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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股东平等,提高公司的效率。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公司法》,不仅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还规定了小股东寻求救济的途径。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些规定仍显得十分不足。2009年《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评价报告》中显示,小股东在知情权、管理参与权、收益权等权利的行使上存在严重障碍,资本多数决滥用、股利分配不均等现象大量存在。为此,我们应当认清新《公司法》的不足,并不断完善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加强立法,从而增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法》;小股东权益;股东权限制
作者简介:王萍,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08-02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股东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按所持股份参与公司管理并参与股利分配。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制度,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实际上控制了公司,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小股东由于所持资本份额较少,行使表决权时受到极大限制。如果这些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处于弱势的小股东很难对此采取保护措施,最终使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1993年《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十分简单,新《公司法》增加了小股东的权利并对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一)对小股东的保护
1.股东查阅权。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主要是有公司的大股东指定或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很难了解。这样的情况下,小股东的知情权会受到严重侵害,公司法有设立股东查阅权的必要。《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做了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约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条文的规定确保了股东的知情权。
2.股份买取请求权。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权,就有关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营业限期的延长、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收购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买去请求权做了规定,为小股东提供了合法的退出渠道。
3.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制度。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规定,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他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在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52、153条分别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
4.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临时会议提议权。股东大会一般是由董事会召集,而是否召集会议一般有大股东决定,导致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控制,而赋予小股东召集权,能有效的限制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控制。《公司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了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等怠于行使召集权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样避免股东会无法按时召开,保障了小股东权益。
(二)对大股东的限制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当某以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公司的交易中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关联人,而与之有关的的大股东利用自己的多数表决权操纵公司的交易决议,而这些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严重滥用了公司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对股东表决权排除,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使公司的表决更加公平。《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对此项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2.累积投票制度。它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任公司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股东可以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有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公司董事、监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样增強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可以使代表小股东意志的人选入董事会、监事会,从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3.股东的诚信义务。对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做了限制,给予必要惩罚。《公司法》第20条第一、二款做了详细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对于滥用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股东设定的义务,以惩罚性的措施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三、《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改进
(一)《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的过于狭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对象应当是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包括关联交易、公司自己股份、公司相互持股等。股东权的排除,可以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失信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6条限制的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第125条对上市公司中关联交易作出限制。《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该项制度的限制情形,其限制的范围过于狭窄,使得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受到大大限制。
2.累积投票制度规定的任意性。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从该项立法来看,该项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该项规定非为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选择排除适用。这条规定将累积投票制度的决定权给予了公司,实践中若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在制定章程或决议时排除该制度,最终此条规定会失去意义。
3.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对其规范的对象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对于主体要件、责任要件等方面无规定,具体实践中很难认定股东诚信义务是否缺失,而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大股东的决议难以改变。
4.资本多数决的瑕疵依旧存在。《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表决采取资本多数决,使得决议代表多数人的利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实质意义上不平等。而《公司法》中有关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规定屡见不鲜,第44、104、122条等条文都有涉及该制度。
5.股东股利分配方面限制不足。《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另约定。由于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实质意义上不平等地位,在参与公司管理中大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事实上控制公司。在股利分配上,控股股东基于对公司事实上的控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事实股利,因此倾向于把股利留存在公司;在不存在事实股利的情形下,控制股东基于提高工作收益的冬季,也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政策。而小股东一般只能通过股利获得收益,其权益必然受到侵害。
(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应当改进
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之间地位实质不平等。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其权利的各项制度的规定偏向大股东,特别是资本多数决制度等。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缺陷,但是这些制度在具体实施中仍旧存在很多缺陷,有些规定太过宽泛,缺乏实施的实际操作程序等等。
资本多数决制度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屡见不鲜,但是对于资本多数决的瑕疵救济却规定的很少。除了完善大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表决权排除以及实行累积投票等,应当赋予小股东对瑕疵表决以撤销权,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宣布决议无效。对于瑕疵决议的补救,可以借鉴民法上有关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若瑕疵可以治愈,可赋予股东追认权,追认的效果,在于除去瑕疵,使决议的效力处于确定的状态,最终使公司法律关系得以安定。
股利分配是对股东入股的最终目的,关系到股东的实际权益,而小股东常常在股利分配上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完善股东的诚信义务,引入中小股东对股利的合理预期,即获得一定份额的公司利润,以此来判断大股东在股利分配上有无违反诚信义务。除此之外,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应当完善,《公司法》对回购股份权行使的情形规定不足,应当对行使该权利的适应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对此,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显得十分必要。立法机关进行强制性立法,对这些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立法中应当对表决权排除适用的情形给予全面概括,将关联交易纳入整个公司法领域。法律应当给予累积投票制度以强制性的立法,保障累积投票制度普遍适用。对诚信义务加以细化,具体规定主体要求,增强其可操作性,才能最终保障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2]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3]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评价报告.商务周刊.2009(5).
[4]资本多数决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4).
关键词:《公司法》;小股东权益;股东权限制
作者简介:王萍,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08-02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股东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按所持股份参与公司管理并参与股利分配。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制度,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实际上控制了公司,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小股东由于所持资本份额较少,行使表决权时受到极大限制。如果这些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侵犯小股东的利益,处于弱势的小股东很难对此采取保护措施,最终使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新《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1993年《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十分简单,新《公司法》增加了小股东的权利并对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一)对小股东的保护
1.股东查阅权。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主要是有公司的大股东指定或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很难了解。这样的情况下,小股东的知情权会受到严重侵害,公司法有设立股东查阅权的必要。《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做了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约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条文的规定确保了股东的知情权。
2.股份买取请求权。当公司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权,就有关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营业限期的延长、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收购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买去请求权做了规定,为小股东提供了合法的退出渠道。
3.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制度。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规定,直接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他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在公司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52、153条分别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
4.股东大会召集权和临时会议提议权。股东大会一般是由董事会召集,而是否召集会议一般有大股东决定,导致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控制,而赋予小股东召集权,能有效的限制大股东对股东大会的控制。《公司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了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等怠于行使召集权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样避免股东会无法按时召开,保障了小股东权益。
(二)对大股东的限制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当某以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公司的交易中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或关联人,而与之有关的的大股东利用自己的多数表决权操纵公司的交易决议,而这些交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严重滥用了公司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对股东表决权排除,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使公司的表决更加公平。《公司法》第16条第二、三款对此项制度做了明确规定。
2.累积投票制度。它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任公司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股东可以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有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公司董事、监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这样增強了小股东的表决权,可以使代表小股东意志的人选入董事会、监事会,从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3.股东的诚信义务。对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做了限制,给予必要惩罚。《公司法》第20条第一、二款做了详细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对于滥用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股东设定的义务,以惩罚性的措施限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三、《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改进
(一)《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的过于狭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对象应当是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包括关联交易、公司自己股份、公司相互持股等。股东权的排除,可以从根本上杜绝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失信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6条限制的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第125条对上市公司中关联交易作出限制。《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该项制度的限制情形,其限制的范围过于狭窄,使得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受到大大限制。
2.累积投票制度规定的任意性。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从该项立法来看,该项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该项规定非为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选择排除适用。这条规定将累积投票制度的决定权给予了公司,实践中若公司股东为自身利益在制定章程或决议时排除该制度,最终此条规定会失去意义。
3.股东诚信义务的规定过于宽泛。《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对其规范的对象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对于主体要件、责任要件等方面无规定,具体实践中很难认定股东诚信义务是否缺失,而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大股东的决议难以改变。
4.资本多数决的瑕疵依旧存在。《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表决采取资本多数决,使得决议代表多数人的利益,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实质意义上不平等。而《公司法》中有关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规定屡见不鲜,第44、104、122条等条文都有涉及该制度。
5.股东股利分配方面限制不足。《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另约定。由于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实质意义上不平等地位,在参与公司管理中大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事实上控制公司。在股利分配上,控股股东基于对公司事实上的控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事实股利,因此倾向于把股利留存在公司;在不存在事实股利的情形下,控制股东基于提高工作收益的冬季,也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股利政策。而小股东一般只能通过股利获得收益,其权益必然受到侵害。
(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应当改进
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之间地位实质不平等。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其权利的各项制度的规定偏向大股东,特别是资本多数决制度等。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等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弥补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缺陷,但是这些制度在具体实施中仍旧存在很多缺陷,有些规定太过宽泛,缺乏实施的实际操作程序等等。
资本多数决制度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屡见不鲜,但是对于资本多数决的瑕疵救济却规定的很少。除了完善大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表决权排除以及实行累积投票等,应当赋予小股东对瑕疵表决以撤销权,应当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宣布决议无效。对于瑕疵决议的补救,可以借鉴民法上有关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若瑕疵可以治愈,可赋予股东追认权,追认的效果,在于除去瑕疵,使决议的效力处于确定的状态,最终使公司法律关系得以安定。
股利分配是对股东入股的最终目的,关系到股东的实际权益,而小股东常常在股利分配上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完善股东的诚信义务,引入中小股东对股利的合理预期,即获得一定份额的公司利润,以此来判断大股东在股利分配上有无违反诚信义务。除此之外,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应当完善,《公司法》对回购股份权行使的情形规定不足,应当对行使该权利的适应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对此,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显得十分必要。立法机关进行强制性立法,对这些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立法中应当对表决权排除适用的情形给予全面概括,将关联交易纳入整个公司法领域。法律应当给予累积投票制度以强制性的立法,保障累积投票制度普遍适用。对诚信义务加以细化,具体规定主体要求,增强其可操作性,才能最终保障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2]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3]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评价报告.商务周刊.2009(5).
[4]资本多数决与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