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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申请方式、司法确认的内容、明确一审终审、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明确办理部门等,同时由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收纳入"特别程序"一章,也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小部分的修改,然后这样的修改却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自古以来,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其实也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①而在西方,中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东方之花"之美誉,中国调解纠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或者更早,经过几百年的演化,当代中国调解制度也日趋完善,直到2010年10月中国首部《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又一巨大进步。
《人民调解法》第33条关于司法确认程序未加详解,该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学者的广泛讨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法》中的这个漏洞做了补齐,并且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确认程序做了相关补正规定。本文将以《若干规定》中的条文作为研究对象,联系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相应部分,进一步阐述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认识以及提出个人浅薄建议。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逐步探索之路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稿)"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一章中吸纳了定西法院探索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相关改革成果。
2009年7月最高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直至201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提及的司法确认,确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地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并且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特别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一章第六节第194条。至今,司法确认程序已经得到了极大地完善。
二、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现行规定的相关问题
制度能否实现其目的与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程度。②虽然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的意见出台较多,但所列相当陈杂,并未形成系统性规定,内部逻辑问题也出现了前后矛盾。
(一)关于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业务部门的问题
目前,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潮流。但如果司法案件一律交由立案庭办理,则会增加该业务部门的压力,也不利于案件快速、方便处理。因此,个人认为应以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为主为宜,因为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既能与目前多数法院的实践做法保持一致,又与立案庭主要负责形式审查的职能相符,但若由人民法庭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也可由人民法庭办理。
(二)关于司法确认的审查问题
1、审查方式的问题
关于审查方式笔者认为,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当事人选择使用调解程序可能正是因为认为其相较于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隐私保护性,因此,应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看当事人意愿是否愿意公开开庭进行司法确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开庭。
2、审查内容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中所作的规定中做法有待进一步探讨,如果在司法确认程序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所调事项或当事人的权利重新加以分配和定位,那么其与诉讼程序就无法区分开来。而且该做法赋予了司法确认的裁定书以既判力。如果每件司法确认案件都必须做出实质审查这显然超过了立法者的初衷。但这样的做法也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法官在确认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存在《若干规定》第7条的不予确认的情况时,法官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实体事项做审查。因此要将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完全区别开来并不容易。总而言之,司法确认程序的在审查内容的认定上十分模糊,且解决方法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这点是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方便、快捷的处理特点的。
(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后果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后果是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种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调解完结后与诉讼衔接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仍然应该由司法确认的审判员审理?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官参与司法确认程序,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疑将产生影响。这样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却很难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即便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作为不利的证据,法官在对事实也仍可能无意识地受到它们的影响。③因此不宜由原法官继续裁判,而应另行指定法官进行裁判。
三、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反思
制度内完善论者认为我们应当继续加强调解工作,同时应考虑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更好地与其他程序衔接起来。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或许只是现阶段--在我国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立法者所提出的应急之策,但随着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增大,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在群众心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人民素质的提升,信用度提高,这样的程序终有一天会成为虚设的制度。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又是制约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真正公平公正对待和制约着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地方。又或许,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风险制裁方法,从而也无需再增加司法确认程序这一环节,且保护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而立法者也不必再绞尽脑汁去钻研一些程序上的制度障碍--"拆东墙补西墙了"。
注释:
①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②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③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页至第409页。
参考文献:
[1]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2]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国祚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7)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沈羽双,女,湖南株洲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自古以来,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其实也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①而在西方,中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东方之花"之美誉,中国调解纠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或者更早,经过几百年的演化,当代中国调解制度也日趋完善,直到2010年10月中国首部《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又一巨大进步。
《人民调解法》第33条关于司法确认程序未加详解,该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学者的广泛讨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法》中的这个漏洞做了补齐,并且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确认程序做了相关补正规定。本文将以《若干规定》中的条文作为研究对象,联系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相应部分,进一步阐述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认识以及提出个人浅薄建议。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逐步探索之路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稿)"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一章中吸纳了定西法院探索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相关改革成果。
2009年7月最高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直至201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提及的司法确认,确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地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并且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特别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一章第六节第194条。至今,司法确认程序已经得到了极大地完善。
二、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现行规定的相关问题
制度能否实现其目的与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程度。②虽然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的意见出台较多,但所列相当陈杂,并未形成系统性规定,内部逻辑问题也出现了前后矛盾。
(一)关于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业务部门的问题
目前,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潮流。但如果司法案件一律交由立案庭办理,则会增加该业务部门的压力,也不利于案件快速、方便处理。因此,个人认为应以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为主为宜,因为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既能与目前多数法院的实践做法保持一致,又与立案庭主要负责形式审查的职能相符,但若由人民法庭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也可由人民法庭办理。
(二)关于司法确认的审查问题
1、审查方式的问题
关于审查方式笔者认为,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当事人选择使用调解程序可能正是因为认为其相较于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隐私保护性,因此,应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看当事人意愿是否愿意公开开庭进行司法确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开庭。
2、审查内容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中所作的规定中做法有待进一步探讨,如果在司法确认程序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所调事项或当事人的权利重新加以分配和定位,那么其与诉讼程序就无法区分开来。而且该做法赋予了司法确认的裁定书以既判力。如果每件司法确认案件都必须做出实质审查这显然超过了立法者的初衷。但这样的做法也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法官在确认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存在《若干规定》第7条的不予确认的情况时,法官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实体事项做审查。因此要将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完全区别开来并不容易。总而言之,司法确认程序的在审查内容的认定上十分模糊,且解决方法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这点是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方便、快捷的处理特点的。
(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后果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后果是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种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调解完结后与诉讼衔接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仍然应该由司法确认的审判员审理?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官参与司法确认程序,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疑将产生影响。这样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却很难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即便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作为不利的证据,法官在对事实也仍可能无意识地受到它们的影响。③因此不宜由原法官继续裁判,而应另行指定法官进行裁判。
三、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反思
制度内完善论者认为我们应当继续加强调解工作,同时应考虑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更好地与其他程序衔接起来。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或许只是现阶段--在我国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立法者所提出的应急之策,但随着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增大,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在群众心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人民素质的提升,信用度提高,这样的程序终有一天会成为虚设的制度。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又是制约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真正公平公正对待和制约着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地方。又或许,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风险制裁方法,从而也无需再增加司法确认程序这一环节,且保护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而立法者也不必再绞尽脑汁去钻研一些程序上的制度障碍--"拆东墙补西墙了"。
注释:
①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②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③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页至第409页。
参考文献:
[1]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2]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国祚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7)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沈羽双,女,湖南株洲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