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中群体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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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有三方参与,第一,第三方支付机构是类似支付宝之类的国内比较大型的企业,他们对于电子商务是非常熟悉的。第二包括网上商家,网上商家一般都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各种交易以及流程更有经验。第三,买家也即消费者,在一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地位都是非常低的,其面临着很大的信息泄露或是资金泄露以及被卖家侵权的风险。我国现阶段对于电子商务中容易发生的集体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规定不完善导致了很难提起公益诉讼,并且由谁提起公益诉讼即对公益诉讼主体问题界定的不具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七条仅中协以及省级以上消协被赋予了资格,行政机关其他消费者组织等皆被排除在外。基层的消费者协会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展开,而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赋予检察院的考量则在于行政机关往往代表了政府的立场。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冲破诉讼均衡,立法者没有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因为行政机关如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那其或许在履行职责方面掉以轻心。因此本文分析了第四十七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仅供参考。
  关键词: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民事诉讼;公益诉讼
  本文索引:盛伟程.<变量 2>[J].中国商论,2021(16):-017.
  中图分类号:F 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8(b)--03
  1 问题的背景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家即消费者在一场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地位是非常低的,因此其面临着很大的信息泄露或是资金泄露以及被卖家侵权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信息安全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通常都是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他们的身份资料以及其他的各种信息也会被卖家所知悉。如果使用的是支付寶之类的支付平台,消费者个人的银行卡账号以及里面的金钱都会转入支付平台。这种情况有很大的风险,首先不提企业自身是否会泄露信息,如果该第三方支付平台遭遇信息攻击,那么消费者的信息以及资金安全也无法保障。
  1.2 法律责任归属及承担问题
  第一,各交易主体权责归属不明确。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卖家或者是买家的这三方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交易中介入了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那么对于这四方的法律关系以及支付平台有何义务或是卖家买家有何权利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界定不明确的话,则他们产生纠纷各方的责任承担以及权利义务归属的的问题都是个棘手的难题。
  第二,电子商务交易中容易发生群体性侵权案件,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发生群体性侵权的时候,寻求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比较通常的做法。但是对于此类公益诉讼我国法律存在一些问题。机关和有关组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被赋予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消法》第四十七条却将基层的两级消费者协会以及机关拦在了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之外,也就是说消法只是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以上的消协,给予这两个级别的协会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对比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得出以下问题,第一,为何其他消费者组织,明明与消费者协会的目标类似,他们的目标都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并且方式都是帮助消费者和企业进行诉讼,却被拦在了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之外?第二,为何省级以下消费者保护协会与其他消费者组织一样并未被授予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资格?第三,为何《消法》第四十七条仅赋予“组织”公益法律诉讼主体资格,而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第四,就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范围而言,《消费者公益法》第四十七条仅针对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个条文中的“众多”两字,意思是只要侵害了众多消费者,便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众多代表多少呢?
  2 电子商务交易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2.1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否需达到侵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这个条文的解读,主流观点有多种,在此截取最有代表性的两种。第一,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或是污染环境又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认为行为的危害程度必须达到了侵害公共利益的程度。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民诉法》条文的解释,我们应当基于立法的目的。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有关主体可以代替电子商务交易中受害者整体直接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中的受害者,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斗争。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第二种对于条文的解释更符合立法目的,更为恰当,因此应当对其进行第二种解释。但《消费者进行权益保护法》条文中仅字面意思则是只规定了“对侵害企业众多影响消费者通过合法权益的行为”。条文的表层意思,如不深究,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貌似只要行为达到了侵害一定数量,也即达到“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程度,便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此条文我们认为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的理解,同样应当基于《民诉法》的立法目的解释,将其解释为,侵害众多直到达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便能提起公益诉讼。我们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一种表现形式,也便是列举式的,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模糊,我们需要依靠具体的例子来对其进行理解。
  “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会侵害超越消费者个体的公共利益”,对于这种列举式的立法的深层原因其实是对于这种概念,也即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而不得已列举了仅仅是比较典型的一种表现形式的方式。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定义过为模糊,不得不以一种举例式的方式,对其进行具体化的描述。博登海默在一篇很早的文章中对于公共利益是如此定义的,“公共利益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其并非固定的一种样貌,每一种看起来大相径庭。”罗斯科·庞德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等根据不同立场的人所提出的请求不同进行区分,他认为,“每个请求并不总是属于一个类别,同样的请求可能会被赋予不同的地位,因此必须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多样化,并不能找到一种通用的格式将其固定下来,因此在我国的许多法律文本中,大多将这个任务交由法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解释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即便如此,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污染企业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置于“损害我国社会发展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的涵射之下,那么可以作为一个公益诉讼管理制度进行具体化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引入 “公共安全利益”的限制自不待言[1]。因此,《消法》第四十七条应纠正其模糊的概念,而应当将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写入条文,防止将条文狭隘理解为只要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便能够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将其条文中添加一种额外条件“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是比较合适的一种做法。   2.2 为何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被排除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外
  从上文可以看出,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以及中国消费者协会被赋予了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什么基层的消协没有资格?查阅了众多文献资料以后,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小型的消费者协会人员由于设施不齐全,诉讼成本无法承担。例如立法者认为,如果赋予基层消协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基层消协数量较多,容易导致滥诉的发生;基层消协甚至大多数不具备基本办公的条件,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同时许多基层消协不具备执行的能力;与现行司法和行政救济制度相协调[2。]最重要的,在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中一般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没有能力提起诉讼。但这个原因是否让消费公益诉讼在实务中变得容易开展了?事实上,如仅仅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正好相反,大多数消费者公益诉讼会变得非常难以进行,简单来说原因有以下几点。我们从诉讼的成本来考量,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地理范围内可能表现出地域特征,如果仅仅将公益诉讼资格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在实践的操作中取证以及人员调动和执行方面,基层的消费者协会更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展开。因此,“我国目前上级消费者协会对于下级的消协起的作用主要是指导,以此为背景,一刀切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省级及以上消费者协会,不利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公共经济利益的保护,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消费者诉讼活动的开展。” [3]对此我们可以仿照《环保法》的规定,对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赋予一定的资格,一刀切的立法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的消费侵权。
  《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通過五种严苛的条件限制了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主要有关于人员规模、是否进行登记、是否具有充足的经费,等等,相当于一种“入场门槛”,以严格的标准限制没有办案条件的团体以及组织随意提起公益诉讼。消法也曾有过类似的草案,但由于未知原因并没有采纳。
  2.3 为何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具有原告资格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是对市场上的各种各样的商品还有产品以及服务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看出消费者组织分为两种,一是消费者协会,二是其他消费者组织。市场上的商品以及服务需要被监督,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也需要被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保护,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打击,因此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最合适的对象。并且法律赋予了两者相同的地位,至少明面上是相同的。但是深究,会发现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地位与消费者协会的地位相差非常大,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消费是诉讼制度中差异非常明显。
  先来明确消费者协会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重要区别。消费者协会是背靠政府的,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人民自发形成的,群众对于自己的利益往往更加积极地维护。首先,消费者协会一般而言执行行政事务,消费者协会也同时由公众经营、私人政府协助的社会组织。其次,国家的财政会承担其运作所需要的费用,消费者协会中工作人员的收入也是由国家财政承担的,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事业编制。最后,每一级的消费者协会都与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存在类似挂靠的关系。因此我们假设,如果一个行政机关由于某些政策存在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协会是否能够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呢?其会不会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呢?答案自不待言。此时,人民群众自发形成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便能更好地履行保护消费者的职责。
  2.4 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具有原告资格
  机关指的是行政机关。机关分为两种,公检法与其他行政机关。《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可见,检察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在环保法中并没有如一般人所想的那样被赋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从多年来的社会实践来看其优势有两点:第一,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侵权案件有足够丰富的经验,并且办案多年,对于证据收集以及负担各种诉讼成本方面较为熟悉。第二,民诉法也肯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但是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独立性是一个阻碍其获得消费公益诉讼的因素。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代表了政府方面的利益。虽然中国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其运作的现实状况却不容乐观[4]。
  其他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责为在相关企业或是个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时,则对该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消费者协会一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偶尔也会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一般是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时候。也就是在行政机关接触电子商务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时候,一般处于被告的地位。如给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但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而提起诉讼具有司法属性,不符合宪法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根本目的;二是提起公益诉讼会打破诉讼平衡;三是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会掩盖行政失误[5。]
  3 建议
  电子商务平台交易中容易出现的群体侵权案件,如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应当仅限于省级以上消协,而是对其予以细化,其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层层细化的条件,而不是“一刀切”立法,将原告主体资格仅仅赋予国、省两级。并且应当吸收其他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补充,其对于行政机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具有更好的补充作用。同时由于检察院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高,其拥有一批专业法律人才,但是其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此暂时不赋予其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恰当的。不赋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行政机关,其原因在于上文所阐述的,其本质功能为行政职能,如此便更符合宪法赋予其行政职能的根本目的。同时还应当将条文内容细化,规定电子商务群体案件侵权中的行为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才能提起公益诉讼,这样更接近于公益诉讼的目的。
  参考文献
  熊跃敏.消费者群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类型化分析[J].中国法学,2014.
  任重远.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确定为省级以上消协[EB/OL].http://china.caixin.com/2013-10-21/100594089.html,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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