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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见自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称为一般自首;另一种是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服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罪行的自首,称为特殊的自首。两种不同情况的自首,有着各自不同的条件。一般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是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动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实施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犯罪情形:一是有意隐瞒某些细节。二是无意疏漏。应当考虑到嫌疑人由于环境的特殊或者因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等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其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
特殊自首成立的条件,《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特殊自首行为是我国刑法对自首问题的重大完善。
二、自首与坦白
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态度的范畴,尽管两者有明确的区别,但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要能正确地认定自首和坦白,就必须弄清两者的关系。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坦白,是指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自己陈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的联系是: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积极改恶为善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都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积极地投案,坦白则是被动归案。第二、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受到处理的其他罪行,坦白则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第三、自首和坦白在表明犯罪人悔罪程度上存在着差异,自首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早,而坦白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晚,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悔改、改善性相对坦白的犯罪分子程度上要高一些。
三、自首与立功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自首的从宽处罚
自首的从宽处罚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但是自首后如何从宽,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的采取相对从宽原则,表现为“可以”从宽处罚,有的采取绝对从宽原则,表现为“应当”从宽处罚,我国对自首一般采取的是相对原则。第一、犯罪以后自首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一项原则性规定,是法律的一般倾向性。说明无论罪行之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犯罪以后自首而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表现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此,不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轻重,都必须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得例外。
(作者简介:伍 哲(1982-),男,黑龙江七台河人,硕士,辽宁金融职业学院教务处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可见自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称为一般自首;另一种是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服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罪行的自首,称为特殊的自首。两种不同情况的自首,有着各自不同的条件。一般自首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是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动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待犯罪实施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犯罪情形:一是有意隐瞒某些细节。二是无意疏漏。应当考虑到嫌疑人由于环境的特殊或者因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惊慌等等,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其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
特殊自首成立的条件,《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特殊自首行为是我国刑法对自首问题的重大完善。
二、自首与坦白
自首和坦白均属于犯罪人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态度的范畴,尽管两者有明确的区别,但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要能正确地认定自首和坦白,就必须弄清两者的关系。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坦白,是指狭义的坦白,不包括自首在内,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自己陈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
自首与坦白的联系是: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积极改恶为善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裁判;都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都可以得到适当的从宽处罚。
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积极地投案,坦白则是被动归案。第二、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受到处理的其他罪行,坦白则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第三、自首和坦白在表明犯罪人悔罪程度上存在着差异,自首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早,而坦白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晚,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悔改、改善性相对坦白的犯罪分子程度上要高一些。
三、自首与立功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自首的从宽处罚
自首的从宽处罚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但是自首后如何从宽,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的采取相对从宽原则,表现为“可以”从宽处罚,有的采取绝对从宽原则,表现为“应当”从宽处罚,我国对自首一般采取的是相对原则。第一、犯罪以后自首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一项原则性规定,是法律的一般倾向性。说明无论罪行之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犯罪以后自首而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犯罪以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表现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此,不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轻重,都必须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得例外。
(作者简介:伍 哲(1982-),男,黑龙江七台河人,硕士,辽宁金融职业学院教务处教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