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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见证制度,要求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辨认、送达等一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有见证人参与见证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字。《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首次明确了刑事见证的法律效力,规定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但我国目前的见证人制度,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来看,都无法达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本文针对我国见证人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简略构想,旨在为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见证人制度是保证国家公诉透明度和公信力之关键,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目前我国检察监督实践中,法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现象几乎为诉讼常态,下面是作者在办案中遇见的几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一)特定诉讼行为中,不选择见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5条等规定: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搜查、扣押、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在笔录上签章。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应该由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一般都很少或根本就不通知或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时为了做表面文章,仅在执行任务的同时打听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行为结束后单方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者根本就没有其他人在场,而是事后任意找个人在见证人一栏直接签名。从而致使刑事見证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比如,在办理廖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中,见证人始终并未到过现场,对整个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一无所知;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也并没有体现有见证人,却在笔录的见证人签字一栏有见证人张某某的签章。
(二)对见证人的资格未审查,随意性大。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看,都要求见证人 “与案件无关”, 但由于该两个规范涉及面狭窄,而且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细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选择见证人随意性太大,对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能力和见证资格,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没有认真审查或者几乎没有审查,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当见证人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比如,笔者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经常发现,对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的涉林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当场扣押赃物时,几乎都是选择随车承运木材的运输司机当见证人。在此就存在着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林木的司机是否有见证资格的问题,是否 “与案件无关”。在未查明案情前,有司机当见证人是否妥当,如果运输司机也是涉案人员,那么其见证的行为效力如何?侦查机关在其见证下所取得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效力?如此,等等导致证据的合法性受到广泛质疑甚至存在被排除证明力的危险。
(三)见证人的人数不符合规定。
虽然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对特定诉讼行为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在见证人的人数问题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明确要求见证人应该为两人,但是仅仅局限于一种诉讼行为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程序中,不具有全面性和广泛代表性。由于其他见证人规范没有限定人数,实践中各地的操作情况不一,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几乎都只有一个见证人的见证。
二、存在见证人制度缺陷的原因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1.见证人的法律定位缺失及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在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见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2.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实施见证制度,但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反这项程序性义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但并未明确如果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未进行补正,那么已经完成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所获取的证据包括制作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等各种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反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难道我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程序吗?”
(二)实践中存在的障碍
1.刑事侦查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轻视见证人的作用
实践中,大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重诉讼结果轻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且未能正确认识到刑事见证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和证明价值。主要表现为立法上只强调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的“签名或盖章”,即偏重对侦查行为所形成结果的确认,而忽视见证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刑事侦查人员也只是注重“签章”的形式效力,并未真正理解见证人“签章”的实质性意义。同时也担心见证人参与和介入侦查程序会影响或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为了方便行事,侦查人员就懒于去寻找见证人,致使见证人制度在践行过程中背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初衷,影响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实践效果。
2.见证人难寻
实践中,一部分侦查人员还是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实行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时,寻求见证人,但在很多侦查时空条件和紧急态势下,没有也无法及时获得见证人,可侦查及相关特定诉讼行为必须立刻实施,这种关键证据虽然具有单方性,但是具有紧急获得性,而且不可逆向重现,若严格依照法律关于见证人制度予以排除,则很多刑事案件最终无法侦破。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时,费尽周折努力寻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制度,一般公民均出于害怕报复、遭受经济损失无补偿、出庭作证麻烦等原因拒绝见证。
3. 见证人虽参与了见证但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从司法实践看,见证人在见证完毕后拒绝在侦查人员制作的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对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很多:有的人虽被侦查机关邀请过来作见证人,但却因被拒绝进入办案现场、无法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抱有怨言而拒绝签名或盖章;有的人是因为对侦查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不满或者是自己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不被采纳愤而拒绝签名或盖章等。
三、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设想
(一)应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合理界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既然证人在我国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么见证人也就不应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目前,我国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缺失反映了立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2项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上述两个规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关于刑事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由于法律上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致完全失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見,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前已述及刑事见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进行,因此,要求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有保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如果见证人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刑事见证活动也就失去了真正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见证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有见证能力的人,是指具有认知能力(排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又熟悉侦查程序规则和拥有某种专门知识的人,比如律师、鉴定人员。只有具备上述素质的人才能明白相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或者证据的收集是否合乎法律规范。
(二)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既然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就应当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其就无法参与诉讼或者即便参与诉讼也失去了实际意义。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见证人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过程;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询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权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违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应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物证据过目;有权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有权获得国家的经济补偿。见证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并完成全程见证任务;有义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保守侦查秘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当控辩双方就相关的证据和程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义务出庭就相关的争议事项如实作证。
(三)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要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但没有明确规定,若未能补正,其效力如何?鉴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实务中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情形比较复杂、情节轻重有别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辩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明该证据材料为真实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旦辩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及程度、证据材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并且原则上应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处理决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见证人制度是保证国家公诉透明度和公信力之关键,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目前我国检察监督实践中,法定应当有见证人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现象几乎为诉讼常态,下面是作者在办案中遇见的几种普遍存在的现象。
(一)特定诉讼行为中,不选择见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5条等规定: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搜查、扣押、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在笔录上签章。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应该由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一般都很少或根本就不通知或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有时为了做表面文章,仅在执行任务的同时打听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行为结束后单方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者根本就没有其他人在场,而是事后任意找个人在见证人一栏直接签名。从而致使刑事見证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比如,在办理廖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中,见证人始终并未到过现场,对整个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一无所知;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也并没有体现有见证人,却在笔录的见证人签字一栏有见证人张某某的签章。
(二)对见证人的资格未审查,随意性大。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及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看,都要求见证人 “与案件无关”, 但由于该两个规范涉及面狭窄,而且缺乏配套的可操作性细则,导致司法实践中选择见证人随意性太大,对见证人是否具有见证能力和见证资格,是否需要回避等情况没有认真审查或者几乎没有审查,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当见证人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比如,笔者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经常发现,对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的涉林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当场扣押赃物时,几乎都是选择随车承运木材的运输司机当见证人。在此就存在着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林木的司机是否有见证资格的问题,是否 “与案件无关”。在未查明案情前,有司机当见证人是否妥当,如果运输司机也是涉案人员,那么其见证的行为效力如何?侦查机关在其见证下所取得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效力?如此,等等导致证据的合法性受到广泛质疑甚至存在被排除证明力的危险。
(三)见证人的人数不符合规定。
虽然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对特定诉讼行为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在见证人的人数问题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明确要求见证人应该为两人,但是仅仅局限于一种诉讼行为或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程序中,不具有全面性和广泛代表性。由于其他见证人规范没有限定人数,实践中各地的操作情况不一,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几乎都只有一个见证人的见证。
二、存在见证人制度缺陷的原因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1.见证人的法律定位缺失及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在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见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2.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实施见证制度,但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反这项程序性义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但并未明确如果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未进行补正,那么已经完成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所获取的证据包括制作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等各种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反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难道我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程序吗?”
(二)实践中存在的障碍
1.刑事侦查人员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轻视见证人的作用
实践中,大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重诉讼结果轻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且未能正确认识到刑事见证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和证明价值。主要表现为立法上只强调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的“签名或盖章”,即偏重对侦查行为所形成结果的确认,而忽视见证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刑事侦查人员也只是注重“签章”的形式效力,并未真正理解见证人“签章”的实质性意义。同时也担心见证人参与和介入侦查程序会影响或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为了方便行事,侦查人员就懒于去寻找见证人,致使见证人制度在践行过程中背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初衷,影响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实践效果。
2.见证人难寻
实践中,一部分侦查人员还是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实行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时,寻求见证人,但在很多侦查时空条件和紧急态势下,没有也无法及时获得见证人,可侦查及相关特定诉讼行为必须立刻实施,这种关键证据虽然具有单方性,但是具有紧急获得性,而且不可逆向重现,若严格依照法律关于见证人制度予以排除,则很多刑事案件最终无法侦破。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时,费尽周折努力寻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制度,一般公民均出于害怕报复、遭受经济损失无补偿、出庭作证麻烦等原因拒绝见证。
3. 见证人虽参与了见证但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从司法实践看,见证人在见证完毕后拒绝在侦查人员制作的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对见证人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实务中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很多:有的人虽被侦查机关邀请过来作见证人,但却因被拒绝进入办案现场、无法见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抱有怨言而拒绝签名或盖章;有的人是因为对侦查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不满或者是自己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不被采纳愤而拒绝签名或盖章等。
三、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设想
(一)应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合理界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见证人属于广义上的证人,是证人的一种。既然证人在我国属于诉讼参与人,那么见证人也就不应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目前,我国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缺失反映了立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2项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上述两个规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关于刑事见证人资格的规定,但由于它们属于部门内部规范,法律位阶层次较低,并且仅涉及现场勘查的见证人,因此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由于法律上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侦查人员在选择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以致完全失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見,要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见证人的资格问题。前已述及刑事见证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进行,因此,要求见证人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只有保持中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提供客观公正的见证证明。如果见证人为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刑事见证活动也就失去了真正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见证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有见证能力的人,是指具有认知能力(排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又熟悉侦查程序规则和拥有某种专门知识的人,比如律师、鉴定人员。只有具备上述素质的人才能明白相关的侦查行为是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或者证据的收集是否合乎法律规范。
(二)应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既然见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就应当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其就无法参与诉讼或者即便参与诉讼也失去了实际意义。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见证人有权到场见证诉讼行为的全过程;有权查看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执行职务的证明;有权询问侦查人员诉讼行为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有权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侦查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有权对违法、违规的侦查行为以及限制其见证权利的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并可以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相关的内容应当被记入侦查笔录;有权对侦查人员提取、封存实物证据过目;有权对记载错误或遗漏的侦查笔录提出更正、补充意见;有权获得国家的经济补偿。见证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侦查机关的邀请并完成全程见证任务;有义务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保守侦查秘密,但在法庭作证时除外;当控辩双方就相关的证据和程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义务出庭就相关的争议事项如实作证。
(三)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之所以形同虚设,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的法律后果付之阙如。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要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侦查人员应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补正。但没有明确规定,若未能补正,其效力如何?鉴于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实务中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的情形比较复杂、情节轻重有别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作如下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辩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明该证据材料为真实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旦辩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及程度、证据材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并且原则上应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处理决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泰宁 35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