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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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动产抵押这一新型模式的出现是适应经济发展的结果,其表征为抵押人不移转对动产的占有,挑战了动产的公示方式,但是伴随着动产抵押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止,其改变了传统的物权模式,最主要的是与动产占有公示制度相冲突。本文拟对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效力进行阐述。
  关键词:动产抵押;抵押权;效力
  一、动产抵押的概述
  在我国立法上,不管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规定在同一章节中,都将其归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但并未单独就动产抵押设有定义性规定。在((物权法)中,只在179条和195条规定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可将动产抵押定义为:动产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动产的占有而将该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二、动产抵押的特征
  首先,与不动产抵押比较而言。虽同以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但仍存在较大区别,其中最本质区别在于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不同。《权法》又将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显然,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是除不动产之外的物。
  其次,与动产质押、留置比较而言:动产抵押不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公示方式不同;质押、留置都占有动产,占有便是其公示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来说,因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显然无法采用占有这种方式来标示权利的存在。生效时间不同;对于动产抵押,合同的性质是诺成性的,而对于动产质押,合同是实践性的,只有交付了动产,质押合同才生效。对于留置而言,更是需要以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条件。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不同;基于权利人是否占有标的物这一点,可引申出保管义务的不同,即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权人不占有标的物而不负抵押物的保管义务,作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因其占有动产而当然地产生了保管义务。
  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效力
  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四种。因此,抵押权对担保物权的影响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为抵抵押物行使所有权。集中表现在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上受到抵押权的限制,即抵押人不能进行事实上的处分,除非向抵押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即使是行使法律上的处分权也受到抵押权的限制。
  1.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就能有效成立,是一种不需公示即可成立的物权。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的合理限制一般是: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规则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当事人间完全有效,仅在善意第三人主张抵押权对其不发生效力时,抵押权人不能以抵押权的存在为由,主张优先于该第三人受偿。首先,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务。动产抵押权既然属于物权,其优先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属性并不会因未登记而受到影响。其次,优先于非善意第三人受偿。“非善意”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抵动产押权存在的主观状态。“第三人”仅指动产抵押物转让时的买受人,其他的第三人如留置权人、质权人、抵押权人等其他物权人。最后,优先于后成立的租赁权。抵押权利用的是物的交换价值,租赁权利用的则是其使用价值,两者在同一动产上可同时存在。因此抵押人可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将其出租。但是,抵押权是物权且成立在先,无论登记与否,其效力都应优先于租赁权,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
  2.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其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包括:首先,抵押人之一般债权人。其次,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其通过转移占有抵押物而取得了该动产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上是附有抵押权负担的。此时,动产抵押权已因登记而具有了对抗力,并不会随着抵押物的转让而消灭,其可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继续存在。善意受让人若想获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只能选择代为清偿以消灭抵押权,或者要求抵押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再次,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和虽先设立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一般都允许抵押人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动产抵押权。这时,成立在先并已登记的抵押权因登记取得对抗效力,自然包括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不论其登记与否。
  3.动产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处理
  (1)动产抵押与留置权的竞合。留置权是法定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因合法的基础关系如保管、修理等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依法留置该动产以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留置权是只在动产上成立,而动产抵押权也是在动产之上设立的,二者可能发生竞存。对于二者竞存的问题,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发生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情形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得到保护。
  (2)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竞合。动产抵押权和质权之间也可能产生竞存,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79 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登记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当事人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更改质权的设定时间,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以,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效力优先于质权”。
  参考文献:
  [1]高圣平著,《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高圣平著,《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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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洪亮:《動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独立性解析》,载《法学》2009年第11期
  [5]张良,《动产重复抵押初探》,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 年第9期
  [6]刘玉杰,《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效力探析》,载《法学论坛》2009 年第10期
  [7]崔建远,《关于抵押权的完善若千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8]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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