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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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在取得成效的同时也存着不少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现象。本文从概念、目的与意义、适用范围等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坚决杜绝以钱赎刑与司法腐败的现象。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实证研究 刑事诉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段瑞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赵丽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13-02
  一、刑事和解概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未直接采用刑事和解这一术语,而以当事人和解代之,同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对于刑事和解的研究比较多,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别程序第二章—即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加以适用,在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由加害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就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进行协商、沟通,以加害人真诚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作为案件处理结果的依据。刑事和解定义中体现了“和”与“解”的微妙关系,“和”是方法,“解”是目的,二者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过程,“和”解决了加害人赔偿与受害人谅解的问题,而“解”则解决了加害人悔过自新和从轻处罚的问题。刑事和解的概念所体现出的自治、平等、协商的思想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渗透,表明了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双重性特征,即既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法定性特征,又有私法程序的自治性特征。
  二、刑事和解的目的与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设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双方的尊重,它的核心思想是修复社会关系,将损害降至最低限度,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重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延伸。新刑诉法将这一制度写入之前,各地试点检察院探索性地运用该制度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确认,填补了原刑事诉讼法的空白,对于司法机关践行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刑事和解存在的意义:首先在于它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平衡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益,兼顾了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不仅确保了物质利益,还抚慰了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其次对加害人来说,通过与被害人的协商与沟通,能够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巨大痛苦,使其真心悔过并付诸实际行动对受害人予以及时、足额赔偿来建立平和社会关系,为其再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同时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之,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可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了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有利于加害人增强复归社会的自信心。
  刑事和解与惩治犯罪并不冲突,二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建立有序、和谐的社会。但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刑事和解是从个人角度,通过积极赔偿和取得受害人谅解为评价标准,而惩治犯罪是从刑法的指引作用角度来体现社会公平预防此类案件的再发。司法实践的结果表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矛盾,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要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前提是不能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能侵害其它法益。也就是说是刑事和解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实行,才能真正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出法应有的指引作用。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适度放宽
  我国刑事诉讼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检察业务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应限定为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具有替代刑罚的性质,意味着对加害人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应谨慎把握其适用范围。2011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实行刑事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该规定也明确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结合该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的刑事案件应该从以下方面认定:(1)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类型上看,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六章中的部分刑事犯罪,当然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罪也应包括其中。(2)从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幅度上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是在法定刑或宣告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或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能被宣告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累犯或二年内因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无论从适用案件类型还是量刑幅度上看,不免有些狭窄,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四、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性运用,一开始就遭到多方的质疑,花钱买刑成为众多质疑声中的主流声音,同时也将司法腐败与刑事和解联系在一起。虽然加害人给付被害人足额的经济赔偿是双方和解的关键环节,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加害人经济困难,根本无法赔付被害人的情况,那么,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这类加害人而言无法启动,事实上剥夺了加害人享有的该项权利。而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则有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从学术的角度看,刑事和解与司法腐败并不存在紧密的联系。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在践行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把握不严,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思想不能真正领会,“花钱买刑”的人就会有机可乘,司法腐败也就随之产生。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要注重“以赔促和”,而不能“一赔了之”。
  为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的问题,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在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的悔过表现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不能凭想当然;被害人的谅解必须是自愿的、合理的,不得利诱威逼。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发现任何一方采取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和解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同时司法机关可以邀请媒体等记者朋友进行全程监督。(2)在和解的过程中,一定要保证和解条件的合法性。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在司法机关审查和解条件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切实保证刑事和解的每个条件每个环节都符合新刑诉法的规定。(3)刑事和解之后,一定要及时反馈和解的效果。建立和解后的回访机制和当事人回访机制,可由当事人所在的社区配合司法机关对和解后双方当事人的情绪、态度进行考察,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修复被侵害的法益,建立有序和谐的社会,那么,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满意度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后对司法公正的认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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