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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是审前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律师法对这些权利都有一定扩展。尽管新律师法对这些权利进行了扩展,但实际行使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从立法角度看,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侦查程序中受托律师身份不明,没有明确保障律师辩护权的相应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一致等。通过立法有效解决这些问题,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建构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完善相关规定以解决“三难”问题。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新律师法,主要问题,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2-0134-04
审前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可有效制约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以说,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实践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程度。作为一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和维护律师辩护权的重要法律,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实践效果如何?应该从哪些方面加以完善?本文拟以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为切入点,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的扩展
相较于原有法律的规定,新律师法对审前程序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修正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会见权的规定。首先,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新律师法第33条则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为律师更早介入诉讼创造了条件。再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自由度增加。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明确规定阅卷权为律师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是:“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新律师法第34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法律条文规定上的这一变化彰显了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强调对律师权利的尊重。而且,新律师法第34条还对律师的阅卷内容作了重大改进,即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非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放宽了对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规定的“向个人调查”显然包括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调查。由此可见,新律师法放宽了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从而使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空间得到拓展。
此外,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该规定使得学界和律师界期盼已久的律师辩护豁免权得以法定化。
二、审前律师辩护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发展,然而具体行使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一)会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09年6月1日,在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这次活动共有1610人参与,其中律师1080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人。调查结果显示,有1182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改观;有299人(占18.6%)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有所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人(占8%)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上这些数据表明,新律师法实施后,审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并未得到全面落实。具体表现为:监管机关一般不接待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直接联络并及时与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常常被以各种借口敷衍,即使被安排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也受到种种限制;新律师法虽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但实践中还是受到各种监视,只不过监视的方式更为隐秘罢了。
(二)阅卷权的行使困难重重。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但“案卷材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未明确,这为公诉机关拒绝律师阅卷提供了空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很难了解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的真实情况。此外,按照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辩护人阅卷,应当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批准程序。”把阅卷权交由控方直接控制,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一旦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律师如何寻求救济,没有相应规定。
(三)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3条也作了类似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只是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了解案情的权利。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结合第33条的规定,这里的“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将侦查阶段排除在外。而且,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由于缺乏国家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会以没有法律义务为由不予配合。“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应否有相应制裁?律师有何救济渠道?律师法同样没有明确。虽然新律师法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但诉讼地位的对立使检察机关与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律师的请求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积极回应,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证据收集的充分程度。
三、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问题的立法分析
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认识不到位、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立法上的缺失等,本文仅从立法角度对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侦查程序中受托律师身份不明,致使律师行使辩护权受限。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对此形成了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顶多是诉讼代理人或法律顾问、法律帮助人,或类似日本的法律辅佐人。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尴尬。由于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使其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受到诸多限制,最终影响辩护的实际效果。
(二)没有明确保障律师辩护权的相应措施。无救济便无权利!尽管新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的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对于如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辩护权受到侦查或公诉机关侵犯后律师应依何种程序、向谁寻求救济,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得不到配合时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新律师法都没有明确。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使律师辩护权的实际行使受到很大制约。更为重要的是,“迄今为止,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在构造上仍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没有形成那种由中立的裁判者参与、控辩双方平等交涉的司法格局。结果,无论是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取保候审还是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使在辩护申请遭到拒绝或者无理拖延时,辩护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法律保障,而无法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救济。”这些立法上的缺失正是出现前述问题的根本原因。
(三)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给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造成障碍。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也给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障碍。例如,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新律师法则明确规定“不被监听”。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没有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结果在诉讼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律师会见的难易程度和实际效果差异很大。由于新律师法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更为丰富,对控方诉讼活动掣肘的力度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侦查、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对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这等于变相限制了新律师法的实际功用。为此,要严格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新律师法。
四、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立法完善
有效解决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规定: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如前所述,新律师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大大降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要解决此问题,必须重新界定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含义。根据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照此规定,辩护的实体要件包括:运用事实和法律以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根据辩护实体要件的要求,律师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或申请搜集证据的权利,才能称之为本案的辩护人,如果不享有对案件本身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只能对申诉、控告侦查程序违法进行证据收集,是不能称之为本案辩护人的,顶多是申诉控告案件的辩护人。然而,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不仅指实体辩护,还包括程序辩护,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侦查阶段受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等活动虽然不符合实体辩护的特征,但完全符合程序辩护的特征。此外,律师对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侦查行为提出控告、申诉也具有辩护的特征。总之,立足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具有辩护人的地位。鉴于此,将来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二)通过立法建构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直到现在还没有建构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我国审前迄今尚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这突出表现在辩护律师的权利遭到侵犯后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按照现有的制度设计,辩护律师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主要是向检察机关或公、检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请求,但效果均不甚理想。因为从诉讼职能看,公检机关共同属于控诉方,与辩方处于对立地位,辩护律师向他们的对手提出救济请求,无异于拉德布鲁赫所言的“原告充当法官”,裁决结果很难让人信服。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无法获得第三方力量的有效救济,实际上是放弃了对公检机关的外部监督,结果是即使公检机关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律师也无可奈何。鉴于此,十分有必要通过立法建构相对合理的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救济机制。至于是参照西方国家设置预审法官的做法,还是设置其他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审前律师辩护权提供救济,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底线是要具备基本的三方构造式诉讼形态。
(三)通过完善相关规定解决“三难”问题。在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的保障之下,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解决会见难、问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
首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会见难问题的解决牵扯到其他问题,例如,羁押场所如果仍然由侦查机关控制,侦查机关难免会利用职权设置种种障碍,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就很难真正得到落实。而且。因为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他们通常不敢向辩护律师如实陈述事实。鉴于此,会见难要想得到彻底解决,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在现有条件下,比较现实的选择是通过立法简化会见手续,保障律师的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
其次,阅卷难问题的解决。应在新律师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如果公安或检察机关侵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这样,辩护律师就可以尽早介入案件,及时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更好地做好辩护的准备工作,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最后,调查取证难问题的解决。立法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调查取证,进一步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同时,为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还应规定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果拒绝配合,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明确实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该个人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并给予单位或个人相应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如果驳回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 杨在平
[关键词]律师辩护权,新律师法,主要问题,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2-0134-04
审前辩护权的行使特别是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可有效制约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以说,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实践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程度。作为一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和维护律师辩护权的重要法律,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存在哪些不足?实践效果如何?应该从哪些方面加以完善?本文拟以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为切入点,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的扩展
相较于原有法律的规定,新律师法对审前程序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修正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会见权的规定。首先,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新律师法第33条则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为律师更早介入诉讼创造了条件。再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自由度增加。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明确规定阅卷权为律师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是:“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新律师法第34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法律条文规定上的这一变化彰显了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强调对律师权利的尊重。而且,新律师法第34条还对律师的阅卷内容作了重大改进,即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非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技术性鉴定材料。
(三)放宽了对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新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规定的“向个人调查”显然包括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调查。由此可见,新律师法放宽了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从而使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空间得到拓展。
此外,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该规定使得学界和律师界期盼已久的律师辩护豁免权得以法定化。
二、审前律师辩护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发展,然而具体行使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一)会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09年6月1日,在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这次活动共有1610人参与,其中律师1080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人。调查结果显示,有1182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改观;有299人(占18.6%)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有所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人(占8%)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上这些数据表明,新律师法实施后,审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并未得到全面落实。具体表现为:监管机关一般不接待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直接联络并及时与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常常被以各种借口敷衍,即使被安排会见,次数、时间、谈话内容也受到种种限制;新律师法虽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但实践中还是受到各种监视,只不过监视的方式更为隐秘罢了。
(二)阅卷权的行使困难重重。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但“案卷材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未明确,这为公诉机关拒绝律师阅卷提供了空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很难了解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的真实情况。此外,按照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辩护人阅卷,应当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过批准程序。”把阅卷权交由控方直接控制,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一旦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律师如何寻求救济,没有相应规定。
(三)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3条也作了类似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只是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了解案情的权利。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结合第33条的规定,这里的“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将侦查阶段排除在外。而且,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由于缺乏国家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会以没有法律义务为由不予配合。“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配合,应否有相应制裁?律师有何救济渠道?律师法同样没有明确。虽然新律师法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但诉讼地位的对立使检察机关与律师关于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律师的请求很难得到检察机关的积极回应,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律师证据收集的充分程度。
三、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问题的立法分析
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认识不到位、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立法上的缺失等,本文仅从立法角度对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侦查程序中受托律师身份不明,致使律师行使辩护权受限。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对此形成了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顶多是诉讼代理人或法律顾问、法律帮助人,或类似日本的法律辅佐人。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尴尬。由于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使其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受到诸多限制,最终影响辩护的实际效果。
(二)没有明确保障律师辩护权的相应措施。无救济便无权利!尽管新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的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对于如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辩护权受到侦查或公诉机关侵犯后律师应依何种程序、向谁寻求救济,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得不到配合时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新律师法都没有明确。这些立法上的缺失使律师辩护权的实际行使受到很大制约。更为重要的是,“迄今为止,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在构造上仍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没有形成那种由中立的裁判者参与、控辩双方平等交涉的司法格局。结果,无论是会见在押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取保候审还是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使在辩护申请遭到拒绝或者无理拖延时,辩护律师也只能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法律保障,而无法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救济。”这些立法上的缺失正是出现前述问题的根本原因。
(三)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给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造成障碍。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这也给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障碍。例如,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新律师法则明确规定“不被监听”。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没有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结果在诉讼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一致,律师会见的难易程度和实际效果差异很大。由于新律师法对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更为丰富,对控方诉讼活动掣肘的力度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侦查、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对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这等于变相限制了新律师法的实际功用。为此,要严格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新律师法。
四、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立法完善
有效解决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规定: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如前所述,新律师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大大降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要解决此问题,必须重新界定刑事诉讼中“辩护”的含义。根据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照此规定,辩护的实体要件包括:运用事实和法律以及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根据辩护实体要件的要求,律师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或申请搜集证据的权利,才能称之为本案的辩护人,如果不享有对案件本身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只能对申诉、控告侦查程序违法进行证据收集,是不能称之为本案辩护人的,顶多是申诉控告案件的辩护人。然而,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不仅指实体辩护,还包括程序辩护,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侦查阶段受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等活动虽然不符合实体辩护的特征,但完全符合程序辩护的特征。此外,律师对侦查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侦查行为提出控告、申诉也具有辩护的特征。总之,立足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具有辩护人的地位。鉴于此,将来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二)通过立法建构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直到现在还没有建构审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我国审前迄今尚不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这突出表现在辩护律师的权利遭到侵犯后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按照现有的制度设计,辩护律师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主要是向检察机关或公、检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请求,但效果均不甚理想。因为从诉讼职能看,公检机关共同属于控诉方,与辩方处于对立地位,辩护律师向他们的对手提出救济请求,无异于拉德布鲁赫所言的“原告充当法官”,裁决结果很难让人信服。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无法获得第三方力量的有效救济,实际上是放弃了对公检机关的外部监督,结果是即使公检机关侵犯了律师的辩护权,律师也无可奈何。鉴于此,十分有必要通过立法建构相对合理的律师行使辩护权利的救济机制。至于是参照西方国家设置预审法官的做法,还是设置其他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审前律师辩护权提供救济,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底线是要具备基本的三方构造式诉讼形态。
(三)通过完善相关规定解决“三难”问题。在较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的保障之下,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解决会见难、问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
首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会见难问题的解决牵扯到其他问题,例如,羁押场所如果仍然由侦查机关控制,侦查机关难免会利用职权设置种种障碍,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就很难真正得到落实。而且。因为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他们通常不敢向辩护律师如实陈述事实。鉴于此,会见难要想得到彻底解决,还需要配套措施的跟进。在现有条件下,比较现实的选择是通过立法简化会见手续,保障律师的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
其次,阅卷难问题的解决。应在新律师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如果公安或检察机关侵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这样,辩护律师就可以尽早介入案件,及时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更好地做好辩护的准备工作,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最后,调查取证难问题的解决。立法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调查取证,进一步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同时,为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还应规定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如果拒绝配合,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明确实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该个人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并给予单位或个人相应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检察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如果驳回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
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