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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章子怡“诈捐门”中,中国红十字会原本应该主动出来澄清是非,承担起法律责任来。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机构却是在网民和舆论的帮助下才逐渐令世人明了事件的原委。是什么原因使得该机构如此作为?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对此作一分析,以正视听。
关键词 诈捐门 法律责任 红十字会 捐款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4-01
在近期炒得沸沸扬扬的章子怡“诈捐门”中,中国红十字会的作为怎样看都像是一个受气后敢怒不敢言的孩子:在网民和舆论“大人”的帮助下,使章如数兑现曾宣布的100万元中的差额捐款部分,讨回了公道。令人费解的是红十字会组织怎么就退化成了需要别人帮助出头的组织了?为何不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是由卫生部代管的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救助团体,享有政府行政权利。但是,在类似章“诈捐门”事件中,我们却没有看到其勇敢的站出来追讨捐款。究其原因或许有以下几点:
第一,受捐款主体不明确,捐款统计系统不完善。诚如章子怡在为自己辩护时称“接受捐款的并不仅仅是红十字会一家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受捐赠的主体的范围,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其他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甚至个人都可以成为受捐主体。当出现“诺而不捐”的情况时,没有明确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索捐款。同时,在2008年5月8日,红十字会开放捐款查询系统,但因为技术和捐款数目庞大的原因,至今基金会的捐款数据仍难以在网上查询。在那英、周迅等人公布捐款收据后,查询系统的统计真实性、完整性同样受到了质疑。在这种没有完善的数据支持的情况下,相信红十字会不会也不愿做出没把握的事情,提起诉讼。
第二,红十字会的职责有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12条,红十字会的职责为备灾救灾、卫生救护、卫生关怀及人道救助等。但是,关于督促、监督红十字基金会追索捐款、合理使用捐款以及当需要进行法律诉讼时,红十字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职责并没有明确列入其中。虽然,在2004年10月18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一案——要求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兑现承诺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资料库爱心捐赠500万元胜诉,要求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红十字总会捐赠款500万元。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这表明红十字会有诉讼职能。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仍使得其行使权利时略显无力,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对“诺而不捐”者缺乏法律制裁手段。从相应法律中不难看到,对于滥用捐款者我们可以用“贪污罪”“侵占罪”入刑,对于以捐款为名收敛财者我们可以用“诈骗罪”惩治。但是,对于“诺而不捐”者,似乎只有《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以作为要求承诺捐款者履行承诺的依据。但是,在《合同法》这样一般法的规定下,无法确定口头捐款是否为合同这种特殊问题,导致在实际运行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因为仅仅口头承诺,无赠与合同而不受法律的制裁,而这就成为了红十字会行使权利的最大障碍。
第四,担心社会潜在捐款者的流失。捐款本为善事,按照捐款自愿的原则,我们无法苛责明星、富豪捐款。在道德约束下本已稀少的捐款,若再加以法律作为紧箍咒,其捐款的人数减少更是可以预见。因此,在对于善款不到位或承诺的数额减少与无法判断的潜在捐款数量可能流失的的充分权衡下,红十字组织只能选择了忍气吞声。
由此可见,红十字会作为中国唯一的具有官方背景的社会救助组织,在依据法律规范捐款的工作上是心有余悸,难尽人意的。由“诈捐门”中红十字会的作为必然引发人们去思考如何规范捐款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早在2008年汶川地震后,保洁、戴尔、IBM等跨国公司的捐款不到位问题就引发了人们对于捐款规范的思考。在余秋雨事件后,名人的捐款诚信问题再次引发了讨论浪潮。解决该问题最简单的方式或许应该是只有在捐赠到位后才允许明星公布捐款数额,以避免其大打名誉牌。诚然,捐款是一种赠与合同,用法律过分苛责履行责任或是用诚信的有色眼镜提防捐赠确是下下之举。但当“诈捐门”再次引领新闻浪潮时,我们的确应该规范捐赠的法律环境。不仅是给红十字会组织一个行使权利的尚方宝剑,更是驱除沽名钓誉,规范捐赠的环境,让公民重新拾回信心,投身奉献的整顿之举。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如何规范捐款的法律问题,美国等捐款规范程度高的国家可以作为中国学习的典范。美国规范捐赠问题的经验可以概括为以下5点:1.通过免税政策鼓励公民捐赠;2.由首席检察官监管善款;3.慈善组织设立董事会规范自身行为;4.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第三方专门负责接受捐款监督两种方式,督促捐款的到位;5.建立了非营利的行业监督体制,增强公众参与。中国同样可以参考美国的模式,将行业协会监督、公众参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通过完善的制度杜绝“诈捐门”的再次产生。
当然,作为唯一的官方社会救助组织,红十字会的领导、监督功能重要性无需赘述。其现实行为的“软弱性”是由法律不健全以及社会公民意识共同决定的,对此我们无法过分苛责。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等20世纪90年代的专门法律已经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我们需要通过加强立法来增加红十字会的权利,使之不再需要依靠公众舆论的力量出头。2009年11月,《湖南省募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正式拉开了中国对于捐款问题改革的序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众捐赠自觉观念转变下,明星的承诺诚信不再是问题,募捐不再是问题,捐款能否到位也不再是问题,红十字会的独立作用亦不再是问题。
参考文献:
[1]郭京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一审胜诉公益事业捐款不到位案.中国法院网.
[2]王小乔,潘晓凌.“捐款门”始末.南方周末.2008年5月29日.
关键词 诈捐门 法律责任 红十字会 捐款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4-01
在近期炒得沸沸扬扬的章子怡“诈捐门”中,中国红十字会的作为怎样看都像是一个受气后敢怒不敢言的孩子:在网民和舆论“大人”的帮助下,使章如数兑现曾宣布的100万元中的差额捐款部分,讨回了公道。令人费解的是红十字会组织怎么就退化成了需要别人帮助出头的组织了?为何不承担起应尽的法律责任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是由卫生部代管的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救助团体,享有政府行政权利。但是,在类似章“诈捐门”事件中,我们却没有看到其勇敢的站出来追讨捐款。究其原因或许有以下几点:
第一,受捐款主体不明确,捐款统计系统不完善。诚如章子怡在为自己辩护时称“接受捐款的并不仅仅是红十字会一家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受捐赠的主体的范围,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其他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甚至个人都可以成为受捐主体。当出现“诺而不捐”的情况时,没有明确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索捐款。同时,在2008年5月8日,红十字会开放捐款查询系统,但因为技术和捐款数目庞大的原因,至今基金会的捐款数据仍难以在网上查询。在那英、周迅等人公布捐款收据后,查询系统的统计真实性、完整性同样受到了质疑。在这种没有完善的数据支持的情况下,相信红十字会不会也不愿做出没把握的事情,提起诉讼。
第二,红十字会的职责有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12条,红十字会的职责为备灾救灾、卫生救护、卫生关怀及人道救助等。但是,关于督促、监督红十字基金会追索捐款、合理使用捐款以及当需要进行法律诉讼时,红十字会作为诉讼主体的职责并没有明确列入其中。虽然,在2004年10月18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第一案——要求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兑现承诺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资料库爱心捐赠500万元胜诉,要求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红十字总会捐赠款500万元。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北京齐通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这表明红十字会有诉讼职能。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仍使得其行使权利时略显无力,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对“诺而不捐”者缺乏法律制裁手段。从相应法律中不难看到,对于滥用捐款者我们可以用“贪污罪”“侵占罪”入刑,对于以捐款为名收敛财者我们可以用“诈骗罪”惩治。但是,对于“诺而不捐”者,似乎只有《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以作为要求承诺捐款者履行承诺的依据。但是,在《合同法》这样一般法的规定下,无法确定口头捐款是否为合同这种特殊问题,导致在实际运行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因为仅仅口头承诺,无赠与合同而不受法律的制裁,而这就成为了红十字会行使权利的最大障碍。
第四,担心社会潜在捐款者的流失。捐款本为善事,按照捐款自愿的原则,我们无法苛责明星、富豪捐款。在道德约束下本已稀少的捐款,若再加以法律作为紧箍咒,其捐款的人数减少更是可以预见。因此,在对于善款不到位或承诺的数额减少与无法判断的潜在捐款数量可能流失的的充分权衡下,红十字组织只能选择了忍气吞声。
由此可见,红十字会作为中国唯一的具有官方背景的社会救助组织,在依据法律规范捐款的工作上是心有余悸,难尽人意的。由“诈捐门”中红十字会的作为必然引发人们去思考如何规范捐款的法律问题。实际上,早在2008年汶川地震后,保洁、戴尔、IBM等跨国公司的捐款不到位问题就引发了人们对于捐款规范的思考。在余秋雨事件后,名人的捐款诚信问题再次引发了讨论浪潮。解决该问题最简单的方式或许应该是只有在捐赠到位后才允许明星公布捐款数额,以避免其大打名誉牌。诚然,捐款是一种赠与合同,用法律过分苛责履行责任或是用诚信的有色眼镜提防捐赠确是下下之举。但当“诈捐门”再次引领新闻浪潮时,我们的确应该规范捐赠的法律环境。不仅是给红十字会组织一个行使权利的尚方宝剑,更是驱除沽名钓誉,规范捐赠的环境,让公民重新拾回信心,投身奉献的整顿之举。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关于如何规范捐款的法律问题,美国等捐款规范程度高的国家可以作为中国学习的典范。美国规范捐赠问题的经验可以概括为以下5点:1.通过免税政策鼓励公民捐赠;2.由首席检察官监管善款;3.慈善组织设立董事会规范自身行为;4.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第三方专门负责接受捐款监督两种方式,督促捐款的到位;5.建立了非营利的行业监督体制,增强公众参与。中国同样可以参考美国的模式,将行业协会监督、公众参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通过完善的制度杜绝“诈捐门”的再次产生。
当然,作为唯一的官方社会救助组织,红十字会的领导、监督功能重要性无需赘述。其现实行为的“软弱性”是由法律不健全以及社会公民意识共同决定的,对此我们无法过分苛责。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助法》等20世纪90年代的专门法律已经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我们需要通过加强立法来增加红十字会的权利,使之不再需要依靠公众舆论的力量出头。2009年11月,《湖南省募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正式拉开了中国对于捐款问题改革的序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众捐赠自觉观念转变下,明星的承诺诚信不再是问题,募捐不再是问题,捐款能否到位也不再是问题,红十字会的独立作用亦不再是问题。
参考文献:
[1]郭京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一审胜诉公益事业捐款不到位案.中国法院网.
[2]王小乔,潘晓凌.“捐款门”始末.南方周末.20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