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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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有关合作经济组织主体地位的重要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同为“特别法人”这一新的法人类型。当下城镇、农村大量存在的合作组织究竟哪些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权最终归属于谁、其成员有何权利义务等问题,依然未形成比较统一的结论。本文依托已有立法特别是《民法总则》相关规定,重点考察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历史,并结合法人基本理论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包括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经济组织)的产生与立法考察。欲研究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其发展历程与立法动向的考察梳理具有基础性作用。从合作经济组织诞生至今,公平都是其追求的重要价值。我国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端于新中国建立前,建国后经历了发展、异化又再次焕发新生的不同阶段。改革开放后,缩小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的时代呐喊需要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重新焕发活力。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法人,《民法总则》第100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确定供销合作社的民事主体身份,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需将供销合作社作为重点考察对象。受历史与政治的影响,我国当前立法仍将合作经济视为集体所有制经济,具有局限性,《民法总则》中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应更偏重于从世界合作社经典理论与发达国家发展经验中吸取养分。第二部分,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通过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概括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联合、目的、运行与分配方式五方面的特殊性,其中作为本质特征的目的、运行、分配方式特殊性使得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集体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协会等组织具有了鲜明的区分。在明确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特征的基础上,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还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特别法人资格。特别法人不同于主要追求效率的营利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别性”首先在于其难被“营利+分配利润”标准明确界分,其次是在追求效率同时亦追求公平并可承担政府的部分公共服务职能;二是法人资格需依法取得,但仅凭《民法总则》第100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取得法人资格;三是实行合作制。特别法人身份的确立意味着包括合伙在内的非法人型合作经济组织将被排除在法定“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范围之外,但不能以此否认它们现实存在之合理合法性。在合作经济领域,单纯追逐利润的目的并不足取,对外追求效率与对内追求公平这一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设计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营利法人特征是自身发展不完善的产物,从概念种属逻辑与已有法律体系完整性角度考虑,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理应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分工作虽然复杂,但有重要的意义,二者在产生、目的、分配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第三部分,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类。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延具有演进性,现有分类方式大多存在不够周全的问题。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考察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较为全面的方式,从横向角度来看,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当前主要有综合服务型的供销合作社、专业型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不同于信用合作社的新型合作金融组织三类,从纵向角度来看,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基层合作经济组织与联合合作经济组织两类。第四部分,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产的有关问题。首先,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拥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成员对组织的“所有”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决策权。其次,以下八部分是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产的主要来源:1.成员(非正式成员、准成员)出资;2.国家财政资助;3.公积金;4.捐赠财产;5.经营活动中的营利;6.无形财产;7.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8.其他合法财产。最后,应从静态、动态两个方面对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产加以限制,出资额度与出资形式的限制为主要的静态限制,动态限制主要包括营利分配顺序、可分配盈余分配方式及解散、清算时财产分配的限制。第五部分,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建议。当下《供销合作社条例》的制定还处在征求意见阶段,以供销合作社为代表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想真正呼应改革的需要,并保障普通社员的权利,必须理顺合作经济组织的产权制度,通过约束条款保障社员权利,并将为农服务的宗旨始终贯穿于立法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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