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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施行一个多月,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带来哪些影响,司法实践中又碰到哪些问题,以及我们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都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本文就这些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观点。
关键词危险驾驶 入罪影响 认罪标准 行为范围
作者简介:李烨,临海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88-02
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
(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豍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
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
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招考一般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报考。另外,很多企业招聘中也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二、三个“如何”——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醉驾的处理力度
对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从严关系到危险驾驶犯罪今后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对醉驾行为处理从严是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1.醉驾的定罪标准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但书条款,很多人认为“醉驾不一定入罪”。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修正案八也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醉酒驾车情节方面的规定,因此只要测出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但书很难成为“非罪”理由。
2.醉酒驾车处罚并不严酷。修正案八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相对于其它国家,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韩国对醉酒驾车可处3年以下监禁,日本对醉酒驾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规定对故意危险驾驶而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对醉酒驾驶者将监禁一年,而我国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六个月。
3.从严治理是遏制醉驾的有效手段。一个月以来,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5月1日到15日的数据也已显示,严格处理对减少醉驾起到了明显的成效。如果从宽处理既会让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也会降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威慑力,使稍有好转的交通整治成效前功尽弃。
(二)如何确定认罪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列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醉酒驾驶的认罪标准争议不大,但是飙车行为规定目前欠缺详细,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疑惑。这里的疑惑主要有以下两点:
1.何为追逐竞驶。现代汉语字典对“追逐”解释为“追赶”,“竞”定义为“竞赛、竞争”,因此,从字面上理解,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车辆相互竞赛、追赶。笔者认为,刑法层面上的追逐竞驶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超速竞驶。此处超速竞驶客观上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现实威胁,但是该超速竞驶并不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高速竞驶,因为高速竞驶不一定具备追逐竞驶的特征;二是主观方面要有竞赛、追赶的意图。上述超速竞驶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高速竞驶是因为超速竞驶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但不要求驾驶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机动车超过其它机动车并且超过所在道路的规定限速即可。这里的意图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驾驶者事先或事中达成了相互竞赛的意思联络,另一种是单方驾驶者产生了竞赛、追赶另一机动车的意图,但另一方的意思在所不问。
2.何为情节恶劣。以上追逐竞驶行为并非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刑法对情节恶劣的具体情节没有阐述,在此笔者罗列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认定情节是否恶劣的几点参考:(1)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但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3)在人流量或车流量较大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小时以上;(4)在人流量或车流量较大道路上追逐竞驶超过规定限速1.5倍;(5)在非机动车道上追逐竞驶;(6)在大雾天或暴雨等能见度低的天气追逐竞驶;(7)其它恶劣情节。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除符合上述几点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心态、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等几个因素。行为人的心态必须是行为人理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而仍然为之,即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危于不顾。这里行为人对自身的追逐竞驶行为是故意,对他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如果主观恶意较弱,并且造成的潜在危险很小则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紧急情况下车辆运送病人、公务人员处理特殊紧急事务、被害人正当防卫或者追赶加害人等特殊情况就不宜认定为犯罪。除行为人心态外,还要考虑所处环境以及造成的潜在危险的程度来评价是否构成情节恶劣。例如,有两群人各自约好晚上12点飙车,一群人地点选在偏僻的农村道路,另一群则选在闹市区。两群人都以限速1.5倍的速度竞驶。那么显而易见,后者所处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肯定远远大于前者,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前者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后者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五个“有待”——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
(一)危险驾驶行为范围有待斟酌
目前刑法只将醉酒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否需要扩大仍然有待斟酌,笔者认为,豎以下几种情况都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吸食毒品后往往高度兴奋,容易产生幻觉,行为脱离意志控制,其造成的客观危害并不比醉酒驾驶低,并且近年来吸毒后驾车而导致的惨案也不少,应当将吸毒后驾车的行为纳入刑法;(2)明知机动车辆状况不适合安全驾驶要求而仍然驾驶。机动车状况不适合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不仅对驾驶人员自身、同乘者,而且对道路上不特定车辆和人群都会产生巨大的潜在威胁。这里的明知是认定危险驾驶的前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不应列入规制范围;(3)不具备驾驶机动车技术而驾驶的。通常情况下通过培训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人员都具备基本的驾驶技术,但是也不排除通过非正常途径在不具备任何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经过培训而取得驾照就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道路有待区分
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空间范围限定在道路上是科学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为道路。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未使用“公路”,有助于解决发生在非公路上但适合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处理,最大程度的维护交通秩序。但是笔者认为对追逐竞驶的道路应当予以进一步区分。在熙熙攘攘的闹市区与人烟稀少的农村,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上追逐竞驶所产生的潜在危险是不同的。豏普通公路最高限速通常为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通常为120公里,如果以超速50%作为认定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那么在普通公路上以105公里的速度行驶与在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的速度行驶相比,后者的危险程度远远高于前者。立法解释应当对不同的道路予以详细地区分。
(三)司法实践操作有待细化
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比较独特,只有拘役并处罚金,相对于其它罪名而言刑罚较轻,因此没有申请逮捕和批准逮捕的必要性。由于该罪刑罚较轻,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处理时应当本着简便、快捷、高效的原则。豐公安、检察、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该类案件,并设立专门的快速通道,形成一条线流程,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审判机关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除应特殊情况外要当场判决,同时做好调解工作,审判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上级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对办案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对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报讨论。
(四)刑法之外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危险驾驶罪只能从法律上对危险驾驶者产生震慑力。但是综合考虑社会整体影响,应当完善刑法之外的其它规定。笔者认为,对有危险驾驶罪记录的人员要适当增加保险费,提高保险系数,保险部门在办理车辆保险业务时要调查车辆所有者是否有危险驾驶记录;如危险驾驶致受害者构成轻伤住院治疗的,可以尝试在审判未决时采取陪床护理的方式弥补,法官在审判时根据其表现适当调整拘役期限;建议将拘役期限较短的人员安排在指定地点服劳役,既可以缓解监狱紧张的问题,也可以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执法人员数量有待增加
危险驾驶罪处理的基础在于严格执法。执法一旦不严,就会造成打击范围不全,法律权威严重受损,为今后危险驾驶罪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阻力。5月1日以来,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刑事立案的做法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这样的执法力度应当继续保持。但是目前,执法人员的数量与当前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加强交通秩序整治的现实要求严重不符。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中指出,截止2009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333.6万公里,但管理农村公路的警力只有2.1万人,人均管理近160公里。执法人员数量有限,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执法的质量,应当采取措施适当增加警力,增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水平。
注释:
①《公安部:全国日均查醉驾136起,一律刑事立案》,http://news.sohu.com/20110518/n307795171.shtml?(2011/5/24)
②葛立刚.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评价.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4).第85页.
③解读修正案中的危险驾驶入罪.http://www.52lawyers.net/(2011/5/23).
④洪常森.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处理原则.http://www.sina.com.cn(2011/5/26).
关键词危险驾驶 入罪影响 认罪标准 行为范围
作者简介:李烨,临海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88-02
一、三个“明显”——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影响
(一)交通秩序:醉酒、酒后驾车下降明显豍
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分别下降37.8%和11.1%。相对于醉酒驾车,酒后驾车数量的下降更为明显。从各地来看,经济发达地区如北京、浙江、上海等地的酒后驾车行为下降尤其明显,其中北京酒后驾车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下降了77.2%。可见,醉驾入罪在某程度上从法律规制层面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危险驾驶行为,大大改善了交通秩序。
(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但疑问明显
2009年,杭州、南京等地连续发生几起交通事故,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判处结果差距较大,公众对严惩酒后驾车的呼声一浪盖过一浪。如今,修正案八的出台为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法律的这一空白。但是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新的讨论也随之而来:醉驾是否一律定罪、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如何确定、危险驾驶行为定罪标准如何细化、如何区别于其它罪名……可以说,这些争论能否及时解答对危险驾驶罪今后的量刑适用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社会影响:犯罪烙印明显
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引起公众如此高度的关注,究其原因是该规定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刑法毕竟不同于一般规定,一旦触及便会戴上一生的犯罪烙印,对犯罪行为人的人生自由以及今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务员招考一般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报考。另外,很多企业招聘中也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可以说,危险驾驶行为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二、三个“如何”——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如何把握醉驾的处理力度
对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从严关系到危险驾驶犯罪今后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对醉驾行为处理从严是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1.醉驾的定罪标准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但书条款,很多人认为“醉驾不一定入罪”。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后驾车,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修正案八也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醉酒驾车情节方面的规定,因此只要测出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就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但书很难成为“非罪”理由。
2.醉酒驾车处罚并不严酷。修正案八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相对于其它国家,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韩国对醉酒驾车可处3年以下监禁,日本对醉酒驾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规定对故意危险驾驶而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对醉酒驾驶者将监禁一年,而我国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六个月。
3.从严治理是遏制醉驾的有效手段。一个月以来,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5月1日到15日的数据也已显示,严格处理对减少醉驾起到了明显的成效。如果从宽处理既会让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也会降低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威慑力,使稍有好转的交通整治成效前功尽弃。
(二)如何确定认罪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列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醉酒驾驶的认罪标准争议不大,但是飙车行为规定目前欠缺详细,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疑惑。这里的疑惑主要有以下两点:
1.何为追逐竞驶。现代汉语字典对“追逐”解释为“追赶”,“竞”定义为“竞赛、竞争”,因此,从字面上理解,追逐竞驶就是驾驶车辆相互竞赛、追赶。笔者认为,刑法层面上的追逐竞驶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超速竞驶。此处超速竞驶客观上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现实威胁,但是该超速竞驶并不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高速竞驶,因为高速竞驶不一定具备追逐竞驶的特征;二是主观方面要有竞赛、追赶的意图。上述超速竞驶之所以不同于一般的高速竞驶是因为超速竞驶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但不要求驾驶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机动车超过其它机动车并且超过所在道路的规定限速即可。这里的意图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驾驶者事先或事中达成了相互竞赛的意思联络,另一种是单方驾驶者产生了竞赛、追赶另一机动车的意图,但另一方的意思在所不问。
2.何为情节恶劣。以上追逐竞驶行为并非都以犯罪论处,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刑法对情节恶劣的具体情节没有阐述,在此笔者罗列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认定情节是否恶劣的几点参考:(1)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但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3)在人流量或车流量较大道路上追逐竞驶造成交通阻塞半小时以上;(4)在人流量或车流量较大道路上追逐竞驶超过规定限速1.5倍;(5)在非机动车道上追逐竞驶;(6)在大雾天或暴雨等能见度低的天气追逐竞驶;(7)其它恶劣情节。
笔者认为情节恶劣除符合上述几点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心态、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等几个因素。行为人的心态必须是行为人理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而仍然为之,即置他人生命财产安危于不顾。这里行为人对自身的追逐竞驶行为是故意,对他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如果主观恶意较弱,并且造成的潜在危险很小则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紧急情况下车辆运送病人、公务人员处理特殊紧急事务、被害人正当防卫或者追赶加害人等特殊情况就不宜认定为犯罪。除行为人心态外,还要考虑所处环境以及造成的潜在危险的程度来评价是否构成情节恶劣。例如,有两群人各自约好晚上12点飙车,一群人地点选在偏僻的农村道路,另一群则选在闹市区。两群人都以限速1.5倍的速度竞驶。那么显而易见,后者所处环境造成的潜在危险肯定远远大于前者,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前者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后者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五个“有待”——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的相关规定
(一)危险驾驶行为范围有待斟酌
目前刑法只将醉酒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范围,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否需要扩大仍然有待斟酌,笔者认为,豎以下几种情况都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吸食毒品后往往高度兴奋,容易产生幻觉,行为脱离意志控制,其造成的客观危害并不比醉酒驾驶低,并且近年来吸毒后驾车而导致的惨案也不少,应当将吸毒后驾车的行为纳入刑法;(2)明知机动车辆状况不适合安全驾驶要求而仍然驾驶。机动车状况不适合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不仅对驾驶人员自身、同乘者,而且对道路上不特定车辆和人群都会产生巨大的潜在威胁。这里的明知是认定危险驾驶的前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驾驶不应列入规制范围;(3)不具备驾驶机动车技术而驾驶的。通常情况下通过培训取得驾驶资格证的人员都具备基本的驾驶技术,但是也不排除通过非正常途径在不具备任何驾驶技术的情况下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对于这种情况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经过培训而取得驾照就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道路有待区分
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空间范围限定在道路上是科学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为道路。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未使用“公路”,有助于解决发生在非公路上但适合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处理,最大程度的维护交通秩序。但是笔者认为对追逐竞驶的道路应当予以进一步区分。在熙熙攘攘的闹市区与人烟稀少的农村,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上追逐竞驶所产生的潜在危险是不同的。豏普通公路最高限速通常为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通常为120公里,如果以超速50%作为认定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那么在普通公路上以105公里的速度行驶与在高速公路上以180公里的速度行驶相比,后者的危险程度远远高于前者。立法解释应当对不同的道路予以详细地区分。
(三)司法实践操作有待细化
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处罚比较独特,只有拘役并处罚金,相对于其它罪名而言刑罚较轻,因此没有申请逮捕和批准逮捕的必要性。由于该罪刑罚较轻,实际产生的社会危害不大,因此处理时应当本着简便、快捷、高效的原则。豐公安、检察、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该类案件,并设立专门的快速通道,形成一条线流程,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审判机关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除应特殊情况外要当场判决,同时做好调解工作,审判时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上级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对办案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对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汇报讨论。
(四)刑法之外的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危险驾驶罪只能从法律上对危险驾驶者产生震慑力。但是综合考虑社会整体影响,应当完善刑法之外的其它规定。笔者认为,对有危险驾驶罪记录的人员要适当增加保险费,提高保险系数,保险部门在办理车辆保险业务时要调查车辆所有者是否有危险驾驶记录;如危险驾驶致受害者构成轻伤住院治疗的,可以尝试在审判未决时采取陪床护理的方式弥补,法官在审判时根据其表现适当调整拘役期限;建议将拘役期限较短的人员安排在指定地点服劳役,既可以缓解监狱紧张的问题,也可以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执法人员数量有待增加
危险驾驶罪处理的基础在于严格执法。执法一旦不严,就会造成打击范围不全,法律权威严重受损,为今后危险驾驶罪的处理带来一定的阻力。5月1日以来,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刑事立案的做法起到了很好的威慑效果,这样的执法力度应当继续保持。但是目前,执法人员的数量与当前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加强交通秩序整治的现实要求严重不符。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中指出,截止2009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333.6万公里,但管理农村公路的警力只有2.1万人,人均管理近160公里。执法人员数量有限,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执法的力度和执法的质量,应当采取措施适当增加警力,增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水平。
注释:
①《公安部:全国日均查醉驾136起,一律刑事立案》,http://news.sohu.com/20110518/n307795171.shtml?(2011/5/24)
②葛立刚.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评价.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4).第85页.
③解读修正案中的危险驾驶入罪.http://www.52lawyers.net/(2011/5/23).
④洪常森.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处理原则.http://www.sina.com.cn(2011/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