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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董事与监事,实质为履行国资经营监督职责的公务代表,其选任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性,而作为公司的董监事,其选任又具明显的私法性。为实现其公私法上选任机制的融合,应在明确国资委统一代表国家行使选任权的基础上,利用行政立法对其选任标准予以明确,将现行转任及调任统一纳入公开选拔渠道,并通过与公司法上选任机制的有效对接使其得以协调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