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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着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但债权人由于存在某些客观原因未申请执行终结,终结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权益产生损害,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以救济,同时,在终结执行后,社会投资者受让上述债权后可否作为申请主体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以及再次申请执行来达到救济自己债权实现的目的。在法律实务中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中发生申请主体变更的情况,原债权人将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个,更有当事人因得不到良好的执行而公开叫卖法律文书等现象,该文就以上问题作简要论述以期为债权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执行终结;债权转让;主体变更;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其中一种情况。这说明即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然存在着可以申请执行及恢复执行的可能。在此次“通知”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中的第十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此款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其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可能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终结时,法院即以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另外裁定终结执行后,社会投资者受让上述债权后可否作为申请主体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以及再次申请执行,这两个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执行终结被“终结”救济
终结执行是否使得原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是否可以恢复执行?这一问题的焦点在对于“终结执行的效力”认识,即是否具有可恢复性。
终结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终结执行是否具有可恢复性。一直以来,很多观点认为案件终结执行致使案件不能恢复执行[]。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的效力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宣告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再也不能恢复执行;尸体上终结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者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这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产生两种效力,一种是案件结案,一种是执行依据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第二种观点,终结执行只是对原案产生执行程序结束的效果,对原案不再执行,将来也不恢复执行。该观点举例,因债权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另案处理,不是对原案恢复执行。通过该观点所举的例子,我们可以推断出这一观点对终结执行效力的认识,即终结执行只是结束原来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并未失去强制执行力,该案仍有强制执行的可能,只不过在技术处理上是另行立案执行。
第三种观点,并未明确终结执行是否恢复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只是认为终结执行后不能恢复执行。
笔者认为,终结执行并不使得原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终结执行产生执行案件结案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存在据以终结执行的情形有可能发生客观变化,以及据以终结执行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终结执行的效力受到了考验。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就应当执行。否则,就会背离强制执行的目的。损害债权人权益。况且,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丧失,只存在于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根据终结执行后的事实变化做出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终结执行并不必然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并非都不可恢复执行。
二、执行终结行为异议期限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形成了一般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确定时间内提出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超期提出执行异议
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
(二)终结执行提出期限限制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状态的诉求。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符合规定的,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中。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中国民法法制出版社,1999:286.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释适用与实务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2:988.
[3]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167.
[4]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中国民法法制出版社,1999:286.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130.
[6]张振文.刍议司法确认债权之转让[J].山东审判,2006(5).
【关键词】:执行终结;债权转让;主体变更;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其中一种情况。这说明即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仍然存在着可以申请执行及恢复执行的可能。在此次“通知”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中的第十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此款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其赋予法院较大的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可能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债权人未申请执行终结时,法院即以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另外裁定终结执行后,社会投资者受让上述债权后可否作为申请主体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以及再次申请执行,这两个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执行终结被“终结”救济
终结执行是否使得原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是否可以恢复执行?这一问题的焦点在对于“终结执行的效力”认识,即是否具有可恢复性。
终结执行,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形,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终结执行是否具有可恢复性。一直以来,很多观点认为案件终结执行致使案件不能恢复执行[]。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的效力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上终结执行宣告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再也不能恢复执行;尸体上终结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不以执行程序保证权利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或者推翻了法律文书对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确认,只是法律不再对其实施保障而已。这种观点认为终结执行产生两种效力,一种是案件结案,一种是执行依据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第二种观点,终结执行只是对原案产生执行程序结束的效果,对原案不再执行,将来也不恢复执行。该观点举例,因债权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又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另案处理,不是对原案恢复执行。通过该观点所举的例子,我们可以推断出这一观点对终结执行效力的认识,即终结执行只是结束原来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并未失去强制执行力,该案仍有强制执行的可能,只不过在技术处理上是另行立案执行。
第三种观点,并未明确终结执行是否恢复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只是认为终结执行后不能恢复执行。
笔者认为,终结执行并不使得原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终结执行产生执行案件结案的法律效果,但由于存在据以终结执行的情形有可能发生客观变化,以及据以终结执行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况,终结执行的效力受到了考验。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就应当执行。否则,就会背离强制执行的目的。损害债权人权益。况且,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丧失,只存在于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根据终结执行后的事实变化做出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终结执行并不必然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并非都不可恢复执行。
二、执行终结行为异议期限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形成了一般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确定时间内提出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超期提出执行异议
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
(二)终结执行提出期限限制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状态的诉求。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符合规定的,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中。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中国民法法制出版社,1999:286.
[2]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释适用与实务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2:988.
[3]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167.
[4]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中国民法法制出版社,1999:286.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130.
[6]张振文.刍议司法确认债权之转让[J].山东审判,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