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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权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多种权力的复合体,总体上具有监督性、独立性、程序性、司法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客观公正性、效率性以及社会公益性等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
关键词:检察权 ;法律监督 ;司法规律
检察权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多种权力的复合体,总体上具有监督性、独立性、程序性、司法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客观公正性、效率性以及社会公益性,可以说兼具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某些特征,这些特征同时体现于检察权的运行之中。
一、监督性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我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所谓法律监督,是指检察院为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照宪法和法律,运用检察权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当然是法律监督权。[1]法律监督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监督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监督、制约审判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职能,体现了以权制权规律的要求。检察制度创设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权力色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体现了反对法院自纠自审、反对法官专制和擅断的意义,是用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来限制另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法院的权力,检察权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外在限制力量,体现了控审分离、权力制约的思想。[2]法律监督是法制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对分权制衡这一人类重要社会文明成果的扬弃和批判继承。无论中外,一部司法制度合理化的演进史,都同时表现为一部司法权从纵向到横向的合理分权史。[3]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一种常态,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司法权力制约机制,我国检察权逐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最高权力下与审判权并列的法律监督权,是以权制权司法规律的重要体现,以权制权也是我国检察权运行中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律。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备手段,充分行使检察权能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权的监督性要求检察权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分权制衡的刑事追诉体制,有利于建构分权制衡的审判和审判监督体制。
二、独立性
这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司法独立通常体现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就我国检察权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团、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另一方面,国家规定各种法律制度和措施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司法独立并不是检察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检察官而言,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品质,对国家而言,必须为检察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社会而言,维护司法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
三、程序性
检察权的程序性与审判权的终局性相对应,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检察权的行使起到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但没有径行决定的权力。这样使得权力配置合理,避免检察权的滥用。检察权作为一种具有司法性的权力,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权是一种请求权。[4]是一种为保障诉讼需要的程序性行为,而不是一种处罚手段。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限权和维权的效用,它既能限制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又能从程序上确保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权的侵犯,保证司法权在追诉方和被追诉方程序平等的背景下有效运行。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下,才产生了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程序法定、程序公开、保障辩护、证据裁判等原则和制度。从本质上说,诉讼程序特别是正当法律程序是对国家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任意行使,以免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言之,诉讼程序公正化的过程,就是对司法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也是程序价值不断显现的过程。
四、司法性
检察权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现代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必有共同的母体特征——司法性。作为一个具有漫长纠问式诉讼历史的国家,我国现行检察制度先后借鉴大陆法系、前苏联检察制度而形成,具有强烈的司法色彩,而这种司法色彩又契合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权力集中模式的需要。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国家权力往往要求在二级层面上进行细化,但为了防止某种二级权力过于强大威胁一级权力,甚至一些具有相同运行特点的权力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权的司法性是限制检察权、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的需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可以渗透到各个方面,如不限制其运行方式,这种权力就容易无限膨胀,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 的担心。因此,必须对检察权进行限制,而检察权的司法性则顺应了这一要求。司法性将检察权限制在诉讼领域,使检察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制衡,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
五、能动性
检察权的能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对应,检察权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负有责任,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法治环境恶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六、法律适用性
检察权的法律适用性体现在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判断,制止破坏法律权威的现象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检察官要对包括立案、侦查和起诉等环节就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等作出具有程序意义的判断和决定。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检察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准确适用法律,谨慎地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裁断。
七、客观公正性
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主要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客观义务既是一组义务规范体系,也是一组职权规范体系,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空间和范围。检察权行使需要最大程度发现事实本身,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需要同时收集采用。这与法院注重法律真实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必须坚持客观中立立场,贯彻毋枉毋纵,坚持兼听则明,不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将自己的利益掺杂其中,符合中立性要求,[5]追求真实与正义。司法活动的本质是公正,其生命也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活动的规律,而且也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司法公正是司法规律的目标和灵魂,也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遵循司法规律的标准。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只有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公正,才算是真正的司法公正,二者缺一不可。
八、效率性
法律是正义的代表,司法则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不论是通过惩罚犯罪以声张正义还是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正义都应该成为其追求的核心价值。但由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因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以最少的资源获得对纠纷的公正和及时处理也就成为了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又一重要价值。检察权的效率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情况的监督和纠正要注重效率,将违法行为对法制尊严的侵害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修复,犯罪需要及时地得到制裁,违法的规定和措施得到及时的纠正。
九、社会公益性
这是检察权的社会特征。检察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基础和保障,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行为的干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尽管以控方角色出现,但这决不等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就是一方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益始终都是检察权运行的出发点和归宿。西方国家包括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给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检察权介入非刑事领域已成为共识并渐成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以及公益诉讼的提起,都是对这一潮流的反映。我国检察权逐渐介入环境保护等非传统领域,也是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群体性私权和社会公益是对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要求。
总之,我国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是司法权,又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权的功能,独立性主要是指检察权的组织形式及其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而司法性则主要指检察权具体运作的方式。因此,要按照独立性的规律特点,强化检察一体的上下领导关系;按照司法公正的规律特点,合理划定检察权行使的界限,完善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性约束,健全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按照监督制约的规律特点,规范和完善权力行使,强化诉讼监督和自身监控权能;按照效率性的规律特点,优化检察权决策、运行机制。这些特点相辅相成,反映了检察权的整体性质与秉赋,是指导我国现阶段检察权合理配置和运行的原则性要求,也是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实践要求和科学方法。这些特点也说明,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检察权行使有其内在运行和发展规律,发现、把握规律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权的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智辉:《公诉权论》,《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
[2]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51页。
[3]所谓“纵向分权”,主要是指不同审级的审判权独立;所谓“横向分权”,是指追诉职能、审判职能等不同司法职能分别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行使,这种“横向分权”,一是基于刑事追诉活动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追诉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二是基于审判活动的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广义的审判程序(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而检察权正是“横向分权”的产物。
[4]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76页。
[5]中立性是司法活动核心性的特点,要求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就我国检察权而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中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全面调查收集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逮捕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依法正确追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按照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原则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检察官在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中树立客观中立的观念,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的水平和质量。
关键词:检察权 ;法律监督 ;司法规律
检察权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权是多种权力的复合体,总体上具有监督性、独立性、程序性、司法性、主动性、法律适用性、客观公正性、效率性以及社会公益性,可以说兼具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某些特征,这些特征同时体现于检察权的运行之中。
一、监督性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属性,我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所谓法律监督,是指检察院为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照宪法和法律,运用检察权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当然是法律监督权。[1]法律监督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监督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监督、制约审判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职能,体现了以权制权规律的要求。检察制度创设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权力色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体现了反对法院自纠自审、反对法官专制和擅断的意义,是用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来限制另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法院的权力,检察权是对审判权的一种外在限制力量,体现了控审分离、权力制约的思想。[2]法律监督是法制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对分权制衡这一人类重要社会文明成果的扬弃和批判继承。无论中外,一部司法制度合理化的演进史,都同时表现为一部司法权从纵向到横向的合理分权史。[3]权力之间的制约是一种常态,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司法权力制约机制,我国检察权逐步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最高权力下与审判权并列的法律监督权,是以权制权司法规律的重要体现,以权制权也是我国检察权运行中遵循的最基本的规律。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备手段,充分行使检察权能有力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检察权的监督性要求检察权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分权制衡的刑事追诉体制,有利于建构分权制衡的审判和审判监督体制。
二、独立性
这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司法独立通常体现在两种意义上: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就我国检察权而言,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团、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另一方面,国家规定各种法律制度和措施保障检察权独立行使。司法独立并不是检察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检察官而言,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品质,对国家而言,必须为检察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社会而言,维护司法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
三、程序性
检察权的程序性与审判权的终局性相对应,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检察权的行使起到启动审判程序的作用,但没有径行决定的权力。这样使得权力配置合理,避免检察权的滥用。检察权作为一种具有司法性的权力,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检察权是一种请求权。[4]是一种为保障诉讼需要的程序性行为,而不是一种处罚手段。正当法律程序具有限权和维权的效用,它既能限制追诉权的恣意行使,又能从程序上确保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权的侵犯,保证司法权在追诉方和被追诉方程序平等的背景下有效运行。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下,才产生了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程序法定、程序公开、保障辩护、证据裁判等原则和制度。从本质上说,诉讼程序特别是正当法律程序是对国家司法权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任意行使,以免侵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言之,诉讼程序公正化的过程,就是对司法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也是程序价值不断显现的过程。
四、司法性
检察权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现代的检察权与审判权必有共同的母体特征——司法性。作为一个具有漫长纠问式诉讼历史的国家,我国现行检察制度先后借鉴大陆法系、前苏联检察制度而形成,具有强烈的司法色彩,而这种司法色彩又契合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权力集中模式的需要。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检察权的司法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维护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一级国家权力的权威地位,国家权力往往要求在二级层面上进行细化,但为了防止某种二级权力过于强大威胁一级权力,甚至一些具有相同运行特点的权力也被划分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检察权的司法性是限制检察权、维护现行宪政制度的需要。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可以渗透到各个方面,如不限制其运行方式,这种权力就容易无限膨胀,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 的担心。因此,必须对检察权进行限制,而检察权的司法性则顺应了这一要求。司法性将检察权限制在诉讼领域,使检察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相互制衡,防止了检察权的滥用。
五、能动性
检察权的能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对应,检察权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法律实施,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负有责任,需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积极主动地去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怠于行使职权造成法治环境恶化,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
六、法律适用性
检察权的法律适用性体现在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判断,制止破坏法律权威的现象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检察官要对包括立案、侦查和起诉等环节就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等作出具有程序意义的判断和决定。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检察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准确适用法律,谨慎地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裁断。
七、客观公正性
检察权的客观公正性主要就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客观义务既是一组义务规范体系,也是一组职权规范体系,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空间和范围。检察权行使需要最大程度发现事实本身,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需要同时收集采用。这与法院注重法律真实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必须坚持客观中立立场,贯彻毋枉毋纵,坚持兼听则明,不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将自己的利益掺杂其中,符合中立性要求,[5]追求真实与正义。司法活动的本质是公正,其生命也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活动的规律,而且也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司法公正是司法规律的目标和灵魂,也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遵循司法规律的标准。司法公正作为诉讼活动正义的体现,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诉讼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只有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公正,才算是真正的司法公正,二者缺一不可。
八、效率性
法律是正义的代表,司法则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不论是通过惩罚犯罪以声张正义还是通过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正义都应该成为其追求的核心价值。但由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因此,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以最少的资源获得对纠纷的公正和及时处理也就成为了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又一重要价值。检察权的效率性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违法情况的监督和纠正要注重效率,将违法行为对法制尊严的侵害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修复,犯罪需要及时地得到制裁,违法的规定和措施得到及时的纠正。
九、社会公益性
这是检察权的社会特征。检察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制度基础和保障,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行为的干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尽管以控方角色出现,但这决不等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就是一方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益始终都是检察权运行的出发点和归宿。西方国家包括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给予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检察权介入非刑事领域已成为共识并渐成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以及公益诉讼的提起,都是对这一潮流的反映。我国检察权逐渐介入环境保护等非传统领域,也是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群体性私权和社会公益是对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要求。
总之,我国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是司法权,又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权的功能,独立性主要是指检察权的组织形式及其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而司法性则主要指检察权具体运作的方式。因此,要按照独立性的规律特点,强化检察一体的上下领导关系;按照司法公正的规律特点,合理划定检察权行使的界限,完善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性约束,健全客观义务的保障机制;按照监督制约的规律特点,规范和完善权力行使,强化诉讼监督和自身监控权能;按照效率性的规律特点,优化检察权决策、运行机制。这些特点相辅相成,反映了检察权的整体性质与秉赋,是指导我国现阶段检察权合理配置和运行的原则性要求,也是优化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实践要求和科学方法。这些特点也说明,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检察权行使有其内在运行和发展规律,发现、把握规律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权的本质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智辉:《公诉权论》,《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
[2]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51页。
[3]所谓“纵向分权”,主要是指不同审级的审判权独立;所谓“横向分权”,是指追诉职能、审判职能等不同司法职能分别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行使,这种“横向分权”,一是基于刑事追诉活动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追诉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二是基于审判活动的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广义的审判程序(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而检察权正是“横向分权”的产物。
[4]陈国庆著:《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76页。
[5]中立性是司法活动核心性的特点,要求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就我国检察权而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中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全面调查收集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逮捕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依法正确追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按照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原则启动法律监督程序。检察官在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中树立客观中立的观念,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的水平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