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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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 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
  关键词:自证其罪;证据排除;刑讯逼供;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57-01
  禁止自证其罪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普通法,随着该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主要体现着对对刑讯逼供的制约、人权的保障和对刑事司法的平衡的维护。禁止自证其罪原则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更是要求我们在更好地吸收学习此原则的同时能真正从我国现存的社会和法治出发将其落实。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概念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指: 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可以理解为三点:1、追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采用任何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2、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或法官的询问,法官不能就此作出对被告不理的判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真实自愿且认识到后果的前提下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与自己的陈述。4、证人有权拒绝作证以及有权拒绝提供可能自我归罪的证据证言。
  从适用主体看: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前的调查阶段保证,避免对两者出现的刑讯逼供和对人身权利的基本保障。二、证人。证人成为不得自证其罪的主题在各国认为达到一致统一。
  从适用阶段看,审判和审判前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起,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证人违背自身意愿作证。尤其是证人,有权拒绝陈述对使自身入罪的证言或拒绝成为证人。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我国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及问题。
  1.性质的认定
  在新修改的刑诉法中,我们看到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在我国的刑诉法中,并未在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明确规定出来,而是在证据一章中的第五十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中写到“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对于证据制度意义重大,他还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导着侦查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2.适用的主体范围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主体是任何人。法条中的“任何人”的表述可以认为是包含证人的。但第六十条又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再结合第五十四条来看,只有在证人被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手机的证人证言才予以排除。故可以理解为在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取证时,证人是必须作证且要如实作证。则体现出在我国证人是没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中的证人的拒证权的。
  3.证据排除的范围
  联系刑诉第54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适用的证据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我国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缩小了对此原则排除证据的范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进行审问时如果是在非法方法下提供了一定的线索,侦查人员以此为据找到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援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抗辩。这样仍然无法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
  4.与刑诉第118条的关系
  在我国刑诉法第118条中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此规定中被询问者在面对讯问时能拒绝回答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内容。首先,何为与本案有无关联。对于陈述的内容很容易在主观上产生分歧,尤其是在询问时被询问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内容的相关性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这样就是规定形同虚设,询问者可以要求被询问者陈述所有内容;其次,拒绝回答的权利仅限于与本案无关的内容。即如果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犯罪嫌疑人是不能拒绝回答的,而且还要如实回答。这样就无形中剥夺了沉默的权利。
  (二)在我国现状的原因和改善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困境
  首先,难以突破价值冲突对思想观念的影响。强迫自证其罪在中国从古至今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认为被追诉人的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取得口供不惜采用非法手段,同时也能提高破案率。其次如上文所说在法条间存在较多的矛盾冲突。由于法律原则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单纯靠改原则的概念性规定而融入一个法律体系中。所以是否具有配套的程序和制度也影响了该原则的实现;
  2.对我国目前有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完善
  如上所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在我国现行刑诉中理论问题和现实困境都存在着些许问题,个人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未在我国刑诉法中得到正式的规定。首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没有如“审判公开原则”、“法院定罪原则”、“依法不追溯原则”等在条文中明确的规定。其次,如果认为刑诉法第50条是对其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对此原则的基本内涵进行限制甚至相违背的规定。
  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认为可以在这些方面进行完善。一、就是能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放到刑诉法的第一章中。使其能够真正发挥作为一个可以渗透到各个环节进行指导的原则。二、对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中去补充没有的内涵内容以及对现存法律与此原则间存在的冲突矛盾进行修改或进行司法解释;三、对于所存在的大环境背景,在不断地法治建设中得到提高。提高对公检法人员的法治理念,加强群众法律教育,推进司法政策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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