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公益诉讼:发展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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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案件增多,审理经验也在积累中。国外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公益诉讼”这个概念对于我们并不陌生,随着现代行政职权的扩张,其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已不再局限于所针对的特定相对人,很多时候已超越了特定相对人而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权利人的相对分散或者权利主体的缺位而无法得到保护。
  
  源起和变迁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社会,早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就有“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古罗马法学家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种,诉讼也被相应的分为公诉和私诉。罗马法中公诉和私诉与近代的公诉和私诉并非同一个概念,它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益诉讼。周楠著《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因公益而诉讼是为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19世纪的英国,传统行政诉讼基于“诉讼利益”理论。“除非某个人有着自己的个人冤情,否则,法院是不愿意让任何人跨进自己大门的,一般来讲,一个人必须指出他自己的哪些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或哪些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果他仅是成百上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正是这样一种理论的支撑,普通法的传统即是“除非是一个人自己在金钱或产权上受到了损害因而蒙受了个人的损失时,才是“受害者”,而如果仅仅因为“有冤情”,就不算是“受害者”。”
  这样的传统延续了一个多世纪。直至二十世纪,情况才得到了很大的变化,普通的个人也可以到法院进行诉讼,为此,普通法精神得到了重新洗涤,在这个重要的转折中,英国丹宁勋爵的努力功不可没,他曾经在1957年受理的案名为“王国政府诉泰晤士地方法官法院案”中摒弃了原有的“受害者”认证方法,这是一个关于伯蒙齐的摊贩在街头市场争地的案件。地方法官把一处摆摊地判给了一个卖鳗鱼的人,但是一个卖报的却认为这个地方是属于他的,在审理中丹宁勋爵认为尽管卖报人对这块地方没有合法权利,但是他有一种“起诉权”。几年后,同样的棘手案件再次发生,“王国政府诉帕丁顿地区估价官案,皮奇财产有限公司提诉”,一个纳税人认为他们地区的估计表做的不合法,但他又无法证明他的财产因此而多征税,他唯一的起诉理由是整个税务表错了。按照原先的“受害者”理论,以上两个案件中的诉权都将被法院驳回,但丹宁勋爵却这样认为:“我们不可以用镑、先令和便士来衡量冤情。如果一位纳税人在一份不正确的估价表上发现他自己的名字,那么,他就有权到法院要求废除这张表格,我们不应该以他未受到任何损害为借口而拒绝受理他的起诉……法院不应该受理一个纯粹是干预与己无关的事情的好事者的起诉,但法院应该接待那些与已经发生的事情有利害关系的人。”
  现代社会行政权日益扩张,不时侵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受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制约,公民无法起诉,这导致对行政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疏漏。人们认识到“法律必须设法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找到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没有人有资格反对这种不法行为”。于是在各国的诉讼实践中,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标准被不断放宽,甚至被取消,其直接结果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的复兴。
  
  英美“检察总长”理论
  20世纪40年代,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在美国确立。在此之前,美国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时,法院才会认可其起诉资格。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一案却成为转折,最高法院承认竞争者没有受到合法权利的损害,但是实际上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法享有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审查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政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可以看出法院放宽了对于司法审查起诉资格的限制。
  而三年后的“纽约州联合会诉伊克斯案”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一说,首倡发挥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赋予私人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提起诉讼的权利。该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时,像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
  在英国,检察总长理论则开启了一个宪法性问题的探讨,1977年的“古里特诉邮政工人工会”案成为当时著名案件之一,案件的焦点在于:法院是否有权对总检察长作出的准许或拒绝同意原告起诉的决定进行审查。1977年邮政工人工会的执行委员会做出了一个决定,号召它所属的会员停止寄送英格兰与南非共和国之间所有的邮件,为此,全国自由协会主席古里特认为这是明显违反1953年的《邮政法》的,于是他向检察总长提出要求其起诉制止这个违法计划的实施,但检察总长却拒绝了他的要求。古里特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发出了诉讼状。法官认为没有检察总长的同意,他们是不能做出任何决定的。
  此后古里特又提起了上诉,上诉主事官丹宁勋爵支持了古里特的观点,丹宁勋爵认为:“如果总检察长对有关的案件拒绝同意,或者是不当或者是毫无理由的推迟同意的时间,或者他领导的机构的工作进度过于缓慢,那么,对此有切身利益的公众成员,他作为最后的一个办法,他本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必要的时刻,他甚至可以把总检察长作为联合被告。”总检察长理论在英国得到了质的飞跃,它不仅要求总检察长有担任作为公共利益法律代理人的义务,同时如果总检察长没有那么做的话,他也会被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中。
  日本的“民众诉讼”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日本在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确立了民众诉讼制度。“所谓民众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本法上“民众诉讼”,指对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关之资格,请求对国家、公共团体机关违反法规行为,请求纠正的诉讼。”当年日本最高裁判所曾经判决,认可居民提起的确认行政机关批准浴池营业许可无效的请求,因为违反法律关于公共浴池的设置必须相距250米以上的规定。
  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政府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如日本高知县的律师以纳税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地方政府情报开示法,命令高知县政府公开有关开支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必要的公款宴请必须公布被宴请客人的姓名,这样才能让纳税人判断公费请客是否合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依据本判决,从相关的公务员处追回了4.5亿日元。
  再如,日本秋田县居民,以秋田县召开的六次恳谈会所开支的费用中,有20.9万日元餐费属于违法支出,对时任教育长等职的六名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秋田县支付现金20.9万日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日本的民众诉讼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利益。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也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维护公共利益的做法已经成为世界的同行做法。在法国,其诉讼理论亦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并参与其中,《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包括:妨害公共秩序的民事案件……”俄罗斯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前苏联的理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内的守法状况进行监督,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起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诉讼请求。为此笔者认同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其在履行职责时不仅是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为了维护恢复公共秩序,必须有所作为。事实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排除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维护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策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此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已经作为了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对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损失向被告人进行控诉。
  正像丹宁勋爵所说,“尽管法院不会接待一个干涉与己无关事情的好事者,但是它会接待一位到法院来要求法律得到申明和得到实施的普通公民,即使这位普通公民只是成百、成千或成百万名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之一。”应赋予公民以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因为这样可以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时,公民理应享有种种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知晓政府部门如何花钱,也有权讨论、质疑花钱的合理性。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西方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诉讼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其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的巨大作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受到西方国家的重视和青睐。西方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日臻完善。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必将会推动我国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因为这样才能与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宪政精神相一致。■
  编辑:陈畅鸣charmingchin@163.com
  
  外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1.公益诉讼立法模式存在差异。有关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立法模式,很多国家采用制定法的模式,且将其规定在单行实体法规中的居多,如美国、日本等,而将其纳入诉讼法典的只有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另外,一些国家选择判例法的模式或者从判例上升到成文立法的模式,即便是法国这样的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也是如此。
  2.“原告资格的多元化”模式之确立。自罗马法创始公益诉讼以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立法规定能够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是十分广泛的。相对而言,英美法国家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更加宽泛一些。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并非采取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一元化,而采取多元化,即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充作原告。除个人外,社会公益性团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各国通例。
  4.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倾向于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自古罗马法以来,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来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美国则更进而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三倍于实际损失的罚金,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和起诉费,而诉讼原告在胜诉以后分享一部分罚金。此外,各国在证据制度上也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实行倾斜政策,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规则、法院职权调查规则等。如美国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便设计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如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提出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或称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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