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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今各国破产立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整个破产法的顺利运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并没有相关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经验可循,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否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待实践检验。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就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来源,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内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监督,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贯穿于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职权问题解决不好,破产管理人制度就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整个破产法的运行效果也会打折。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为研究中心,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出发,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相关的一系列问题做了分析比较,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规定做一参考。全文约四万三千字,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权来源。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破产管理人与其他各主体的关系,进而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说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性质,是一个重要而又争议颇多的理论问题,所以在讨论破产管理人的职权之前,有必要对其法律地位做一分析。不同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对解释破产管理人职权的来源会有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信托说来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相应的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只有当无法通过债权人自治实现选任破产管理人时,法院才予以公权干预,以法定的方式决定破产管理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具体内容和监督。一般来说,凡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目的的,而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的行为,都应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原无一一列举的必要。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难免会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犯罪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权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各国立法或简或繁地对其职权内容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也不例外。按照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包括以下几个内容:接管权,调查权,决定权,管理处分权,代表诉讼权,提议权及其他职权。为防止破产管理人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归纳各国规定,一般有三种监督方式:法院、债权人和专设行政机构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监督。第三部分主要讨论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所以,笔者专章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主要讨论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