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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行业起源于美国,属于全新的交易与融资模式,将金融、租赁与贸易融为一体,所以,同样是国际金融资本和实业资本相结合的产物。在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发展的过程中,融资的额度已经仅次于商业银行的贷款融资额度。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开始发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对于国外资本的有效利用,使得资源利用率也随之提高,并且资金压力有所缓解,对于设备的更新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时间并不长,属于新兴行业,因而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文章以融资租赁公司为研究重点,针对其法律监管的问题展开了详细地探究,以供参考。
一、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现实意义
无论是融资租赁行业还是其他的行业,对风险进行控制能够为其可持续发展营造更为理想的发展环境,而这也是行业监管工作的最终目标。若忽视这一目标,仅仅是以监管为目的的监管,那么监管模式就无法发挥其作用。其中,融资租赁公司是第三产业,所以,其经营风险比工业制造业及农业高很多。
第一,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负债相对较高,而且常規行业融资的途径就是间接融资,所以,极少数公司能够利用资本市场对金融债与资产证券进行发行,进而实现融资目的。然而,负债端是长期债券,资产端是短期流动资产,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等级不断提高。
第二,融资租金企业的业务开展资金需求量很大,所以,需要在短时间内将资金集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风险隐患。
第三,对从业工作人员素质要求进行分析,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属于综合交易行为,而且集中了贸易、法律与金融等多项业务,因而,从业工作人员一定要具备复合型的专业素质。
二、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法律监管问题阐述
(一)立法问题
目前阶段,国内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极大的进步,但是,融资租赁监管机制属于多头监管体制,因而在法律法规方面也存在“多头制定”的情况。在部门利益与监管空隙的影响之下,加之各个部门在沟通与协调方面存在问题,所以,也导致政策间存在较大矛盾。其中,在立法方面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站在法律形式角度分析,对于融资租赁已经进行了介绍即便规定相对零散且很多,但是,始终缺少统一且系统性的汇编。这样一来,在融资租赁开展的过程中,很难保证业务都是有章可循。另外,在对业务进行创新的过程中,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都无法彰显创新业务自身的独特特征。以融资租赁公司的回租业务为例,很难在合同法或者是其他的法律法规当中明确地找到解释。所以,最高法院也很容易将这一业务当作企业之前的非法贷款行为。
第二,现阶段法律法规的层次不高,而且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等的法律效力严重缺失。除此之外,协调方面的争议逐渐增多。
第三,在融资租赁会计税收方面,实际操作的问题也只增不减,特别是税收规定中政策矛盾诸多,所以,必须要进行全面梳理与完善,进而制定出统一性的会计政策。
第四,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漏洞诸多。其中,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其索赔权的转移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供货人与承租人和出租人不同,是独立在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所以,从表面进行分析,承租人与供货人之间并不具备合同关系,然而,在本质上来讲,其利害关系十分明显。
(二)执法问题
首先,执法权力不明确,经常出现越俎代庖现象。对于银监会而言,其主要的职责就是对金融也规章制度进行制定,同时,需要在设立或者是变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过程中,要进行严格地审批。另外,应该动态性地监管金融机构,其中可以划分成现场与非现场监督两种形式。除此之外,需要严格查处金融机构违法性行为。由此可见,银监会需要始终遵循特定监管规则,仅仅针对金融机构与业务展开监督与管理,而有关融资租赁的问题,只需要对其业务余从业的资格进行监管,另外,传统的租赁业务是不会受银监会干预的。然而,根据我国相应规定,只要有银监会的认可,金融租赁公司就可以开展租赁业务,而这也是银监会越俎代庖的具体表现。
其次,执法标准不统一,经常出现重复性监管的情况。虽然公司的经营业务资格相同,但是,因为监管机构分化,所以,在入市标准与监管标准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最后,国内执法手段相对单一,以惩罚为主,鼓励性与软性执法手段严重缺失。现阶段这种单一性的执法方式主要是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国外,特别是在执法方面,更青睐多元化策略,而针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仅仅对当事人处罚和惩戒即可。但是,国内与国外执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国外会给予行业更多的优惠措施,对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大力扶持。
(三)司法问题
首先,同案同判难以实现,受企业资质不同的影响,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同。其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院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是,需要有当事人主体条件作为基础。以历史经验为出发点,若中外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备经营的资质却仍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那么法院就会将其认定成非法经营。另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指的就是企业之间的拆借,所以,会将其合同认定成无效合同。
其次,司法审判缺乏独立性。在融资租赁的实践过程中,所涉及的部门诸多,同样也需要与多个部门进行交流。其中,若想要开展相关业务,需要有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许可,在整个过程中,需要同税务与工商等若干部门进行联系。由此可见,司法审判过程必然会受上述部门利益需求的影响,而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目前阶段,在司法机制作用下,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一定会对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行为产生影响,严重的还会出现损坏公平正义的情况,最明显的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
最后,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中,都体现了融资租赁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始终没有具体的法律作为依据。除此之外,受部门利益与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各部门规章制度的矛盾十分明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压力与难度。 三、完善融资租赁公司法律监管工作的具体途径
(一)行业监管的统一
在国外,政府金融监管与商务主管部门都被认为是融资租赁监管的机构,但是,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商务部与银监会都属于主管部门,而且运用了双重监管这一方式。但是,融资租赁行业属于一种业态存在,因此,并不具备统一性专管部门。
在国家监管惯例的规定下,融资租赁行业需要有银监会与商务部进行同步监管,所以,不同监管部门会受监管职能及重点的差异而出台相对应的监管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效率不高,且监管行为出现了严重的撞车现象。为此,融资租赁需要选择统一的部门进行管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要同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与此同时,也应当由监管部门合理规划行业发展。通过有效结合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及发展历程,应当把商务部门当作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机构,并且明确指出公司设立的许可,而常规的融资租赁业务则需要交由商务部门负责。
除融资租赁行业以外,因为会涉及诸多专业领域,所以,必须要同若干部门进行沟通与联系,若通过单一性的监管方式,将商务部门当作监管机构,在对融资租赁进行协调的过程中,会构建更加健全且有效的机制。若其他部门也同样出台规章制度,会严重制约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门能够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也可以向上级汇报真实状况,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避免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较大打击。基于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积极开展金融类业务,但是,应当进行特别审批。
(二)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并重视动态监管
第一,对融资租赁从业工作人员资格管理进行完善。对于融资租赁从业工作人员来说,主要包含了高级管理工作人员与一般从业工作人员。在从业资格中,还可以划分成消极资格与积极资格。在对企业准入条件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将企业从业工作人员的积极条件作为重要指标。为此,政府部门应当取消对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从业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环节。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外政府部门没有审查融资租赁公司高管及从业工作人员;其次,公司在选择高管方面,董事会与股东会发挥着主要作用,所以,政府是不应当进行干涉的;最后,审查积极资格的效果不理想。
第二,积极贯彻并落实动态监管。监管具体指的就是政府部门在自身权力范围内,针对其他开展监督与管理的行政性手段。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证监会监管证券行业,而银监会则是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审批与监管始终是分开运行。而以上行政监管的模式属于十分正常的经济监督机制,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会将监管当作审批。而融资租赁监管部门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事前审批方面,但是,对于行业运行中监督以及事后的懲罚监督严重忽视。为此,应当在审批前期降低标准,并且业务操作方面重视动态性监管。完成准入条件审查并不等同于监管工作完成,而监管工作并不仅仅是静态过程,而是动态过程,需要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开展的整个过程中贯穿。针对市场当中的违规与违法行为,需要接受监管部门的制裁。而所谓的轻视审批重视监管具体指的就是监管部门要适当地降低审批的难度,并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全面完善。基于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风险资产监控与预警方面,对业务活动的数据信息进行有效地监管。
(三)有效改进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法律监管
现阶段,对于融资租赁的定性问题观点不一,其中,部分人认为融资租赁指的就是类金融行业所具备的高金融风险,或者是认为行业本身的交易模式采用的是资金密集与负债兼具的交易模式,所以,公众的存款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要想对以上风险进行规避,就必须要展开严格地监管。
第一,应当对多种资金来源进行探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项目,但是,与其他的金融机构进行对比,其融资的渠道相对单一。因而,需要鼓励金融租赁公司积极参与到资本市场或者是理财产品市场当中。与此同时,需要全面创新金融同业业务,特别是ABS业务与资产证券化的业务等等。
第二,对资产风险监管机制进行有效地完善。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可以把金融租赁公司资产划分成五个不同的等级,然而,并未针对风险管控细则进行重点介绍。虽然银监会已经构建了银行业的资产风险监管指标,并且落实了对风险进行动态监管的预警机制。然而,仍然需要对资产风险指标进行细化,并进行检测,制定出动态性的监管制度法规,进而针对融资租赁公司展开动态性监管工作。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全新的融资模式被社会认可,而这在经济转型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在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发展中,仍然需要正视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具有可行性的完善措施,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问题,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以保证更好地实现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作者单位为北京通号元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现实意义
无论是融资租赁行业还是其他的行业,对风险进行控制能够为其可持续发展营造更为理想的发展环境,而这也是行业监管工作的最终目标。若忽视这一目标,仅仅是以监管为目的的监管,那么监管模式就无法发挥其作用。其中,融资租赁公司是第三产业,所以,其经营风险比工业制造业及农业高很多。
第一,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负债相对较高,而且常規行业融资的途径就是间接融资,所以,极少数公司能够利用资本市场对金融债与资产证券进行发行,进而实现融资目的。然而,负债端是长期债券,资产端是短期流动资产,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等级不断提高。
第二,融资租金企业的业务开展资金需求量很大,所以,需要在短时间内将资金集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风险隐患。
第三,对从业工作人员素质要求进行分析,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属于综合交易行为,而且集中了贸易、法律与金融等多项业务,因而,从业工作人员一定要具备复合型的专业素质。
二、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法律监管问题阐述
(一)立法问题
目前阶段,国内融资租赁法律法规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极大的进步,但是,融资租赁监管机制属于多头监管体制,因而在法律法规方面也存在“多头制定”的情况。在部门利益与监管空隙的影响之下,加之各个部门在沟通与协调方面存在问题,所以,也导致政策间存在较大矛盾。其中,在立法方面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站在法律形式角度分析,对于融资租赁已经进行了介绍即便规定相对零散且很多,但是,始终缺少统一且系统性的汇编。这样一来,在融资租赁开展的过程中,很难保证业务都是有章可循。另外,在对业务进行创新的过程中,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都无法彰显创新业务自身的独特特征。以融资租赁公司的回租业务为例,很难在合同法或者是其他的法律法规当中明确地找到解释。所以,最高法院也很容易将这一业务当作企业之前的非法贷款行为。
第二,现阶段法律法规的层次不高,而且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等的法律效力严重缺失。除此之外,协调方面的争议逐渐增多。
第三,在融资租赁会计税收方面,实际操作的问题也只增不减,特别是税收规定中政策矛盾诸多,所以,必须要进行全面梳理与完善,进而制定出统一性的会计政策。
第四,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漏洞诸多。其中,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其索赔权的转移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供货人与承租人和出租人不同,是独立在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所以,从表面进行分析,承租人与供货人之间并不具备合同关系,然而,在本质上来讲,其利害关系十分明显。
(二)执法问题
首先,执法权力不明确,经常出现越俎代庖现象。对于银监会而言,其主要的职责就是对金融也规章制度进行制定,同时,需要在设立或者是变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过程中,要进行严格地审批。另外,应该动态性地监管金融机构,其中可以划分成现场与非现场监督两种形式。除此之外,需要严格查处金融机构违法性行为。由此可见,银监会需要始终遵循特定监管规则,仅仅针对金融机构与业务展开监督与管理,而有关融资租赁的问题,只需要对其业务余从业的资格进行监管,另外,传统的租赁业务是不会受银监会干预的。然而,根据我国相应规定,只要有银监会的认可,金融租赁公司就可以开展租赁业务,而这也是银监会越俎代庖的具体表现。
其次,执法标准不统一,经常出现重复性监管的情况。虽然公司的经营业务资格相同,但是,因为监管机构分化,所以,在入市标准与监管标准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最后,国内执法手段相对单一,以惩罚为主,鼓励性与软性执法手段严重缺失。现阶段这种单一性的执法方式主要是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国外,特别是在执法方面,更青睐多元化策略,而针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仅仅对当事人处罚和惩戒即可。但是,国内与国外执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国外会给予行业更多的优惠措施,对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大力扶持。
(三)司法问题
首先,同案同判难以实现,受企业资质不同的影响,法院的审判结果也不同。其中,在审判的过程中,法院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是,需要有当事人主体条件作为基础。以历史经验为出发点,若中外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备经营的资质却仍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那么法院就会将其认定成非法经营。另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指的就是企业之间的拆借,所以,会将其合同认定成无效合同。
其次,司法审判缺乏独立性。在融资租赁的实践过程中,所涉及的部门诸多,同样也需要与多个部门进行交流。其中,若想要开展相关业务,需要有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许可,在整个过程中,需要同税务与工商等若干部门进行联系。由此可见,司法审判过程必然会受上述部门利益需求的影响,而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目前阶段,在司法机制作用下,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一定会对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行为产生影响,严重的还会出现损坏公平正义的情况,最明显的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
最后,在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中,都体现了融资租赁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始终没有具体的法律作为依据。除此之外,受部门利益与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各部门规章制度的矛盾十分明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压力与难度。 三、完善融资租赁公司法律监管工作的具体途径
(一)行业监管的统一
在国外,政府金融监管与商务主管部门都被认为是融资租赁监管的机构,但是,受我国特殊国情的影响,商务部与银监会都属于主管部门,而且运用了双重监管这一方式。但是,融资租赁行业属于一种业态存在,因此,并不具备统一性专管部门。
在国家监管惯例的规定下,融资租赁行业需要有银监会与商务部进行同步监管,所以,不同监管部门会受监管职能及重点的差异而出台相对应的监管政策。在这种情况下,监管效率不高,且监管行为出现了严重的撞车现象。为此,融资租赁需要选择统一的部门进行管理。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要同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与此同时,也应当由监管部门合理规划行业发展。通过有效结合融资租赁业务范围及发展历程,应当把商务部门当作融资租赁行业监管的机构,并且明确指出公司设立的许可,而常规的融资租赁业务则需要交由商务部门负责。
除融资租赁行业以外,因为会涉及诸多专业领域,所以,必须要同若干部门进行沟通与联系,若通过单一性的监管方式,将商务部门当作监管机构,在对融资租赁进行协调的过程中,会构建更加健全且有效的机制。若其他部门也同样出台规章制度,会严重制约融资租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门能够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也可以向上级汇报真实状况,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避免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较大打击。基于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积极开展金融类业务,但是,应当进行特别审批。
(二)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并重视动态监管
第一,对融资租赁从业工作人员资格管理进行完善。对于融资租赁从业工作人员来说,主要包含了高级管理工作人员与一般从业工作人员。在从业资格中,还可以划分成消极资格与积极资格。在对企业准入条件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将企业从业工作人员的积极条件作为重要指标。为此,政府部门应当取消对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从业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环节。究其原因,首先是国外政府部门没有审查融资租赁公司高管及从业工作人员;其次,公司在选择高管方面,董事会与股东会发挥着主要作用,所以,政府是不应当进行干涉的;最后,审查积极资格的效果不理想。
第二,积极贯彻并落实动态监管。监管具体指的就是政府部门在自身权力范围内,针对其他开展监督与管理的行政性手段。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证监会监管证券行业,而银监会则是对银行机构进行监管。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审批与监管始终是分开运行。而以上行政监管的模式属于十分正常的经济监督机制,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会将监管当作审批。而融资租赁监管部门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事前审批方面,但是,对于行业运行中监督以及事后的懲罚监督严重忽视。为此,应当在审批前期降低标准,并且业务操作方面重视动态性监管。完成准入条件审查并不等同于监管工作完成,而监管工作并不仅仅是静态过程,而是动态过程,需要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开展的整个过程中贯穿。针对市场当中的违规与违法行为,需要接受监管部门的制裁。而所谓的轻视审批重视监管具体指的就是监管部门要适当地降低审批的难度,并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全面完善。基于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风险资产监控与预警方面,对业务活动的数据信息进行有效地监管。
(三)有效改进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法律监管
现阶段,对于融资租赁的定性问题观点不一,其中,部分人认为融资租赁指的就是类金融行业所具备的高金融风险,或者是认为行业本身的交易模式采用的是资金密集与负债兼具的交易模式,所以,公众的存款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要想对以上风险进行规避,就必须要展开严格地监管。
第一,应当对多种资金来源进行探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项目,但是,与其他的金融机构进行对比,其融资的渠道相对单一。因而,需要鼓励金融租赁公司积极参与到资本市场或者是理财产品市场当中。与此同时,需要全面创新金融同业业务,特别是ABS业务与资产证券化的业务等等。
第二,对资产风险监管机制进行有效地完善。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内容,可以把金融租赁公司资产划分成五个不同的等级,然而,并未针对风险管控细则进行重点介绍。虽然银监会已经构建了银行业的资产风险监管指标,并且落实了对风险进行动态监管的预警机制。然而,仍然需要对资产风险指标进行细化,并进行检测,制定出动态性的监管制度法规,进而针对融资租赁公司展开动态性监管工作。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全新的融资模式被社会认可,而这在经济转型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样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在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发展中,仍然需要正视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具有可行性的完善措施,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问题,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以保证更好地实现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作者单位为北京通号元石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