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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共63条,至今有三条依然适用,即教会自由和独立、公民未经审判其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被剥夺、伦敦及其他城市的特权。其社会契约精神曾被用来作为进行资产阶级革命、建立君主立宪制的合法依据。那么为什么会在西欧封建制大背景下的英国诞生这部用以约束王权的法律文件?其实是经济、宗教、政治、司法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这部宪法性文件的诞生。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该基本原理应用于《大宪章》的产生同样适用。经济因素在《大宪章》形成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经济发展中,经济主体的成长壮大、经济主体对经济发展环境的新要求与现实的制度安排不能满足这种新要求之间的矛盾共同作用,是《大宪章》得以产生的经济动因。在诸多的经济因素中,城市及城市经济的发展起着主要推动作用。
英国城市大部分是在罗马时代建立的,虽然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城市之光也显暗淡,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英国城市给英国留下许多精神财富,诸如公民观念、法治精神、民主、平等、自由精神等,这些成为《大宪章》产生之前的英国城市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的不竭动力。
从10世纪开始,英国城市普遍兴起。城市的普遍兴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由于三圃制①的推行,使农产品剩余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在封建主的领地内,形成一批有熟练技术的工匠。他们一般都渴望独立生产,脱离封建主控制。于是他们离开领地,或在城市旧址,或在教堂城堡附近,或在交通便利之地聚集而作,由集而市。初期封建主对这种态势是积极支持的,因为他们认为在自己的领地上发展城市可以为其提供各种商品,方便生活,又可以征收货币租税,增加收入。当时许多封建主都设法招徕从其他封建主领地上出走的手艺人,吸引他们到自己的领地上操业。但是,城市毕竟是坐落在封建领地内,封建主视其为家私。随着封建经济的成长,封建主们对城市的勒索日益加重。封建主们如同对待庄园里的农民一样,向他们征收捐税,摊派劳役和兵役,甚至公开抢劫来往客商,袭击城市,抢劫市场。他们这样做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威胁着手工业的生存,因而激起了城市反对封建主、争取自治的斗争。②13世纪初,伦敦、爱丁堡、英属加莱等城市的手工业和商品交易发展迅速,城市组织机构日益完善,独立的市民阶层力量日益壮大。他们在经济上要求发展城市商品经济,在政治上追求民主政治,但是在既有的制度安排中,并没有充分保障其政治、经济权利的制度规定。虽然金雀花王室①的前任几位君主以颁发特许状②的形式来适应这种形势,但依然不能满足市民和商人们的需求。
作为当时的执政者约翰,不仅没有顺应这一局势,反而出台抑制措施,如规定“对出入英格兰任一港口的商品都征收1/15的关税,并使英国人的动产税增加了一倍。同时,在封臣后裔继承领地时,他过分榨取继承税,又高价出售封臣后代的财产监护权。”③此外约翰还通过颁布一系列法案,如王室森林法,来提高收入。另外向各封建主征收款项,规定不交或迟交就要被罚款。这些规定极容易被国民触犯,而且惩罚极为严重。这样,大笔罚金和充公财产就会流入王室财政。英王对正常借贷关系的破坏进一步触犯了贵族的利益。根据教会法规定,基督徒被禁止从事获利的借贷业务,所以只有犹太人才可以成为借款人。英国王室通过了死亡犹太人债权充公的法案。这样王室就成了英国高利贷业务的教父。这一情况的主要受害人就是贵族,他们一方面需要犹太商人的贷款,另一方面又担心因无法还贷而受到国王的洗劫。贵族们看着自己的利益被国王无止剥夺,反叛已是到了无法再控制的地步。
贵族和商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迫切愿望在《大宪章》中得到实现,如第12条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供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第14条规定:“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该条对征税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13条规定:“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第41条规定:“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自此以后,除海岸线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在《大宪章》中,贵族和商人们的诉求部分地得到满足。
按照传统说法,《大宪章》被制定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英国当时的具体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世俗权力与神权的界限是英国社会形势发展的结果。教权是推动《大宪章》形成的重要原因。教会的自由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是《大宪章》的首要条款。该条款作为仅存的至今仍可适用的三条《大宪章》条款之首一直是教会用来维护其正当权利的最重要法律文件。
教会与英王之争由来已久,从威廉入主英国后,英国王室与教会就一直在争夺权力和土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Gregory Ⅶ)就宣称整个英格兰都是罗马教廷的属地,而威廉一世(WilliamⅠ)始终坚持王权的最高权威。威廉二世(Wilhelm II)在位13年,从来没有召开过教会会议,还一度将坎特伯雷大主教之位置空悬达五年之久。虽然他不重视教会,却比较倚重几位忠贞的主教王室亲信。①亨利一世(Henry I)时,教权与王权力量均衡,双方进行了妥协,并签订了《特权令》,双方一致同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权仍属英王,但教皇保留通过授予称号和精神地位的荣耀来进一步确认英王任命之主教的权利。主教任命权被国王和教会分割了。在国王与教会关系尚能维持或者大主教候选人都能得到双方满意的情况下,这一合约尚能维持。到12世纪的时候,教会与英王的矛盾日益尖锐,王权与教权之争日趋激烈。亨利二世(Henry II)时,认为教会司法特权损害王权,于是利用王权于1164年颁布了《克拉伦顿约章》,规定:教士犯罪必须首先向国王法庭投诉,由王室官员逮捕犯罪教士,然后移交给教会法庭审理,如果罪行成立,则革除其教籍,退回国王法庭,根据世俗法律定罪量刑。该规定招致大主教贝克特的反对,拒不承认该约章,并与亨利二世展开了长达6年的斗争。最终结果是亨利二世凭借当时王权的强大杀死了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Saint Thomas Becket)。② 到约翰王时,王权与教权再起冲突,其导火索是对教职选任控制权的争夺。1205年7月,坎特伯雷大主教H.瓦尔特去世,牧师会不等王室下达“准选状”就提前选举了坎特伯雷修道院的执事雷金纳德。约翰王获悉后则拒绝予以承认,并迫使牧师会选举了国王提名的诺威奇主教格雷。双方互不妥协,最后求助于教皇。教皇英诺森三世却否决了诸方要求,任命红衣主教兰顿出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同意了,但旋而又觉得其权威受到亵渎,又拒绝了教廷的这一任命。由此双方斗争日趋激烈,教皇于1207年宣布对英实施“禁教令”,令英国教会在英停止举行礼拜、洗礼、葬礼等宗教仪礼。民众的正常宗教生活颇受影响,1209年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使其限于孤立的境地。为摆脱困境,约翰王只得于1212年10月派遣六人组成的使团赴罗马教廷谋求妥协,最终在1213年5月成功地与教皇讲和,应允作为教皇的“封臣”。1213年8月25日,为了进一步让约翰王屈服,史蒂芬·兰斯(Stephen Langton)大主教作为贵族反叛联盟的主要领导人在圣保罗大教堂的男爵会议上宣读亨利一世(Henry I)在1100年加冕礼上的《特权令》,其中有“上帝的教堂在其大主教、主教或修道院院长故去而在下一任到来之前,我将既不卖掉也不转移其地租,也将不取教堂的领地或教堂的人”。《特权令》显然已被教会用来反叛并制定《大宪章》的理论依据。③
1214年,约翰王颁布政令,承认教会选举自由。教皇也于是年取消对英国的“禁教令”。教权的胜利必然会使教会的利益得到满足。教会主持了《大宪章》的起草工作,在《大宪章》第1条规定:“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坚决应许上帝,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关于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须之自由选举,在余等与诸男爵发生不睦之前自动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许状所颁赐者,同时经余等请得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孙当永以善意遵守。”这些规定已足使英王与教廷形势恢复到亨利二世(Henry II)时代。英王已无任何使人信服的合法理由再对教会财产和自由权利构成威胁。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已经实现了他对解决英国教权问题的期望。而且教会还获得了针对王权的所有自由选举的法律上的控制权。国王成为教皇的附庸,世俗仍需屈服于教会。
诺曼底骑士制度是英国封建主维护政治统治的基础。约翰破坏了这种在当时明显合理的制度。同时又因约翰军事上的败北,签署并维护《大宪章》已成为贵族限制王权,维护统治的必然举措。
骑士最早在8世纪卡洛林王朝时期出现于法兰西。威廉(William)用诺曼底骑士制度在英国正式建立了统一的封建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约定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调整英国社会的运转。该制度规定国王向跟随作战的骑士授予土地,骑士对封地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只属于国王。受地者在人格上变成了国王的臣属。“他们以自己的封建领地为基础,与国王一道以刀剑统治国家,压迫农奴,镇压革命运动。他们的职责就是要忠于国王,服从封建国家”。①他必须效忠、服务,甚至为国王而献身。在接受封土时举行的“臣服礼”不仅具有宗教道德方面的约束力,它还表明因国王把作为封建财产的土地分给骑士,骑士就对国王有服从、效忠和尊重的义务。反之。因骑士对国王的效忠,国王对骑士就有保护其正当权益的义务。
但约翰却用疯狂的行为肆意毁坏这种制度。在他看来,自己对贵族利益的侵犯只不过是收回属于自己的东西。约翰忽视了骑士们作为契约的承诺人当要约人违反契约规定时,承诺人可以宣告契约无效。骑士们有权获得封地上的经济收益,以及在其封土内实行以司法形式体现出来的政治统治。承认这两种权利并保护封臣的受封地不受侵犯也是国王的义务。该义务虽然在《大宪章》颁布前不见于成文法律,但却存在于习俗之中,为双方熟知,具有法律效力。约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骑士就有权解除契约关系,甚至诉诸武力。或许从道德上讲,骑士们没有兑现受封时的誓言,但他们必须也必定会这样做。因为这种看似反逆的做法却是英格兰封建制度运行机制中的基本因素。英王虽至高无上,但也要遵守与贵族们的契约。面对约翰的剥夺行为,贵族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反抗王权,以维护正常的封建制度,捍卫自己的既有利益。因此要通过《大宪章》对国王权利给以明确的限定,使国王的征税和兵役要求被建立在更合理的基础上,从而保护封建制度及自身利益。
约翰在军事上的失败,也是《大宪章》得以顺利签署的重要因素。约翰没有恺撒(Caser)一样的军事天赋,在国内和国外两个战场上,他都一败涂地。
在国外战场上主要是指对法战争的失败。英法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早在“诺曼征服”②的时候就埋下了种子。他的对手是法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国王——腓力二世(Philip II)。腓力二世一生的目标就是全力对付英国。“英国在法国的领地有诺曼底、曼恩、安茹、阿基坦、布列塔尼等地,几乎占了法国领土的一半,对法国构成严重威胁。从1187年起,腓力二世采取打打停停的手段,每次都从英国人那里得到一些土地。英国理查一世继位以后,腓力二世和他一起参加了1189年第三次十字军远征。中途腓力二世退出,回到法国立即向英国领地发动进攻,使英王不得不赶快回国”。③1199年,理查一世去世,约翰继位。约翰为寻求法国的支持,与腓力二世订立了“古勒条约”,约翰用一些土地,换来法国对他王位的承认。同时腓力二世又怂恿约翰的侄子亚瑟反对他以便从中渔翁得利。1204年,腓力二世占领离英国最近的加莱港。卢昂抵抗40天后投降,接着腓力二世又占领曼恩,安茹等地。1214年,布汶一战,腓力彻底打败了约翰。和约翰恰恰相反,腓力二世是一个很擅长笼络周围力量的国王,他与法国教会的关系一直很好,同时又与各地贵族领主的关系也很密切。同是为了战争,约翰选择用掠夺城市商人财富的手段来维持。而腓力二世却给商人以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取得了各城镇的拥护。武功辉煌、文治斐然的腓力二世把约翰变成了“无地王”,并把他逼到英国国民的谈判桌前。 约翰王对国内叛军的镇压也失利了。亨利二世(Henry II)也曾为军费所困扰,但他选择的是敲诈教会而不是捍卫他自身利益的骑士们。而约翰面对国家财政的困扰,选择的是剥夺贵族的利益。“在中世纪英国,国王和贵族之间维系着一种双向契约关系。此关系受法律习俗的承认和保护,体现出权力的分割和制约。多数情况下,两者能够互相依赖配合。国王尽意重用贵族,使之参与王国政务,而贵族朝臣积极有效的政务活动,又反过来加强了国土的封建特权”。①
可约翰王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他也没有效仿他的前几位国王对贵族的怀柔政策,而是一意孤行。“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封地或处以重罚”。②约翰的行为招致了贵族们的极大不满。尽管如此,贵族也不是想推翻国王的统治,只是希望国王做出合理的让步,爱护骑士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把君臣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1214年约翰率军征讨诺曼底的失败,更加剧了这一矛盾。1214年,英格兰北部的骑士率先拒纳兵役免除税。在1215年主显节伦敦会议上,男爵们再次要求恢复“古代习惯的自由”,被约翰拒绝。贵族反叛势在必行,1215年春,男爵们武装起来,聚集在斯坦福。他们主要是从北方各郡来的,以后扩展到行会巨头和南方的贵族。他们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由,发动了大规模叛乱。叛军迅速从斯坦福推进到北安普顿,与王室雇佣军对战,市民为叛军助威,洞开城门迎接叛军。6月19日,国王被迫和25名男爵代表《大宪章》上签字。通过与国王签订成文宪章,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做法,部分实现了他们的叛乱目的。《大宪章》明确规定:未经领主代表会议同意,国王不得向他们征派款项;未经同级贵族的合法判决,国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们的土地和财产。
约翰的前辈们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司法改革。当时的英国存在三种法院系统,分别是皇帝的、宗教的和贵族法院系统。皇家审判系统管辖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皇室稳定的案子。皇家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宫处理诉讼,并且皇家巡回法官在全国进行巡回审判。教会法院由天主教堂主持。教皇作为精神领袖,维持着对宗教犯罪行为的司法管辖权。贵族法院由各地领主管辖,他们被王室授予要职并且控制着大片领土。每一个领主,作为王室封地上的主人,都被授予权威去处理涉及他的佃户,或是同意为了寻求庇护和安全以为他的领地而工作之人的诉讼。司法权的分散对于中央集权制的建立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巡回审判制一统英国司法管辖权本是趋势。约翰的先辈们做的都挺好。特别是其父亲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1179年的温莎诏令,亨利二世将巡回审判制变成一种定期的和永久性的制度,他的司法改革为皇室法院建立了权威并且为英国未来的法院审判系统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约翰没有继续进行其祖先统一司法的事业,反而滥用司法权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与财富,使英国陷入了巨大的司法危机中。约翰不断利用父亲留下的有力审判系统去镇压敌人并且敲诈贵族,他命令教会和贵族法院让渡司法管辖权,并把他们彻底推回到了对立的一方。约翰没有遵循其父循序渐进的改革风格,他的行为根本称不上改革,只是如同他肆意掠夺别人的生命和财产一样也不想放过领主和教会的司法管辖权。面对这种情况,贵族们期待着限制约翰的权利,该期盼在《大宪章》中有所体现:“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第17条)”,“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第34条)。”贵族会议针对约翰企图用王室法院判决来掠夺财物的举动,同时又不愿意过分削弱王室司法管辖权,毕竟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可以有效维护他们的竞争利益,巡回审判制壮大又是趋势,所以贵族们制定了《大宪章》里最著名的条款来彻底解决国王审判权问题:“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贵族们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其他条款十分详细地规定了皇室法院和所属官员该如何运行。他们还制定出由王室法官主持审判,当地武士担任陪审团成员就地方郡法庭进行审判的创新制度:“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案件所发生之州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这些条款试图纠正国王对司法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经济、宗教、政治、司法因素的综合作用,在西欧封建制的大背景下的英国却产生了一部约束王权的宪法性文件。当然,《大宪章》作为历史的产物,之前历史的点滴积累都会成为促其形成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文明肇始之时就具有的民主因素及至《大宪章》形成之前英国社会中民主自由因素的积累也是《大宪章》形成的重要原因,限于篇幅限制,对于其他影响因素并未一一探讨。
【作者简介】尚绪芝,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外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王雅贞】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该基本原理应用于《大宪章》的产生同样适用。经济因素在《大宪章》形成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经济发展中,经济主体的成长壮大、经济主体对经济发展环境的新要求与现实的制度安排不能满足这种新要求之间的矛盾共同作用,是《大宪章》得以产生的经济动因。在诸多的经济因素中,城市及城市经济的发展起着主要推动作用。
英国城市大部分是在罗马时代建立的,虽然随着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城市之光也显暗淡,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英国城市给英国留下许多精神财富,诸如公民观念、法治精神、民主、平等、自由精神等,这些成为《大宪章》产生之前的英国城市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的不竭动力。
从10世纪开始,英国城市普遍兴起。城市的普遍兴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由于三圃制①的推行,使农产品剩余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在封建主的领地内,形成一批有熟练技术的工匠。他们一般都渴望独立生产,脱离封建主控制。于是他们离开领地,或在城市旧址,或在教堂城堡附近,或在交通便利之地聚集而作,由集而市。初期封建主对这种态势是积极支持的,因为他们认为在自己的领地上发展城市可以为其提供各种商品,方便生活,又可以征收货币租税,增加收入。当时许多封建主都设法招徕从其他封建主领地上出走的手艺人,吸引他们到自己的领地上操业。但是,城市毕竟是坐落在封建领地内,封建主视其为家私。随着封建经济的成长,封建主们对城市的勒索日益加重。封建主们如同对待庄园里的农民一样,向他们征收捐税,摊派劳役和兵役,甚至公开抢劫来往客商,袭击城市,抢劫市场。他们这样做阻碍了工商业的发展,威胁着手工业的生存,因而激起了城市反对封建主、争取自治的斗争。②13世纪初,伦敦、爱丁堡、英属加莱等城市的手工业和商品交易发展迅速,城市组织机构日益完善,独立的市民阶层力量日益壮大。他们在经济上要求发展城市商品经济,在政治上追求民主政治,但是在既有的制度安排中,并没有充分保障其政治、经济权利的制度规定。虽然金雀花王室①的前任几位君主以颁发特许状②的形式来适应这种形势,但依然不能满足市民和商人们的需求。
作为当时的执政者约翰,不仅没有顺应这一局势,反而出台抑制措施,如规定“对出入英格兰任一港口的商品都征收1/15的关税,并使英国人的动产税增加了一倍。同时,在封臣后裔继承领地时,他过分榨取继承税,又高价出售封臣后代的财产监护权。”③此外约翰还通过颁布一系列法案,如王室森林法,来提高收入。另外向各封建主征收款项,规定不交或迟交就要被罚款。这些规定极容易被国民触犯,而且惩罚极为严重。这样,大笔罚金和充公财产就会流入王室财政。英王对正常借贷关系的破坏进一步触犯了贵族的利益。根据教会法规定,基督徒被禁止从事获利的借贷业务,所以只有犹太人才可以成为借款人。英国王室通过了死亡犹太人债权充公的法案。这样王室就成了英国高利贷业务的教父。这一情况的主要受害人就是贵族,他们一方面需要犹太商人的贷款,另一方面又担心因无法还贷而受到国王的洗劫。贵族们看着自己的利益被国王无止剥夺,反叛已是到了无法再控制的地步。
贵族和商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迫切愿望在《大宪章》中得到实现,如第12条规定“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供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第14条规定:“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该条对征税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13条规定:“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第41条规定:“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自此以后,除海岸线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在《大宪章》中,贵族和商人们的诉求部分地得到满足。
按照传统说法,《大宪章》被制定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英国当时的具体问题。以法律形式明确世俗权力与神权的界限是英国社会形势发展的结果。教权是推动《大宪章》形成的重要原因。教会的自由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是《大宪章》的首要条款。该条款作为仅存的至今仍可适用的三条《大宪章》条款之首一直是教会用来维护其正当权利的最重要法律文件。
教会与英王之争由来已久,从威廉入主英国后,英国王室与教会就一直在争夺权力和土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Gregory Ⅶ)就宣称整个英格兰都是罗马教廷的属地,而威廉一世(WilliamⅠ)始终坚持王权的最高权威。威廉二世(Wilhelm II)在位13年,从来没有召开过教会会议,还一度将坎特伯雷大主教之位置空悬达五年之久。虽然他不重视教会,却比较倚重几位忠贞的主教王室亲信。①亨利一世(Henry I)时,教权与王权力量均衡,双方进行了妥协,并签订了《特权令》,双方一致同意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权仍属英王,但教皇保留通过授予称号和精神地位的荣耀来进一步确认英王任命之主教的权利。主教任命权被国王和教会分割了。在国王与教会关系尚能维持或者大主教候选人都能得到双方满意的情况下,这一合约尚能维持。到12世纪的时候,教会与英王的矛盾日益尖锐,王权与教权之争日趋激烈。亨利二世(Henry II)时,认为教会司法特权损害王权,于是利用王权于1164年颁布了《克拉伦顿约章》,规定:教士犯罪必须首先向国王法庭投诉,由王室官员逮捕犯罪教士,然后移交给教会法庭审理,如果罪行成立,则革除其教籍,退回国王法庭,根据世俗法律定罪量刑。该规定招致大主教贝克特的反对,拒不承认该约章,并与亨利二世展开了长达6年的斗争。最终结果是亨利二世凭借当时王权的强大杀死了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Saint Thomas Becket)。② 到约翰王时,王权与教权再起冲突,其导火索是对教职选任控制权的争夺。1205年7月,坎特伯雷大主教H.瓦尔特去世,牧师会不等王室下达“准选状”就提前选举了坎特伯雷修道院的执事雷金纳德。约翰王获悉后则拒绝予以承认,并迫使牧师会选举了国王提名的诺威奇主教格雷。双方互不妥协,最后求助于教皇。教皇英诺森三世却否决了诸方要求,任命红衣主教兰顿出任坎特伯雷大主教。约翰同意了,但旋而又觉得其权威受到亵渎,又拒绝了教廷的这一任命。由此双方斗争日趋激烈,教皇于1207年宣布对英实施“禁教令”,令英国教会在英停止举行礼拜、洗礼、葬礼等宗教仪礼。民众的正常宗教生活颇受影响,1209年又将约翰王开除教籍,使其限于孤立的境地。为摆脱困境,约翰王只得于1212年10月派遣六人组成的使团赴罗马教廷谋求妥协,最终在1213年5月成功地与教皇讲和,应允作为教皇的“封臣”。1213年8月25日,为了进一步让约翰王屈服,史蒂芬·兰斯(Stephen Langton)大主教作为贵族反叛联盟的主要领导人在圣保罗大教堂的男爵会议上宣读亨利一世(Henry I)在1100年加冕礼上的《特权令》,其中有“上帝的教堂在其大主教、主教或修道院院长故去而在下一任到来之前,我将既不卖掉也不转移其地租,也将不取教堂的领地或教堂的人”。《特权令》显然已被教会用来反叛并制定《大宪章》的理论依据。③
1214年,约翰王颁布政令,承认教会选举自由。教皇也于是年取消对英国的“禁教令”。教权的胜利必然会使教会的利益得到满足。教会主持了《大宪章》的起草工作,在《大宪章》第1条规定:“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坚决应许上帝,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关于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须之自由选举,在余等与诸男爵发生不睦之前自动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许状所颁赐者,同时经余等请得教皇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孙当永以善意遵守。”这些规定已足使英王与教廷形势恢复到亨利二世(Henry II)时代。英王已无任何使人信服的合法理由再对教会财产和自由权利构成威胁。英诺森三世(Innocent III)已经实现了他对解决英国教权问题的期望。而且教会还获得了针对王权的所有自由选举的法律上的控制权。国王成为教皇的附庸,世俗仍需屈服于教会。
诺曼底骑士制度是英国封建主维护政治统治的基础。约翰破坏了这种在当时明显合理的制度。同时又因约翰军事上的败北,签署并维护《大宪章》已成为贵族限制王权,维护统治的必然举措。
骑士最早在8世纪卡洛林王朝时期出现于法兰西。威廉(William)用诺曼底骑士制度在英国正式建立了统一的封建制度。这种制度通过约定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调整英国社会的运转。该制度规定国王向跟随作战的骑士授予土地,骑士对封地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只属于国王。受地者在人格上变成了国王的臣属。“他们以自己的封建领地为基础,与国王一道以刀剑统治国家,压迫农奴,镇压革命运动。他们的职责就是要忠于国王,服从封建国家”。①他必须效忠、服务,甚至为国王而献身。在接受封土时举行的“臣服礼”不仅具有宗教道德方面的约束力,它还表明因国王把作为封建财产的土地分给骑士,骑士就对国王有服从、效忠和尊重的义务。反之。因骑士对国王的效忠,国王对骑士就有保护其正当权益的义务。
但约翰却用疯狂的行为肆意毁坏这种制度。在他看来,自己对贵族利益的侵犯只不过是收回属于自己的东西。约翰忽视了骑士们作为契约的承诺人当要约人违反契约规定时,承诺人可以宣告契约无效。骑士们有权获得封地上的经济收益,以及在其封土内实行以司法形式体现出来的政治统治。承认这两种权利并保护封臣的受封地不受侵犯也是国王的义务。该义务虽然在《大宪章》颁布前不见于成文法律,但却存在于习俗之中,为双方熟知,具有法律效力。约翰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骑士就有权解除契约关系,甚至诉诸武力。或许从道德上讲,骑士们没有兑现受封时的誓言,但他们必须也必定会这样做。因为这种看似反逆的做法却是英格兰封建制度运行机制中的基本因素。英王虽至高无上,但也要遵守与贵族们的契约。面对约翰的剥夺行为,贵族们为了生存不得不反抗王权,以维护正常的封建制度,捍卫自己的既有利益。因此要通过《大宪章》对国王权利给以明确的限定,使国王的征税和兵役要求被建立在更合理的基础上,从而保护封建制度及自身利益。
约翰在军事上的失败,也是《大宪章》得以顺利签署的重要因素。约翰没有恺撒(Caser)一样的军事天赋,在国内和国外两个战场上,他都一败涂地。
在国外战场上主要是指对法战争的失败。英法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早在“诺曼征服”②的时候就埋下了种子。他的对手是法国历史上最伟大的国王——腓力二世(Philip II)。腓力二世一生的目标就是全力对付英国。“英国在法国的领地有诺曼底、曼恩、安茹、阿基坦、布列塔尼等地,几乎占了法国领土的一半,对法国构成严重威胁。从1187年起,腓力二世采取打打停停的手段,每次都从英国人那里得到一些土地。英国理查一世继位以后,腓力二世和他一起参加了1189年第三次十字军远征。中途腓力二世退出,回到法国立即向英国领地发动进攻,使英王不得不赶快回国”。③1199年,理查一世去世,约翰继位。约翰为寻求法国的支持,与腓力二世订立了“古勒条约”,约翰用一些土地,换来法国对他王位的承认。同时腓力二世又怂恿约翰的侄子亚瑟反对他以便从中渔翁得利。1204年,腓力二世占领离英国最近的加莱港。卢昂抵抗40天后投降,接着腓力二世又占领曼恩,安茹等地。1214年,布汶一战,腓力彻底打败了约翰。和约翰恰恰相反,腓力二世是一个很擅长笼络周围力量的国王,他与法国教会的关系一直很好,同时又与各地贵族领主的关系也很密切。同是为了战争,约翰选择用掠夺城市商人财富的手段来维持。而腓力二世却给商人以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取得了各城镇的拥护。武功辉煌、文治斐然的腓力二世把约翰变成了“无地王”,并把他逼到英国国民的谈判桌前。 约翰王对国内叛军的镇压也失利了。亨利二世(Henry II)也曾为军费所困扰,但他选择的是敲诈教会而不是捍卫他自身利益的骑士们。而约翰面对国家财政的困扰,选择的是剥夺贵族的利益。“在中世纪英国,国王和贵族之间维系着一种双向契约关系。此关系受法律习俗的承认和保护,体现出权力的分割和制约。多数情况下,两者能够互相依赖配合。国王尽意重用贵族,使之参与王国政务,而贵族朝臣积极有效的政务活动,又反过来加强了国土的封建特权”。①
可约翰王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他也没有效仿他的前几位国王对贵族的怀柔政策,而是一意孤行。“为增加政府财力和筹集军费,于1199—1215年间将世俗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提高封建继承税。凡不能及时如数缴纳者,即被没收封地或处以重罚”。②约翰的行为招致了贵族们的极大不满。尽管如此,贵族也不是想推翻国王的统治,只是希望国王做出合理的让步,爱护骑士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把君臣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1214年约翰率军征讨诺曼底的失败,更加剧了这一矛盾。1214年,英格兰北部的骑士率先拒纳兵役免除税。在1215年主显节伦敦会议上,男爵们再次要求恢复“古代习惯的自由”,被约翰拒绝。贵族反叛势在必行,1215年春,男爵们武装起来,聚集在斯坦福。他们主要是从北方各郡来的,以后扩展到行会巨头和南方的贵族。他们以约翰未能保护封臣和王国利益为由,发动了大规模叛乱。叛军迅速从斯坦福推进到北安普顿,与王室雇佣军对战,市民为叛军助威,洞开城门迎接叛军。6月19日,国王被迫和25名男爵代表《大宪章》上签字。通过与国王签订成文宪章,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做法,部分实现了他们的叛乱目的。《大宪章》明确规定:未经领主代表会议同意,国王不得向他们征派款项;未经同级贵族的合法判决,国王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们的土地和财产。
约翰的前辈们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司法改革。当时的英国存在三种法院系统,分别是皇帝的、宗教的和贵族法院系统。皇家审判系统管辖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皇室稳定的案子。皇家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宫处理诉讼,并且皇家巡回法官在全国进行巡回审判。教会法院由天主教堂主持。教皇作为精神领袖,维持着对宗教犯罪行为的司法管辖权。贵族法院由各地领主管辖,他们被王室授予要职并且控制着大片领土。每一个领主,作为王室封地上的主人,都被授予权威去处理涉及他的佃户,或是同意为了寻求庇护和安全以为他的领地而工作之人的诉讼。司法权的分散对于中央集权制的建立无疑是极为不利的。巡回审判制一统英国司法管辖权本是趋势。约翰的先辈们做的都挺好。特别是其父亲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1179年的温莎诏令,亨利二世将巡回审判制变成一种定期的和永久性的制度,他的司法改革为皇室法院建立了权威并且为英国未来的法院审判系统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约翰没有继续进行其祖先统一司法的事业,反而滥用司法权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与财富,使英国陷入了巨大的司法危机中。约翰不断利用父亲留下的有力审判系统去镇压敌人并且敲诈贵族,他命令教会和贵族法院让渡司法管辖权,并把他们彻底推回到了对立的一方。约翰没有遵循其父循序渐进的改革风格,他的行为根本称不上改革,只是如同他肆意掠夺别人的生命和财产一样也不想放过领主和教会的司法管辖权。面对这种情况,贵族们期待着限制约翰的权利,该期盼在《大宪章》中有所体现:“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第17条)”,“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第34条)。”贵族会议针对约翰企图用王室法院判决来掠夺财物的举动,同时又不愿意过分削弱王室司法管辖权,毕竟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可以有效维护他们的竞争利益,巡回审判制壮大又是趋势,所以贵族们制定了《大宪章》里最著名的条款来彻底解决国王审判权问题:“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贵族们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其他条款十分详细地规定了皇室法院和所属官员该如何运行。他们还制定出由王室法官主持审判,当地武士担任陪审团成员就地方郡法庭进行审判的创新制度:“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案件所发生之州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这些条款试图纠正国王对司法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经济、宗教、政治、司法因素的综合作用,在西欧封建制的大背景下的英国却产生了一部约束王权的宪法性文件。当然,《大宪章》作为历史的产物,之前历史的点滴积累都会成为促其形成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方文明肇始之时就具有的民主因素及至《大宪章》形成之前英国社会中民主自由因素的积累也是《大宪章》形成的重要原因,限于篇幅限制,对于其他影响因素并未一一探讨。
【作者简介】尚绪芝,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外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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