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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围的确定是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存在着立法体例不科学、列举不恰当及用语不明晰之弊端。由于短期内不可能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故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以司法解释明确"机关"、"有关组织"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将是可行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