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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传播,各国相继以统一立法形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在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但这种探索目前多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呈现,整体表现出立法层级低、救助范围窄、救助标准低、最后手段性等特征。通过借鉴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对比,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 标准
作者简介:魏林,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40-02
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力图改变“被告人中心论”造成的刑事被害人权利被忽略、伤害难弥补的局面,认为国家是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一类主体,国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赔偿司法”理论下,针对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新西兰于1963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德国于1976年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日本于1980年制定《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2012年10月9日,我国首次发布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国的司法改革》,该书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事实上,我国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和实践早已开始,并已初具规模。在制度建设方面,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最近的一次探索是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包头市出台的《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在实践效果方面,2009—2011年,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可见,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已在地方立法层级上开始制度探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应用。
但是纵观立法与实践,我国现有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现出以下特征:
1.立法层级低。目前大多以地方性专门文件和工作制度建设的方式进行探索,上升到省级、市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实践尚在少数,从而导致适用范围的限制和补偿标准的差别。
2.救助范围窄。仅限于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严重伤残)或死亡的情况,对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却无法追回或获得赔偿而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则不予救助。
3.救助标准整体偏低,地方差异明显。如江苏无锡、宁夏的规定是“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内蒙古包头市则规定“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也即目前最高的救助金额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而在民事侵权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也即民事侵权赔偿的最高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以2010年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为基础,计算死亡情形下的民事赔偿和刑事救助金额,我们发现:被害人死亡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刑事救助最高为111441元,而农村居民民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2390元,城镇居民民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82188元,相差悬殊。
4.最后手段性。初衷虽为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急需,但只有在被害人穷尽各种救济途径而不得赔偿时方可提起。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论,同时借鉴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在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三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扩大救助范围,将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并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纳入救助体系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指国家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系规定对因危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而意外死亡之遗族或受重障害者支给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之法律”。
我国目前的救助范围也仅限于“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严重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这一规定虽然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类似,但并不合理。如果犯罪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并导致其本人和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此时,被害人面临着与因人身重大伤害造成的同样困难,只因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便无法获得救助,是对被害人获得平等人权保障权利的歧视性规定。
或许有论者认为需要考虑到国家财政状况。首先,从本质上讲,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国家责任承担的表现,由此推知,国家应当给予受害人同等的被救助权利(不一定是同样的救助金额)。其次,从救助金支出数额上看,2009-2011年,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09、2010、2011年全国法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件分别收案180677件、184233件、188147件,“侵犯财产罪”案件分别收案314219件、293561件、302157件,两者的比例分别为1:1.74、1:1.59、1:1.61,三年平均比率约为1:1.65。依照收案比例计算,如果将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也纳入救助范围,国家将在目前基础上每年多支出救助金1.9亿元左右,并且这一金额还有很大的下浮空间。因为一方面侵犯财产权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极为罕见,另一方面侵犯财产罪的统计数据中有部分已纳入现有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比如抢劫罪即包含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综上,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即使将严重侵害财产权并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纳入救助范围,也不会对财政造成过重负担。 同时,通过建立被害人经济状况调查制度、骗取救助的责任追究制度等配套措施,即使扩大救助范围,被害人骗取救助的情况也将极难发生。
二、提高整体救助标准,合理配置救助资源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一)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医疗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殡葬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无法履行之法定扶养义务,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四)受重伤被害人所丧失或减少之劳动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则分为遗属给付金和障害给付金,按照被害人年龄段(20岁以下及60岁以上、20-60岁之间每隔5岁为一年龄段)分别规定不同的给付基数最低限和最高限,按照遗属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障害等级制定了不同的给付金支付倍数。
第一,综合分析被害人情况,区别并明确各项救助标准,合理配置救助资源。我国目前的救助制度仅笼统规定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最高的救助金额,并未明确区分被害人年龄段、伤残等级等对救助金额的影响关系,这样必然会产生一些弊端。首先,没有规定最低救助限额可能导致虽有救助之名却无救助之实的效果,即给予的救助金额太低不能满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基本生活需求。其次,笼统规定最高救助金额,可能导致救助制度的不透明性,滋生司法腐败等现象。再次,不区分各项费用分别设定最高限额,可能导致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庭因医疗费问题因病致贫,即使获得救助也难以摆脱困境,而部分医疗费用较少的被害人则因笼统规定而获得较多救助;又如死亡被害人需要抚养人数的不同,可能导致因被抚养人数多而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另外,在笼统最高额范围内各项费用彼此之间的挤压和竞合极易导致被害人拿到救助仍然入不敷出。因此,这种对救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一方面导致不公,另一方面使救助制度不能发挥实效,更是对宝贵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二,提高刑事救助总体标准。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救助标准远低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实际上,作为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其所受伤害远大于遭受民事侵权者所承受的伤害,不管是在身体、心理还是经济利益方面。应当在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基础上,适当提高刑事救助总体标准。
三、改进救助程序,应急性救助与最终救助并举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覆审委员会或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公安委员会对于第十条第一项之申请,因不知犯罪行为之加害人或被害人之障害程度不明等犯罪被害有关事实之关系,致不能速为前条第一项之裁定时,对于为申请之人(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称为申请人)得于政令所定数额范围内为支给暂时给付金之决定。”第二项规定“国家于有前项之决定时,应支给暂时给付金。”
可见,台湾地区和日本在普通补偿金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应急性的“暂时补偿金”或“暂时给付金”,以解申请人燃眉之急。
我国目前的救助制度中尚未见到类似规定,这就使被害人要获得救助,就必须在穷尽各种求偿方式尚不得救助时方可提起救助申请,而该申请又必须经历一定之程序,这样便大大削弱了对被害人及时进行经济救助的应急性功能。
特别是在加害人长期不明或者被害人伤害程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的制度性障碍,而打破这种障碍的较好选择便是设立暂时性或预支性的经济救助制度。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便是不正义,我们认为迟到的救助便是没有救助。
另外,我国的救助制度和文件中还提到如提倡社会捐助、与低保制度衔接等综合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应当纳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畴。社会的救助是以自愿为原则,是公益慈善事业,而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以相关规定为指导,是国家责任承担行为;低保制度适用于任何低于当地低保生活水平的公民,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前提就是要低于当地低保生活水平,享受低保待遇是其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
四、总结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制度设计仍以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索为主,缺乏统一的顶层设计,在制度内部构造方面,其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尚需改进,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都有待于在将来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参考文献:
[1]刘远熙.对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思考.理论学刊.2004.
[2]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救助 标准
作者简介:魏林,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40-02
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着眼于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力图改变“被告人中心论”造成的刑事被害人权利被忽略、伤害难弥补的局面,认为国家是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一类主体,国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是国家责任的一种形式。
在“赔偿司法”理论下,针对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新西兰于1963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德国于1976年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日本于1980年制定《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颁布《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2012年10月9日,我国首次发布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国的司法改革》,该书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事实上,我国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索和实践早已开始,并已初具规模。在制度建设方面,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最近的一次探索是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包头市出台的《包头市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在实践效果方面,2009—2011年,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可见,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已在地方立法层级上开始制度探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应用。
但是纵观立法与实践,我国现有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体现出以下特征:
1.立法层级低。目前大多以地方性专门文件和工作制度建设的方式进行探索,上升到省级、市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实践尚在少数,从而导致适用范围的限制和补偿标准的差别。
2.救助范围窄。仅限于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严重伤残)或死亡的情况,对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却无法追回或获得赔偿而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则不予救助。
3.救助标准整体偏低,地方差异明显。如江苏无锡、宁夏的规定是“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内蒙古包头市则规定“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有下列特殊困难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是一次性救助的金额不超过决定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也即目前最高的救助金额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而在民事侵权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也即民事侵权赔偿的最高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以2010年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为基础,计算死亡情形下的民事赔偿和刑事救助金额,我们发现:被害人死亡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刑事救助最高为111441元,而农村居民民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62390元,城镇居民民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82188元,相差悬殊。
4.最后手段性。初衷虽为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急需,但只有在被害人穷尽各种救济途径而不得赔偿时方可提起。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论,同时借鉴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在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三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扩大救助范围,将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并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纳入救助体系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犯罪被害补偿金:指国家依本法补偿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损失之金钱。”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系规定对因危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而意外死亡之遗族或受重障害者支给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之法律”。
我国目前的救助范围也仅限于“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严重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这一规定虽然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类似,但并不合理。如果犯罪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并导致其本人和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此时,被害人面临着与因人身重大伤害造成的同样困难,只因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便无法获得救助,是对被害人获得平等人权保障权利的歧视性规定。
或许有论者认为需要考虑到国家财政状况。首先,从本质上讲,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国家责任承担的表现,由此推知,国家应当给予受害人同等的被救助权利(不一定是同样的救助金额)。其次,从救助金支出数额上看,2009-2011年,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09、2010、2011年全国法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件分别收案180677件、184233件、188147件,“侵犯财产罪”案件分别收案314219件、293561件、302157件,两者的比例分别为1:1.74、1:1.59、1:1.61,三年平均比率约为1:1.65。依照收案比例计算,如果将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也纳入救助范围,国家将在目前基础上每年多支出救助金1.9亿元左右,并且这一金额还有很大的下浮空间。因为一方面侵犯财产权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极为罕见,另一方面侵犯财产罪的统计数据中有部分已纳入现有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比如抢劫罪即包含了“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综上,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即使将严重侵害财产权并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纳入救助范围,也不会对财政造成过重负担。 同时,通过建立被害人经济状况调查制度、骗取救助的责任追究制度等配套措施,即使扩大救助范围,被害人骗取救助的情况也将极难发生。
二、提高整体救助标准,合理配置救助资源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一)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医疗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殡葬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无法履行之法定扶养义务,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四)受重伤被害人所丧失或减少之劳动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则分为遗属给付金和障害给付金,按照被害人年龄段(20岁以下及60岁以上、20-60岁之间每隔5岁为一年龄段)分别规定不同的给付基数最低限和最高限,按照遗属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障害等级制定了不同的给付金支付倍数。
第一,综合分析被害人情况,区别并明确各项救助标准,合理配置救助资源。我国目前的救助制度仅笼统规定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下最高的救助金额,并未明确区分被害人年龄段、伤残等级等对救助金额的影响关系,这样必然会产生一些弊端。首先,没有规定最低救助限额可能导致虽有救助之名却无救助之实的效果,即给予的救助金额太低不能满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基本生活需求。其次,笼统规定最高救助金额,可能导致救助制度的不透明性,滋生司法腐败等现象。再次,不区分各项费用分别设定最高限额,可能导致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庭因医疗费问题因病致贫,即使获得救助也难以摆脱困境,而部分医疗费用较少的被害人则因笼统规定而获得较多救助;又如死亡被害人需要抚养人数的不同,可能导致因被抚养人数多而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所需;另外,在笼统最高额范围内各项费用彼此之间的挤压和竞合极易导致被害人拿到救助仍然入不敷出。因此,这种对救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一方面导致不公,另一方面使救助制度不能发挥实效,更是对宝贵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二,提高刑事救助总体标准。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刑事救助标准远低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实际上,作为遭受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其所受伤害远大于遭受民事侵权者所承受的伤害,不管是在身体、心理还是经济利益方面。应当在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基础上,适当提高刑事救助总体标准。
三、改进救助程序,应急性救助与最终救助并举
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覆审委员会或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日本《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公安委员会对于第十条第一项之申请,因不知犯罪行为之加害人或被害人之障害程度不明等犯罪被害有关事实之关系,致不能速为前条第一项之裁定时,对于为申请之人(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称为申请人)得于政令所定数额范围内为支给暂时给付金之决定。”第二项规定“国家于有前项之决定时,应支给暂时给付金。”
可见,台湾地区和日本在普通补偿金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应急性的“暂时补偿金”或“暂时给付金”,以解申请人燃眉之急。
我国目前的救助制度中尚未见到类似规定,这就使被害人要获得救助,就必须在穷尽各种求偿方式尚不得救助时方可提起救助申请,而该申请又必须经历一定之程序,这样便大大削弱了对被害人及时进行经济救助的应急性功能。
特别是在加害人长期不明或者被害人伤害程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害人及时救助的制度性障碍,而打破这种障碍的较好选择便是设立暂时性或预支性的经济救助制度。法谚有云:迟到的正义便是不正义,我们认为迟到的救助便是没有救助。
另外,我国的救助制度和文件中还提到如提倡社会捐助、与低保制度衔接等综合措施,但这些措施并不应当纳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畴。社会的救助是以自愿为原则,是公益慈善事业,而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以相关规定为指导,是国家责任承担行为;低保制度适用于任何低于当地低保生活水平的公民,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前提就是要低于当地低保生活水平,享受低保待遇是其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
四、总结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制度设计仍以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索为主,缺乏统一的顶层设计,在制度内部构造方面,其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尚需改进,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都有待于在将来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参考文献:
[1]刘远熙.对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思考.理论学刊.2004.
[2]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