论被委派的人是否为干部,也不论是不是委派单位的现有职工,还是临时雇员,现都按公务员论。这里的非国有单位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外的单位,但包括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
(四)其他按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或被任命的从事公务的人员。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的是因为承包、聘用、租赁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和其他受国家相关部门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
二、贪污罪主体认定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要把握贪污罪主体的根本所在就要弄清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因为理解的不统一,很难避免案件处理出现失误。但笔者认为,公务性或职务性即是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公务即公共事务,关于国家与集体的事务。包含三个部分:第一种是绝对的国家事务,既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队中的事务;第二种是国家直接参与管理的社会有关事务,即国有事务单位与人民团体的事务。第三种是国有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事务。公务活动必须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进行的职务活动,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而贪污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特别的是公务活动不同于一般劳务活动,劳务活动只是一种职业活动,是职业感的履行行为,并不是权力行为[ ]。仅仅从事劳务活动并不能构成贪污罪主体。曾经有将普通工作人员列为贪污罪主体的发生,很明显这是一种将贪污罪主体扩大化的错误行为。
(二)关于国家相关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相关单位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作为构成贪污罪主体意义上的委托应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是委托主体的特定性。委托主体必须要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组织。根据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上述单位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是不能单独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因其不拥有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无权进行委托,不能成为委托主体。二是委托内容的特定性。即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这一特殊的公务。在这里的经营、管理是具有不同含义的。管理指利用其职务具有监守或者管理国有资产委托人员或法定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经营指的是行为人对国家财产具有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进行增值的商业活动。而受委托从事采购、代购、推销、提款、托运货物等劳务活动因只能列为经手而并不在此列。至于技术性事务, 也应该排除在特定委托的内容以外。三是委托方式的特定性。主要包括承包、租赁、聘用等。
三 、劳务派遣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归罪要素
(一) 职权来源的正当性
劳务人员行使用工单位的部分职权需通过委派、委托劳务人后获得此项工作的职责。这种形式上的委任一般通过合同实现。经过转承的委托也应该被看做是法律认可的委托。
(二) 履职行为的“公务性”
劳务派遣人员在履行劳务时,如其所提供服务属于公共事务管理或公共服务范畴内,则应认定行为的公务性。从事公务,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以公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行为,都应作为公务认定。
参考文献:
[1]孙国祥.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J].人民检察,2013( 6).
[2] 郁清清.劳务派遣的新模式及制度创新——基于福建省的实证研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