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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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应当采取强有力的干预,认定其绝对无效。对于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采取次一等级的干预,认定其相对无效。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效力
  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学者们一致认为当然无效,而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学者们有着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可撤销的争议。但是,损害集体与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价值基础相同,应归属于一个类型。因此笔者主张将恶意串通合同分为侵害国家利益和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接下来我们将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探讨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存在着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公权力的介入。一般认为合同效力制度即为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干涉,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无效、可撤销、解除等制度更是其集中体现。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各个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程度不同。有的国家对其规定十分严格,对所有的妨碍交易公平或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的指导,国家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当事人往往会由于轻微的瑕疵而使合同变成无效,这种立法精神反映出了比较强烈的国家主义观念。同时,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合同利益由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一般也得不到实现。相反,有的国家的规定就比较宽松,为了保证整体上社会秩序和局部上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合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其无效。合同无效通常被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的有效与否通常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
  由于立法者所主张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不同:在严格立法例之下,经常会发生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比较多地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在宽容的立法例之下,对合同无效进行严格的控制,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则获得较多的尊重。对于两种立法例,研究者们见仁见智,笔者比较赞同宽容的立法例,因为如前所述合同法毕竟是私法,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和集体利益时,会造成市场交易的成本会增加,社会的财富会减少的恶果,所以国家强制力应该对其进行干预。但是当仅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时,完全可以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交易,是否要求弥补其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國家强制力就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因为这对社会整体利益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全采用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一定的处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首先是公权力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合同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受害人有一定的自治权,如果受害人出于某种考虑仍然让合同有效,法律承认并保护之。一般认为,对合同自由作出不同程度限制的划分标准是根据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损害前者的是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无效合同,损害后者的为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合同。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法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首先否认其效力。但鉴于该种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定应采取区别的态度。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该种合同不仅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绝对地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效力的障碍。而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级别的否定。对于该种否定有主张相对无效者,有主张可撤销者,然而究竟采用何种制度来规范该种类型的合同,应该从相对无效的概念及其与绝对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的区别来展开讨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个具体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对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背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后来该概念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
  对于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可撤销是相对无效的两种含义之一。还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制度即是可撤销制度。笔者认为,虽然从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可谓差别不大,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首先,从价值判断上来看,相对无效是指在特定相对人之间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的,在一个法定的时期内,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该种合同也是无效的。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合同从其一诞生即持一种否定态度。而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说是效力不完全的,从立法者对其所持的态度上看比较暧昧,不如相对无效合同制度严厉。其次,可撤销一般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即在发生相关违法事由,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另一方当事人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请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而根据相对无效的理论学说,可以主张的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申请的理由也广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最后,联系到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1 款第(二)项已经明文规定了该种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无效"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即认为该合同的无效可作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解释,而非另起炉灶的规定为可撤销,从而维护法律条文的权威和稳定性。所以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合同应当是相对无效的合同。
  综上,笔者主张,应当根据恶意串通合同所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个人的利益,而采取不同的干预手段,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应当采取强有力的干预,认定其绝对无效。对于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采取次一等级的干预,认定其相对无效。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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