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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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身自由的含义
  在我国,对人身自由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人身自由是专指个人身体保护、人身自主的自由。它包括人身保护、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有人身自主权,有举止行动的自由权,不受他人的支配或控制,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或指公民有支配其身体和行动的自由,非依法律规定,不受逮捕、拘禁、审讯和处罚。亦即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由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身体,非依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因此,人身自由从最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就是身体活动的自由。
  事实上,人身自由主要是指最狭隘的身体活动的自由,即人身自由是指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非经法律程序其身体活动不受他人的任何限制。可是,人身自由和身体活动的自由是不能等同的,故对身体活动并不严格得限制--例如限制居所或居住,或者驱逐出境,并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而属于对居住自由和迁徙自由进行限制的范畴。对于人身自由的干预就是把某个人强行拘禁于诸如监狱、劳动教养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等场所,使其失去身体活动的自由。但是这种干预并非可以毫无条件地被指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这种干预依法进行,被限制人身自由者已经获得法律程序上的保障,那么这种依法而进行的干预就不能被指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二、人身自由的宪法地位
  1954年宪法第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1975年宪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1978年宪法第4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982年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宪法中对人身自由规定的一系列修改,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得到了越来越完善的保护。
  三、人身自由的范围
  (一)不受非法拘禁或逮捕
  逮捕,是国家有权机关对个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剥夺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限制一个人的自由并将其带到主管机关作进一步的审查;其覆盖的期间一般从逮捕时起到被逮捕的人被带到有权机关时为止。非法逮捕是指有权实施逮捕的国家机关不依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擅自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禁则指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监禁或审前拘禁)、定罪(囚禁)、绑架或其它行为;非法拘禁,有权实施拘禁的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或者无权实施拘禁的组织或个人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的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明确了我国公民不受非法逮捕的原则,包括逮捕嫌疑人的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根据该项宪法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嫌疑犯执行逮捕,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外,必须首先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而《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中所涉及的"逮捕"和"拘禁"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由司法机关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外,还被理解为包括以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预防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不受非法搜查
  搜查身体,是指对他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进行搜索和检查,包括对他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进行查看、摸索、掏翻、血液和体液检查、DNA鉴定等其他各种行为。非法搜查,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或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进行搜索和检查。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搜查是对有关公民人身和场所的搜索和检查,它与扣押和逮捕同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虽然搜查行为持续的时间通常较短,但它同样会对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所以,非法搜查同样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安全和刑事犯罪侦查的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公民的身体进行搜查。针对特定的有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情形而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检查和手段和目的都是正当的,并不违反宪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这样的检查并不属于非法搜查身体的范畴。例如,民用飞机场安全管理部门对乘坐民用航空公司的飞行器的旅客,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自然人的肢体进行检查,个别特殊情况下对器官的检查(对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肯能隐藏毒品的器官进行检查)。
  (三)不受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
  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主要是指以非法拘禁以外的其他各种违法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主要发生在限制自然人的身体活动的情况,即禁止自然人自主地决定并移动自己身体的自由。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作为的方式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拘禁、禁闭、捆绑、隔离审查、非法关押起来审查,或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感、恐怖感妨碍其行动自由,如乘人沐浴之时,夺人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或非法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对公民进行非法盘问和留置,以其他各种名义强制公民在规定的期间内规定的地点里学习等。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如不将矿工引出矿坑等。上述的行为与非法逮捕和非法拘禁等行为一样,也是宪法规定所禁止的。   四、我国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规制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因此,这项权利是不容被轻易侵犯的。但是,权利和自由从来都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人身自由权也自然不例外。为了维护特定的公共秩序与安全,国家可以依法对特定的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措施。而这里的限制措施应当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一般原理。我国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着严格的界限,在法律依据、主体、程序等各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
  (一)在法律依据方面
  人身自由是立法机关的"法律保留"事项,即只有法律才可以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法律制裁措施。除了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不允许以立法的形式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措施和手段。人身自由不属于绝对权利,这项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保护。因此,通过法律对该项权利加以适当的限制是正当的、合理的。我国宪法第37条强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其中所谓的"非法"中的"法",应该被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即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能包括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1款第5项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该法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该事项所拥有的立法权不能授予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保障人身自由的法律保留原则。
  (二)在法律主体方面
  非有权主体,不得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审判与处罚或其他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我国,有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并且这三个机关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方面各有分工:逮捕公民的决定权属于检察院或法院,而逮捕决定的执行权以及拘留权属于公安机关,而对涉嫌犯罪公民的审判权与处罚权属于人民法院。法律依据为: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查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有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外,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在法律程序方面
  首先,公安机关对公民实施逮捕,必须经由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其次,对被拘留、逮捕的人,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再次,公安机关人员在实施拘留、逮捕时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7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第四,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执行机关有告知本人及其亲属的法律义务。《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受侵犯的,国家负有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人身自由的意义
  人身自由是国家根本法--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是不能自由转让的。它保障了公民是一个自由人,可以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可以参加政治生活,可以自由行动于一国的任何范围之内。但人身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国家为了有效维护公共秩序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普遍采取对个人实施拘禁或者预防性的措施的方式来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这是现代国家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最常见和最普遍的方式。因此,虽然各国宪法都规定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其目的并不是绝对地反对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本身,而是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人身自由进行恣意剥夺、限制,或者不遵守法律程序实施剥夺、限制自由的行为。
  宪法规定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它确定了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可以剥夺、限制自由的条件以及具体的程序,并且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对恣意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予以纠正,它反对的只是任意的和非法的限制与剥夺。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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