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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险是海上商事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它起到了分担风险,弥补损失的功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业务中频繁使用的一项权利。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相关方面存在较多法律空白,其中,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造成许多问题。通过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行使范围模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合理三个缺陷,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完善
一、概述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位概念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制度可以通过由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式,使第三人继续承担应负的责任,从而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因他人过错而遭受损失,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它也提高了保险人赔付的积极性,为保险人提供了法律保障,间接保证了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所受伤害。
我国并无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规定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亦是如此,因此存在许多法律空白与漏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为保险人挽回损失,使最终责任者承担应负责任,防止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不少问题,下文将主要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性、行使范围、诉讼时效起算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定性问题
我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着不同的表述,从而使该权利的定性在我国法律下存在争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此条有人推测,保险人获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于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自愿让与”保险人,当然,前提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推测并不合适,因为《海商法》中的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表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到底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还是债权的自愿让与,武断地猜测将歪曲实际的立法目的,减损条文的规范效用,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合理地推测该条款的真实意图,我们可以参考其立法背景、类似条文等与其密切相关的部分。
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规定相对明确许多。《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自愿让与”,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只要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债权就发生法定的转让。明确地定性,降低了这两个条文的适用难度,使其法律规范性作用得以顺利发挥。
由于法条用语不同导致的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已经造成实践中司法界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52条第三款则明确表示: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可见没有对赔偿金额作具体限定。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后,将会出现实体法(《海商法》)与程序法(《海诉法》)冲突的情形,这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
在不足额保险与保单中有免赔额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许多其他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若以《保险法》为法律依据,以赔偿金额作为界线,那么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由保险人一方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若此时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付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付顺序、数额将是怎样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给现实中的保险求偿带来了许多麻烦。进一步细化其中的程序规则是现行《保险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若以《海商法》为依据,没有金额限制,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只要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又将会产生保险人的权利大于义务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以利润为根本追求的法人团体,赋予其过大的权力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引发道德风险,极大损害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也会使得保险效用无法充分显现。在保险人未完全赔付的此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放弃追偿,将真正的受害人弃置一旁,就容易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毕竟被保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不充分赔偿致使被保险人需要通过第三人来弥补其实际损失,以获得与全部损害大致相等的赔偿。另外,在此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问题是,若要求保险人将超出其给付的补偿金额返还被保险人,则必然加重保险人的实际义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办理手续也较为复杂,耗时耗力的同时,对相关的规范性法规也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类似的种种问题不一而足,在《海商法》中尽早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力的行使范围已刻不容缓。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行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作出过规定,与其他国家类似,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是将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颁行前,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理论界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起算。其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只有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连权利都没有取得,“权利被侵害”更无从说起;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其理由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按债权转让的原理,第三者对抗被保险人的所有事由也都可以对抗保险人。法律既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第三者就享有时效利益,其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受到影响。第二种观点为当时的主流观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可见,最高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与主流观点相左。该种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理及之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冲突,是否正当、可行还有待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还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只不过行使主体变更而已,还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时效,适用其他时效是对该权利的本质认识错误;第二,使第三者在有保险的情况下行使时效抗辩权所需要等待的时间比在没有保险的情况要长,或者原本可以行使时效抗辩而不能行使,换言之,在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加重了第三者的义务;第三,在实务中可能降低保险人完成理赔程序的积极性,或可能使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放弃投保,这些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第四,“保险理赔时间过长影响时效”的担心实属多余,有多种办法可防止或解决此问题,例如通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对其代位求偿权时效进行保护,或者准许其延期举证等等。
五、完善建议
首先,就该权力的法律性质应当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发生转让,从被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而此种发生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债权,并非只是债权的一种权能——请求权。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或者《海诉法》第93条修改《海商法》第252条,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而非“自愿让与”,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便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对责任第三人的通知。这样既能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及时行使,也能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与速度,其各法律主体充分体会到法律所带来的便利。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比例原则也称为分摊原则,即让保险人、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比例分配代位求偿的所得。不足额保险可将被保险人作为未投险部分的自保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自然享有被分摊的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且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此之外,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的过程中不能获得超过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返还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一方来说,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若以事故为营利途径,将引发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从被保险人一方来说,其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如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实际上就出现了双重赔偿的问题。
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而言,其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相同,且时效期间为2年。基于请求权法定转让的法理,保险人受让的权利不应该大于原权利,包括作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时效的起算和时效的期间在同一性质的请求权下应该统一。司法解释仅对时效的起算作出规定,而未对时效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适用代位求偿权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为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正常行使,防止其诉讼时效不受减损,可以为被保险人适当增加一些义务。例如,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履行向保险人提示第三人的义务,使得保险人可以及时联系第三人进行索赔求偿。或者,若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应当承担保险人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被保险人纳入赔偿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完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完善
一、概述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上位概念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权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制度可以通过由已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式,使第三人继续承担应负的责任,从而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不因他人过错而遭受损失,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它也提高了保险人赔付的积极性,为保险人提供了法律保障,间接保证了被保险人得到及时赔付,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所受伤害。
我国并无专门的《海上保险法》,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规定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亦是如此,因此存在许多法律空白与漏洞。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为保险人挽回损失,使最终责任者承担应负责任,防止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仍存在不少问题,下文将主要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性、行使范围、诉讼时效起算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定性问题
我国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有着不同的表述,从而使该权利的定性在我国法律下存在争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根据此条有人推测,保险人获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于被保险人将自己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自愿让与”保险人,当然,前提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此推测并不合适,因为《海商法》中的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表达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到底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还是债权的自愿让与,武断地猜测将歪曲实际的立法目的,减损条文的规范效用,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合理地推测该条款的真实意图,我们可以参考其立法背景、类似条文等与其密切相关的部分。
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规定相对明确许多。《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部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自愿让与”,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只要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人的债权就发生法定的转让。明确地定性,降低了这两个条文的适用难度,使其法律规范性作用得以顺利发挥。
由于法条用语不同导致的代位求偿权定性不明,已经造成实践中司法界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这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范围问题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52条第三款则明确表示: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可见没有对赔偿金额作具体限定。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特别法由于一般法,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后,将会出现实体法(《海商法》)与程序法(《海诉法》)冲突的情形,这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
在不足额保险与保单中有免赔额的情况下,还会出现许多其他问题。我们可以假设,若以《保险法》为法律依据,以赔偿金额作为界线,那么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享有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由保险人一方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两方,若此时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付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付顺序、数额将是怎样的?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给现实中的保险求偿带来了许多麻烦。进一步细化其中的程序规则是现行《保险法》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若以《海商法》为依据,没有金额限制,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只要向被保险人给付部分赔偿金额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权,又将会产生保险人的权利大于义务的问题。保险人作为以利润为根本追求的法人团体,赋予其过大的权力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引发道德风险,极大损害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也会使得保险效用无法充分显现。在保险人未完全赔付的此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放弃追偿,将真正的受害人弃置一旁,就容易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毕竟被保险人并未完全丧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不充分赔偿致使被保险人需要通过第三人来弥补其实际损失,以获得与全部损害大致相等的赔偿。另外,在此种情况下还需考虑的问题是,若要求保险人将超出其给付的补偿金额返还被保险人,则必然加重保险人的实际义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办理手续也较为复杂,耗时耗力的同时,对相关的规范性法规也提出了更高的立法要求。类似的种种问题不一而足,在《海商法》中尽早确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力的行使范围已刻不容缓。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行前,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直接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作出过规定,与其他国家类似,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是将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颁行前,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理论界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起算。其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只有在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连权利都没有取得,“权利被侵害”更无从说起;第二种观点认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其理由是: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按债权转让的原理,第三者对抗被保险人的所有事由也都可以对抗保险人。法律既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第三者就享有时效利益,其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受到影响。第二种观点为当时的主流观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可见,最高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与主流观点相左。该种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与法理及之前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冲突,是否正当、可行还有待商榷,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还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只不过行使主体变更而已,还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时效,适用其他时效是对该权利的本质认识错误;第二,使第三者在有保险的情况下行使时效抗辩权所需要等待的时间比在没有保险的情况要长,或者原本可以行使时效抗辩而不能行使,换言之,在没有任何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加重了第三者的义务;第三,在实务中可能降低保险人完成理赔程序的积极性,或可能使第三者要求被保险人放弃投保,这些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第四,“保险理赔时间过长影响时效”的担心实属多余,有多种办法可防止或解决此问题,例如通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对其代位求偿权时效进行保护,或者准许其延期举证等等。
五、完善建议
首先,就该权力的法律性质应当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根据《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发生转让,从被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而此种发生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债权,并非只是债权的一种权能——请求权。由此可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债权的转让。
其次,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或者《海诉法》第93条修改《海商法》第252条,明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让与,而非“自愿让与”,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便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责任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对责任第三人的通知。这样既能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及时行使,也能减少繁琐的程序,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与速度,其各法律主体充分体会到法律所带来的便利。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应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比例原则也称为分摊原则,即让保险人、被保险人按照自己的比例分配代位求偿的所得。不足额保险可将被保险人作为未投险部分的自保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自然享有被分摊的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且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除此之外,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的过程中不能获得超过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返还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一方来说,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若以事故为营利途径,将引发整个社会的道德风险;从被保险人一方来说,其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如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实际上就出现了双重赔偿的问题。
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而言,其起算点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相同,且时效期间为2年。基于请求权法定转让的法理,保险人受让的权利不应该大于原权利,包括作为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时,时效的起算和时效的期间在同一性质的请求权下应该统一。司法解释仅对时效的起算作出规定,而未对时效的期间作出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适用代位求偿权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为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正常行使,防止其诉讼时效不受减损,可以为被保险人适当增加一些义务。例如,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被保险人应该积极履行向保险人提示第三人的义务,使得保险人可以及时联系第三人进行索赔求偿。或者,若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应当承担保险人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被保险人纳入赔偿主体,一定程度上可以敦促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完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