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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着力于公司资本的制度革新,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的登记条件,简化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但如果从升维视角对我国《公司法》进行检视与解读,我国《公司法》仍然受历史沉疴与现实困境的困扰,尚需作出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升维视角 公司法 历史沉疴 离相解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4-0024-04
作为一国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活力的法律规范之一,公司法的完善程度,对一国竞争力的影响深远,具有重大的意义。近三十年来,西方各国都掀起了公司法修改浪潮,我国亦适时对公司法立法理念予以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决定。该次《公司法》修改涉及了取消最低资本额限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方面的内容,对原公司法作了较为全面彻底的修改,对市场经济主体建设及现代企业制度制架构大有裨益,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添活力。但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或现代化的公司法命题尚未完成[1],仍然存在诸多历史沉疴,而且在商业实践中遭遇诸多困境。基于以上问题,本文拟从升维的视角下,对我国公司法做离相解读,以期待寻求《公司法》发展的新路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体制的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力量。
一、对语境与问题的必要说明
(一)本文的角度选取及相关概念厘清
“升维”一词源于作家刘慈欣所著的“中国第一科幻”小说《三体》,作者在该部小说中描述,十维的高等文明在历经降维战争后会跌落至三维,最后降到二维。就此产生了升维和降维的相关概念,并且升维和降维被视为观察世界和认识世界的新视角。《三维》这部著作以更高维度来展示其独特的视角,启示我们应从更高维度的空间和时间检视当下。维度决定其竞争实力,企业如此,市场如此,经济体如此,法律亦是如此,利用新的高纬度视角检视事实与法律现象,更能发现问题,从而找出破局之路。“离相”源于《金刚经》所曰“于相离相”,其意义是透过事物的表象探其根本,究其源泉,解问题于之其源头,能够避免损失,以节约成本,获取最大利益。本文以升维作为视角,对我国《公司法》作一定的离相解读,亦是在空间维度上,放眼全球以博取各国公司法之所长,结合自身的客观环境与发展背景,取长补短,在时间维度上,放眼未来发展中公司法律形态资本制度之发展对我国《公司法》应有之样态作前瞻性探讨与思考,不仅仅是当下所面临的矛盾点,更是以长远的视角观其发展,以期望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之拆解与祛魅,剥离其浮华表象,洞察其根本所在,从而把握时间的发展方向,空间的发展宽度,以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以适应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趋势的发展。
(二)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历程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十三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的背景下,以实现推动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标,在1993年12月29日颁布且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4年四次修改。其中,1999年修改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支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相关规定;2004年删除了溢价发行股份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以便與行政许可法相互衔接;2005年修改幅度较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放宽了利用资本市场的条件,完善了公司治理,健全了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额的确定授权给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取消了一般性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要求。现行《公司法》也取消了公司出资期限的相关具体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出资范围,取消了验资程序,吸引了大量的创业者与投资者,进一步为我国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增添活力,更有利于公民创业、小企业融资和高新技术的利用转化,有利于市场资金的流动。
二、对我国公司法的理性解读
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全面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负有的主要使命是通过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现在实行的公司法结合时代的新发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的规定,取消了一人公司首次缴足的规定,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实缴改为认缴,彻底放开了投资者的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极大推动了中小企业、微型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不仅仅使中小型企业大量涌现,而且有利于吸引投资,进一步使市场更加活跃,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再次升级,为广大投资者和创业者提供更加有利的市场环境。
(一)把实缴改为认缴,简化登记事项
现在实行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原有资本认缴的法定限制,使以往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资本认缴制,极大地促进了资本利用率,加快了资本流通,减少了公司设立之初的全部资本一次性到位造成的资本闲置,并使公司根据可发展的实际需求在其公司章程中能够自由灵活决定。[2]简化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文件是基于我国放宽资本登记条件以及在改资本认缴登记制中而形成的程序方面的相关配套改动,表现在简化公司营业登记、简化登记事项和简化相关前置程序、删除验资程序等方面,使公司等级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简化,不仅仅有利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而且对于资本注入市场的便捷性也有很大的提高。规定最低法定资本,一是为创业、投资者设定一定的准入市场、参与竞争门槛,避免因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而滥设公司,因而又可能衍生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高成本。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强制规定,促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二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 (二)开创性的以成文法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但是在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以成文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予以规定,在国外立法体例中并不常见,这是一次很好的立法尝试。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设立的基石,但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得不到股东尊重,其自由意志任由控股股东支配,将使公司沦为股东获取额外利益的工具,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不公平事实后,如何进行相应的规制,该项制度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机制,该成文规定也是追求法理学中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不同的场合,配合各种实定法进行运用,能够达到意想不到的最佳效果。当出现相关情况时,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以便更好地救济受害当事人。所以,当控制股东之操纵,使公司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或其他侵权行为时,该法理可配合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令该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当出现控股股东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债权人权益受损害时,可配合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当控制股东的故意或过失,使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污染了环境,依该法规控制股东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应当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才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如果相关的实定法可以追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能维护受损当事人的利益,则不必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即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实体法不足以矫正失衡的利益体系,需要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仍然必须严格把握适用该条文的基本要件。换而言之,必须存在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该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且具备适用该法的基本理由,如账簿混同、财产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等,以及这种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带来了损失,而且该损失必须通过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才能得以弥补。在我国《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前提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成为自有资本制度必不可少的平衡机制。当然,发端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更多的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广泛存在于以往的判例之中,依赖于法官内心遵守,而且该原则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我国亦应对其做进一步深入研究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防止该规则的滥用,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将社会责任以成文法形式进行规定
《公司法》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表明已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升华为立法层面,是对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贡献。我国《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之理念,大多表现为保护职工权益和鼓励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规定,例如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等均是其具体体现。[3]
总之,我国《公司法》认真总结了其施行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广泛借鉴域外公司法律制度的先进理念和最新成果,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繁荣。
三、历史沉疴与现实困境——升维视角下的检视
我国现行《公司法》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反映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确立了众多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的体现,为我国公司法现代化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从升维视角下对我国《公司法》作离相解读,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依然存在诸多历史沉疴,并受现实困境之困扰。
(一)公司制度形式滞后
新制度经济学对企业提出新的诠释以来,认为企业是配置经济资源的最为重要的载体,因此不同经济要素的不同组合要求具有不同的企业形态,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资源融合。因此,发展中的企业必须适时调整自己的形态以回应合理配置资源的要求,而不能自以为是地强制和树立榜样。相应的,公司法律规定也必须为期间具有整合不同资源功能的企业提供应有空间和制度设计,为其提供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市场环境。
近三十年来,各国试图打破传统定型化的企业立法模式的改革风起云涌,他们结合自身国内市场环境与国际经济大潮,在大力改造原有企业形态的基础上创造了很多新的企业形态,无论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P)、日本的合同公司还是德国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者均注意到了这些企业的内部构成,且用开放有序的法律规范予以引导。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制度大多是自上而下推广形成的产物,公司法律制度理念和司法制度并不具备太大的可创新性土壤。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对传统或成熟的企业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供给,立法相对完善,理论也相对重视,司法实践落实到位。相较之下,我国公司法仍显保守死板而开放性不足,无法为经济资源配置提供更多的制度空间和选择余地,仍过多关注于对企业构造之控制,对小型公司关注仍很欠缺。[4]小型公司以及小型企业的后劲不足,致使发展前景堪忧,进而从一定程度上减缓了资金流动,使资本市场活力相对缺失。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有疏漏
资本制度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间的协调融合,而且要求社会环境的适力支持。目前而言,我国在相关层面的法律制度协调及社会市场环境支持力度的培植方面都明显不足。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在推动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亦遭受诸多争议。
(1)取消最低資本制度及实行认缴制出资使得长久以来饱受资本管制和出资约束的投资者顿失枷锁,缺乏卓有成效的配套监管机制,造成一定的注册乱象,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利益。虽然认缴机制下出资人仍负有全部的出资义务,但实践中仍对债权人权益实现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致使市场资本紧缩,给大众创业者和投资带来不断观望的态度,从而间接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本流通。 (2)我国《公司法》对出资缴纳办法和缴纳期限缺乏必要的制度限制,容易导致不切实际地认缴高额资本和滥用公司自治权力,设置50年、70年甚至更长期限的缴纳期限,有利于加强监管认缴资本,同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监管机制的出台能够使投资者和创业者安心地将其资产置入市场中流转,从而进一步使众多的小企业、小公司涌现出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
(3)此外,此番公司法的修改被认为是一场过于保守的改革,是因为在其改革中,尚未承认劳务出资。在出资方式上虽然取消了验资程序但仍然保留了强制评估要求,尚未给公司通过并购或资产出资而设立的方式提供一个合法程序,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具有方向性的明确指导,不仅仅给行政效率带来一定的麻烦,而且也使得相关公司和企业的设立相对滞缓。
(4)我国《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但尚缺乏完善的、规范的资产评估机制。验资与评估是相对应的,验资是评估的前提,评估能够保障验资的正确与合理性,规范的资产评估机制能够保障验资的同时,使得大众创业者与投资者对于各自资产的投资有一个明了的认知。另外,将资本信用升级为社会信用,但我国社会信用完善程度尚不足以承担此重任。社会信用这是一个更为广泛的命题,不仅仅涉及个人信用,而且包含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资本信用相对而言比较直观,资本信用升级为社会信用,以社会信用来体现一定的资本信用,该项对比相对比较羸弱。
(三)章程治理结构尚不完备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暴露的问题亦复杂棘手,究其原因有: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欠缺科学性以及深层次体制所带来的固有沉疴所致;二是公司制度规划在实施中出现“制度偏差”所致。我国大多数的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创新性不够,相对保守的做法仍然存在,受历史沉疴影响严重,致使发展滞缓,将带有部分计划经济体制色彩,在股权上多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扭曲了股份经济和公司的内在机制,中小股东的发言权不够,参与程度不高,进而影响中小股东正常参与公司事务管理。从表象上看,我国似乎形成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相互制衡的“三会四权”机制,但通过对其机构设置进行离相检视,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股权过度集中,民主、科学、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并不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和监督等机制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结合实践与反馈机制,制定全备的整套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大会权力设计初始定位不清,实践中缺乏权力行使之程序保障。首先,股东大会与董事分权不清,或有错位,或有重叠,权力分配不明,影响决策的效力。其次,股东大会权力行使过程中缺乏必备的程序保障,致使权力的行使得不到落实,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目标。再次,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提案权以及对公司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的诉权不够完善,缺乏相对应的程序可行性,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公司的运营情况有一定的知悉权,可以对于公司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议,当发现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一定的违规现象,股东有权利提出,从而进一步维护自身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股东权利的提出并达到相应的效果,这就需要配套的程序制度进行进一步的保障,一套可行性的保障制度不仅仅能够维护公司和固定的权利,而且能够节约公司的资源,以求在短时间内解决问题,制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2)对监事会组成及其法定职权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监事不力,形同虚设。主要表现为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机制及其组成人员决定了监事在现实中不能发挥太大作用,监事会并不拥有控制董事会的实质性权力,沦为“花瓶摆设”,监事会主要作用是监督董事会的成员所作所为有没有违规公司章程的条款,同时在董事长选举时起监督作用,可以说监事会的监督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其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监事会沦为“花瓶”,不仅仅是公司机构冗杂的表现,更使得公司失去了相关的监督机制,长此以往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监事会设立的初步作用应落实到位,其组成人员权力的独立性不受公司董事会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扰,强制有序的监督机制设立对于发挥监事会的作用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落实到位,保障公司稳定运行。
(3)董事机关的问题以及存在缺陷。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以股东会为核心的传统体制,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而董事会则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该种体制严重妨碍了董事行为的积极性与参与性,不利于董事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重大事项管理权授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实际上沦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消极执行机关,违反了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实际上,各国公司法往往仅仅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模糊地规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以便其享有公司事务的一般管理权。我国《公司法》在发展路径选择之中,亦应放宽董事会职权范围,以符合现代公司法之原则。放宽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仅仅能够调动董事会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使董事会发挥其自身的主动性,能够有效整合可利用的资源,切合及时有效的信息资讯制定出相关决定,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四)公司退出机制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强制解散分为法定解散和命令解散,其中,命令解散又分为基于行政主管机关的解散和基于法院裁判的解散。《公司法》第180条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作为法律拟制之人,公司生命并不因公司偶尔轻微的违法行为而被剥夺。人之生命剥夺须经严格而复杂的司法程序,法人之生命亦不可不经严格司法程序而被剥夺。行政机关剥夺法人之生命是对法人人格之践踏。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行政机关权力予以规制,赋予行政机关诉讼权,通过监管方式由司法程序予以决定。[5]
受原有体制和文化观念影响,我国《公司法》仍受历史沉疴之束缚,存在现代化立法思维之缺陷。对此,以升维视角检视《公司法》现代化之历程,营造国际化、前瞻性、系统化及与时俱进的立法思维仍是当务之急。此外,营造《公司法》现实生态环境,加强公司法律制度的实施与研究,加快构建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及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债权人保护亦是现代化公司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之意。[6]
四、结语
在与法同行之路,我们坚信,良法为民众谋福祉。正如林毅夫教授所言:“如果人心的理性是无界的,且建立制度安排是不花费用、不花时间的,那么社会在对制度不均衡作反映时,会立即从一种均衡结构直接转到另一种均衡结构。然而,人心的理性是有限的,建立制度是一个消费时间精力和资源的过程。”从历史维度看,制度有其记忆,人类总是带着自己的镣铐在跳舞,“摸着石头过河”的务实之举亦隐含了一种在人类求安的理性预期与未来不确定性之间的迫不得已之选择。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亦是如此,其必将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展现全新理念以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实践之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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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官欣荣.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法理和实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杨国栋
关键词:升维视角 公司法 历史沉疴 离相解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4-0024-04
作为一国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活力的法律规范之一,公司法的完善程度,对一国竞争力的影响深远,具有重大的意义。近三十年来,西方各国都掀起了公司法修改浪潮,我国亦适时对公司法立法理念予以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决定。该次《公司法》修改涉及了取消最低资本额限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方面的内容,对原公司法作了较为全面彻底的修改,对市场经济主体建设及现代企业制度制架构大有裨益,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添活力。但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或现代化的公司法命题尚未完成[1],仍然存在诸多历史沉疴,而且在商业实践中遭遇诸多困境。基于以上问题,本文拟从升维的视角下,对我国公司法做离相解读,以期待寻求《公司法》发展的新路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体制的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力量。
一、对语境与问题的必要说明
(一)本文的角度选取及相关概念厘清
“升维”一词源于作家刘慈欣所著的“中国第一科幻”小说《三体》,作者在该部小说中描述,十维的高等文明在历经降维战争后会跌落至三维,最后降到二维。就此产生了升维和降维的相关概念,并且升维和降维被视为观察世界和认识世界的新视角。《三维》这部著作以更高维度来展示其独特的视角,启示我们应从更高维度的空间和时间检视当下。维度决定其竞争实力,企业如此,市场如此,经济体如此,法律亦是如此,利用新的高纬度视角检视事实与法律现象,更能发现问题,从而找出破局之路。“离相”源于《金刚经》所曰“于相离相”,其意义是透过事物的表象探其根本,究其源泉,解问题于之其源头,能够避免损失,以节约成本,获取最大利益。本文以升维作为视角,对我国《公司法》作一定的离相解读,亦是在空间维度上,放眼全球以博取各国公司法之所长,结合自身的客观环境与发展背景,取长补短,在时间维度上,放眼未来发展中公司法律形态资本制度之发展对我国《公司法》应有之样态作前瞻性探讨与思考,不仅仅是当下所面临的矛盾点,更是以长远的视角观其发展,以期望通过对我国《公司法》之拆解与祛魅,剥离其浮华表象,洞察其根本所在,从而把握时间的发展方向,空间的发展宽度,以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以适应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趋势的发展。
(二)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历程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十三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模式的背景下,以实现推动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标,在1993年12月29日颁布且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4年四次修改。其中,1999年修改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支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的相关规定;2004年删除了溢价发行股份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以便與行政许可法相互衔接;2005年修改幅度较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放宽了利用资本市场的条件,完善了公司治理,健全了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额的确定授权给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取消了一般性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要求。现行《公司法》也取消了公司出资期限的相关具体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出资范围,取消了验资程序,吸引了大量的创业者与投资者,进一步为我国新形势下的经济发展增添活力,更有利于公民创业、小企业融资和高新技术的利用转化,有利于市场资金的流动。
二、对我国公司法的理性解读
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全面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公司法负有的主要使命是通过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现在实行的公司法结合时代的新发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限制的规定,取消了一人公司首次缴足的规定,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的规定,将实缴改为认缴,彻底放开了投资者的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极大推动了中小企业、微型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不仅仅使中小型企业大量涌现,而且有利于吸引投资,进一步使市场更加活跃,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再次升级,为广大投资者和创业者提供更加有利的市场环境。
(一)把实缴改为认缴,简化登记事项
现在实行的公司法取消了对原有资本认缴的法定限制,使以往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资本认缴制,极大地促进了资本利用率,加快了资本流通,减少了公司设立之初的全部资本一次性到位造成的资本闲置,并使公司根据可发展的实际需求在其公司章程中能够自由灵活决定。[2]简化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文件是基于我国放宽资本登记条件以及在改资本认缴登记制中而形成的程序方面的相关配套改动,表现在简化公司营业登记、简化登记事项和简化相关前置程序、删除验资程序等方面,使公司等级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简化,不仅仅有利于提高行政办事效率,而且对于资本注入市场的便捷性也有很大的提高。规定最低法定资本,一是为创业、投资者设定一定的准入市场、参与竞争门槛,避免因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而滥设公司,因而又可能衍生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高成本。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强制规定,促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二是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为约束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以及相关群体的合法利益。 (二)开创性的以成文法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制度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但是在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以成文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予以规定,在国外立法体例中并不常见,这是一次很好的立法尝试。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设立的基石,但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得不到股东尊重,其自由意志任由控股股东支配,将使公司沦为股东获取额外利益的工具,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导致不公平事实后,如何进行相应的规制,该项制度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机制,该成文规定也是追求法理学中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不同的场合,配合各种实定法进行运用,能够达到意想不到的最佳效果。当出现相关情况时,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可以追究肇事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以便更好地救济受害当事人。所以,当控制股东之操纵,使公司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或其他侵权行为时,该法理可配合产品责任法或侵权行为法令该股东承担必要的责任;当出现控股股东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债权人权益受损害时,可配合合同法的规定追究该股东的责任;当控制股东的故意或过失,使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污染了环境,依该法规控制股东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应当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才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如果相关的实定法可以追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特别是能维护受损当事人的利益,则不必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即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实体法不足以矫正失衡的利益体系,需要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仍然必须严格把握适用该条文的基本要件。换而言之,必须存在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该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且具备适用该法的基本理由,如账簿混同、财产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等,以及这种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带来了损失,而且该损失必须通过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才能得以弥补。在我国《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前提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成为自有资本制度必不可少的平衡机制。当然,发端于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原则更多的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广泛存在于以往的判例之中,依赖于法官内心遵守,而且该原则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我国亦应对其做进一步深入研究并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防止该规则的滥用,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将社会责任以成文法形式进行规定
《公司法》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表明已将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升华为立法层面,是对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贡献。我国《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之理念,大多表现为保护职工权益和鼓励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规定,例如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等均是其具体体现。[3]
总之,我国《公司法》认真总结了其施行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广泛借鉴域外公司法律制度的先进理念和最新成果,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极大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繁荣。
三、历史沉疴与现实困境——升维视角下的检视
我国现行《公司法》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反映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确立了众多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的体现,为我国公司法现代化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从升维视角下对我国《公司法》作离相解读,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依然存在诸多历史沉疴,并受现实困境之困扰。
(一)公司制度形式滞后
新制度经济学对企业提出新的诠释以来,认为企业是配置经济资源的最为重要的载体,因此不同经济要素的不同组合要求具有不同的企业形态,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资源融合。因此,发展中的企业必须适时调整自己的形态以回应合理配置资源的要求,而不能自以为是地强制和树立榜样。相应的,公司法律规定也必须为期间具有整合不同资源功能的企业提供应有空间和制度设计,为其提供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市场环境。
近三十年来,各国试图打破传统定型化的企业立法模式的改革风起云涌,他们结合自身国内市场环境与国际经济大潮,在大力改造原有企业形态的基础上创造了很多新的企业形态,无论是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P)、日本的合同公司还是德国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者均注意到了这些企业的内部构成,且用开放有序的法律规范予以引导。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制度大多是自上而下推广形成的产物,公司法律制度理念和司法制度并不具备太大的可创新性土壤。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对传统或成熟的企业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供给,立法相对完善,理论也相对重视,司法实践落实到位。相较之下,我国公司法仍显保守死板而开放性不足,无法为经济资源配置提供更多的制度空间和选择余地,仍过多关注于对企业构造之控制,对小型公司关注仍很欠缺。[4]小型公司以及小型企业的后劲不足,致使发展前景堪忧,进而从一定程度上减缓了资金流动,使资本市场活力相对缺失。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亦有疏漏
资本制度改革不仅需要法律制度间的协调融合,而且要求社会环境的适力支持。目前而言,我国在相关层面的法律制度协调及社会市场环境支持力度的培植方面都明显不足。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在推动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亦遭受诸多争议。
(1)取消最低資本制度及实行认缴制出资使得长久以来饱受资本管制和出资约束的投资者顿失枷锁,缺乏卓有成效的配套监管机制,造成一定的注册乱象,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利益。虽然认缴机制下出资人仍负有全部的出资义务,但实践中仍对债权人权益实现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致使市场资本紧缩,给大众创业者和投资带来不断观望的态度,从而间接地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本流通。 (2)我国《公司法》对出资缴纳办法和缴纳期限缺乏必要的制度限制,容易导致不切实际地认缴高额资本和滥用公司自治权力,设置50年、70年甚至更长期限的缴纳期限,有利于加强监管认缴资本,同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监管机制的出台能够使投资者和创业者安心地将其资产置入市场中流转,从而进一步使众多的小企业、小公司涌现出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
(3)此外,此番公司法的修改被认为是一场过于保守的改革,是因为在其改革中,尚未承认劳务出资。在出资方式上虽然取消了验资程序但仍然保留了强制评估要求,尚未给公司通过并购或资产出资而设立的方式提供一个合法程序,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具有方向性的明确指导,不仅仅给行政效率带来一定的麻烦,而且也使得相关公司和企业的设立相对滞缓。
(4)我国《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但尚缺乏完善的、规范的资产评估机制。验资与评估是相对应的,验资是评估的前提,评估能够保障验资的正确与合理性,规范的资产评估机制能够保障验资的同时,使得大众创业者与投资者对于各自资产的投资有一个明了的认知。另外,将资本信用升级为社会信用,但我国社会信用完善程度尚不足以承担此重任。社会信用这是一个更为广泛的命题,不仅仅涉及个人信用,而且包含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资本信用相对而言比较直观,资本信用升级为社会信用,以社会信用来体现一定的资本信用,该项对比相对比较羸弱。
(三)章程治理结构尚不完备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暴露的问题亦复杂棘手,究其原因有: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本身欠缺科学性以及深层次体制所带来的固有沉疴所致;二是公司制度规划在实施中出现“制度偏差”所致。我国大多数的公司机制转换不彻底,创新性不够,相对保守的做法仍然存在,受历史沉疴影响严重,致使发展滞缓,将带有部分计划经济体制色彩,在股权上多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扭曲了股份经济和公司的内在机制,中小股东的发言权不够,参与程度不高,进而影响中小股东正常参与公司事务管理。从表象上看,我国似乎形成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相互制衡的“三会四权”机制,但通过对其机构设置进行离相检视,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股权过度集中,民主、科学、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并不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和监督等机制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结合实践与反馈机制,制定全备的整套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大会权力设计初始定位不清,实践中缺乏权力行使之程序保障。首先,股东大会与董事分权不清,或有错位,或有重叠,权力分配不明,影响决策的效力。其次,股东大会权力行使过程中缺乏必备的程序保障,致使权力的行使得不到落实,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与目标。再次,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提案权以及对公司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现象的诉权不够完善,缺乏相对应的程序可行性,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于公司的运营情况有一定的知悉权,可以对于公司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议,当发现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一定的违规现象,股东有权利提出,从而进一步维护自身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股东权利的提出并达到相应的效果,这就需要配套的程序制度进行进一步的保障,一套可行性的保障制度不仅仅能够维护公司和固定的权利,而且能够节约公司的资源,以求在短时间内解决问题,制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2)对监事会组成及其法定职权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监事不力,形同虚设。主要表现为监事会成员的任职机制及其组成人员决定了监事在现实中不能发挥太大作用,监事会并不拥有控制董事会的实质性权力,沦为“花瓶摆设”,监事会主要作用是监督董事会的成员所作所为有没有违规公司章程的条款,同时在董事长选举时起监督作用,可以说监事会的监督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其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监事会沦为“花瓶”,不仅仅是公司机构冗杂的表现,更使得公司失去了相关的监督机制,长此以往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监事会设立的初步作用应落实到位,其组成人员权力的独立性不受公司董事会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扰,强制有序的监督机制设立对于发挥监事会的作用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落实到位,保障公司稳定运行。
(3)董事机关的问题以及存在缺陷。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以股东会为核心的传统体制,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而董事会则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该种体制严重妨碍了董事行为的积极性与参与性,不利于董事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公司重大事项管理权授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实际上沦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消极执行机关,违反了现代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实际上,各国公司法往往仅仅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模糊地规定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以便其享有公司事务的一般管理权。我国《公司法》在发展路径选择之中,亦应放宽董事会职权范围,以符合现代公司法之原则。放宽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仅仅能够调动董事会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使董事会发挥其自身的主动性,能够有效整合可利用的资源,切合及时有效的信息资讯制定出相关决定,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四)公司退出机制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强制解散分为法定解散和命令解散,其中,命令解散又分为基于行政主管机关的解散和基于法院裁判的解散。《公司法》第180条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作为法律拟制之人,公司生命并不因公司偶尔轻微的违法行为而被剥夺。人之生命剥夺须经严格而复杂的司法程序,法人之生命亦不可不经严格司法程序而被剥夺。行政机关剥夺法人之生命是对法人人格之践踏。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行政机关权力予以规制,赋予行政机关诉讼权,通过监管方式由司法程序予以决定。[5]
受原有体制和文化观念影响,我国《公司法》仍受历史沉疴之束缚,存在现代化立法思维之缺陷。对此,以升维视角检视《公司法》现代化之历程,营造国际化、前瞻性、系统化及与时俱进的立法思维仍是当务之急。此外,营造《公司法》现实生态环境,加强公司法律制度的实施与研究,加快构建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及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债权人保护亦是现代化公司法律制度建设的应有之意。[6]
四、结语
在与法同行之路,我们坚信,良法为民众谋福祉。正如林毅夫教授所言:“如果人心的理性是无界的,且建立制度安排是不花费用、不花时间的,那么社会在对制度不均衡作反映时,会立即从一种均衡结构直接转到另一种均衡结构。然而,人心的理性是有限的,建立制度是一个消费时间精力和资源的过程。”从历史维度看,制度有其记忆,人类总是带着自己的镣铐在跳舞,“摸着石头过河”的务实之举亦隐含了一种在人类求安的理性预期与未来不确定性之间的迫不得已之选择。我国《公司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亦是如此,其必将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展现全新理念以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实践之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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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