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媒体上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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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进步为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提供动力源泉,而社交媒体的涌现则为普通用户积极参与信息的创造、交流和分享提供了广阔平台。用户生成内容蕴含着丰富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价值,现已成为社交媒体上的核心资源。如何更好地保护社交媒体上具有非专业性、碎片化等特点的用户生成内容成为了法学界的关注焦点。本文首先阐述了社交媒体和用户生成内容的概念和分类,分析了社交媒体上用户生成内容的内在价值和现存的著作权争议,继而提出了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不清晰、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规定不合理以及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的合理使用狭隘化三个主要问题。社交媒体上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若要具备可版权性,需要符合“人类的智力成果”、“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三个要件。“人类的智力成果”和“可复制性”这两个要件毋庸置疑能得到满足,因此关键点就在于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现阶段,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独创性判断存在困境,一方面是由于独创性判断标准具有模糊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与传统作品相比具有形式简短、专业性不强、重复度高、传播速度快等特点。本文认为对于原创型用户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而言,“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比“反映作者个性”标准更具操作性且更符合新兴产业发展的需求。本文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认定标准为通过作者的取舍、选择和安排后能使作品最终呈现形态与现有表达相比具有可识别的差异,并对争议较大的文字类用户生成内容和视频类用户生成内容结合案例进行了具体的独创性认定。社交媒体上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规定于平台单方拟定的用户服务协议中,主要包括著作权转让和“一揽子”许可使用两种模式。本文认为现有的著作权权属转让条款无效,“一揽子”许可使用条款存在众多不规范不合理之处。上述现象之所以产生,一方面在于用户服务协议作为电子格式合同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在于社交媒体服务商与用户对于UGC的著作权态度存在很大差异,前者尽可能地想要获取著作权以谋取更多利益,而后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却十分淡薄。为改变用户服务协议著作权权属规定长期不合理的现状,需要在形式上采取红色字体、置顶、通俗化解释等方式增加服务商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内容上优化著作权权属条款规定以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社交媒体上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是“全面参与文化”创作浪潮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创作和传播行为难以落入我国的合理使用范围,长期处于著作权灰色地带。目前的著作权许可制度如意定许可、法定许可、知识共享模式等均对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难以适用,而合理使用与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存在价值上的契合性。国外有新设“非商业性的用户生成内容”例外条款与转换性使用两种保护路径,本文认为前一种在我国暂不具备立法期待性,后一种能为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提供合法性依据。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纳入转化性使用规则,并采取市场分析法对转换性使用进行范围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可借鉴需求交叉价格弹性,考察重混型用户生成内容是否会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市场替代。这既有利于维护重混型UGC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对专业人员职业化创作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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